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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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國正 被 告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 表時,該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另依現行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 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 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 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 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 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 告之分配金額(含該部分所生之執行費)聲明異議,嗣113年3 月22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原告對該分配表 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對該分 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之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原告 應於113年3月22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原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 1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已於113年3月2 2日發函通知原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3 年3月27日送達原告。 (二)惟原告於遲至113年4月4日(夜間收狀日為113年4月4日)始具 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補正起訴證明,已遲誤10日為起訴 證明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 生失權之效果,視為撤回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 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 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 而不復存在,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所提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首 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雖具狀稱113年4月3日即遞狀,因巧遇花蓮大地震, 所以郵戳蓋4月4日等語,惟縱使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亦已逾113年4 月1日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09-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 年1月13日以同案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則抗告 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10

SCDV-113-訴-263-2025021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13年12月1 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 權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期間」「週年利率」欄所示利息、 違約金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應剔除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算後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38,630元、3,673,973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10之債權總額為6,148,932元、原分配金額為3,071,890 元,不足額為3,077,042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上述利息、 違約金,原告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1,036,329元【計算式 :6,148,932元-(1,438,630元+3,673,973元)=1,036,329元 】而為足額分配,依前述說明,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2,035,561元【計算式:原分配金額3,071,890元- 變更後金額1,036,329元=所減少之金額2,035,561元】。  ㈢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 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36 8元。 三、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期間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利息 93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31日 百分之20 1,438,630元 違約金 93年6月16日至113年11月7日 百分之36 3,673,973元

2025-02-10

TNDV-114-訴-188-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楊上民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4-重訴-4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羅友璟 被 上訴人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2-訴-2377-202502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3-北簡-10068-2025020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 謝礎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黃自強 林朝誠 魏常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 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見本院卷㈣第25至26頁),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該行政訴訟終結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查上揭行政爭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㈣第42頁),本件核無停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04-重上-1037-20250207-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吳政衛 被 告 劉豔秋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愷任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承諺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睿綺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 7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補-33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陳燕齡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 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 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鈞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執行程序不當(分配表利息起 算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另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應係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關於利息計算逾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其中:  ㈠被告陳燕齡所受分配之次序6(票款)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898,411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460,698元。  ㈡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8(清償債務)分 配金額117,912元部分應予更正為52,451元。  ㈢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9(清償債務 )分配金額197,596元部分應予更正為90,337元。  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0(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363,624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57,386元。  ㈤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2(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202,417元部分應予更正為89,733元。  ㈥若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⒈被告陳燕齡減少分配437,713元(計算式:1,898,411-1,460, 698=437,713)。  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65,461元(計算式:117 ,912-52,451=65,461)。  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減少分配107,259元(計 算式:197,596-90,337=107,259)、206,238元(計算式:3 63,624-157,386=206,238)。  ⒋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112,684元(計算式 :202,417-89,733=112,684)。  ⒌前開減少分配金額共計929,355元(計算式:437,713+65,461 +107,259+206,238+112,684=929,355)。  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3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6-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卓岳榮 被 告 陳德之繼承人陳秋月 陳德之繼承人余美麗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6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6

SCDV-114-補-1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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