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沈秀玲
即 告訴人 2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勝偉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沈秀玲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案件
之告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PCDM-114-聲-47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