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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 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 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 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 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調查人員勘察發現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 烤漆室及塗裝區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內部鐵捲門有燒損、 掉落情形,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有破壞鐵卷門;勘察16號燒 損情景:發現16號通道北側物品、堆高機及牆壁受火熱不等 程度燒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與16號中間牆壁鐵皮受 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面向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一側 較為嚴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塗裝區物品及牆壁燒損 情形,發現塗裝區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鐵皮 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均以靠近烤漆室一冊較為嚴重 ;勘察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燒損情形,發現烤漆室風 管及牆壁鐵皮均受火燒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南端 處較為嚴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牆壁鐵皮燒損 情形,發現烤漆室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 西側南端處較為嚴重(見偵卷第137 至139 、141 至145 、 155 至157 、161 至173頁之照片),其主要構成部分已嚴 重毀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 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是否有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應注意電氣 設備有起火之可能,卻因過失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致至誠保 修汽修廠之外牆、內部鐵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 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 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而喪失效用及隔壁右鑫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建物亦遭波及受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同時對他 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明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信自民國99年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號經營至誠保修 廠(下稱本案保修廠),於112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 保修廠內工作,本應妥善注意公司處所之電線維修,竟疏未 注意及檢修,於友人來訪時未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未隨時注 意電氣設備有起火之可能,致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 抽風馬達處因電氣因素起火,致本案保修廠之外牆、內部鐵 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 、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 情形,並延燒至鄰近之現供人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古錦梯,下稱右鑫公司), 造成右鑫公司部分外牆燒損、堆放在靠本案保修廠一側之物 品、堆高機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古錦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信之供述 1.本案保修廠內抽風馬達燃燒之事實。 2.本案保修廠發生火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錦梯之證述 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1.本案起火處在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抽風馬達處之事實。 2.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建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 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 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 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 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27-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 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557ng/mL 、甲基安 非他命000000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 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 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 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本件檢 察官並未舉證論以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74號   被   告 吳俊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租屋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 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2)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於桃園市境內。嗣於113年9月12日3時許,其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開啟大燈 ,為警發現上前攔檢盤查時,吳俊億隨即主動交付疑似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為7,557ng/mL、123,888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翌日仍騎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7,557ng/mL、123,888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44-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載方式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華科宇通訊有限公 司銷售報表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該 「銷售報表」,已交付以華科宇通訊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林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翔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任職於華 科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宇公司),擔任店員,負責販 售店內商品以及為顧客辦理門號合約,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林國翔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登載於銷售報表,並將 其製作之不實報表提交與公司作為計算業績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華科宇公司對銷售營業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科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豫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銷售營業額報表、監 視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中稱: 伊在公司有看到一包零用金,被告確實未將短報之銷售金額 取走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銷售款項,是 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金額 (新臺幣下同) 實際銷售金額 1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7,200元 2萬7,700元 2 112年6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未登載 800元 3 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 未登載 190元 4 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400元 2萬700元 5 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 1萬3,590元 1萬4,140元 6 112年6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2,190元 2萬2,880元 7 112年6月22日下午9時13分許 未登載 400元

2025-02-19

TYDM-113-審簡-1998-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5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思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 案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思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 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費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部分損害,且持續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是本院衡 酌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內容,並扣除被告已履 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91萬4,052 元(計算式:92萬3542元-9490元=91萬4052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損害, 現正履行分期償還之金額,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 ,其賠償金額為上開金額,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內容,告訴 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契約 應繳交日期(民國) 繳次 應繳金額 (新臺幣) 鄭承宇所繳交金額(新臺幣) 被告入帳金額(新臺幣) 鄭承宇交付時間 1 「祿美滿利變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1 年11月5 日 3 美金3450元 10萬元 0元 111 年11月18日 2-1 「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1 年1 月30日 26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不詳 2-2 111 年2 月28日 27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2-3 111 年3 月30日 28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2-4 111 年4 月30日 29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2-5 111 年5 月30日 30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2-6 111 年6 月30日 31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2-7 111 年7 月30日 32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2-8 111 年8 月30日 33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2-9 111 年9 月30日 34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29日間某日 2-10 111 年10月30日 35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29日間某日 2-11 111 年11月30日 36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29日間某日 2-12 111 年12月30日 37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29日間某日 2-13 112 年1 月30日 38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2 年3 月8 日 2-14 112 年2 月28日 39 5 萬3463元 5 萬3463元 0元 112 年3 月8 日 2-15 112 年3 月30日 40 5 萬3463元 5 萬元 0元 112 年3 月29日 3-1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1 年5 月5 日 11 2760元 2760元 276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3-2 111 年8 月5 日 12 2760元 2760元 2378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3-3 111 年11月5 日 13 2760元 2760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29日間某日 3-4 112 年2 月5 日 14 2760元 2760元 0元 112 年3 月29日 4-1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1 年5 月5 日 11 3505元 3505元 3505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4-2 111 年8 月5 日 12 3505元 3505元 847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日 4-3 111 年11月5 日 13 3505元 3505元 0元 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29日間某日 4-4 111 年2 月5 日 14 3505元 3505元 0元 112 年3 月29日 合計金額 92萬3542元 9490元 附表二: 被告邱思玄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邱思玄應給付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6萬4052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如未遵期履行上開分期付款條件,就款項未清償部分,自112年9月21日起,加計年息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邱思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玄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展業壢揚通訊處(下稱本案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負 責招攬保險、收取客戶保險費並轉交予本案公司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向鄭承宇招攬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於附表所示之 應繳期間,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用後,僅向本案公司 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將其餘款項91萬4,052元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思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本案公司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人事任免調遷紀錄、鄭承宇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 、本案公司收費單據管理暨授權代收保險費作業規範、鄭承 宇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承宇簽立之聲明書、 被告之訪談表、切結書、侵害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促字第8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0年7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1001403291號函同意備查 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 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 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1萬4,0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 繳納予本案公司金額 1 「祿美滿利變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5日 10萬元 0元 2 「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1年1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2月28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3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4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5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6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7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8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9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10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11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1年12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2年1月30日 5萬3,463元 0元 112年2月28日 5萬3,463元 0元 112年3月30日 5萬元 0元 3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1年5月5日 2,760元 2,760元 111年8月5日 2,760元 2,378元 111年11月5日 2,760元 0元 112年2月5日 2,760元 0元 4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11年5月5日 3,505元 3,505元 111年8月5日 3,505元 847元 111年11月5日 3,505元 0元 112年2月5日 3,505元 0元 共計 92萬3,542元 9,490元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33-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 理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112 年度偵字第4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燕桐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下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 、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蘇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燕 桐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116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芬於 警詢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卷〈 下稱偵15484卷〉77-81頁)、被害人徐珮玲於警詢供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卷〈下稱偵47561卷 〉25-26頁)、告訴人蘇翎華於警詢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1號卷〈下稱偵47951卷〉47-51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佳芬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15484 卷107-130頁)、告訴人李佳芬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154 84卷145-147頁)、被害人徐珮玲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偵47561卷27-37頁 )、告訴人蘇翎華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7951卷65-79頁)、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7561卷7-20頁;偵47951卷85-96、99-10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1 1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15-16頁),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符合 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 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雖使其等各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 助犯,應各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幫 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前揭資料 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 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等家庭經濟狀況(偵47951卷11 頁),及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林劭燁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均匯入中信帳戶)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李佳芬 111年7月初某時 對告訴人李佳芬佯稱可在網路平台META UNIVERSE搶單賺取傭金,但須儲值完成訂單,要求告訴人李佳芬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6分許 1,010元(含10元手續費) 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29分 1,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9時12分 12,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10時5分 16,600元 111年7月12日17時0分 5,812元(含12元手續費)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36分 17,1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 18,000元 2 被害人徐珮玲 111年7月4日21時57分前之某時 對被害人徐珮玲施以網路求職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6分許 2,071元 111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6,183元 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 10,982元 111年7月5日14時54分許 15,149元 111年7月5日15時33分許 23,111元 111年7月5日16時18分許 24,812元 3 告訴人蘇翎華 111年7月6日 對於告訴人人蘇翎華佯稱可加入其等之代工工作賺取佣金,如要將佣金領出須再儲值款項升級黃金會員使可領出云云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39分 17,2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 19,000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38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YDM-112-金訴-147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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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 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 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 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妤間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他卷第69至70頁),其等間乃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被害人林○妤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 卷附相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同居生活,本應善 盡照護之責,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亦應考量被害人斯 時為甫滿5歲之兒童,身心俱未發展成熟,對事物懵懂無知 ,而應以適當之方式教導為之,詎其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 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 之法治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 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鐵夾子、塑膠夾子,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受A 母之託照顧A 童,而與A 童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A 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 之母林○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友人,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7樓,以鐵夾子、塑膠夾子夾A童的腹部 及舌頭,並按壓A童之腹部,致A童受有胸腹部及背部瘀青、 舌頭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童於偵查中指訴、證人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A童就讀幼兒園老師與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傷勢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知悉 A童係未成年人,且屬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9

TYDM-114-審簡-36-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第 7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特約商店「早安美之城」應更正為「早安美芝城」;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4 次盜刷告訴人陳敬偉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雖嗣後再與他案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 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 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彭士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彭士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6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4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拾獲陳敬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下稱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知系爭富邦銀行 信用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陳敬偉本人,為附表所示之 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 機上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敬偉本人持卡 消費,及同意富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 陳敬偉發現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敬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敬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4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3年3月29日上午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園店 125元 成功 2 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2,999元 成功 3 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3,000元 成功 4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美之城桃園店 421元 成功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32-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7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垂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垂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0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 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 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經警鳴 笛示意攔檢,竟拒不配合,為躲避警方攔查,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無疑。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 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 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 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 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 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用偵防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 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駕駛警用偵 防車執行巡邏勤務,竟為避免攔檢,而駕車衝撞該警用偵防 車企圖逃離現場,造成上開偵防車右前保險桿毀損,而外型 發生變化並減損價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無誤。又上開偵防車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既有形體改 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 ,而被告駕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 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㈧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 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又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 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 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   告 吳垂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垂聰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 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所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趁員警黃祈蓁下車示意靠邊停車之際,假意停車受檢,突駕 車衝撞欲逃離,員警即時閃避,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沿路以逆 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危險行駛於道路, 致使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員警為避免發生危害事故,乃 放棄追捕。嗣於113年1月23日,吳垂聰另涉毒品案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垂聰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2月17日 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張(掌電字第DOIC30009號、第DOIC30008號、第DO IC3000    7號、第DOIC30006號、第DOIC30005號、第 DOIC30004號、   第DOIC30003號)。 二、核被告吳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46-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英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柳英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 「證據名稱」欄第1 行「證人即 被害人陳坤德」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德」;附表編 號4 「被害人」欄「陳坤德(未提告)」應更正為「陳坤德 (提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英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妍榛、黃世宏、陳佩伶、陳坤德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柳英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英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郭俊宏」使用。嗣「郭俊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妍榛、黃世宏及陳佩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英澤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予「郭俊宏」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妍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世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佩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 8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坤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 10 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妍榛 (提告) 112年10月中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妍榛,並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33分 3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7、161 2 黃世宏 (提告) 112年10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世宏,並表示: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晚間6時3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9、125、128 3 陳佩伶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佩伶,並表示: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1萬5,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1、71 4 陳坤德 (未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軍方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坤德,並表示:請協助代購軍用品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1、104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17分 3萬元

2025-02-17

TYDM-114-審金簡-62-2025021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 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 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 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 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 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 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 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 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 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 ,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 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 。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 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 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 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 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 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 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 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 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 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 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 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 ,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 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 【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 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 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 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 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 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 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 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 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 、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 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 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 「(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 ?)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 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 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 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 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 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 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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