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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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199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 原 告 葉婕楹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206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 原 告 賴來勉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20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恩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27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89號、第1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 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正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0 8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 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08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又上述案件為警查扣之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列鑑定書各1份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1 5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123頁),足認上開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3098公克,驗餘總淨重1.3077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15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0984公克,驗餘淨重1.5847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04公克,驗餘淨重0.0754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123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9384公克,驗餘總淨重2.9334公克)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923-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 原 告 吳濱彤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291-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99號、第300號、第3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楊 榮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有簽呈1份在卷可佐。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 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次被告於: ㈠111年6月21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111年 9月12日14時30分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㈢111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㈣113年4月4日0時28分許施用海洛因、113年4月4 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 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又上述案件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數 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列鑑定書各1份在 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卷第97頁,臺北地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05頁、第209頁,113年度毒偵字 第2978號卷第16頁),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透明 結晶4袋、白色粉末1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6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因包覆或盛裝 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與該等包 裝袋、分裝勺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 包裝、分裝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993公克,驗餘淨重0.097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卷第97頁) 2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0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09頁) 白色透明結晶4袋(驗前總淨重0.5970公克、驗餘總淨重0.59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05頁) 3 分裝杓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分裝杓,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6頁 )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908-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前4人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睿澤、黃俊欽、李奕 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敵對之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 (前3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 、黃承志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承恩、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因認楊凱文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等人 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 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承恩因誤認黃國維等人在林志敏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屋內,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燒燬騎 樓之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恩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凱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陽、孫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8頁、第82至83 頁、第86至87頁、第210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7頁),且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第101至127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 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告訴 人楊凱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等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 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被 害人林志敏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天花板,其毀損之行為應為 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 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王邦均等人素有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反以事實欄一、㈠所 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足使告訴人楊凱文心生畏懼; 復放火燒燬被害人林志敏租屋處騎樓之天花板,所為甚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持以敲擊告 訴人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承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承恩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PCDM-113-原訴-5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 原 告 鄧麗雲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7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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