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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彩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憶先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夏建國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楊憶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夏建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光彩光電有限公司、聲揚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營業處」更正為「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第8行至第9行 「為使光彩公司或聲揚公司得標」更正為「為使聲揚公司得 標」,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 惟因未生其等所欲發生之不正確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憶先為被告光彩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光彩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夏建國為被告聲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揚公司 )之代表人,因被告2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故被告 光彩公司、聲揚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 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然審酌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最低 法定刑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核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意圖 製造形式上合格投標廠商家數之假象,並欲使被告聲揚公司 得標,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因被告聲揚公司發生規格不符之情事,而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 告楊憶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光彩公司、該 公司現無營業收入、生活經濟來源依靠存款及其他房屋出租 、須扶養母親及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 );被告夏建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聲揚公司、 去年營收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須扶養岳母及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為 法人廠商,均因代表人即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執行業務而違 犯本案,本院考量上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 因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 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17頁、第19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2人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⒊復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本案僅止於未遂,尚未發生實害結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7號 被 告 光彩光電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憶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夏建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先係光彩光電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下稱光彩公司)之負責人;夏建國則係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聲揚公司)之負責人 ,2人為夫妻。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民國110年2月1日辦理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119萬1,750元之「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 購」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標案)。詎楊憶先、夏建國為使光彩公司或聲揚公司得標, 避免本案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開標日110年 2月1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共同決定光彩公司、 聲揚公司之投標金額及投標文件,並決議光彩公司於投標文 件中之資格文件未附、押標金未繳,復提出投標,使本案標 案承辦人員誤信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具有承作該標案之意 願及能力。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10 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開標時,計有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及不 知情之榮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等3家廠商 投標,結果由符合資格、規格及最低標之榮城公司得標,始 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送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被告光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在做貿易、買賣電子產品,該公司除被告楊憶先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楊憶先之前有協助被告聲揚公司處理採購案並留存文件,且被告楊憶先也有在被告聲揚公司任職行政等事實。 2 被告夏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被告聲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投標文件中簡易文書如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員工準備,該公司除被告楊憶先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光彩公司登記要做品牌行銷等事實。 3 本案標案決標資料 證明本案標案由榮城公司得標;被告光彩公司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納稅證明、押標金、規格文件規範未附、被告聲揚公司規格文件雖有檢附但不合格等事實。 4 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投標資料、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2公司設址相同之事實。 5 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證明2公司之標價文字字體相似之事實。 6 被告聲揚公司前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其他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採購案之決標資料及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聲揚公司前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其他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被告楊憶先曾代表被告聲揚公司出席開標等事實。 7 《硬體電路設計捷徑》醫書之圖書館藏資料列印 證明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曾一同編譯書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 告2人本案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屬未 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而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分別為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 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業如前述, 則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4-10-16

TPDM-113-審簡-173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玠亭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玠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玠亭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10時5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唐老大」、「小花」、「kabuto」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淇」向王良芬佯稱:可 透過「廣隆」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可期,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良芬陷於錯誤,陸 續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嗣王良芬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稱欲再投資80萬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門市面交款項,林玠 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老大」指示林玠亭於前揭 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並出示由「小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與王良芬而行使之,惟林 玠亭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良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玠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63、7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徐千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偵卷第 97至100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交付告訴人之「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款收據5紙(偵卷第 101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4、89頁)、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 第153至155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58張(偵卷第45至 59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詐得600萬元之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已認定如上,是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上可預 見「張鈺淇」詐騙被害人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為新增之減刑規定,與該條例制訂前相較對被告有利 ,自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2條 定義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於將本案款項轉交收水人員前即為警逮捕,已 認定如前,佐以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款項即洗錢 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鈺淇」自告訴人處陸續詐得600萬元,惟告訴人發 覺並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 稱欲再投資本案款項,待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唐老大」、「小花」之指示, 於取款時向被害人出示之非其本名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 案收據,偽裝其係合法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被害人, 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工作證屬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為特 種文書;本案收據為私文書,其紙本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印文,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呈印 文不符(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 屬偽造。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刑罰權單一 ,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21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 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3、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前述遞減 其刑,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曾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該金額告訴人並不願意接受之 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 未婚、女友懷孕9週、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本院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用,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唐老大」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68頁),與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出示或交 付取信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暨用以在收據上蓋用 被告冒用之「林成哲」名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 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成哲」印文 雖均屬偽造,與本案印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印章既已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自承為其先前取款車 手行為所得,用以支應其往來取款交水之交通費用(本院 卷第68頁),屬被告得支配、本案洗錢財物以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沒收。  ㈣、被告係依「唐老大」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 當場逮捕,未能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已 說明如上,本案應無洗錢之財物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有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2 iPhone 智慧型手機(無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成哲)(含證件套、掛繩) 1張 偵卷第44頁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林成哲」印文) 1張 偵卷第44頁 5 「林成哲」印章 1枚 偵卷第44頁 6 現金 20,100元 偵卷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1(行為時) 2(裁判時)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訴-941-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桐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桐祥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切入同車道左方,適告訴人溫博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而摔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肩、左肘、左膝 、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詎被告於發生前揭事故且致告訴人受傷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前方處停車察看所騎機車車損 情形,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 乘B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往左側行駛時有打方向燈, 也有轉頭確認,沒有貿然左切,也沒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 擦撞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偏向行駛前已 打方向燈,亦有注意後方車況,且當時被告前方另有一輛轎 車距離相近,被告自然會專注在前方路況。告訴人係自後方 一路超車逼近被告,復因煞車不及而摔倒在被告後面,被告 並未因此轉頭,可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當時車多吵雜, 縱令被告有聽得煞車及摔車之聲響,亦無法僅憑聲音即確定 其來源,也會因為未發生碰撞而認知自己與車禍無關,且被 告當下亦有停留確認車輛並無擦撞,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時,向左偏行至同車到左方,告訴人騎乘A 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而至,在B車後方摔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 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 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易字 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1份(偵卷第47至88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3頁), 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伊騎乘A車在 後,左邊是公車車道,右邊有機車,前面有另外兩部機車 ,伊本來慢慢騎過去,結果被告突然偏左,伊就緊急煞車 ,被告就撞到伊前輪,龍頭就歪掉飛出去了,伊沒有撞到 被告是他撞到伊,伊被撞到翻車,有人把伊扶起來,被告 就不見了,伊沒有看到他等語(易字卷第87至8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騎乘之A車原 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 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 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 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 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方即第3車道左側 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易字卷第41至4 2、49至53頁)。復經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 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 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下(易字卷第42至43、54 至56頁)。是前開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 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 有發生碰撞,確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 車道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 偏行時,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 『無』,雙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 向左偏行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審易 卷第41至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 以卷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 有碰撞痕跡(偵卷第87、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 人於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 突然向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 方之後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  ㈤、是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其陳述,被告雖自 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 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而受損,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事 故時係前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 查看,而於確認B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 人受傷倒地乙事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有違常情, 所辯自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而得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交訴-1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綾 選任辯護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 新門市,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誆稱透過「智禾」、「天利(盧森堡) 」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位所示之47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 除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林金祥係因銀行通報而為警攔阻部分 匯款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之告訴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等46名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 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歷母喪及長年照顧生病 之表姊,而助學貸款逾10年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交付帳戶時 係無力清償債務而受法院執行命令,且出國打工在即,有急 迫資金之需求之際,被告因不清楚貸款流程,一時疏於提防 ,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不是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而交 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告知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之47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其他帳號等節,有如附 表「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67至72頁)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 資料予他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頁),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 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僅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辦貸款、對保之用,然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當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志城」之人要求被告填寫之客戶資料中有「使用者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等項目時,被告即詢問對方「密碼也要給嗎」(見偵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轉帳密碼予他人一情,有所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對方請妳提供帳戶及密碼,妳為何會懷疑?)我覺得奇怪,密碼係比較私人的東西;(法官問:帳戶有妳的名字、帳號,跟所謂帳戶密碼,有何不同?)帳號是我的帳號,我可以使用,密碼是可以進到我帳號的把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已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進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而為使用。又被告稱於五專時曾有學貸經驗;我是台新人壽員工,台新銀行有優惠貸款,我有去詢問貸款資訊,因為先前母親之債務於母親過世後到我身上,故無法申貸等語(現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自承曾向對方告知因繼承債務無法辦理貸款,對方卻說該公司與很多銀行合作,有認識內部人,可以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顯然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更明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條件,對於前揭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貸款所需殊有違常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實無冒著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陌生非法使用之風險,向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之第三人提供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之必要。又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而對方就其質疑亦僅以前揭空泛言詞回應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益,顯然對於台新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其既知悉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 ,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 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表姊高瑜蕙,欲證明被告當時受騙交付帳戶之際係處於喪母、經濟狀況不佳之人生最脆弱處境(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表姊不知道我要貸款,她出院後在家請看護照顧,跟我沒有比較多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之表姊既不清楚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或曾貸款之相關事宜,顯無調查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 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 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壽險業務、月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撫養之人,但要照顧同住的父親、妹妹家庭,家裡開銷都由被告支付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張咏雍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77頁 2 郭紋君 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5日12時39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03至207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一卷第2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37頁 3 詹惠如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53至25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27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71至281頁 4 王韻雅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86至2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89頁 存摺影本內頁資料 偵一卷第2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00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5 陳建勳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13至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25至33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41頁 6 鄧德滿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79至389頁 7 林協宏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54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48分許 2萬元、3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25至428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15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42頁 8 林宣妤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4萬9900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52至4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5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62至463頁 9 邱富美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10時0分許 30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72至473頁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77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05至507頁 10 張家齊 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10至51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513至5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37頁 11 郭雅嫻 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52至5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6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6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571頁 12 謝孟庭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87至5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97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一卷第5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01頁 13 徐達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25日11時22分許、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11至6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19頁 14 朱竑東 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32至6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6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4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46至666頁 15 蔡鎧帆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9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82至6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8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98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03頁 16 鄒其樺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2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17至7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2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4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57至761頁 17 林政翰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0月30日 112年9月20日9時49分許 7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69至77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73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7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99頁 18 林虹君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112年9月20日11時0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09至8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83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46至848頁 19 黃依穗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54至8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60頁 20 陳幼蓀 112年8月9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69至87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72頁 21 蔡惠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81至8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85至90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一卷第9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9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933頁 22 謝馨霈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1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5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31頁 23 鄭玉祺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112年9月2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至5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4至69頁 24 許進發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0分許 12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7至91頁 25 陳奕如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22日 9時40分許、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05至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27至132頁 26 簡錦玲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9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 9時35分許 20萬元、30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40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1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5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62至16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172至173頁 27 陳柏宇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81至1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193至207頁 28 陳建宇 112年7月14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12至2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1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222至231頁 29 陳韋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8分許、112年9月22日10時46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37至2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43頁 30 許淑雯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0日10時17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60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6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281至291頁 31 張淑娟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8日 112年9月18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99至3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32 廖秀娟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1至376頁 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7至3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91頁 33 徐敏莉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33分許、112年9月20日9時29分許、 112年9月20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07至4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17頁 34 陳祖佑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27至4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443至46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469頁 35 郭志偉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99至503頁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05至5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9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519至547頁 36 李彥苓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2至55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59頁 37 李宜柔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6日 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67至5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7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9頁 38 周葳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 112年9月18日 9時59分許、 112年9月18日10時0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34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89至592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95至5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61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20至622頁 39 林香伶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8日 112年9月18日 9時45分許、 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73萬30元、153萬30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639至6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657至65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67至6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6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09頁 40 李季純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4時2分許 26萬5030元 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30至7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3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3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739至742頁 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 偵二卷第743至745頁 41 盧瓊瑤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19日 8時25分許、 112年9月20日 9時39分許、 112年9月25日 9時46分許 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50至7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57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773頁 42 鍾秀櫻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 112年9月21日 9時49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0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3分許、 112年9月2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82至7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78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8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09至824頁 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825頁 43 李玉茹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1月10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833至8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4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67至873頁 44 洪國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57至859頁 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61至8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8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88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889至89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97至901頁 45 林金祥(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2日 10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913至9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91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 偵四卷第916頁 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918至920頁 46 卓秀英 112年8月至112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72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82頁 詐騙集團網頁資料 偵五卷第88至91頁 匯款單 偵五卷第92頁 47 蔡孟璁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98至9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0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10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五卷第104至108頁 合計金額1,203萬4,990元

2024-10-09

TPDM-113-訴-891-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自己有轉彎時沒有注意來車之 過失,但本案告訴人賴泰利絕對是超速,撞到我的機車後尾 ,這點應該作為對我過失行為在刑度上的有利考量,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生碰撞之過失一節,業經 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4頁,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 、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卷【下 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5頁 、第73至7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經送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 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停放路口之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6號、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9號函覆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6號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4頁)。  ㈡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如下(以光碟 播放時間紀錄,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   00:01至00:16監視器畫面係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拍攝, 地面上黃色交岔格網即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武成街28巷9弄騎車往武成街28巷方 向。   00:17至00:21被告騎車直接左轉武成街28巷,並未有停等 及轉頭往右側觀察武成街28巷南往北來車之動作(同一 行進方向走路之女子有停等及轉頭往右側觀察來車之動 作),告訴人自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看到被告 機車後,雙手肘抬起機車煞車燈亮起,旋即碰撞到被告 機車之右後方部位,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倒地後被告 立刻起身並站立在系爭交通事故口。   ㈢是以,被告自支線道之武成街28巷9弄騎乘機車左轉往幹線道 之武成街28巷之過程,始終未曾往右察看有無來車即輕率前 行,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即堪認 定。而告訴人同時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騎乘機車行經武成街 28巷9弄路口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07:43:33被告左轉進武成街28巷(如圖一),並於監視器 時間07:43:34煞車(如圖二),不及1秒之07:43:34即撞上 被告騎乘之機車(如圖三),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故告訴 人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 ,並審及被告出現於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至路口前距離約 1台小客車之位置,2人間之距離僅約5公尺長度,且從告訴 人煞車至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時間不及1秒,考量一般人發現 危險尚須身體反應時間方能做出適切防免動作,則縱其告訴 人超過30公里之限速,亦不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況倘被告 有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而令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迺被告未確實暫停察看並確認路況,即自支 線道貿然轉進幹線道而與告訴人相撞,自應就此違規之過失 行為負責。  ㈣是參前開事證,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指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告 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一 情,即為原審判決前之鑑定及覆議結論而為原審所審酌,被 告上訴猶就此部分為量刑爭執,自非可採。  ㈤又查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 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 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 所犯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 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 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圖一: 圖二: 圖三: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 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 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 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 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上-1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篤睿 義務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篤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篤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張篤睿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張篤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 農安街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經警盤查後執行搜索,當場自 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副駕駛座手套箱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淨重31.754公克,純質淨 重28.526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總淨重187.98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27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 PPL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篤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持有,沒有 販賣;我幫朋友帶班送酒,手機備忘錄裡記載大、中、小是 指酒的名稱;我因為害怕被家人發現,所以出門就將毒品放 在車上;當天我是要找朋友一起去開趴,我自己要施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三級毒品,然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營利 意圖,也不能單憑毒品數量多寡認定被告是否販賣營利;被 告家人確實管控嚴格,平時會進被告房間,所以被告必須將 毒品放在身上避免家人發現,案發後被告本人手機也被停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等情,業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蒐證翻 拍影像及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53 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7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則分別鑑驗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09717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第 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 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 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 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18 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 ,數量甚多,總重非微。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型態各為粉末 或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 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 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 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國慶連假去KTV唱歌向 朋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70包即溶包及18包愷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對照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復稱: 我每個月月薪4萬元,生活開銷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餐飲業,家裡的餐飲, 每月母親給月薪約3萬2千元左右等情(本院卷第89頁),衡 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量 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就是112年10月初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 4頁),則被告迄至112年11月6日遭查獲本件毒品案件,將 近1個月期間均未曾再施用毒品,卻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2之大量毒品,使己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 。是依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以觀,被告取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顯非單純供自身施用之用途甚明。  ㈣又被告雖抗辯前開記事本紀錄係幫朋友代班賣酒,卻稱忘記前往何處拿酒、沒有菸酒行地址,不知道代班朋友的名字等語,更不清楚代班賣酒如何分潤(見本院卷第82頁),而酒類之品牌、種類甚多,斷非得僅以「大、中、小、杯」即能區分送酒品項之記載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記事本之紀錄而為幫朋友送酒之抗辯,僅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反觀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記事本,內容有如林森北路、光正街、光華街、永樂街、大安、吳興街、懷德街、光武街、光正街、田單街、133等地點,搭配「大、中、小、杯」之數量及四位數字,最後則計「回63800」之數字(見偵卷第51頁),其中上開地點與被告持用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上網歷程紀錄曾前往吳興街、懷德街之紀錄部分合致(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記事本記載之「大、中、小」及「杯」,亦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如附表編號1之18包愷他命分為A、B、C等3袋,附表編號2之毒品即溶包等一致(見偵卷第37頁、第47至49頁),可見記事本所載事項,應係與扣案毒品兜售之地點、價格有關,而與送酒無涉。更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取得上開毒品,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明確。  ㈤綜合勾稽上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並非僅為供己施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可確認。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僅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該條項立法理 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1/2。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業經政 府嚴令禁止販賣或逾量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出於 營利之意圖,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 牟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幸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 獲,所為非是,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己家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左右,未婚、無小孩,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手機中之記事本有關於毒品之 紀錄,業如上述,故屬供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因颱風停班,延至113年1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35.38公克、總淨重31.78公克。分為A、B、C等3袋。 ⒉證物袋邊號A: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6袋。實稱毛重5.7870公克(含6袋),淨重4.5960公克,取樣0.0153公克,餘重4.580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8%,純質淨重4.0353公克 。 ⒊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9.8480公克(含5袋),淨重8.838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餘重8.811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9.7%,純質淨重7.9277公克 。 ⒋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8920公克(含1袋),淨重1.6900公克,取樣0.0200公克,餘重1.670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6%,純質淨重1.4804公克。 ⒌證物袋編號C: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塊6袋。實稱毛重17.8420公克(含6袋),淨重 16.630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餘重16.613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15.0834公 克。 ⒍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1號(見本院卷第17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70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257.26公克、總淨重186.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 L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lic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等成分。测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7公克。 ⒊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5號(見本院卷第21頁)。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⒈IPHONE 12、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9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0-04

TPDM-113-訴-4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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