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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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嘉蓁即張嘉禎即張嘉真即張麗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6月迄今】及「 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 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 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 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 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 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清-30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陳璟甄 被 告 簡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均維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 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 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3日間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某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 年1月5日1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 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科處 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再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 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 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訴-223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宸羽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56,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198-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裕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裕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聲-101-2024122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被上訴人 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 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13號4樓暨頂樓加蓋 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雇用呂復 國即嘉享工程企業社(下稱呂復國)進行上揭13號頂樓加蓋部 分之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時,竟指示呂復國拆除11樓頂樓之 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並將之棄置於地面,嗣經半年之雨淋 曝曬後,系爭木門因而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木門遭破壞,以致雨水灌入樓梯間,經上訴人雇人 修復支出2萬7,600元、系爭木門修繕費用1萬3,800元、裁判 費用暨閱卷費用9,518元、影印費用1,532元、影印機耗材費 用4,268元、郵資235元、戶役及地政規費210元、地藏庵疏 文400元,及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故意答辯不實,藐視欺 騙法院與上訴人之一倍損害賠償金,共6萬798元。系爭木門 為被上訴人所破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 為被上訴人所損毀乙節顯屬不實。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對於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 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於此所為之判決,已屬違背 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為被 上訴人所損毀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 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之當事人即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未提出,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 一審程序中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基礎於第二 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 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原判決記載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對系爭木 門是否為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時所拆卸並 棄置地面,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 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依前開說 明,審判長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難 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而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 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據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72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尚無從加以審酌,均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足認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5

PCDV-113-小上-253-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68年取得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 農會)之會員資格後,從未有暫停或終止之情事,按行政院 農委會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於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 ,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 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1巷第1款、第2款鎖定農業用地 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是以聲請人只要從 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格,渠料相對人於112年1 月17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13點、 112年5月17日召開之第14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7點及112年7 月27日召開之第7次理事會臨時會報告事項第8點,未詳究聲 請人有何違反前揭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粗暴以理事 會決議將聲請人予以「出會」,而理由亦未詳載於會議記錄 內,是雙方就聲請人是否具備泰山區農會會員資格存有爭執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之 正會員資格存在,復經相對人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635號(下稱本案判決)審理在案;又按農業部1 14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之規定,聲請人須於113年12月1 6日前列入相對人正會員資格,並於同年12月24日前請求更 正,方得參與相對人114年農會會員代表、農會小組長副組 長、理監事選舉之被選舉,又該選舉每四年舉辦一次,若聲 請人無法於上開期日前列入農會正會員資格,即須等候四年 方得參與選舉,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惟本案判決定於11 3年12月17日方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宣判日亦應已超過113年 12月24日,若待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勢必無法參與相對人 第20屆選舉之被選舉,縱日後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具相對人 正會員資格,亦無回復提名資格之可能,對聲請人名譽及法 益造成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聲請人具有新 北市泰山區農會正會員資格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理事會於上開理事會會議,未詳究 聲請人有何違反前揭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決議將聲 請人「出會」,致聲請人喪失相對人正會員資格,已違反相 關辦法規定等情,並提出相對人理事會決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等在卷可參,勘認 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之正會員資格確有爭執。惟 聲請人雖主張若無法在113年12月16日前列入相對人農會第2 0屆正會員資格並於同年12月24日前更正者,即無法於114年 後參與相對人農會會員代表、農會小組長副組長、理監事選 舉之被選舉,對聲請人名譽及法益將造成重大影響云云,然 聲請人並未釋明無法參與相對人第20屆理監事選舉,究竟會 造成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又縱聲請人具備正會員資 格而得參與該次選舉,是否選上尚未可知,無從以無法參與 本次選舉即謂對聲請人之名譽及法益有重大影響,與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有間。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無從供擔保以填補釋明之 不足,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使兩造就該聲請為陳述即 屬不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5

PCDV-113-全-266-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竣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0頁)。茲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3-訴-156-20241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許瑞杰 被 告 許家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3-訴-359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董孟榛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義輝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714號),雖以其收入微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其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上開書證係申報稅捐之資料, 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 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6

PCDV-113-救-21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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