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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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潘國清 被 告 張志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924-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6號 原 告 凌慧敏 被 告 黃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192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榮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3日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 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至49、75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許勝傑已 在其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案)達成調 解,告訴人在另案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並註記於另案調解 筆錄,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朋友關係,其等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在社群平台,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中與 告訴人就另案事件達成調解,另案調解筆錄確實有記載「相 對人(即告訴人)願宥恕聲請人(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74號(即本案)之刑事行為」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89號 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實有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足認其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萱與許勝傑有債務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許勝傑 之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上網,以帳號「shan30501」登入Instagram社群平 台(下稱IG),張貼載有許勝傑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圖片之 限時動態,使其IG好友得以瀏覽上開限時動態,進而知悉許 勝傑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 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勝傑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榮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IG截圖1張。 三、應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為朋友關係,其等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在社群平台,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PCDM-113-簡上-27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合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指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8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舟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火源點火 燃燒客廳之雙人座沙發,起火後火劫延燒致客廳天花板中間 顯著燻黑、日光燈受燒掉落、西面牆上方磁磚受燒掉落、南 方牆中間上方顯著積碳、部分磁磚受燒掉落,嗣經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於同日16時57分許據報後,由警 消人員於同日17時1分許會抵達現場,外觀未見火煙流竄情 形,警消人員並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撲滅火勢,該燃燒 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處之本體結構,亦未延燒波及其他住宅 、車輛、他人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無非以證人徐人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木火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火災調查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67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34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燒, 伊當時蹲在沙發旁邊,沙發就自己燒起來,伊很害怕,就跑 到後門,火勢愈來愈大,消防隊員就來了等語。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燒東西、沙發係自 燃,被告本來就是長期的思覺失調症,當天剛好因為急性發 作導致其識別能力跟判斷能力都完全喪失,此有亞東醫院的 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的鑑定報告可證,請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任何物品並辯稱沙發係自燃等語,惟 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驗現場,依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及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系爭住處客廳雙人座沙發附近。 而關於起火原因部分,研判結果略以:於起火處並未發現 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而排除因前揭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電源開關皆正常開啟狀態而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未見微小火源燃燒局部深層碳化痕跡而可排除因遺留火 種引燃之可能性,經上開各可能性之排除後,顯見燃燒之 現象係外來火源所引致,經採集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 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以潑灑易燃 液體引火之可能,再勘察現場臥室發現打火機,且客廳中 間放置雙人座沙發等可燃物,研判恐係屋主陳木舟(即被 告)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 情,有系爭火災調查書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34頁) 在卷可稽,顯已排除沙發自燃之可能性,而認係以外力明 火燒燃沙發等雜物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復審酌被告於火災 現場被發現時因言行異常,經衛生局駐點人員評估送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並會診時,被告曾向醫師表示:在家裏燒衛 生紙、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經醫師記載於急診 醫囑單(見偵卷第56頁)及急診會診單(見偵卷第59頁) 乙情觀之,輔以前述火災報告書研判之起火原因(即屋主 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已足認本件係被 告在系爭客廳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而引燃致生本 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辯稱並未燃燒任何物品、沙發 係自燃等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 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 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點火燃燒沙發致起火延燒系爭住處(未燒燬房屋本 體結構)之事實,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從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第一時間向醫生表示的內容即 其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觀之,已難認其主觀上是 要燒燬系爭住處;而消防人員採集起火處即雙人座沙發附 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乙節業如 前述,顯見本件起火並未輔以汽油或其他助燃液體幫助燃 燒,沙發係單獨放置於系爭客廳中間、四周無連結任何物 品,亦即並未將之靠攏緊鄰其他傢俱助長延燒,此有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偵卷第26頁)可參,核與一般欲 縱火燒燬建築物(因體積、空間大)時多會使用汽油等助 燃物或在點火處堆積助燃物品助燃之情形迥異,佐以系爭 住處係被告所有(財產)並長期居住之房屋,卷內實查無 其有何燒燬系爭住處、為此顯不利於己之行為動機,且若 係欲縱火燒燬系爭住處,衡情於縱火後會逃離現場以免身 陷火海,然被告卻躲避於系爭住處陽台,迄至消防局人員 進屋救火時才發現被告並將其送醫,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見偵卷第12頁)可查,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點 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乃系爭住處所有人,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其點火燒燬之衛生紙、沙發等物係他人所有,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前揭物品乃被告所有 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且已於審理時諭知,以維其權益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院卷】第143頁) ,另因本件係判決無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承上,被告雖有前揭行為,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 有多次入住醫院治療之病史,在於本件案發後,又進入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乙情,除據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合於本院陳述:被告在迴龍樂生醫院 治療約17年,在八里精神療養院治療3年,案發後在長庚 等語明確外(見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院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 生療養院)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108年5月起至111年 9月30日《本件案發日是被告自該院返家之日,因案發後送 亞東醫院急診,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見院卷第88 頁該院護理過程記錄內容》止,住院天數計1,219日,見院 卷第59至92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回函1份(85年1 1月至86年8月、 87年10月至88年4月、88年9月至89年5月 等3次住院紀錄,見院卷第93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長期處於因思覺失調症須就醫及住院治療之 情形下。  2、次查,本件案發日係被告甫自樂生療養院返家之日業如前 述,火災發生時,被告躲避於陽台,被到場消防人員發現 其言行異常,經衛生人員評估後當場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當時被告經評估有施以保護性約束之必要而被施以約束 ,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思覺思調症」(Unspecified Sc hizophrenia)發作而將之收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近1個 月(入出院起迄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等 情,有該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0頁反面)、入院及出 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係處於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之嚴重精神障礙期間 。  3、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於樂生醫院及亞東醫院住院均已使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使用之clozapine作為治療主線藥物,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且陳員之病識感不足。陳員於本案案發前即有不規律服藥之表現,並對樂生醫院護理師表達一些莫名的擔憂、言談混亂,後續更直接拒絕服藥、到課不規律,經常不知所蹤,顯示其病情控制已不穩定,有急性發作之行為表現。陳員於案發後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言談混亂、偏邏輯、有被害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建議後續陳員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4、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意識 到其行為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處罰而辯稱「沙發係自燃」乙 情,主張被告並未全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喪失 之情形。惟按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被告 於警詢(112年3月1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13年1月29日 )時雖為前揭抗辯,然均已逾案發日甚久,自難以其於警 詢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回推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當以 前揭案發日被告送醫診斷之精神狀態(詳如前述)為判斷 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 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諭知施以監護5年:   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狀態而不罰 ,但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 , 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病識感不 足,常無法主動服藥,數天未規律服藥即症狀不穩定,被告 本件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亦已造成公共危險,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顯具有相當之社 會危險性或再犯危害可能,復由專業醫生鑑定,亦認為被告 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詳如前述,佐以讓 被告接受治療亦係對其最佳之照料,是本件應有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2-訴-1288-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靜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暱稱「Jack Atlas 」、「婕妤」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21分,先由「婕妤」刊 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有人缺糖果嗎?可外送到府」之訊 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 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林靜玲即依「Jack A tlas」之指示,駕駛DS-384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 員,遭當場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未遂,員警並當場附帶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靜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院卷】第7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78437號卷【下稱偵 卷】第22至25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婕妤」刊登之 毒品交易訊息暨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 、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被告 扣案手機及其與「Jack Atlas」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 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 (詳細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從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因為伊需要錢,就請「Jack Atlas」幫伊找身邊有沒有人 在吃藥,伊不知道他跟「婕妤」如何聯繁,是他叫伊去的等 語(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Jack Atlas」、「婕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施○秋等語,惟經員警 查無相關事證可認施○秋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疑,亦 即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 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從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入監,於1 10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 9月30日),竟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迭 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扣案之 毒品數量非多(見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合計1.9210公克)、交易之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市 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 前因撤銷假釋在監執行殘刑,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公婆、小孩均已成年毋須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Jack Atla    s」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手機內其與「Jack Atla    s」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可    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92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2 SAMSUNG GalaxyA14手機壹支 (顏色: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螢幕鎖:670725、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 見偵卷第24頁

2024-11-27

PCDM-113-原訴-2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艷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艷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艷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艷麗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 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 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 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 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肇事逃逸、提供帳 戶幫助洗錢(詐欺)、竊盜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行為時間均 有一定之間隔,彼此間具有較高之獨立性,其各項犯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 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 ,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部分 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7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 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7-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葉菜萍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交附民-12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陳育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 詳附表;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 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約 5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刑 ,且各宣告刑前均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38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洪宗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 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違反同 一保護令之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類似,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行為期間相隔約3個 月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短期拘役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40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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