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蕉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必
1至2行「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應更正為「113年10
月2日下午2時41、42分」、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志成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香
蕉2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香蕉1串(見偵字卷第7、23、29
頁、桃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香蕉2串,其中1串香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1串香蕉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毛建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志成
所營業之水果攤位上,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新台幣200元
,其中1串業經發還),得手後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志成經隔
壁店家通知,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建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帳已經算完了,
我才會離開,我之後有去診斷,我有健忘症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
物領據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車至水果攤旁,旋自水果
攤位上拿1串香蕉放入機車車廂內後,再拿第2串香蕉放入,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車離去乙節,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
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到達水果攤後,拿了2串香蕉旋即
離開,並無進入攤位內選購及預備結帳之舉動,是其所辯以
為已經結帳一情,自非無據;又被告固提出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於案發前3個月即113年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有「(診斷)陳舊性頭部創傷併輕度認知障礙」、「
(症狀)健忘」以為佐證,然光憑此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
下係受該症狀所影響,再綜合勾稽被告從頭至尾並未進入攤
位櫃臺結帳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24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