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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蕉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必 1至2行「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應更正為「113年10 月2日下午2時41、42分」、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志成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香 蕉2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香蕉1串(見偵字卷第7、23、29 頁、桃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香蕉2串,其中1串香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1串香蕉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毛建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志成 所營業之水果攤位上,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新台幣200元 ,其中1串業經發還),得手後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志成經隔 壁店家通知,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建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帳已經算完了, 我才會離開,我之後有去診斷,我有健忘症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 物領據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車至水果攤旁,旋自水果 攤位上拿1串香蕉放入機車車廂內後,再拿第2串香蕉放入,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車離去乙節,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 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到達水果攤後,拿了2串香蕉旋即 離開,並無進入攤位內選購及預備結帳之舉動,是其所辯以 為已經結帳一情,自非無據;又被告固提出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於案發前3個月即113年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有「(診斷)陳舊性頭部創傷併輕度認知障礙」、「 (症狀)健忘」以為佐證,然光憑此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 下係受該症狀所影響,再綜合勾稽被告從頭至尾並未進入攤 位櫃臺結帳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簡-240-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景欽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王鈺婷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游景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欽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53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與民生路1段386巷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證人王鈺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56-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掉落在地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許淑敏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華興店前停車場內,拾獲李翊葳所有 掉落在地之紐西蘭雀巢奶粉1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 本案奶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奶粉侵占入己。嗣李翊葳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奶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將本案奶粉放置 在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 在地上撿到等語,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距離 、解析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被告係在地上,抑或自腳 踏板上拿取本案奶粉,有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參,本 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奶粉自腳踏板上掉落在地,被告在地上撿 起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則被告所拿取者,係掉落在地遺失之本案奶粉,顯已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支配,該當於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 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簡-234-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王鈞於住處喧嘩吵鬧而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透過父親將毀損之遮雨棚修繕完畢,此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無任 何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6號   被   告 游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與王鈞比鄰而居,分別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詎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認王 鈞住處喧嘩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其 住處頂樓往下丟擲礦泉水1瓶至王鈞住處之遮雨棚,致該遮 雨棚破損,足生損害於王鈞。 二、案經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1份及現場暨毀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簡-102-20250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傑(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中明確表示其對所為犯行均 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3頁),足見其僅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將所 竊取之車輛歸還,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和解意願,然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伍慧君達成 和解,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而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簡上-6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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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江尚融於偵查中 之指述」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清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徐清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上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趁江 尚融酒醉倒臥上址之際,徒手竊取江尚融所有、放置身上之 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尚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得悉上 情。 二、案經江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清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尚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皮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取款項 應為5,700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影 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 有拿走告訴人皮夾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財物之 具體數額,又告訴人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壢簡-258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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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共新臺幣玖仟元之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 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 、凌晨0時5分許、凌晨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其內商品,係基於 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仲薇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選物販賣機店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 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商品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4號   被   告 張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見店內機台鎖頭鬆脫,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開啟機台後竊取機台內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共13 樣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址 商店負責人彭仲薇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仲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心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仲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簡-285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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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細件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林毅 鈞所有之鐵細件2條,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0 0元),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鐵細件2條,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2號   被   告 趙家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9日凌晨5時2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毅鈞放置牆邊之鐵細件2 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家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毅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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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 粱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 與他人騎乘、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6號   被   告 楊勝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安自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時,與陸國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俊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陸國明人車倒地因而受傷( 陸國明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告訴;楊俊廷未受傷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楊 勝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34-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穎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羅穎澤辯稱:伊沒有要侵占 的意思,當天後來伊有騎車經過警察局,但伊恍神,所以沒 有交給警察,回家後因事忙就忘記了。伊真的是忘記了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15頁至16頁】。惟查,被告於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阿潭的店,拾得被害人即告訴人范文鑫所有保 溫瓶後,隨即將該保溫瓶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並以被告之 安全帽遮蓋保溫瓶。嗣被告便進入店內購物,待購物結束步 出店外後,即走至其機車旁,將該保溫瓶放入機車座墊下方 之置物箱內,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偵卷第23頁 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保溫瓶 後,即置於其機車上並以安全帽遮掩,顯係刻意隱藏其所拾 得之保溫瓶。倘若被告僅係偶然拾得,而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實無將該保溫瓶置於機車後,又以安全帽遮掩之理,自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 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矢終否認犯行,惟已繳回其所侵占之物,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95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范文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羅穎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穎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阿潭的店,拾獲該店店員范文鑫所有、掉落在該 店貨架下地上之太和工房保溫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 回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范文鑫發現上開保溫瓶遺失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文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穎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保溫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時騎機車 離開後有經過派出所,有想要將保溫瓶交給警察,但因當時 在想遭裁員失業的事情,就精神恍惚,忘記拿進去給警察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鑫於警詢 時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該店 貨架下方拾得上開保溫瓶後,即將該保溫瓶放在其機車腳踏 墊上,並以其安全帽遮蓋保溫瓶後,進入店內購物,嗣購物 結束步出店外,走至其機車旁後,將該保溫瓶放入機車座墊 下方之置物箱內,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拾獲上 開保溫瓶地點係在上址店貨架下方,倘若被告有心將保溫瓶 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告知店員或將該拾得物交由店員處理, 竟捨此不為,反將該保溫瓶攜帶回家,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 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保 溫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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