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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燈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邱燈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476-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COSTA LAIZA RIA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865元 【計算式:本金58,880元+利息3,097元(113年8月11日至起訴前 1日)+違約金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9,848元【計算式:本金58,880元+利息968元( 113年8月11日至起訴前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53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若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若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355-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水鴨 林柏宏 林長慶 林添豪即林添發 王定國 王義松 王秋文 王忠生 王雄彬 王金蓮 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 王嘉娟 王慶華 王水木 王水鎮 王水生 馬鳳玲 王昱祥 王文彬 王文龍 王志豪 劉秀美 王青青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王定國 、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 、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王志豪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 、王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嘉娟、王玫媖即王梅英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王定國、王義松、王 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下稱王 宥棋)、王玫媖即王梅英(下稱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 、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 文龍、王志豪、劉秀美、王青青及王淑芬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為99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968.33平方公尺) ,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下稱112之1地 號土地)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總面積為144. 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稅 籍登記之建物(下稱B建物),與A建物相鄰。 (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已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現系爭土地部分,為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 下稱林添豪)、王定國、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 彬、王金蓮、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 、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及 王志豪等22人(下稱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 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王 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王嘉 娟及王玫媖等14人(下稱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另B建物部分則為被告林添豪 、林水鴨、林長慶及林柏宏等4人(下稱被告林添豪等4人 )共有。  (三)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僅東面有一 對外巷道,其餘三面均無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 土地利用及建築使用;又系爭A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之樓 房,總面積為144.42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 物分配,A建物將面臨須重新配置使用及如何進出等問題 ,勢必降低A建物之使用效益,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故如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將有損其經濟價值,實非 妥適之法。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及達產權單一之目 的,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當較能提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 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另A建物所得價金則依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金蓮、馬鳳玲及王昱祥等 6人(下稱被告王宥棋等6人)前均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就其等所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配置 比例均屬正確等語。 四、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則均到庭陳稱:B建物為家中長輩於 59、60年間共同興建,現為被告林添豪等4人共同持有,而B 建物現由被告林添豪與訴外人林宗和居住使用。被告林添豪 等4人確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其他分割 方案提出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被告王慶華等1 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今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6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2 5頁、第289頁至第297頁),並經本院調取A建物謄本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舊土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325頁、第343 頁至第36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王宥棋等6人已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另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就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水 鴨等2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等情,有原告所提 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航照圖(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又兩造未有達 成維持共有之共識,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 配之土地面積細微,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而影響系爭土地 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亦如前述,而審之A 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289頁至第297頁),是果將系爭A建物採以原物分割 ,勢必因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 進出,而須另於A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上開空 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 、收益該等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A建物所得使用 之空間,亦徒使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且增加原 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A建物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該 建物之經濟價值。況且,系爭A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採原物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屬經濟上之不利 益,從而,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 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當庭表示其等並無原物分 割方案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是堪認 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當已屬最為妥適之分 割方法甚明。至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前雖曾主張系爭 土地上另存有被告林添豪等4人所共有之B建物,希望該等 不動產均能保留並維持共有等情;然則,被告王宥棋等6 人前既以書狀表示其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而其餘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 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堪見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裁 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顯已取得多數共有人 之認同無疑。再者,觀諸A建物為磚造建物,相較於鋼筋 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較低,且拆除容易,復已老舊 ,其經濟價值非高;又系爭土地則僅一面臨路,如將系爭 土地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將可使其合為一體,大幅提高系 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不致因細分造成臨路與不 臨路之區別,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論對兩造、 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是本院考量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宜採變價分割,並按其等 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當屬採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及不利益下,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而被告 林添豪等4人如欲就B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維持共有, 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系爭不動產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 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 (四)承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均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而各別所得之價金,再分別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被告王 慶華等14人就系爭A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此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可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增加, 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倘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特 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基 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 經濟利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本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 不動產顯有不宜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是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 應由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另A建物所得之價金則由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較符合兩造之經濟 利益,尚稱允當,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是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依如附表三所示 比例為之(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各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核算),當稱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999平方公尺 (地籍圖面積:968.33平方公尺) 全部 林水鴨 11330分之206 林柏宏 11330分之412 林長慶 1030分之102 林添發 11330分之515 王定國 12分之1 王義松 12分之1 王秋文 12分之1 王忠生 8240分之310 王雄彬 8240分之310 王金蓮 8240分之310 王宥棋 24720分之310 王玫媖 24720分之310 王嘉娟 24720分之310 王慶華 8240分之310 王水木 16分之1 王水鎮 16分之1 王水生 16分之1 馬鳳玲 8240分之155 王昱祥 8240分之155 王文彬 8240分之155 王文龍 8240分之155 王志豪 16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240分之31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A建物)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一層面積:117.65 雨遮:26.77 (總面積144.42平方公尺,含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0.45平方公尺) 全部  王慶華 8分之1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忠生 8分之1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雄彬 8分之1  王金蓮 8分之1  王宥棋 24分之1  王嘉娟 24分之1  王玫媖 24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水鴨     1/100 2 林柏宏 2/100 3 林長慶 2/100 4 林添發 3/100 5 王定國 5/100 6 王義松 5/100 7 王秋文 5/100 8 王忠生 2/100 9 王雄彬 2/100 10 王金蓮 2/100 11 王宥棋 1/100 12 王玫媖 1/100 13 王嘉娟 1/100 14 王慶華 2/100 15 王水木 3/100 16 王水鎮 3/100 17 王水生 3/100 18 馬鳳玲 1/100 19 王昱祥 1/100 20 王文彬 1/100 21 王文龍 1/100 22 王志豪 3/100 23 原告朱祐宗 2/100 24 王慶華 6/100 25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6 王忠生 6/100 27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8 王雄彬 6/100 29 王金蓮 6/100 30 王宥棋 2/100 31 王嘉娟 2/100 32 王玫媖 2/100 33 朱祐宗 6/100

2024-12-31

MLDV-113-苗簡-230-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民國113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5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 間某不詳時間,至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將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方式為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該犯罪成員為3人以上)。嗣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於取得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韓菲」、「MEDIEOU娜娜」及 「張育恆」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MEDI SOU」投資股票期貨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依該人指示將伊所有新臺幣 (下同)38萬4110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 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 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告確定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固屬無訛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現無經濟能力足以賠償原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苗栗 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41號,下稱附民案卷,第1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萬4110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份子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8萬4110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0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案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林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豐駿紙器企業社(獨資商號,後於113年1月25日始 變更為合夥)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書立借據,向原告申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約定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 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應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息, 其後改依上開定儲利率加碼2.155%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 875%),並約定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 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 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而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54萬9280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 原告申借50萬元款項,約定借款利息應依郵局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現合計為2.295%), 每月繳付一次,機動計息,放貸後被告應分60期按月攤還 ,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 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23萬0618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 之不理。 (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 原告申借50萬元款項,約定借款利息應依郵局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現合計為2.295%), 每月繳付一次,機動計息,放貸後被告應分60期按月攤還 ,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 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32萬2493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局機動利率歷史表及 營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基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訴-55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9855元。其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10日起,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9652元,分180期,年利率16%,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比例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4萬6352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2人,扶養費用則為 每月2萬4000元,又其另遭法院強制扣薪,是實有無力依約 償款債務之情事,而於113年6月毀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 院卷第19頁),並主張其因有上開無力依約償款債務之事由 ,而於113年6月毀諾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單等證明 文件,亦未陳明係自何時起遭強制扣薪、每月遭強制扣薪金 額為何等事證,致本院無法評估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所為之 毀諾是否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00元,顯已逾臺灣省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其並未釋明每月 必要支出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部分之必要性;另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1人 (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3頁),其出生別為次男,依常理以言,聲請人父母之 扶養義務人數應非僅有聲請人1人。綜上各情,經本院前於1 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 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 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 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7頁至 第199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 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81-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盛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Hui-W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理財諮詢中心(麻吉pay)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 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 )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以1月為1期,每期 在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元,共計72期」,就 此計算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為2萬5200元(計算式:350 元×72=2萬5200元)。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9 日以訊問程序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並於11 3年8月28日具民事陳報狀陳稱:如上開更生方案有無法認 可之情時,願轉換為清算程序辦理等語;又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以113年8月13日苗院漢112司執消債更詳10字第20518 號函,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 規定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僅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提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基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既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亦核無符於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 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又債務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陳明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14萬9632元,且因伊須扶養人口 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次、109年次)及伊父親 ;而伊配偶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亦須伊扶養, 故主張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用 共110萬4000元等情,此據債務人提出伊全戶戶籍謄本、 伊配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3月2 3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並經本院系爭更生裁定為相同認定無疑,是堪認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伊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5632元(計算式:114萬9632元 -110萬4000元=4萬5632元)。  (三)綜上,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萬5200元 ,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萬5632元,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爰依同條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債務人之職業、 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裁定限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61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MLDV-113-消債清-17-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黃煌霖 黃國豐 張黃鳳珠 黃謝碧霞 黃秀華 黃雪香 黃雪卿 黃界明 陳明揚 陳遠興 陳遠豐 陳碧枝 陳錦鳳 陳錦娥 雙志方 雙成合 雙勵 雙認 雙賓 彭賢俊 彭曉俐 彭曉薇 彭俊綸 陳世峰 鄞彭玉雲 董滿 董佩姍 董于姍 黃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世峰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世峰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陳世峰 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 130.01 51,460元 1/1 1/96 69,691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煌霖 1/14 黃國豐 1/14 張黃鳳珠 1/14 黃謝碧霞 1/35 黃秀華 1/70 黃雪香 1/70 黃雪卿 1/70 黃界明 1/6 陳明揚 1/36 陳遠興 1/36 陳遠豐 1/36 陳碧枝 1/36 陳錦鳳 1/36 陳錦娥 1/36 雙志方 1/30 雙成合 1/30 雙勵 1/30 雙認 1/30 雙賓 1/30 彭賢俊 1/79 彭曉俐 1/192 彭曉薇 1/192 彭俊綸 1/79 陳世峰 1/96 鄞彭玉雲 1/79 董滿 1/237 董佩姍 1/237 董于姍 1/237 黃鳳梅 1/14

2024-12-27

MLDV-113-補-145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7號 原 告 駱秀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世樑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二、提出被告方世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7

MLDV-113-補-26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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