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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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 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 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 票信)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414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633-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郁珊 左紹瑄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卓婕希(原 名卓庭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177-20250227-2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慈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慈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慈均(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內,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係陪同父親黃任鴻至上開場所與 其友人詹曜齊泡茶敘舊,並未參與賭博,所查扣之6,000元 係伊過年加班費,並非賭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無非係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查獲地點內,及潘柏明於警詢時 坦承有提供場地、賭具並抽頭之賭博行為等為據。惟異議人 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查獲之時間、地點有何賭博之行為 ,並辯稱:「我在賭博空間內沙發上坐著,我在喝飲料」、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6,000元,是警方將我身上背的個人腰 包拿起,並倒出現金」、「我去該場所,是我爸黃任鴻帶我 去找他朋友,進入場所時已有數人在賭博,我未參與賭博, 我只坐在沙發上或隨意走動」等語;且依現場圖所示,異議 人並未坐於賭桌旁,警方當場查扣之6,000元係在異議人身 上腰包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賭 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 行為等相關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6

TCEM-114-中秩聲-7-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 趙鑫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 應由趙鑫緣、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6,776元,扣除 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18,743元(計算式:26,776×70%=18,743,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小-4561-20250225-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嘉惠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瑋伶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惟甲○○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當往 來關係,並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大里春天 溫泉Spa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幽會。甲○○顯已違背婚姻 之忠實義務,乙○○則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有上 開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伊有偷親乙○○臉頰1次,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與甲○○僅係同事關係,二人並無不正當交往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系爭旅 館幽會乙節,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此部分固不足採信。 然依甲○○於本院證稱:「(問:你與乙○○有無曾於112年11 月23日、11月28日到系爭旅館?)一開始是我自己買了東西 去該汽車旅館吃東西,我找他去,他去了之後發現是汽車旅 館就離開了」、「(問:為何會約乙○○去汽車旅館?)因為 工作上聊了很多,我自己個人情感上覺得對乙○○有好感,於 是我就約了他」、「我跟乙○○說下班去吃個東西,約在麵攤 見面,見面後我們各自騎車去汽車旅館,但他發現是汽車旅 館就離開了」、「(問:麵攤結束後,為何一起行動?)本 來是說要去聊天、討論一些事情,所以就各自騎車,我騎車 經過系爭旅館就突然停下來,說我要去那裡聊天,乙○○不同 意,所以後續就沒有下文。我自己去系爭旅館有2次,他只 有1次,我11月28日那次去系爭旅館,是因為我下班很累了 ,覺得身體很髒,想要休息、整理一下自己」、「(問:你 與乙○○有無身體親暱接觸?)沒有,是我自己突然親他一下 ,地點是在公司,快要休息的時候,我突然親他一下,乙○○ 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後續我就沒有再做」、「(問:為何要 做此舉動?)因為我自以為,是我自己想多了」、「我沒有 與乙○○交往」、「我自己進去系爭旅館,乙○○沒有」、「麵 攤就在系爭旅館附近,當時我大概騎了3、5分鐘,沒有明確 要去哪裡,因為看到系爭旅館,突然想進去,我承認錯,我 也跟原告道歉,我做錯事」、「(問:為何乙○○會與你一路 騎車經過系爭旅館?)那是回家必經之路,乙○○說他回家的 方向也是往那邊,我們當時就是往路上騎,當時心裡是想要 聊事情,要把事情講完」、「我先到麵攤並先吃,乙○○還沒 有吃,他來了之後,我另外點了一些東西,跟他說我們找一 個地方吃東西、聊天,我騎車路過系爭旅館時,就想要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衡諸甲○○為已婚身分,就 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其與乙○○上開往來之 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 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 首開說明,縱使被告間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謂甲○○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甲○○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乙○○之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乙○○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 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於112 年11月23日及11月28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欲證明被告同居 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 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 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 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 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 ,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 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上 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73年次,大學畢業,與甲○○結婚14年餘、現已 離婚,從事機械製圖工作;而甲○○為71年次,國中畢業,原 擔任領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 求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民事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甲○○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當應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訴-13-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恒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4-中補-671-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正隆 被 告 彭增堯 訴訟代理人 汪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號路邊停車格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 有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433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資證明 、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3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系爭車輛僅有估價,並未實際維修,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即無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7,433元,非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小-4520-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莫畯茗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466-20250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呂冠輝即金量實業企業社 被 告 楊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廠牌機型為「MORI SEIKI SL-25 00Y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並將系爭車床轉賣予訴外人盈 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亮公司),嗣被告已取回系爭車床 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臺中水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 盈亮公司退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床具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盈亮公司陳鴻瑞證稱:11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1 台日本的車床,原告說他那邊有1台車床,帶我去被告處看 機器,去的時候沒有試車床,沒有實際操作,因為擔心弄壞 機器,但有運轉,類似引擎、方向盤能動。看完後我請會計 將定金交給原告,安排交機時間,機器由原告安排貨車載過 來,我們再用堆高機卸下。當天就有使用,在使用過程中, 我與工廠師傅討論,都覺得定位及運轉不太正常,類似引擎 能動,但方向盤無法順利轉動,技術上來講是平面度及垂直 度不夠,量起來誤差非常大,每次定位誤差非常大,當天就 決定退機。我有將問題反映給原告,表示要退機後,原告也 有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所以最終就是退機。我不曾表示 等機器修好後才要驗機,我表示要退機後,機器就不是我的 ,所以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聽說有修好, 花了很大一筆費用,超過機器殘值,我不想要那台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系爭車床前後多次發生刀塔定 位異常等情形,已使盈亮公司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進 而影響其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 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 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 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效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 已向原告擔保系爭車床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車床之上 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難認上開瑕疵非 屬重大,是堪認系爭車床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車 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 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此項解除權 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於 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 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 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床並交由訴外人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維 修後,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系爭車床之 瑕疵,並至遲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床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業如上述,且原告使用系爭車床係轉售作為加工用途, 系爭車床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 車床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 依上揭說明,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床支出14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9年5月 間,即已更換伺服器,堪認被告更換伺服器非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其餘刀塔維修費用及運費(見本院卷第53頁),則 屬被告為補正系爭車床之刀塔瑕疵所為之修補行為,原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抗辯應自返還之價金抵銷 143,000元,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 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21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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