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奕良
相 對 人 黃瑞如
黃龍飛
劉昱甫
劉雯翎
劉雯靜
劉育彤
劉雅晨
劉麗鳳
劉麗英
劉麗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
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確定。依聲請人所
提收據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台幣60,000元,是相對人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劉麗英陳稱關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53號訴訟費用,已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裁定,
並已包含估價費,請法院查明等情。然本院112年度司家聲
字第20號裁定之估價費52,000元係由相對人黃瑞如等7人所
預納,其鑑定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19-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與本件鑑定費用6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標的為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同;且經本院調卷確
認,承審法官於111年5月31日批核本件之鑑價聲請並依職權
指定鑑價機關。故本件系爭土地之鑑定費用,依法應列入本
件訴訟必要費用,應無疑義,於此附帶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1 黃瑞如 1/12 5,000 2 黃龍飛 1/12 5,000 3 劉昱甫 1/30 2,000 4 劉雯翎 1/30 2,000 5 劉雯靜 1/30 2,000 6 劉育彤 1/30 2,000 7 劉雅晨 1/30 2,000 8 劉麗鳳 1/6 10,000 9 劉麗英 1/6 10,000 10 劉麗蕾 1/6 10,000 11 劉奕良(聲請人) 1/18 ----
CHDV-113-司家聲-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