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吸食器、玻璃球)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
、112年7月5日16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之宿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搜
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被
告同意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處執行
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3個;⑵、113年4月24
日下午某時,在前述基金一路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為警攔檢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乃由本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
治,於114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見附表),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
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如
附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聲請書附表編號3),雖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2月24日基檢汾水字
第156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1149號卷第387頁)銷毀,有上開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該
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再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毒 品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69公克、驗餘淨重2.56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91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3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89頁。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卷(未編頁)。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嶸睿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嶸睿於112年7月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宿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及其於113年4月24日
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3居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號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
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表
編號 物 品 依 據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淨重共2.5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634、A0365)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6)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KLDM-114-單聲沒-1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