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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玉婷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1 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4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刻 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工 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未約定勞動契 約應記載事項、未限制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片面認定稱系 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有誤。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 電銷人員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主給付義務,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又原 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 業,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對於保險業之規範(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 務業平等待客原則等)具體落實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卻遭被 告錯誤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已有違誤,亦有違有 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有違誤:   觀諸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規 定,可知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取決於保險契約確定 有效,且無自始無效、被撤銷等情事始得發放,並非勞務對 價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 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 1、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說 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 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 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信賴該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然就系爭承攬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原則。又原告並未要求業務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然被 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述函釋旨趣,從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2、以系爭業務員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無須簽到 打卡且工作時間不拘,不會發生未請假受不利益待遇,且給 付勞務方法不受限制,可自由決定勞務處所;依勞務成果計 酬、自行承擔營業風險,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仍得有其他 正職工作;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且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無須透過他人才能招攬保險等情,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 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遽認屬勞 動契約,與被告108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揭示之認定要素相違背,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 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後,本件業務員領取 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 特別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1、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 戶服務,而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 期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 監督之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 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原告公司有權為業 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 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公司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招攬保 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 爭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公 司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而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 付方式判斷,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整體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 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 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 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 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 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   ㈡、原告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   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 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 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 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因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且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 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 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 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 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被告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原處分卷第25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至 282頁、第284至3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84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 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 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 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 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解釋理由書並可知,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 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以為斷;而從屬性高低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二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 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 ,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 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 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 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 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 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並不以此為限,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 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 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 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 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 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 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 具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11至130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426至433頁 )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 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 424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 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 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 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外,報 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 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 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 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合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相應之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內容(原處分卷第4 28至43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定應予處分 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 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 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 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 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 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 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 之相關規定。準此,足認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⑷、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 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 ,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 ,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 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 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所應備具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 業務員間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誤。 3、綜上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以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 今,經營時間甚長,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訴願卷第138頁),可 見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自應依法覈實為系爭業務員申報投保薪資,卻疏未依 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且其所檢 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 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203,04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者,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 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 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 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 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 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 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 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 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 ,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 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2、另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惟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 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 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就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 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 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1 1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 蔡玉婷 110年8月至10月 112年5月至7月 原證3-1 1,203,040元 行政院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 2 陳美芳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原證3-2 3 鄭蓉榕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5日 原證3-3 4 詹富如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原證3-4 5 羅可妮 110年8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25日 原證3-5 6 龔玉蘭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6 7 李秋華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8月至10月 原證3-7 8 蔡易良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8 9 陳寶帆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 原證3-9 10 李明珠 111年2月至4月 原證3-10

2025-03-05

TPTA-113-地訴-21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A女(代號:AB000-A111600,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 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 (代號:AB000-A111600) 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而認識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出遊,並於 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安 宮」。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原告下車上廁所之 際,先由上開車輛駕駛座挪坐至後座,於原告返回坐到副駕 駛座時,藉故要整理座位,要求原告下車及改坐到副駕駛座 後方座位,並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前推移,讓後座空間大增, 隨即欲親吻原告而遭拒,乃強行將原告抱起側坐在其身上, 於原告掙脫坐回後座椅上時,又轉身面對原告,動手欲脫掉 原告之褲子,遭原告反抗後,又以手壓住原告雙手,以身體 壓住原告肩膀,使原告無法掙脫,再自行脫下其褲子、內褲 到大腿處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強行將原告褲子及內褲撥 開,見原告大叫、反抗,乃咬原告之左手背,及接連2次用 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同時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威嚇 原告,使原告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以其 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強暴方 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下稱系爭行為),侵害當時未滿 18歲之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致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畢業 至今無法正常生活及找到正式工作,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 絕望痛苦不已,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系爭行為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該 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現為 高中學歷、案發迄今均僅投保部分工時、名下無財產、薪資 所得不高、現仍因憂鬱症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被告為高中 肄業、工作不穩定、於最近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 財產、薪資所得不高,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侵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檢附診斷證明書,且有兩造之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額以7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1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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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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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郭雯琳(原名:郭玉眞)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121-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何蕙芸 被 告 王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3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9,944元(見本院113年度基 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164萬7,734元,並追加請求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最後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擴張 請求金額為165萬0,531元、減縮利息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 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3頁)。核原告所為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交通事故,且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南榮路 與龍安街口之際(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設之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 告男友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 亦行駛至系爭地點,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 節脫臼、肩胛骨鳥嘴突骨折、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所穿戴之安全帽、雨衣(下稱系 爭安全帽、系爭雨衣)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4萬6,686元、看護費用16萬 8,000元、交通費用3,570元、財物(即系爭安全帽、雨衣) 損失1萬0,180元、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96萬7,181元(按: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詳 見三、㈡所述),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7 1萬8,547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先前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7萬0,813元,原告迄今仍受有165萬0,531元之損害,迄未 獲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0,531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就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1,360元、113年度 預計回診追蹤費用5,853元、龜山康澤復健科診所(下稱康 澤診所)醫療費用(其中3,600元及PRP治療1萬8,000元部分 )、靚顏維格診所(下稱靚顏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部分未 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且原告未證明本件請求之將來 醫療費用及醫美費用係屬必要,亦未提出購買前揭安全帽、 雨衣之證明,該等財物之損壞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可 疑。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或薪資證明, 逕以自訂之4萬3,900元標準計算薪資收入損失,另以4萬7,4 12元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並不合理;其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再系爭事故發 生時陳冠宇嚴重超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與陳冠宇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時 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澤診所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27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2005965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下 稱本案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基警交字第11 2001796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 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8頁、第13頁、第15頁、第31-37頁、第41 -79頁、第85-88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卷第61頁) 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5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此,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地點 ,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肇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術後遺留之疤痕,因 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且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將 來尚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之必要,需再支出640元;因除去 系爭事故所造成疤痕所需,有前往靚顏診所接受除疤手術必 要,需支出7萬元(含已支出費用1萬8,000元、預計支出費 用5萬2,000元),合計金額為13萬9,933元等情(按:此部 分不含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詳後述㈡、⒍),業據其提出靚 顏診所證明書1紙、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收據21紙、康澤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靚顏診所收據1紙、林口長庚醫院回診 預約單1紙、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收據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 81頁、第251頁、第253頁、第439-443頁),核與所述相符 。又本院前就原告上開支出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乙節分別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靚顏診所、康澤診所,據基隆 長庚醫院復稱:原告右肩與左肩在112年1月24日第一次至該 院急診診治後,在2月回到該院做確定治療,兩者屬同一次 外傷等語;靚顏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2日至該診所口 頭陳述因車輛受傷造成左肩之色素疤痕問題,想詢問治療建 議,經醫師評估後給予相關的建議療程及次數如下:淨膚+ 染料雷射:10次/6萬元,Kenacort注射(消疤針處方)10次 /1萬元等語;據康澤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至該診 所初診,所為治療皆為病情(按:即為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所需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 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4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靚 顏診所113年11月26日靚顏函字第1131126001號函、康澤診 所113年12月4日(113)龜山康澤復字第2024004號函及所附 原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第221頁、 第265-341頁),足認屬實,堪信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⑵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 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 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倘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 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左肩手術,因此留 有疤痕乙情,須接受除疤治療,且需定期赴林口長庚醫院回 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 左肩X光片照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各1紙、疤痕照片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顯見原告為除去上開手術 遺留之疤痕以回復身體原本外觀,自需接受相關除疤治療, 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衡情自亦有定期回診追蹤之 必要,足認原告就前揭將來醫療費用(含林口長庚醫院640 元、靚顏診所5萬2,000元)均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被 告空言抗辯原告仍應就前揭將來預定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美 費用支出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之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康澤診所 醫療費用、靚顏診所醫療費用未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 云云。惟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原告除預定 將來支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40元、靚顏診所醫療費 用5萬2,000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外,其餘已發生之實際支出 業經陳報相對應之收費單據或證明供佐,可徵原告確有支付 上開費用之事實,而前揭單據僅需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為已足 ,本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是被告所辯要屬誤會,無足採據。  ⑷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13萬9 ,93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用 品,合計支出1,9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單資料截圖1紙、 購物明細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 卷第89-91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 使用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購買之部分物品僅有提出交易明細, 未逐項提出發票或收據作為證明,不能證明其有實際購買相 關醫療用品云云。然本件倘非原告實際購買如附表2所示物 品以供療傷所需,其殆無可能取得前揭電子發票或交易明細 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顯悖離常情,要無可取。而前揭 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後,總額僅有1,822元,是原告於1 ,8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照顧2個月(即60日),並由原 告之母吳金美擔任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合計受有16 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吳金美出具之看 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嗣後 雖以113年12月12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追復爭執原告主張之 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標準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加以計算 ,且原告係肩部受傷,雙腳仍可走動,無需他人照護云云。 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 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不爭執之表示,已生自認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固再事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數過高云云,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其未曾徵得原告 之同意,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未 能合法撤銷自認。職此,被告所為與其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 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就醫需求,支出如附表3所示交 通費用3,570元乙情,業據提出交通證明明細表、計程車預 估車資網頁截圖1紙、LINE TAXI乘車收據截圖2紙(分別顯 示搭車日期為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7日;車資分別為170 元、165元)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固爭執原告 未提出本件計程車資收據供佐,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輕,需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又原告除上開2趟行程外 ,其餘就醫日數均由親友接送乙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56頁),本院自不得將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轉而加 惠被告,並免除其賠償之責。爰此,本院斟酌原告交通往返 之地點,認以單趟165元加以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3,46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5個月不能工作, 且因將來回診追蹤治療4次所需,每次有1日不能工作。職此 ,以原告勞保投保級距每月薪資4萬3,900元、每日薪資1,46 4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計算式 :4萬3,900元×5月+4萬3,900元/30日×4日=22萬5,356元)等 情,業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人協 助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為憑,而原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約需6個月復健時間一 節,亦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回函可佐,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尚屬合理。 被告固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未參加勞保,亦 無該段時間之薪資證明,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云云。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8月31日自「藝世紀裝潢有 限公司」處退保,迄至112年8月2日始再行自「曜鷹室內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處加保,此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轉帳證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7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確無前述薪資收入。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 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年,如其身體健康 ,顯然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而原告自陳其從事樣品屋佈置及 電腦繪圖之軟裝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其原 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 之,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 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 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 161頁-第162-2頁)核算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應為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萬2,0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5=13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行請求預計 回診4次之4日薪資損失,因病人本有自行規劃回診日期、時 間之可能,並非因系爭傷害有回診需求,即定有請假必要, 是原告主張之前述4日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從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業據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 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 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 「百分比範圍」呈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該院113年12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747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職故,本院綜合上情,斟 酌勞動能力減損不宜以當事人特定時期、工作之具體情形作 為單一衡酌標準,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已另謀 新職,但仍從事與事發前相同領域之設計工作,具有一定程 度之專業需求,將來可得獲取之收入水準應較基本工資為高 之情狀,因此認為以中間值7%之標準,並以原告自現職(知 衡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設計助理)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 (見本院卷第419頁)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較為公允。原告請求以伊自「藝世紀裝潢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為計算標準,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進行計算,均失之過偏,而難採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自112年6月24日起(按:原告業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 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因不能工作所受之5個月薪資 損失,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賠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8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 萬0,131元【計算方式為:25,200×20.00000000+(25,200×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10,131.00000000 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 0月27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掛號費 、診察費、證明書費合計5,616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收 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 為51萬5,747元。  ⒎系爭安全帽、雨衣受損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戴之 系爭安全帽、雨衣(市價分別為8,980元、1,200元),因受 撞擊而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018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安全帽、雨衣外觀照片、系爭安全帽之購買紀錄、 系爭雨衣市價網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且與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穿戴相符,足認為真;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不合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 。又系爭安全帽、雨衣購買時間大致相同,為原告所自陳, 而系爭安全帽為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購入,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復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安 全帽性質相當之「防彈盔」耐用年數為5年,爰以同一時間 、標準計算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安全帽、雨衣自109年9月26日 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 則本件原告扣除折舊後之財物損失金額應估定為6,3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0,180元÷ (5+1)≒1,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0,180元- 1,697元) ×1/5×(2+3/12)≒3,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0,1 80元-3,818元=6,362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安全帽、雨衣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36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留有傷 疤,尚需進行除疤手術加以治療,復因傷疤腫起,自陳需前 往臺大醫院皮膚科治療,且手臂因後遺症導致動作受限等節 ,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臺大醫院(皮膚部)診斷證 明書、收據等件可佐,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裝設計工作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 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載兩造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稽。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 量原告因系爭事故遺留傷疤,對個人身心影響顯較一般交通 事故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⒐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3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933元+醫療用品費用1,822元+看 護費用16萬8,000元+交通費用3,465元+薪資收入損失13萬2,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51萬5,747元+財物損失 6,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114萬7,32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造成,已如 前述,惟陳冠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 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對象轉彎車動態,且超速行 駛,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事實,亦有前揭本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而陳冠宇係以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揆諸上開 說明,陳冠宇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冠宇之過失責任 仍應負責,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應屬可採,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本院考量上開 各項情節,據以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斟酌被告與陳冠宇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應依序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 告30%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應為80萬3,130元【計算式:114萬7,329元×(1-30%)=80萬 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爭執陳冠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然未能證明本件陳冠宇責任程度 與原告相當之事由,所辯即無從憑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0,813元,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且 不爭執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應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420-4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前揭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3萬2,317元(計算式:80萬3,130元-7萬0,813元=73萬2, 3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3萬2,317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備註 基隆長庚醫院 1 112年1月24日 急診醫學科 640 2 112年1月30日 骨科 340 3 112年1月31日 骨科 340 4 112年2月7日 骨科 340 5 112年2月23日至 112年2月28日 骨科 12,265 住院費用 6 112年3月7日 骨科 242 7 112年3月14日 骨科 340 8 112年4月11日 骨科 340 9 112年4月14日 手術骨科組 340 10 112年4月25日 骨科 720 11 112年6月20日 骨科 460 12 112年7月18日 骨科 1,560 13 112年7月18日 醫療事務課 200 14 112年7月27日 醫療事務課 120 康澤診所 15 112年6月21日至 113年2月16日 復健科 45,020 於左列期間合計進行91次診療 林口長庚醫院 16 112年7月27日 神經內科部 520 17 112年8月14日 神經內科部 170 18 112年8月24日 神經內科部 590 19 113年4月25日 骨科 540 20 113年11月21日 骨科 640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院骨科治療之醫療費用1次640元 靚顏診所 21 112年8月12日 接受除疤手術 18,000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5萬2,000元 臺大醫院 22 113年11月20日 皮膚部 680 23 113年12月18日 皮膚部 530 24 114年1月15日 皮膚部 530 25 114年2月11日 皮膚部 1,226 合計醫療費用金額:13萬9,933元(含將來醫療費用5萬2,640元) 附表2(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日期 購買物品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5日 不沾紗布、棉棒 385 270 原告提出之訂單金額僅有270元 2 112年2月17日 食鹽水(大田大藥局) 35 35 3 112年2月26日 不沾紗布(維康醫療用品) 208 208 4 112年2月28日 滅菌紗布(維康醫療用品) 32 32 5 112年3月7日 優碘(大田大藥局) 70 70 6 112年3月14日 免縫膠帶(維康醫療用品) 189 189 7 112年3月22日 免縫膠帶、棉棒(桃園龜山藥局) 183 183 8 112年5月24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179 179 9 112年6月17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328 328 10 112年7月28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328 328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1,937元(本院判准金額:1,822元) 附表3 編號 日期 往來地點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1月2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170 165 2 112年1月30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3 112年1月3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4 112年2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5 112年2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6 112年2月23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170 165 7 112年2月28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回程) 170 165 8 112年3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9 112年3月1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0 112年4月1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1 112年4月1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2 112年4月25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3,570元(本院判准金額:3,465元)

2025-03-05

KLDV-113-基簡-891-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8至51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奕森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領取其2人之調解款項共1萬9, 300元之翌日凌晨,就已經拿到同事高湘婷的母親位在高雄 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交給高湘婷,委託其轉交給告訴人2 人,同事陳畇嫻(原名陳佩如)可以證明此事,我沒有侵占 上開調解款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證人高湘婷、陳畇嫻、張玉 樹等人原均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員 工,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職後與公司有勞資糾紛,經 協調後,第一次於同年1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 達成和解,第二次則是於同年10月25日就特休未休、扣薪或 降薪、制服費等項目達成調解,2次協調均由被告代其他同 事向中南海公司領得調解款項。其中第一次之和解款項,被 告與其他離職員工(包含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在內)相約 在高雄市明誠路附近某間咖啡廳,並將其代為受領之調解款 項當場交給其他離職員工,並由各受領人在事先備妥之簽收 單(僅有1張,上列有應受領者之姓名)自己姓名欄後簽名 以示受領等情,除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論述在卷外,並經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代其他離職同事向公司領得第二次調解款項後,並未 如同前次般由眾人集聚領取,且告訴人2人並未從被告處領 到其等應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共1萬9,300元(告訴人賴國 輝部分13,500元,包春偉部分5,800元),證人高湘婷亦明 確否認曾受被告委託轉交該1萬9,300元給告訴人2人等節,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參以,就被告代其他同事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部分,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二次調解款項沒有像前次大家 在一起分領並簽在同一張紙上,第二次的簽收單是1人1張, 我的款項是被告親自拿給我,並讓我在只列我姓名的簽收單 上簽名,被告有請張玉樹把「只列有高湘婷姓名的簽收單」 拿去高湘婷住處(兼高湘婷母親經營之卡拉OK店)交給高湘 婷,我有一起去,但張玉樹沒有一併拿調解款項給高湘婷, 也沒有把其他同事的簽收單及應受領調解款項拿給高湘婷。 被告不曾跟我說他要把告訴人2人的調解款項拿去給高湘婷 ,請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無領到 第二次的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被告辯稱 :我有跟陳畇嫻講過,我會把告訴人2人的第2次調解款項交 給高湘婷,委託高湘婷代為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顯然不 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告訴人2人應得之第二次調解款項1萬9 ,300元交給高湘婷,請其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本院卷第4 8頁),惟於本院審理亦自承:陳畇嫻沒有親眼看到我將上 開1萬9,300元交給高湘婷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綜觀全卷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該筆1萬9,300元款項委 由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則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代告訴人2人受領上開1萬9,300元後,並未轉 交給告訴人2人,其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易-558-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珍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素珍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如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無財產價值,處分無實益,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2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 月間,無工作,每月僅有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7,838 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 至114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2頁、第212頁)。經查 ,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6號裁定認定無工作能力屬實,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並無所得收入,亦無勞保投保紀錄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務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1至40-7頁),堪信其上揭所述為真。復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並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838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064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4130238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7萬2,042元(計算式:7,838元×9月+1,5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為膳食費8,0 00元、電話費534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 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8,534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至114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2萬4,455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以8,534元作為其本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萬6 ,806元(計算式:8,534元×9月)。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0日) 至114年1月止之收入7萬2,04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7萬6,806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 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 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故意於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 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13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均係陪同配偶及婆婆至中國探親,由伊配偶出資購買機票,並居住於其親戚之住所,而無住宿費用支出云云。聲請人就上開出入境原因及費用支出等情,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釋明,聲請人固有於短期內頻繁出國之情,然於別無具體事證下,無從認定上開出國費用有逾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權總金額237萬9,541元半數即118萬9,771元之情,故此部分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復衡諸聲請人於期間內出入境次數僅3次,且距離非遠,另其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稱配偶資助金錢予聲請人生活費用等情,堪認其上開出國支出經費應為聲請人配偶所得負擔。依上,聲請人主張系爭出國費用係由他人負擔支付一節,應非虛偽,故於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難認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供出國費用而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矧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尚須符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然即便聲請人針對上開出國支出經費來源有說明不實,此至多僅足認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無法以此即認「其於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有該等收入」,則亦無法認為此部分收入為其清算財產,則其對過去收入狀況之說明不實,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故聲請人上開出國情事,應認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入出境紀錄 編號 入出別 日期(西元)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入境 2024/12/3 金門港 BR3950 2 出境 2024/11/12 金門港 AR4007 3 入境 2024/9/27 金門港 BR4007 4 出境 2024/9/11 金門港 R1009 5 入境 2023/12/21 金門港 CR1013 6 出境 2023/12/15 金門港 R1013

2025-03-05

TP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4-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乾 呂慧薇 丁淑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慧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興乾原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工公司)之總 經理,依中工公司之組織架構,總經理轄下除業務部門外, 另設有管理部,管理部轄下則設置總務、財務及人資處等部 門,並由人資處之員工負責申報中工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 簡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簡稱勞退)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簡稱健保)相關事宜,而呂慧薇、丁淑鑫分別為管理部經 理及人資處襄理,各為管理部、人資處主管,惟對如何申報 中工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並無決策 權限,仍由總經理王興乾決斷。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均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1月間某時 開始聘僱,從108年2月起開始受領完整月薪資,然每月薪資 不固定,108年2月至8月間實際受領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依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 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中 工公司應於108年8月底前將段祖健、盧毅於108年5月至7月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勞保、健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 提繳工資,並於108年9月1日起按該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繳 納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繳勞退金額,從而段祖健、盧毅於 108年5月至7月間平均薪資各為3萬4,237元、4萬1,000元, 依108年度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級距及勞退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應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4,800元、4萬2,000 元。然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支出員工勞保、健保費用應負 擔額及應提繳勞退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中工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由王興乾於108年間中工公司某次月會中具 體裁示,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 勞保、健保及勞退薪資。呂慧薇、丁淑鑫聽聞此裁示時,均 當場向王興乾表達反對之意,告稱需依員工實際受薪金額申 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其裁示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迫於無奈,仍出於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將王興乾上 開裁示轉達中工公司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嗣不知情承 辦人員於108年8月底前未將上開調整後之段祖健、盧毅月投 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為申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仍以前所申報之較低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 、3萬6,300元對中工公司核課應為段祖健、盧毅提繳之勞退 費用,及應負擔其等之勞保、健保保費金額,中工公司因而 詐得減少支付勞保、健保保費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勞退金額 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段祖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孟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工公司109年2月27日(109)中保全字第129號函所附薪資 明細、110年3月26日(110)中保全字第154號函所附薪資條 、中工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勞健保加退保流程說明各1份。  ㈣勞保局109年3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070581號函暨罰鍰明 細、110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197381號函、裁處書、 罰緩明細表。  ㈤健保署110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01841016號函所附表列人 員108年度投保金額資料、112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10350 69號函、112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0126645號函、11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1404號函暨罰鍰處分書及罰鍰金額 計算明細表各1份。  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適用) 1份。  ㈦被告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慧薇、丁淑鑫於 聽聞王興乾前揭裁示時,均向王興乾表達需依員工實際受薪 金額申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令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遂基於與王興乾職務上隸屬關係,屈從王興乾之指 示並將此裁示轉達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 ,終因不作為而遂行上揭犯行。由此可見呂慧薇、丁淑鑫本 人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僅為王興乾之詐欺得利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呂慧薇、丁淑鑫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得利之意思,或與王興乾間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呂慧薇、丁淑鑫所為,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起訴書認呂慧薇、丁淑鑫與王興乾為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王興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呂 慧薇、丁淑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王興乾利用不知情之中工公司人 資處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王興乾及呂慧薇 、丁淑鑫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呂慧薇、丁淑鑫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應負擔員工勞保、健保費及應 提繳勞退之金額,竟裁示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 1至2級薪資級距後申報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 資,而呂慧薇、丁淑鑫雖於會議中表達反對之意,然迫於職 務隸屬關係,仍出於幫助之意將王興乾之指令下達予不知情 之公司承辦人員,中工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應負 擔之勞退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 理勞工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 王興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於109年7月退休,有勞保月 退,目前在家帶孫子及擔任志工,五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 小孩均已成年,我偶爾會幫忙家庭生活支出;呂慧薇陳稱: 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先生已退休,小孩已成年;丁淑鑫 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人資處襄理,月薪約4 萬多元,專科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前揭犯行使中工公司於本案得以減 少勞保、健保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額,此部分雖屬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中工公司既經勞保局、健保署 裁罰且繳納罰緩,並補足應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有前揭 勞保局、健保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如仍對中工公司予 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份薪資,以首揭以多報少之方式虛 偽申報薪資級距,致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未適用正確之勞保 、健保投保級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雇主申報勞保及 健保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與受保險員工之保險利益,並使中工 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保險 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因認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此 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從 而勞保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受僱者投保金額,原則均以受 僱者月投保薪資所屬級距金額申報。至受僱者每月薪資不固 定而需調整之情形,依68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之舊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然因 此造成投保單位沉重之申報負擔,立法院於77年1月15日大 幅修正該條例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即修正為:被 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等語,有該次修正立法理由對 照表1份在卷可參。又如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外,83年8月9日制定通過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參照上開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後之勞工 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定有類似規定,即同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 額;非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受僱者 ,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 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 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 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93年6月30日制定 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即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職是,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於 77年1月15日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3年8月9日制定通 過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通過後,不論於 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被保險人即勞工月薪資總額如不固 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僅需分別核算勞工當年五月至七月、前 年十一月至當年一月各該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於當年1月底 前、8月底前依各該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保調整後投保 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可,無須再逐月申保調整後之勞、健保 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㈢經查:  1.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中工公司員工之到職契約書 及報到表,可見其等均為108年1月間到職,約定薪資結構除 均含本俸2萬0,700元外,另含個人不等金額之伙食津貼、特 殊功績獎金、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等項目,即難 認其等到職時之月薪資已固定,從而其等新進到職,中工公 司實際申報其等從108年2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 資各如附表所示,尚未違犯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 月實際受領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雖與所申保之月投保薪資及 月提繳工資不符,然依上開說明,中工公司僅需各核算其等 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受領薪資,並於108年8月底前依各該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 可,且此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應自108年9月1日起 才生效。據此以論,附表編號1至2之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 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固有以多 報少之不作為欺詐情事業如前述,然中工公司就其二人及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勞、健保投保薪資 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既無依每月調整後薪資逐月申報變更之 義務,則王興乾於會議中裁示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乙情 ,也不生有何高薪低報之欺詐結果,是自難僅憑上開中工公 司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間,有部分月份實際受領薪資高於 所申報薪資級距乙節,驟為對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為詐 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2.此外,中工公司就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以後之勞保、健 保及勞退提繳,確有未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之情事,而以 援用先前申報較低級距薪資之方式,達成高薪低報實質結果 ,以此不作為方式詐取不法減少中工公司應分擔勞保、健保 保費額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然 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於此不作為欺詐過程中,中 工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何積極提出業務上申報文書之情事, 公訴意旨也未就此部分指明承辦人員及王興乾、呂慧薇、丁 淑鑫等人具體行使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屬不能證明王興 乾、呂慧薇、丁淑鑫此部分犯罪,自難令其等應負此部分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特此敘明。  3.準此,本院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至健保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投保健保月份 ,認有低報投保金額之情事,乃於110年12月10日對中工公 司以健保北字第1101136397號裁罰處分書對中工公司裁罰, 固經本院向健保署調取上開裁罰資料查核。然依健保署認定 低報之理由及計算方式,明顯可見係以各員工上開月份實際 受領薪資之平均薪資認定應投保健保級距之投保金額,據此 判斷中工公司有短報之情事。然遍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規定,俱無上開健保署認定短報所據計算方式之相 關規定,而經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何以裁罰之理由及認定 短報之計算式與勞保及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規定 並不相符,僅經其泛回稱健保計算方式與勞保不一樣,所以 計算出來會不一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 此實難認定上開健保署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 投保健保月份為裁罰之結論屬於正確,自應由本院逕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為認定如前述,特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員工 受薪月份 實發薪資 實際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之級距金額 1 段祖健 (108年1月10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各獎金及津貼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72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7150元 3萬300元 108年4月 3萬3201元 3萬300元 108年5月 3萬3200元 3萬300元 108年6月 3萬5833元 3萬300元 108年7月 3萬3680元 3萬300元 108年8月 3萬2982元 3萬300元 108年9月 9842元(中途離職) 3萬300元 2 盧毅 (108年1月31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4萬元) 108年2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3月 4萬1333元 3萬6300元 108年4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5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6月 4萬3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7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8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9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0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1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2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3 易行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7,320元) 108年2月 3萬7300元 3萬4800元 4 嚴濱泓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4,500元) 108年2月 3萬71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5 羅煥章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500元) 108年2月 3萬63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5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6 李安育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1139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1800元 3萬300元

2025-03-04

TPDM-112-審簡-1561-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俞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請求金額即積欠薪資新臺幣58928元(應以扣除勞健保 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領薪資為準)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 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如勞保 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 明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505-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 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 ○○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 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 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 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 ,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 27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02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 、身分不明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資訊查詢結 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資訊 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即已失蹤 ,其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 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3年,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甲○○ 於110年5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3年5月 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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