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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思傑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雨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 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9

TYDV-114-司執-20753-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田美慧 被 告 陳榮泉即天賀米粉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被告陳榮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夜市工 作,每日工作15.5小時,每週5日,每月平均20日,被告僅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薪資,換算時薪為64.5 元【計算式:1,000÷15.5=64.5】,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簡稱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 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 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3 00元。 二、被告則以:「天賀米粉炒」小吃攤係由被告陳榮泉婚前所創 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於92年間即基於夫妻情誼開始共同經 營,以便相互協力獲取更多收入,支應包含因撫育子女而日 益增多之家庭開銷。又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每日出攤所獲取之 現金收入,均主要由原告所管理,實際上係被告陳榮泉向原 告領取生活費,而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每日支付其薪資1,00 0元。此外,從原告自行提供與被告陳榮泉及雙方所生子女 陳盈家之對話,如「今日做不做夜市」、「我今天先回去幫 忙夜市工作!」、「告訴你!我可不是你左右我!我經濟來 源也可以過的去!你在不對我尊重!你的生活開銷你會面臨 更悲惨!」、「其次你說我之前工作我管錢,我都有列印每 天賺多少錢他也有在場」,亦可知「天賀米粉炒」之出攤及 帳務管理,原告均有參與及介入,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足徵兩造間不存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於 84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期間之勞保均由「臺南市小 吃業職業工會」辦理,顯見原告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進行投保,此節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小吃。綜上,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原係夫妻 ,原告基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 」小吃攤,其即為一般俗稱「老闆娘」之身分,是兩造並無 僱傭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26,300元,自 屬無據。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述從92 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工資,惟原告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遞狀起訴請求,則其至多亦僅能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推5年之未給付加班費工資,逾5年期間之 未給付加班費之請求權則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 付原告工資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付原告工資1,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節,固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及訴 外人陳盈家(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之子)之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1)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健保,被告亦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上 開資料自無法證明上開期間原告受僱於被告。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天賀米粉炒的帳務是誰在負責 的?)天賀米粉炒是兩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一起做的 ,收入是兩人共同的。(收入的錢是由誰在掌管?)兩人 一起掌管等語(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於婚後為「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 ,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係受僱於 被告,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 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 被告,較可採信。 (3)原告以其與被告陳榮泉之對話紀錄記載「我(被告陳榮泉 )昨天聽錯小孩子說的以為是兩個人都1,200,你1,500小 孩子說他們拿1,000就好了這樣可以嗎」(勞補卷第93頁 )、「生活困難你(原告)的勞健保自己想辦法」(勞補 卷151頁)證明被告有支付原告薪資及幫原告繳納勞健保 費,並以此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惟查,原告於婚後為 「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 共有,已如前述,「天賀米粉炒」既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 共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 之共同財產,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 分交給原告做為生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 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費,亦屬情理之常,況原 告亦自承被告陳榮泉會事先領取不定額之生活零用金(勞 訴卷第8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均會自「天賀米粉 炒」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做為兩人之生活費用,是自難以被 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分交給原告做為生 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之勞健保費,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係基於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受 僱於被告,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提出上開資 料。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陳榮泉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 明細,以證明「天賀米粉炒」之資金及營業收入皆存放於該 帳戶,並以此證明被告陳榮泉為「天賀米粉炒」之所有人, 惟查,「天賀米粉炒」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之共 同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原告或被告陳榮泉之銀行帳戶,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原告及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上開帳戶,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 告,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帳戶明細,本院認無必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訴-4-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李泫琪(原名:李奕璇)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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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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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劉曜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75-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14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丁芯彤即蘇芯彤即蘇雯玲            住○○○○○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泰元有限公司 ,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非本院轄區,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9

KSDV-114-司執-19214-2025021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劉振魁 訴訟代理人 鄧福慶 被 告 仁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陳柏翰(下稱陳柏翰)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日字第44327號就被 告之員工陳柏翰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並轉移。業經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 案,被告至113年7月2日並未依執行命令於以扣押陳柏翰任 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轉移。爰依移轉 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272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4月 9日、4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扣薪、移轉命令 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第14~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陳柏翰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卷第49至58頁),且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2 年5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 27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4327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 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 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 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萬92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 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 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第三 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 充差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陳柏翰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自113年6月1 日起,以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7470元為陳柏翰投保勞工保險 ,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移 轉命令及原告起訴狀所述將陳柏翰之債權結算至113年7月2 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1.2倍為1萬968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每月生活必須數額一覽表可按。  2.原告於113年度工資2萬747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僅1 萬7713元,已不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9680元,故每月僅 得移轉7790元(00000-00000=7790),原告可請求113年6月1 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言詞辯論終止日止之薪資為5萬2193 元【計算式:7790X6+7790元/30*21=521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給付2萬2720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小-97-20250218-2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76,4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前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川源公司及 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職務,受僱期間原告均需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但被告等以被告川立 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 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原告之工資一開始為每月35,000 元,歷經調整,於原告離職時,薪資為每月5萬元,薪資 之發放日為按月15日,由被告川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秀 勳以現金方式發放,無簽收單據,亦無薪資明細;然自原 告受僱時起,工資每月均經被告苛扣約5,000元,除用以 繳納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外,尚用於繳納被告本應負 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此可由證人翁 俊明、陳仁煌所述可證,則經原告核算,自原告受僱時起 ,苛扣原告工資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16,170元 ,勞保費用為331,38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70,559元,共 計818,11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均未依 法令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直至112年度起始實施特 別休假制度,原告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5月 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休假, 依其離職前之工資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33元 之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前述原告執行職務 以及工資發放之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足見 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 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所提關於112年度特休未休結算金額之收據、特休假 結清協議書等,均僅就原告等自11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 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不影響原告請求111年度以前所享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川立公司以:   ⑴原告係被告川立公司之員工,工資係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 ,被告間為相關企業,互相亦經常有業務往來,被告川立 公司亦會再承攬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縱有原告所述之情 形,只能說明原告係受僱於川立公司,但剛好獲派或支援 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川源公司 間成立僱傭關係。   ⑵原告主張溢扣工資部分,如係逾起訴日回溯5年範圍內,關 於工資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另否認有溢扣工資,109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0 日期間之工資,依其所提出原告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 薪資清冊(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未出勤,故未 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對照原告投保明細,可 見被告川立公司薪資僅有於勞健保自負額範圍內扣除原告 薪資,並全數繳入勞保局、健保局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戶, 且如原告所述有溢扣之情形,何以原告每年收受扣繳憑單 時,全無反對之意思;至於96年5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部 分,此部分已超過被告川立公司依法應置備、保存文件義 務範圍,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預扣5, 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部分,縱 認(假設)被告川立公司或川源公司對其他勞工有溢扣勞 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亦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之 關係,且原告主張係以現金發放工資,證人均非實際受領 人,且證人亦均證述工資是單獨發放,且證人就扣款金額 均係證述4、5千元,金額並不確定,況證人翁俊明為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工資事件之當事人,該件被告 亦為被告川立公司,案件性質相同,證詞難免偏頗,應嚴 謹判斷,故無法以其等之證述,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 苛扣原告工資5,000元之事實。   ⑶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12年5月4日至113年4月30之特休未休 工資,被告川立公司已結算並於113年年初超額給付31,80 0元完畢,112年5月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 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如原 告否認前情,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亦已罹 於時效。   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川源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4日起受僱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 貨車司機之職務,並以被告川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13年4月30日原告自請離職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就保 、職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及川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其 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每月苛扣其工資繳納 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且被 告112年度以前未給予特別休假,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苛扣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川立公司 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 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 人。而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 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 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 之情形,固然屢見不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不同 公司間,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以致發 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 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 之採認,雖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 雇主責任。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 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 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 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 」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 工自始即僅為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 採計年資,而從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 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 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 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 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 雇主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為其雇主,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原告執行職務時,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工資由被告川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賴秀勳以現金發放、勞健保及勞退由被告川 立公司投保、提撥等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 足見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 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 川立公司則否認,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工 資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被告川源公司與其為關係企業, 僅業務上互有往來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 業固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川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黃美雲,但被告二公司究分 屬不同之二法人,各自獨立,關於其等之權利義務,仍應 分別認定之;而原告雖主張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會有著有 「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的情形,惟被告二公司為關係企 業,偶有相互承攬業務之情況乃屬正常,不能遽以認為原 告係受被告川源公司指派工作,而對其工作有指揮監督之 權;又原告主張其工資是由被告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發放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證 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僅為其等個人之判斷,原告復無 法提出被告川源公司對其工作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或 其與被告川源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依原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 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以被告川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提撥勞退,事後並無與被告川源公司流用、中斷年資等 規避法令之情況,致有混淆、無法確認何人為雇主之情況 ,原告於任職期間也無異議,亦無認定被告川源公司為共 同雇主之餘地。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川源公司亦為原 告之雇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亦應負擔本件 因勞雇關係所產生之給付義務,即屬無據。 (四)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復主張自其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時起,被告川立公司 即按月會苛扣其工資5,000元,除用以繳納原告應自行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尚用以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契約之法院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川立公司則否認有 溢扣工資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薪 資部分,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翁俊明、陳仁煌為證;惟 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以後之部分,與被告川立公司所提之 薪資明細並不相符,另106年12月以前之部分,因已逾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工資清冊之保存年限,亦無從因被告川 立公司未提出工資清冊而認定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被告 川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有何不符之處及苛扣薪資之證明 ,此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雖 證稱公司發給之工資,每月皆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共4、5千元,但證人均稱就勞保、健保之投 保薪資額為多少並不清楚,且依證人所述,發放之工資, 尚有代為扣薪、借支等其他減項,是於無其他資料可供稽 核之情況下,證人所述公司扣除之工資,是否為員工應自 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或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不明確,況 原告及證人等均承稱薪資為個別發放,尚難以個案即認有 普適性,且證人等亦與被告川立公司間有類似之勞資糾紛 ,其證詞恐有偏頗;故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川立公司 普遍有苛扣員工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司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以及應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是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原告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 司應負擔費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苛扣 之工資818,111元即屬無據。 (六)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 有明文。 (七)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起至111 年5月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 休假,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358,333元之特休未休工資 云云,為被告川立公司否認,並辯稱112年5月3日以前之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並已受領款項,且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 資,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4 日起訴(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並 未於30日內起訴,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107年5月 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107年5月4日所生之特別休假, 休假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自108年5月4日 可開始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川 立公司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川立公司為請 求;至於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川立公司辯稱兩造於 112年1月19日已有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此部分業據 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此部 分之工資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雖抗辯該協議書僅針對11 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然觀該協議 書,其上明白記載「甲、乙雙方原於勞動關係確立時針對 年度特休結算一事同意併入"年終獎金"一次發放,但近來 因偶有權利、福利差異之爭議,故甲方依據勞基法第38條 第一項各年資特休假天數與第四項年度結清計算規定,同 時再依據民法第126調定期給付債權五年時效期間內,特 由甲、乙雙方勞資協商討論後同意由甲方再給付乙方新台 幣33,600元予以時效其內特休結清。於今日簽署協議書後 雙方就過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特休假已無任何爭議。」等 語,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川立公司係就簽協議書時,尚未 罹於時效之特休未休工資予以結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則原告107年5月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也已經結清, 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自96年5月4日至111年5月4 日止共21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 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分別給付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就前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8

CHDV-113-勞訴-22-202502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1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簡誌育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德宏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 市鼓山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CTDV-114-司執-12319-202502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住同上號7樓B室 債 務 人 紀文淵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 市鼓山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CTDV-114-司執-11216-20250218-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 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 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 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 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 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 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 ,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 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 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 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 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 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 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 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 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 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 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 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 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 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 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 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 ,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 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 :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 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 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 ,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 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 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 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 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 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 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 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 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2025-02-18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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