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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芝(原名:林芬惠)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佑芝即林芬惠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26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   .0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9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 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鄭○程102 年生 、長女鄭○甯108 年生),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 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37 萬4571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622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0924元,其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7000元, 扣除後每月收入已無剩餘,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 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微薄存款,並無其他財產,顯亦 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 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 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不認列償債能力財產  ⑴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 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 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 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 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是就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 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⑵然以,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禁止扣押規定,該條於103.0 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3項,依勞工保險 局實務作業,現承作該立帳專戶行庫: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 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 者,帳戶內之等勞保給付雖屬債務人收入範圍,然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是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 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 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除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條之 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 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外,於裁定更生准駁與作成更生方案 時,亦不應將該給付認作可償債財產為計算(僅能由債務人 依其所得收入狀況決定是否同意將該給付提出作為償債財產 )。  ⑶依勞工保險局查復資料,若聲請人以目前之投保金額繼續投 保,至118 年8 月12日年滿50歲即可符合請領「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條件(試算可請領金額為129 萬6000元),惟依 前述說明,仍不得將該勞保給付與人壽保險解約保單價值為 等同處理(即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財產計算)。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66,872元 .利息:3,584元  113.07.12-113.08.29(利率16%) .期前利息/違約金:14,641元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185,097元  ◎每月利息:2,225元 無 2 玉山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務人(113.09.27)陳報尚積欠:106,128元 ◎每月利息: 無 3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80,795元 .利息:8,236元  (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572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489,603元  ◎每月利息: 無 信用卡 .本金:135,968元 .利息:6,680元  (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1,200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143,848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633,451元 ◎每月利息: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24,676元  (累計本金:889,763元)  (累計利息:18,500元) ◎每月利息:2,22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務人(113.09.27)陳報尚積欠:200,000元 ◎每月利息: 無 2 裕融企業 汽車分期 貸款 .本金:249,895元 .利息:(利率16%) .已拍賣擔保品受償:86,000元 ◎至陳報日(113.11.07)累計金額:249,895元  ◎每月利息:4,000元 .ACP-2812  汽車 【北院】 .113司票19104號  本票裁定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49,895元  (累計本金:249,895元)  (累計利息:0元) ◎每月利息:4,000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374,571元 (累計本息:1,158,158元)  (累計本金:1,139,658元)  (累計利息:18,500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22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32頁;消債更卷,第135-15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渣打銀行   113.05.09、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3-105頁;消債更卷,第107-109頁) .玉山銀行   未陳報債權 .台新銀行   113.05.06、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0頁;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和潤企業   未陳報債權 .裕融企業   113.05.23、113.09.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9頁;消債更卷,第113-119頁) .加賀當鋪   未陳報債權 .聯成當鋪   未陳報債權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新莊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4元(113.08.30)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510元(112.12.21) 無 無 3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15) 無 無 4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98元(112.12.25)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醫療保險】 1 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從略) .契約生效日:98.03.25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127頁) .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19、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33-35頁、第193-196頁) .國華人壽 保險單首頁(113.07.16遞狀。消債更卷,第37頁) .凱基證券新莊分公司 年度成交紀錄(113.04.03、113.09.02列印。消債更卷,第39-41頁、第19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99-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試算。113.09.03函。消債更卷,第10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27遞狀。消債更卷,第161-17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0-112.11 .薪資:約2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392,000元 無 2 ○○實業有限公司 .期間:113.03-113.04 .薪資:約27,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54,000元 無 3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3.05-迄今 .薪資:約2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140,00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更卷,第24頁、第129頁) .債務人陳報○○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113.04.26遞狀。消債調卷,第47頁) .債務人陳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更卷,第27頁、第1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4、113.06.26、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9-51頁;消債更卷,第29-31頁、第157-15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4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鄭○宏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鄭○程(子)、❷鄭○甯(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鄭○宏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鄭○程(子)、❷鄭○甯(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1萬2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2000元/月 .交通 6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1137元/月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6投保,投保金額:28,800元 .投保年資:26年359日(至113.08.30止) .全民健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6投保,投保金額:28,800元 商業保險保費 1688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鄭○程(子)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鄭○宏(1/2) 無 鄭○甯(女)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鄭○宏(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程。113.03.25列印。消債更卷,第20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程。113.03.25、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203頁、第209頁) .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甯。113.03.25列印。消債更卷,第205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甯。113.03.25、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207頁、第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25-26頁、第133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15頁、第1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4、113.06.26、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9-51頁;消債更卷,第29-31頁、第157-15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4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349-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㈢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陳報本件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限(委任狀未勾選)。 ㈣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阮氏芯 愛、受扶養人汪○宇、汪○玥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 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月13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 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 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 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 受領人《未成年子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㈧提出111年1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 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 機構之補助(如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助)?若 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 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 人等4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 ,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配偶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 目、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聲請人、配偶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 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 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 人姓名。 提出名下台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照。 陳報車牌號碼672-CSW、BMZ-8860、MDT-0666、ARZ-7953號各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 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預估上開權利 行使後各別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債權人清冊列臺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該銀行債權實為代勞保局辦 理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實為勞保局,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且依同條第5項 規定就未受償部分於聲請人得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請確認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聲請人債權人「甲○○」之債權總金額、債權發生之原因、 日期、簽發未載到期日、未載受款人本票2張之原因。 聲請人年薪破百萬,仍負債之原因,各筆借貸之金錢去向、用 途? 聲請人名下有多輛汽機車之原因、用途?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08

ULDV-114-消債更-5-2025020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 857元(即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勞工喪葬津貼13萬 7,400元、奠儀21萬6,600元、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半數)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減縮奠儀請求為 8萬3,850元,並因此將起訴聲明減縮為30萬1,407元本息,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謝春梅原為龍山國小退休教師,於107年6月27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簡維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3 人,嗣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則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2人。又因謝春梅具退休教師身分,其死亡後業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核發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 並因兩造均具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於謝春梅死亡後經勞工保 險局核付13萬7,400元喪葬津貼;謝春梅公祭期間所收取非 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15萬1,300元,均遭上訴人一人請領及 收取,而上訴人保有超過其應分配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半數即28萬9,865元,再加計後 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應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既係由被 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亦須返還半數即3,342元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亦須返還被上訴人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8,200 元,以上金額共計為30萬1,407元【計算式:(291,030元+1 37,400元+151,300元+6,685元)÷2+8,200元=301,407元】( 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其 減縮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均用於謝春梅之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之支應,故未有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受有利益,均係因上訴人直接受領喪葬津貼、撫 慰金或奠儀後即獨佔,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平分所致,而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致,顯見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如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上訴人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同 意上訴人得先以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等款項墊付謝春梅 之喪葬費用,惟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應就實際支出核銷後 連同遺產一併分割結算,而非同意上訴人無條件納為己用。 上訴人僅節錄部分對話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其所 收取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誤 導視聽。  ⒊準此,上訴人如主張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需證明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之用於支應喪葬費用」外,尚應舉證 說明「支應之明細」為何,並應提出單據佐證,方能認為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上 訴人辯稱其並未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縱認上訴人確因支應系爭費用而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惟該 償還請求權已於謝春梅遺產分割訴訟和解程序全數與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並拋棄而消滅,故上訴人辯稱 其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已消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與 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牴觸,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上訴人所墊付之謝春梅 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由3人平均 分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2萬8,340元),曾於謝春梅 遺產分割訴訟(即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主張抵銷, 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單據,僅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喪葬 費單據,卻無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之核銷紀錄,可見上訴人 主張將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全數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而未將系爭款項予以核銷。  ⒉嗣後,兩造就系爭費用,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並拋棄相關請求權,則上訴 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已全數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 受領系爭款項用以抵償(已經抵銷及拋棄而全數消滅之)系 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即係重複抵償,而與和解筆錄既判力牴 觸,更堪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保有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甚明。  ㈣再者,上訴人截至111年10月31日依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判決應支付被上訴人金額本金部分業已累積至36萬3,681 元(計算式:85,572元+7,131元×39個月=363,681元),再 加上被上訴人亦有墊付謝春梅看護費2萬0,833元,與系爭費 用中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3分之1(由上訴人代墊)共22萬8, 340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約為15 萬元,因當時簡維增亦已死亡,經受命法官勸諭後,兩造方 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兩造並同意就 所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 ,遂作成和解筆錄第2、4點之內容。是由兩造於謝春梅遺產 分割達成和解過程觀之,無論係上訴人於之抵銷抗辯主張、 上訴理由或和解筆錄內文,均從未提及「系爭款項」,則和 解筆錄即不可能包含「應扣除系爭款項」之意思,且倘系爭 費用應扣除系爭款項,如此重大差異,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又 豈可能忽略,堪認上訴人所稱和解筆錄第4點內容文義,係 指系爭費用倘扣除系爭款項後仍有不足者,則上訴人就該不 足部分之代墊款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顯然為曲解當事人 真意之解釋方式,與和解筆錄作成之背景全然不符,斷無可 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應詳實說明並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及受有利益之情,迄被 上訴人善盡此部分舉證之責,始有兩造就「上訴人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 項尚不足以支應系爭費用,益徵上訴人並無據此得利之情形 ,併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同意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謝春 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上開目的 ,斷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㈡又被上訴人就謝春梅之奠儀費用遭上訴人侵吞,以及上訴人 據此得利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認謝春梅之 奠儀費用確係由上訴人收取,惟奠儀係用以慰問亡者遺族, 且該遺族範圍不以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限,尚包括與被繼承人 具有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家屬親友,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奠儀之贈與對象僅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奠儀部分,自不得任意以其個人名義 ,請求上訴人將奠儀費用之半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乃屬當然 。  ㈢再者,系爭款項既用以支應謝春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自 無上訴人代墊與否之問題,是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 「兩造均不得再主張墊付謝春梅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 請求權」等語,則依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之方式,可知系爭 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不足以支付謝春梅生前 醫療及喪葬費用,故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不足支應部分,並 進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兩造爰於和 解筆錄第4點約定上訴人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而非係就謝春 梅所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得為主張甚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春梅、簡維增為夫妻關係,兩造則為渠等之子。嗣謝春梅 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合法繼承 人。  ㈡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簡維增之合法繼承人。  ㈢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為11萬7,855元、喪葬費用則為56萬7,16 5元,合計金額為68萬5,020元。  ㈣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勞保喪葬津貼為13 萬7,400元,合計金額為42萬8,430元。  ㈤就謝春梅遺產分割事件,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7號和解成立。  ㈥被上訴人有勞保證明。  ㈦被上訴人已代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  ㈧謝春梅之奠儀費用21萬6,600元,如需分配,兩造同意扣除上 訴人親友饋贈金額5萬7,100元,被上訴人親友饋贈部分8,20 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之1/2即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之1/2即6萬8,700元部分:  ⒈按依108年4月24日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領月退休金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 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 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 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14條之 1第1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當 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廢止前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第1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 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 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 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 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領學校教職員遺族撫慰金 時,同一繼承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 ;又同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 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按 被保險人之人數平均領受喪葬津貼。  ⒉查上訴人已請領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為 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 條第2項之規定,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又因簡維增已於1 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兩造應各 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元(計算式:291,030÷2=145 ,515)。復查,兩造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並均有投保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已提出勞保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之規定,渠等 母親謝春梅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 額由兩造平均領受。又上訴人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喪葬 津貼13萬7,4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應各分得勞保 喪葬津貼6萬8,700元(計算式:137,400÷2=68,700)。準此 ,被上訴人就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應各可分得14 萬5,515元、6萬8,70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部分:  ⒈按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 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 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 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 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 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 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 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以,除基於繼承人本身 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外,其餘部分之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 有而應平均分受。  ⒉查兩造並不爭執謝春梅之奠儀共計21萬6,600元,均由上訴人 領受,其中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5萬7,100元、 被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8,200元等情,揆諸前 揭說明,扣除兩造基於本身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得各自取 回之部分外,其餘15萬1,300元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有而 應平均分受,又因同為謝春梅繼承人之簡維增已於111年6月 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自應由兩造各分得 7萬5,650元(計算式:151,300÷2=75,650)。準此,被上訴 人就謝春梅之奠儀應可分得8萬3,850元(計算式:75,650+8 ,200=83,850)。  ㈢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2分之1即3,342元部分:   按因遺產所生稅捐、費用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 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是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又因簡 維增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 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又被上訴人已代墊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 稅6,685元,為兩造所不爭,此既係因謝春梅之遺產所衍生 稅捐債務,是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承擔。準此,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房屋印花稅應分擔3,342元。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喪葬費及生前醫 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 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 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 ⒉查上訴人已支付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喪葬費用 56萬7,165元,合計68萬5,0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 兩造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兩造均不得再主張 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請求權」,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抗辯:其係以系爭款項支應謝春梅 之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自無代墊與否之問題,系爭和解筆 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尚不足支應系爭費用,上訴人 僅拋棄不足支應而墊付部分之請求權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在 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時乃以書狀主張: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 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係由其所墊付,按應繼 分比例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卷第631至642頁),顯見並未有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費 用之情事,且其所主張之墊付金額亦顯非僅限於以系爭款項 不足支應部分。而按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 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 原則,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既已自陳系爭費用均係由其墊付而 未主張已有一部以系爭款項支應,復在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 系爭費用之請求權,且該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並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及 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 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合計30萬1,40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所領受之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及謝春梅 之奠儀部分,被上訴人應可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6萬8,700元及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 另就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屋印花稅部分,上訴人應分擔3,342 元,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系爭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其應分擔及超出其得 保有之上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並 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1,407元(計算式 :145,515+68,700+83,850+3,342=301,40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 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7

PCDV-113-簡上-22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代理進口服飾銷售業,近年因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入不敷出,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 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1,001,343元、歐元1,624元、 港幣803,703元、英鎊182,024.4元、美金125,820.08元,所 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 原因。葉玲萍為聲請人唯一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入不敷出,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判書9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 27-34頁、第51-57頁、本院卷㈡第15-67頁),堪知聲請人主 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惟聲請人自承名下 汽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舊制退休金提繳金額739,335元 業經員工向勞保局聲請兌領,故目前資產價值僅餘32萬7,89 5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含存款7,039元、港幣9.97 元、英鎊1.2元、現金155,602元、及應收款165,254元), 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 果、存摺、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債務人清冊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7-59頁、第69-107頁)。然聲請人 自陳積欠員工蕭美齡薪資24,896元、資遣費5,352元,積欠 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勞退提撥及工資墊償共計1, 521,82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9,072元 ,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7紙、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民國113年5月20日保普墊字第1136006702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67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 足清償上開積欠保險費、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 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 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 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 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2-破-13-2025020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 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 、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 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低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 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 ,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 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 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 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 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 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 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 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 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 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 ,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 ○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 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 ,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 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 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 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 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 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 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 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 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 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 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 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 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 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 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 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 ○○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 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 之午餐費,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 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 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 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 ,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 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 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 測且充滿謬誤,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 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 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 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 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 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 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 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 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 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 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 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 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 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 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 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 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 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 「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 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 ,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 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 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 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 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 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 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 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 ○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 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 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 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 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 ,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 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 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 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 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 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 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 」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 ○○工資清冊中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 ,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 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 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 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 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 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 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 ○○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 用餐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 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 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 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 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 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 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 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 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 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 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 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 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 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 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 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 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 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 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 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 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 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 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 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 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 )+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 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 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 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 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 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 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 ,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 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 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 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 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 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 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 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 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 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 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 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 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 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 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 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 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 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 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 ,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 ,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 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 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 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 ,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 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 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 前開113年7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 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 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 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 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 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 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 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 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 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 ○○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 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 .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 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 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 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 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 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 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 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 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 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 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 ○○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 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 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 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 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 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 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 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 ○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 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 ,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 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 。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 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 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 ,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 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 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 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 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 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 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 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 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 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 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 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 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 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 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 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 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 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 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 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 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 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 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 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 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 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 )、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 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 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 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 ,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 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 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 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 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 ○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 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權人 金 額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1 傷病給付差額 原告3人 13,079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2 失能給付差額 原告3人 301,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3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差額 甲○○ 90,010元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4 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3人 47,647元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5 加班費差額 原告3人 19,622元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6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3人 64,400元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遺屬年金差額 甲○○ 458,736元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丁○○ 189,816元 丙○○ 268,908元

2025-02-07

CTDV-112-勞訴-47-20250207-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 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洪申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三、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至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 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 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 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7簡上163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8簡上再6 號判決)。聲請人復對107簡上163號判決及108簡上再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 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 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原 審以查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顯然所作認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自應容 程序救濟,以為權益。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12款規定,有權聲請再審。又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代 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 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 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另勞工呂淑蓉等 16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 勞僱關係,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於勞工呂淑蓉等16人與聲 請人間並不存在,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 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 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合,益見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另本件是北美館 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 報,聲請人與勞工呂淑蓉等16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 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有違比 例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 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法院認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違反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違背法令云云。 五、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原判決、107簡上163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 惟對所聲請再審之111簡上再50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有再 審事由云云,但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07

TPBA-113-簡上再-56-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傅久妹 陳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陳耀椿 陳宗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宗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宗禮、陳宗佳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盛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為被繼承人陳盛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次子陳 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身故,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 陳耀光之子,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耀光於被繼承人 陳盛鉉繼承開始前即死亡,則應由陳宗禮、陳宗佳代位繼 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託原告將其財產提領200萬元轉交予 被告陳傅久妹,原告遵從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要求,將款項 提出後交予被告陳傅久妹,該財產既因被繼承人生前處分 而移轉予陳傅久妹,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被 告辯稱係原告盜用被繼承人金錢,將被繼承人存款轉至被 告陳傅久妹帳戶,再提領到自己帳戶云云,顯屬誣衊之詞 ,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新屋高洲段264-5地號土地 ,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孫子陳宗蔚、陳宗葳學業有成而 成為醫生,甚感喜悦,基於對孫輩之愛護,主動將其名下 土地部分贈與孫子以資鼓勵,並非為逃避財產納入遺產之 目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該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亦非屬應繼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其 中除有存款外,不動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參照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時,無容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 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傅久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部分: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父親送醫急救當日,提領陳盛鉉二筆農 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 懷疑原告將上開存款轉至母親陳傅久妹帳戶,再轉至原告個 人帳戶以規避贈與稅,被告曾要求察看母親存摺,經原告百 般阻撓,顯然原告害怕東窗事發。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3日提 轉跨匯陳盛鉉之於郵局存款49萬元、112年5月22日提轉跨匯2 00萬元,原告雖稱係陳盛鉉所贈與,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將112年12月1 日提領200萬元交代清楚。 2、又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 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逃 避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使剩餘部分為5人共有,每人 僅分得面積約為50.5坪,已難以利用。 3、另服喪期間繼承人商議勞保喪葬補助金核發後,應與喪葬費 用一同作為支付喪葬開銷之用,豈料,原告在喪葬期間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據為己有,係由被告先將陳盛鉉用 於支付外勞薪水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故系爭勞保喪葬 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陳盛鉉之遺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陳盛鉉於112年12月5日去世,被告陳 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長女、長子、三子,至於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 5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 已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盛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定存單、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遭領出存款 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郵局存款於112年5月3日 遭領出49萬元、112年5月22日遭領出200萬元之事實,固 據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提出被繼承人前揭農會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前揭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盛 鉉生存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 分之權,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 之提領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 繼承人陳盛鉉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並加以處分後,該等款項 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 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 將上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 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 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云云,然依其所辯 ,可知揭土地之分割移轉,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 ,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分割 移轉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 承人陳盛鉉生前將前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後,就已移轉給 他人之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 耀椿抗辯「應將上開遭移轉之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並非身故之被保險人,即並非 被繼承人,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遺產。本件情形,縱然被繼承人陳盛鉉去世後,勞保喪 葬補助金30萬6000元係遭原告領走,然該喪葬補助金既非 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 以分配」云云,仍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陳盛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5 1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4,269元 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00萬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840,12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傅久妹 5分之1 2 陳玉珍 5分之1 3 陳耀椿 5分之1 4 陳耀星 5分之1 5 陳宗禮 10分之1 6 陳宗佳 10分之1

2025-02-06

TYDV-113-家繼訴-76-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宜軒 陳怡文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陳琄變更為白 麗真(見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95年起,在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 擔任泥作工,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至110年 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及疑似腦中風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 ,同月9日出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 (下合稱系爭傷病)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景 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冒用原告之名 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原告印 文,於11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 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 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彰化縣營 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原告。陳俊羽獲悉被 告發函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說 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後尚有數次冒用原 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 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定 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等語,以110年11月10日保費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0年5月31日起取消原 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原告於92年3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且其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 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6月15日因病住院診 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惟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 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 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發函說明等語。嗣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關於原處 分申請審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陳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之被告陳俊羽,係陳文樟(即本件 原告之點工雇主)兒子。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 引據不利於原告之基礎(前提)事實,自始至終引據來源 皆係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110年8月27 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等,惟被告所引據之該些資料,已 證實全部係陳俊羽父子為脫免雇主依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責 任而偽造及行使,非屬原告之真實陳證,是被告就本案事 實之認定,自始引據違誤,顯然違法無據。   ⒉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日之前、之後均確實有實際從事 工作,原告前於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職災補償等,該 案被告雇主即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於彰化地院勞動調 解程序中,即當庭自陳與原告有勞僱關係。原告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中,亦紀錄有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之對 話紀錄,與同為景泰公司所屬員工對話紀錄有彼此同事間 與工作相關之對話。原告雖是到處打零工維生,而於110 年5月31日加保前,係陳文樟之點工,依其指揮、監督而 實際從事工作。原告加保後,至000年0月0日發生事故, 亦為陳文樟之點工,而有實際工作2日。陳文樟本就因其 與原告間為000年0月0日下班車禍事故是否為職災事故而 有爭議,其所爭執主要重點均係為脫免雇主責任而極力在 雙方(究為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之間避重就輕。而被 告除自始即未盡行政機關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疏懶不願意就 原告為任何調查,給予陳述意見之任何機會外,今再於臨 訟卻仍執引為辯詞,要屬無稽。   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原告加保前後有工作之事實」。否 則,被告答辯引用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即點 工時)有僱傭關係」即生自相矛盾。原告本來就是從事營 造業相關泥作師傅(俗稱土水師傅),依法本就有加入所 屬工作區域相應之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同時亦應依法 參加勞工保險,且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即 不能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工作。是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 保險,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從事工作,僅係該雇主公司是否 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問題,被告倒果為因,扭曲 事實,尚不足採信。  ㈡聲明: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據原告申請審議時檢送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發生事故時之 ○○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承攬景泰公司 承包之社團法人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 ,且當日完成並點交。經被告2次訪查陳文樟,雖其前次稱1 10年5月至6月原告再承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 程,嗣後改稱不記得原告110年6月3日當日是否確有實際工 作及工程施作時間、項目、報酬等情形,惟經審查社團法人 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刊所載,並無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花 臺百歲磚修繕完工之工程。又原告所送110年5月19日至110 年6月3日與雇主陳文樟及同事蕭深河之LINE對話紀錄,大多 為其加保前之對話紀錄,且110年6月2日及6月3日之LINE對 話紀錄,所述地點草屯倉庫,並非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該 慈善會花臺百歲磚修繕工程,仍難為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 有利證明,另據原告提供與雇主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勞動 調解筆錄所載,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 該公司於95年9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原告如 係受僱於該公司,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 報。據此,既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 程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又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由該 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告自110年5月 31日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 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 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是 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 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03-105頁)、原告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員生醫院110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原告110年6月2 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 願卷第99頁)、原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 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11年1月 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 、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111年4月7日訴願 書(見訴願卷第19-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3-100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核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 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 亡5種給付。」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8條規定:「 (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 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 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 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第13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 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2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點5至百分之13;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7點5,施行後第3年調高 百分之0點5,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百分之10,並自 百分之10當年起,每2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上限百分之13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 高。(第3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 及上、下班災害費率2種,每3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 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 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 計算調整之:一、超過百分之80者,每增加百分之10,加 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並以加收 至百分之40為限。二、低於百分之70者,每減少百分之10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第5 項)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第1 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 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 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1 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 勞工保險手續者,處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罰鍰。」第72 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第4項)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 ,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第5項)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97年5月16日修正生效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至應納費額1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 裁處或執行。」   ⒉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 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 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 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 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 、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 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 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 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 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 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 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 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 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 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 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 、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 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 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 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 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 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至若被保險 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 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 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 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 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 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 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 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 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 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 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其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 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 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等之工 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未能提出相關簽收 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 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 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 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⒋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見訴願 卷第105頁),至110年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生效(見原處分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於110年6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 ,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中風 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9日出 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至員生醫 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卷 第95-96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於110年6月3日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原告彰化 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 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訴願卷第103-105頁) 、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員生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 )及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又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 24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盜 蓋原告印文,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 日函請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 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陳俊羽獲悉被告發函要求補 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110年7月27日11 0成字第0727號函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見訴願 卷第99頁),此後尚有其他冒用原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事實,嗣經系爭刑事判決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惟被告審查後仍作成原處分略以:「主旨:貴會陳文成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被保險人資格自 110年5月31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所請陳君 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說明:……二、……另據 陳君函稱,其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加保後任職於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事牆面粉刷、砌磚 等泥作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4日,日薪2,200元, 為每週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規場領現,並提供該公司出具 之臨時工證明書供核。案經查據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樟君告稱,其與陳君係承攬關係,今年(110年)有2 處工地工作由陳君再承攬,第1次係於3~4月間再承攬民宅 浴室修繕工程,工程款約1萬元,第2次係於5~6月間再承 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自110年6月3日 開始施作,預計2日完工報酬為5,600元,雙方僅有口頭約 定,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沒有陳君之點工、出勤、領 薪及其經手簽收等從業具體資料可提供。又無聯繫工作紀 錄,亦無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綜上,陳君2人對於 陳文成君加保後工作日期說法不一,且其工作期間110年6 月3日至6月4日適值其住院期間,又無任何足證陳君確有 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從 業事實,貴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至陳君因病於110 年6月3日住院,申請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110年6 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又其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110年6月3 日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本局不予給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惟原 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申請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6頁),並於111年2月10日 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 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 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4頁)。此有原告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1 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願卷第99頁)、原 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 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12頁)、原告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 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被保險 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 分,係以前開陳俊羽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之函文為基礎事實 ,惟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原處分作成所據以之事證即存有疑義,是本院就原告 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及被告以 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 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是否適法,如下論述。   ⒌被告雖主張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 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部分,被告 係以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訴外人景 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111年1月13日被告彰化辦事處業務 訪查紀錄等為證,並認原告無提出聯繫工作紀錄,亦無 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認定原告加保後無從業事實 ,並作成原處分。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 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 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 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 等語,如前所述。且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下:「……陳俊羽竟未 經陳文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在其位於○○縣○○ 鎮○○里○○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 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陳文 成印文1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㈡嗣經勞工保險局就該傷病給 付申請案,於110年7月22日發函給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及陳文成,要求補正陳文成加入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之會員資格等相關資料,陳俊羽獲悉勞工保險局發函 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 文成名義製作內容陳述『本人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 作,僅在居所地與醫院間往返照料長期臥病在床之兄長 ,加保後任職於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 事牆面粉刷、砌磚等泥做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 4日,日薪2200,為每周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現場領現』 等不實說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陳文成』之簽名 1枚,向勞工保險局遞送而行使之。㈢於110年8月27日, 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函文正本、副本 各1紙,用以表示要求勞工保險局儘速審查受理職災認 定及給付案件,並在該函文正本、副本下方各偽造『陳 文成』之簽名1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營造業職 業工會遞送而行使之。㈣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上址住 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擅自製作函文1紙,用以申請 要求工會在陳述書上用印,並在該函文下方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1枚,及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上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及 盜蓋『陳文成』之印文1枚,向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提 出而行使之。㈤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揭經彰化縣營造 業職業工會用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以陳述意 見。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10日,參照前揭陳俊 羽於110年7月27日遞交文件所陳述內容與景泰公司負責 人所述不符等原由,核定取消陳文成被保險人資格且拒 絕給付傷病給付。陳俊羽所為足以生損害陳文成及勞工 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勞動部審定保險爭議之正確性。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之相關事證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俊羽冒用 原告名義提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引證據即有違誤。    ⑵次查,就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提出於 彰化地院與陳文樟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 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於該筆錄陳文樟自陳:「我們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 休息。該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47頁)。另查,原告亦提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及與證人蕭深河之對話紀錄 略以:「(2021年5月27日週四)陳文樟:明天溪州。… …(2021年5月29日週六)陳文樟:早安早上溪州。原告 :好。……(2021年6月2日週三)陳文樟:明天倉庫集合 要做。原告:嗯。……」(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5 頁)「(2021年5月19日週三)蕭深河:今天哪做。原 告:不知道、有通知了嗎?蕭深河:沒、可能休、疫情 嚴重。……蕭深河:親家說溪卅、沒說就比照昨天。……( 2021年5月20日週四)蕭深河:泰山。原告:沒說耶、 你跟誰阿。蕭深河:親家、補磁磚。原告:有說我去哪 裡嗎?蕭深河:沒有、昨天的地方。原告:是喔。蕭深 河:嘿啊。(2021年5月25日週二)蕭深河:淵咪早、 哪做。原告:不。蕭深河:不做。原告:不知道耶、你 呢。蕭深河:方才德盛問我哪做、我說爾知、做一休三 。……(2021年5月27日週四)原告:你在木林兄家喝茶 喔。蕭深河:嘿啊!……蕭深河:明天我倆溪州抹壁、阿 貴德盛草屯。……(2021年6月2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 。原告:淵溪、早、你在田中高中啊。蕭深河:嘿啊、 ……。……蕭深河:咪、明天要去草屯、倉庫集合內。原告 :是喔。(2021年6月3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蕭 深河:哪做。原告:叫我去倉庫啊。蕭深河:嗯嗯。」 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7-1 0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依職權通知證人蕭深河、蕭聰貴到庭詢問,經其等 證述如下:     A、證人蕭深河到庭證述:「……(問:如彰化地院卷第57 頁至103頁係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是,因為我 們是同事。【問:上開2021年5月19日(週三)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如果老闆晚點通知工作,就會互相 問我今天哪裡做,如果知道他就會講,不知道就會說 不知道。(問:所以你當時也是受僱於景泰營造?) 我沒有一定雇主,看誰叫我們做我們就做。(問:你 是何時幫景泰營造公司工作?)大約108、109年。( 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是景泰公司有工作時才找你? )是,有工作才會叫我們。……(問:你們是領日薪? )雖然是日薪,但不是每天領,大約在每個月10號一 次領。(問:所以你們是一次領?)是,但是不是當 月結算,而是隔月10號領。(問:你們計算工資的日 期,是如何計算?)從月初到月底,如果是10月10號 領薪水,就是領9月1日到9月30日薪水。(問:如果1 0月1日到10月9日該段時間有工作的話不會先領?) 不會,因為私人企業不會很準時。(問:你在幫景泰 工作時,原告就有幫該公司工作了嗎?)有。(問: 所以是你先進去的嗎?)我比他晚進去。(問:原告 工作的型態跟你一樣?)一樣,領工資的方式也是一 樣的,就是景泰有工作時才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是 文字通知,有時候是通話。(問:你在上開5月19日 對話內容,才會問原告今天哪裡做?)是,因為假設 我們今天8點上班,7點多就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沒有 講的話,當天就沒有做。【問:上開2021年5月20日 (週四)對話內容係指何意?】這是陳文成那時候去 泰山做,可是他做那天不一定我有做,要看工作性質 ,如果多的話才會叫比較多,如果少的話可能就請一 位、兩位。【問:上開2021年5月25日(週二)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這是問說在哪做,我說都沒有通知 ,所以不做,我說不知道,德勝也是員工,他也會問 說在哪做,大家都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晚通知或是沒 有通知的話,就會問一下。【問:上開2021年5月27 日(週四)係指何意?】陳文成問我說木林喝茶,因 為當天沒有做,我跟陳文成去溪洲抹壁,阿貴是證人 蕭聰貴,德盛他也是景泰公司員工,有時候他要分兩 個地方工作,派去兩個地方,就會兩個人一組。(問 :對話內容你講的明天是指5月28日?)是。(問: 後面原告對話內容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我只是跟 他講我的行程。【問:上開2021年6月2日(週三)係 指何意?】我去田中高中工作,他有一個員工跟陳文 成是同事(稱呼為親家),也是景泰的粗工,他的名 字是陳欽楠。【問:上開2021年6月3日(週四)係指 何意?】老開叫我去倉庫,也是景泰營造,有時候去 倉庫也不一定有作工作,去就是整理環境一下。(問 :你當天有去這個倉庫嗎?)應該有,太久了不記得 。(問:有無遇到蕭聰貴?)忘記了。(問:上開LI NE的對話內容,都有一位淵咪是指何人?)陳文成。 (問:在你工作時,比較跟誰有聯絡?)陳文成,因 為我幾乎每天都有跟他對話。(問:依照你上開所述 ,你們去合宿工作都是依照景泰公司的指示?)是。 (問:是誰跟你們聯絡?)陳文樟。(問:有無問題 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 89頁,這是誰傳給誰的對話?)這是陳文成傳給我的 ,說他明天要去回診,後天要去溪洲,上開回答是我 記錯了。(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51頁 到55頁,你說你老闆派工,是用LINE的文字如原證五 ?)是,有時候用文字有時候用通話。」【見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下稱112簡34卷 )第129-134頁】     B、證人蕭聰貴到庭證述:「……(問:你於110年6月3日 是否與原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是。(問:在何處工 作?)北斗一個功德會,我忘記叫什麼名字。(問: 工作內容為何?)砌磚。(問:誰指派?)陳文樟。 (問:那邊有無倉庫?)有時會講一個集合地點,工 具放在該地點隨時拿取。(問:你們有誰負責驗收嗎 ?)看叫我們做的人,他自己看看說可以就過了,因 為我們做的是小工程。(問:你們做完整個工程後才 離開?)是。(問:也是有經過業主的驗收?)是。 (問:你是何時開始在景泰營造工作?)我在那邊做 很久,差不多快三十年,他如果有工作就叫我去做。 (問:原告跟你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差不多, 有時候工作少就別的地方做。(問:你們是老闆有工 作時,才會叫你們去做?)是。(問:你們是領日薪 嗎?)是。(問:何時領?)有時候半個月有時候一 個月,看老闆。(問:你們不會每天發工資?)不會 。(問:老闆還是會依照你們當日工作幾天,再一次 發總額?)是。(問:老闆平常如何指派工作?)因 為我們是小工程,有時候由一個人做或兩個人做,有 時候打電話,等到我們到倉庫集合後再跟我們講。( 問:是否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會。(問:你們彼 此之間會用LINE問今天到哪工作嗎?)會。(問:如 果沒有接到老闆通知,當天就休息?)是。(問:有 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在6月3日當天有 幾個人去?)我、陳文成、老闆、老闆兒子共四個人 。(原告訴代問:交通工具為何?)各自騎摩托車。 ……」(見本院112簡34卷第134-138頁)    ⑶由前開證據可知,證人蕭深河證稱其約108、109年即開 始幫景泰公司工作,原告比蕭深河更早開始幫景泰公司 工作,證人蕭聰貴則證稱其在景泰公司工作快30年,原 告跟其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等語,顯見原告近30年均 有受景泰公司指示進行工作;依原告LINE對話紀錄所載 ,陳文樟於110年6月2日以LINE指示原告6月3日至倉庫 集合,原告於110年6月3日亦向證人蕭深河以LINE表示 收到指示至倉庫,證人蕭聰貴亦證稱110年6月3日陳文 樟指派其與原告在北斗同一工地進行砌磚工作,當日工 作為小工程,經過業主驗收即離開等語,亦可證原告於 110年6月3日有受景泰公司指派並進行工作之事實。此 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原 告與陳文樟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 5頁)、原告與證人蕭深河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 12簡2卷第57-103頁)、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 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且原告係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已於前述。再者,依前開說 明,若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 ,僅因其等之工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 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 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 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 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條 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 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被告係以原告「加保後」無 實際從業事實,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逾越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11 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並無原處分所述難以 認定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無足證 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並完工點交之 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事實等情, 即有違誤,核無理由。   ⒍又被告主張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 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按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 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 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陳文樟於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自陳:「我們有工作 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休息。該 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7頁) 。惟景泰公司亦曾向被告提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於該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確實從事景泰公司之臨時泥作工,日薪 2,200含餐正餐一餐點心及團體意外險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11頁),依前開證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 ,原告及2位證人均係由景泰公司指派工作,薪資係以固 定日薪再依當月工作日數計算後領取等語,此有彰化地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景泰公司向被告提 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113 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 卷可稽。則景泰公司依需要而指示原告等人至指定地點工 作,此一指示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原告間應係承 攬契約,則原告並非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自 非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況本件原告究係受雇於景泰公司 而應由景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或與景泰公司為承攬關 係而由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與原告是否具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由景泰公 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 保前至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 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 核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 被保險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3-訴-161-20250206-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昭雄即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69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240,6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7,2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補發二月至七月工資差額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㈡被告無權要求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㈢拒絕撤回預告工資請求權。㈣請求解除勞雇關係。 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見本院卷第236頁),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 7,548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相 關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後聲明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自101年7 月31日起擔任被告經營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園長職務,約定工資為40,100元。因系爭幼兒園 發生教保員虐兒事件,學生漸漸減少乃至最後完全無學生。 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起則未給 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 230,552元。另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知悉被告已經把原 告的勞保和健保都在113年5月均退保,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及其配偶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514,616元、預告工資40,100元。又原告已 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休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再者原告僅掛名擔任系 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 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 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擔任系爭 幼兒園園長,為實際從事管理權責之人,負責綜理幼兒園的 營運和發展計畫規畫,管理園務行政和人事業務、輔導和執 行招生、課程擬定和教學活動,與家長及社區維護關係、領 導教職工培養正確的教育觀念、建立合理的幼兒園組織管理 系統,以及負責與主管機關聯絡,並非單純掛名。兩造約定 原告每月工資40,100元,後來沒有學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 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 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就給付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至113年10月21日後還有去幼兒園,雖然沒有學生,園長 還是有行政職務,包括系爭幼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 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 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 而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 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 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 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因原告在外的風評不佳,導致去 招生都碰壁。綜上各情,被告乃在113年5月時候把原告勞健 保退保。又原告指控被告及配偶多次重大侮辱行為,應就其 主張舉證以佐。另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 告結算,且原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顯已 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 遣費。又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原休假,其再向被告請求不 休假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 重大侮辱行為,未據原告舉證以佐,自不能僅憑原告陳述為 認定,故其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於113年5月間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乙節 ,被告並未爭執其退保之事,但以前揭理由而為答辯。按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社會保險制度,按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受僱勞工如為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於到職日為其 投保勞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 象,投保單位應為其投保健保。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 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投勞保與 健保均為雇主之義務,雇主於勞工受僱期間,將勞工之勞保 及健保退保,將使勞工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時, 無法依規定請領相關保險給付,顯然有損害勞工權益。本件 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勞保、於5月21日 退保健保,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時知悉,而於113年10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律師函於隔天送 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6頁至250頁),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此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明。  2.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 3年10月23日終止,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3年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之每 月工資為4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遺 費為240,600元(計算式:40,100×6=240,600),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0年6月離職,同年9月復職,再於105年 9月離職,於106年2月始復職等語。經查,依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62頁、第102頁),可知被告以系 爭幼兒園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後,迄至111年7月23日曾退 保,再於同年12月25日加保,後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又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101年7 月起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則依原告投保情形及原告 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等事實來看,均無從認被告所稱 原告於105年9月離職之事實可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此事,自不能認此部分抗辯(即資遣年資之計算自10 6年2月起算)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有一次1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 顯已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所稱原告未請假而曠工1個多月之 事,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已難採信。況縱信屬實,被告 應該在知悉其事之30日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被告所 述,被告既未在原告有該情事之30日內解僱原告,應認被告 已不能再以此事由來解僱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 ,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 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難 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 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其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 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告結算,且原 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 原休假,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休假工資。又原告請求期限 最長為5年等語。經查,被告雖稱原告請假過多,已超過其 休假日數,並提出出勤簽到簿為佐。然就108年至113年度原 告之出勤情形(原告僅得請求108年至113年度之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詳下述),其中109年度被告僅提出5月、6月、10 月出勤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40頁),雖109年5月25 日、29日、10月29日、30日均未簽到,但無從認係原告請休 假之紀錄。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主張,應認原告 主張其均未休假可採。又被告抗辯請求期限最長為5年(見 本院卷第298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 主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 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 始提出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 請求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其中自108年至113年(6個年 度)之特別休假未罹於時效,其餘(即107年度以前之特別 休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42日 。又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40,100元,以此計算其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為56,140元(計算式:40,100÷30×42=56,140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 起則未給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 給付薪資230,552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幼兒園後來沒有學 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 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故僅給付2 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幼兒園已無學生,無學費收入,而無 法支應相關費用支出包括原告之薪資,被告固得採取相關因 應措施,然有關勞工之薪資條件之調降應經勞雇雙方合意, 不得由雇主片面調降。即令被告要求上班時間變更為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 且確實只有上午上班,此部分固認原告已配合被告指示提供 勞務時間而調整工時。然被告並未舉證薪資部分亦經兩造合 意調整(減半),自不能以被告自行要求原告只上半天班, 原告被動配合,即認兩造亦已合意薪資比照減半,或認被告 有權按原告上班時數比例發放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只上半天 班,薪資只能請求一半等語,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按原約定給付薪資,應為可採,原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10 月23日(8月又23日)薪資應為350,552元(計算式:40,100 ×8+40,100× 23/31=35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發放2月至7月部分薪資1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薪資23 0,552元。    2.被告另辯稱系爭幼兒園雖已無學生,原告仍為園長,系爭幼 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 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 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且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 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 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 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原 告自不得請求薪資等語。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可知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 。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除依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相關懲戒規範處理,或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 條規定,而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外,雇主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勞工薪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如確實有上開情事,要 係被告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相關的關紀律、獎懲規範加以 處理,乃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事項,但被告不能以上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 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6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僅掛名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 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2日處分函及 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2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係實際擔任園長職務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 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就園內教師及助理教保員不當行為, 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責任通報之事由,對 原告為處罰,原告業已繳納6萬元罰鍰,有上開處分函及繳 款單可佐,勘信為真。而依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教 育局申請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經該局核發服務資歷證明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則若原告係掛名擔任園長,是否 合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已有疑義,且如原告未實際 擔任園長,卻又向主管機關申請服務經歷證明,是否有不實 申請服務資歷證明情形,更非無疑。就此應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則原告因擔任園長之職,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罰 並繳納罰鍰,該罰鍰自屬對於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不 能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繳納罰鍰之行為而獲有免於繳納罰鍰之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免繳6萬元罰鍰之不當得利,自非 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230,552元、特別休假工資56,140元 (合計286,692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就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40,600元應於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則 原告上開請求,其中286,692元併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 其中240,600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292元,及其中 286,6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240,600元自113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 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4-勞訴-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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