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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5號 原 告 張容姍 被 告 吳長耀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鑄」社區之 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在「國聚之鑄 」社區健身房運動時,竟持手機拍攝穿著短褲、躺在被告旁 邊之健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原告下半身靠近大腿內側及下 體附近之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致原告 身心不適,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腿部,被告主觀上未認 識該部位係隱私部位,亦非惡意窺探原告之隱私部位,惟令 原告誤會係針對隱私部位拍攝,被告對此深感歉意及懊悔, 已於當下立即刪除照片,又被告於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4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勘驗 被告手機,已確認並無上開照片,嗣後被告亦避免與原告在 社區共用空間同處,復透過社區經理向原告傳達送禮致歉之 意,惟均遭原告拒絕,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悔過態度 良好等情,衡酌處以適當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 踩腳踏車時,以手機拍攝拍攝穿著短褲、躺在旁邊健身器材 上做仰臥起坐之原告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部 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 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 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 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 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 保障之法的利益。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 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 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 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法侵害其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又所謂不法侵害他 人之自由,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此與無端干預 個人私事,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二者除被害人於 行為當時知悉與否外,就違反個人意志之重要特徵上,及立 法所欲保障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並無二致。經查,身 體下半身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係個人之隱私部位,此 為國民法律感情所是認,且無違社會常情,而個人享有不讓 他人無端地干預該私領域之權利,是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下半身靠近大腿內 側及下體附近屬隱私部位,自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人格權之損害。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隱私權受侵害,其情節自屬 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明顯,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日本大學畢 業,從事金融保險,月薪約150,000元,名下有2間房子;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之前於大同公司工作,支領每 月20,000元之勞退金,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女兒提供,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115-20241230-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應再給付呂○○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呂○○其餘上訴駁回。 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呂○○主張: ㈠訴外人闕○○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呂○○○、呂○  ○為其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闕○○遺有花蓮 縣○○市○○○街00巷00號O樓房地(下稱○○房地)及房貸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債務(下稱○○房地貸款),○○房地已由全體繼承 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房地貸款129萬元及91年至 110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合計62,508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分擔,而對造上訴人呂○○○應負擔338,  127元(【1,290,000《○○房地貸款》+62,508《房屋稅》】×1  /4)部分,係由伊、呂○○○及姚○○代為繳納,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呂○○○及姚○○已將對呂○○○之債權轉讓與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返還338  ,127元之不當利得。 ㈡伊於94、95年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贈與呂○○○合計2,928,000元( 下稱系爭贈與),供呂○○○購置花蓮市○○街00號房地(下稱○○房 地),約定兩造同住○○房地,由呂○○○奉養照顧伊終老,屬附 負擔之贈與。伊便自95年間起與呂○○○全家共同居住該處,迄1 10年7月間,呂○○○未告知伊,全家逕遷出○○房地,獨留伊居住 ,於110年8月間忽有仲介前來看屋,又於110年9月收到第三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伊限期搬離,始知呂○○○已出售○○房地而 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款2,928,000元。 ㈢為此,求為命呂○○○應給付伊3,266,127元(338,127+2,928,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 呂○○○則以:闕○○死亡後,係由呂○○○一家居住○○房地,全體繼 承人已約定○○房地貸款與相關稅費由呂○○○負責繳納,伊並無 不當得利。伊未收到附表(下略)編號1至3所示款項,呂○○雖有 贈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供伊購買○○房地,但 未附有任何條件,因闕○○死亡後,呂○○可領半俸,足以維持生 活,不需伊扶養,且呂○○贈與時,年僅00歲,尚有20多年餘命 ,如由伊照顧終老,至少支出400多萬,遠逾系爭贈與金額, 伊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利條件。縱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伊於10 0年至110年7月均與呂○○同住,嗣伊於110年7月遷出○○房地而 未再同住,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判命呂○○○應給付呂○○ 2,457,676元本息,並駁回呂○○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備位之 訴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上訴: ㈠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呂○○○應再給付呂○○808,451元及自11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呂○○○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至原審駁回呂○○先位聲明部分,未據呂○○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贄。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00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為○○關係。 ㈡○○房地相關資料如下: ⒈呂○○○於94年10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 價為1,765,000元、土地總價為3,655,000元,總計542萬元。 ⒉價金實際給付情形: ⑴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5萬《房屋》+25萬《土地》) 。 ⑵第二期款於95年3月13日給付93萬元(21萬5,000元《房屋》+7  1萬5,000元《土地》)。 ⑶餘款以銀行貸款方式,分期給付價金,貸款情形如下:  呂○○○向○○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及180萬元,最初貸放日為00 年0月00日,每月19日分別攤還本息,最後一筆攤還本金日期 為110年9月15日,貸款均由呂○○○繳納。 ㈢呂○○所有之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下稱○○○○)帳戶(帳號:0 000000000XXXX號),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  」交易行為。 ㈣呂○○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轉帳至呂○○○  ○○○○帳戶,係贈與呂○○○購買○○房地所需(是否附有負擔則有爭 執)。 ㈤兩造與呂○○○之配偶、子女曾於○○房地同住,嗣110年7月  間,呂○○○全家遷出,由呂○○獨居該處。 ㈥呂○○○於110年8月25日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與訴外人  蔡○○。 ㈦蔡○○於110 年9 月17日寄發○○○郵局OO號存證信函與呂○  ○,告知其已向呂○○○購買○○房地,要求呂○○限期於11  0年9月23日前清空個人物品遷出。 ㈧關於代償繼承債務部分: ⒈○○房地為闕○○所有。 ⒉闕○○於00年0月0日死亡,除○○房地外,無其他積極財產,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呂○○○及呂○○,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⒊○○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呂 ○○○未曾分攤繳納上開貸款及房屋稅。 ⒋○○房地之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 ⒌呂○○○前就○○房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同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由呂○○、呂○○○ 、呂○○每人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開3人給付呂○○○補 償金1,740,809元(下稱前案)。 ㈨如法院認:「呂○○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而給付附表所示 款項予呂○○○,且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達成下列負擔之合意 :○○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且呂○○○需負擔日後奉養呂○○ 之責任」,則呂○○○對其自110年7月全家遷出○  ○房地起,即未履行上開負擔,不予爭執。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房地爭議部分:  呂○○主張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贈與呂○○○供其購買○○房地,並 合意附有「○○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需奉養呂○○終 老」之負擔等語。然為呂○○○否認,抗辯:呂○○只有贈與編號4 、5所示款項供伊購買○○房地,伊沒有收到編號1至3所示款項 。伊與配偶94、95年間月薪合計約71,000元,力能支付頭期款 。闕○○往生後,呂○○可領半俸,不需伊扶養,呂○○也有贈與其 他子女金錢;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受贈金額,伊不會同意 如此不利條件等語。依兩造攻防  ,此部分爭點為:㈠呂○○有無贈與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50萬 元予呂○○○供其購買○○房地?㈡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認定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 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呂○  ○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及附有負擔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如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如呂○○已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 之關係存在且呂○○○未履行負擔者,即應由呂○○○就其抗辯不可 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呂○○有贈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予呂○○○供其購 買○○房地: ⑴○○房地總價542萬元,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適與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 、金額契合,顯具高度關聯性,則呂○○主張其將編號3所示款 項贈與呂○○○購買○○房地,應屬可信。至呂○○○抗辯其與配偶張 ○○於94年、95年月薪合計約71,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為據( 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然析之呂○○○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 年10月,於每月薪資入帳前夕之餘額為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 迄於94年10月6日、7日餘額各10,330元、12,  730元;張○○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年10月,於薪資入帳前夕 之餘額多未逾1,000元,94年10月4日、7日餘額各34,306元(  薪資)、6元;可見呂○○○夫妻薪資,每月扣除支出所剩無幾  ,無累積儲蓄之跡象,顯無能力於94年10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3 0萬元,需呂○○贈與資助編號3、4、5所示款項,方力能購買○○ 房地,至為明灼,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⑵編號1、2所示款項,提款時間與○○房地價金給付時間不具緊密 性,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非可信 。 ⑶基上,呂○○主張其贈與編號3、4、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 予呂○○○購買○○房地,確屬有據,堪可認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⒊兩造就系爭贈與應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 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 ⑴證人呂○○○於原審證稱:當時呂○○○從○○回○○租屋居住,準備結 婚,懷孕挺著大肚子,希望媽媽(呂○○)能幫忙資助買屋,媽媽 於心不忍,便一次領取勞保給付金155萬多元,並解除○○○○分 社87萬多元定存資助。我的○○○是95年間開幕,媽媽於開幕當 天說:因為呂○○○說要照顧她到老,買了房屋就會與她同住, 所以她把勞保及定存都解除掉,拿去買○○房地。媽媽把這件事 告訴我們,是不想讓我覺得她偏心,當時我、呂○○○及呂○○都 在場,呂○○○當場點頭,表示會與媽媽同住,過程非常和諧。 媽媽老了,○○房地是她可以安身住到終老,而且呂○○○也承諾 要照顧媽媽到終老;我當時與0個小孩住○○房地,空間很小, 沒有多餘房間,所以媽媽沒有打算跟我住等語(原審卷第262至 266頁)。呂○○○雖爭執:伊係00年結婚,婚後回○○租屋定居,9 4年4、5月才懷第一胎,故呂○○○證述伊回○○時挺著大肚子、準 備結婚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審酌呂○○○與兩造均屬至親, 人之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減退,雖對呂○○○何時返回○○定 居、何時結婚、懷孕等時序有所混淆,然依呂○○○所述懷孕頭 胎日期,可知其於94年10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呂○○於 同日贈與編號3所示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時,約已懷孕5、6個 月,與呂○○○之記憶相合;呂○○○對呂○○○央求呂○○資助買屋時 ,係在外租屋且懷孕之無助,呂○○既得呂○○○照顧終老之承諾 ,不忍子女受苦,遂決定將所有積蓄贈與呂○○○購屋等始末緣 由,記憶鮮明,無違常情,復與呂○○確將解除定存後之款項及 勞保給付全數贈與呂○○○購屋,並與呂○○○同住○○房地多年等客 觀事實契合(詳下述),是呂○○○此部分證述,洵屬可信,尚不 因有呂○○○所指之微瑕而率予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性。 ⑵呂○○於95年1月23日轉帳874,000元(編號4)至呂○○○帳戶後,其○ ○帳戶餘款僅剩762元,○○局於同年月25日匯入1,5  54,400元(編號5)至其○○○○帳戶內後,呂○○隨即於同年月27日 全數轉帳至呂○○○帳戶內(編號5),帳戶餘額僅存362元之事實 ,有呂○○○○往來明細帳之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呂 ○○為00年次生(原審卷第287頁),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贈與呂○ ○○時已年近六旬,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大量積蓄之 可能,倘非呂○○○同意同住奉養終老,實無放棄月領勞退金之 保障而將畢生積蓄幾近全數贈與呂○○○之理,自陷無資力而無 法安養晚年之高度風險;參以呂○○○自承兩造間自100年間起至 其110年7月遷出止,同住○○房地約10年(本院卷第171頁),益 可佐證兩造就系爭贈與確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 ,且呂○○○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呂○○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 ⑶呂○○○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呂○○○辯稱:闕○○死後,呂○○每年可領得半俸22萬元,又做資源 回收,不需伊扶養。然呂○○已邁入高齡,身體機能退化、衰老 多病、行動不便等情,轉眼在即,每年22萬元之收入非多,加 以物價上漲等不確定性,實不足保障老年生活無慮  ,若未得呂○○○同住奉養終老之承諾,應無幾乎清空養老積蓄 而全數贈與呂○○○購屋之理。 ②呂○○○辯稱:呂○○也有至少贈與呂○○○170萬元、呂○  ○200萬元;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系爭贈與金額,伊不會同 意如此不利條件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呂○○○就呂○○贈與 其他子女金錢,未為舉證,已難盡信,且呂○○曾提供130萬元 供呂○○○於○○購屋,另借與20萬元供呂○○  ○於○○○○經營○○○店購買生財器具,呂○○○對此並未否認,可知 縱認呂○○先前對0名子女各有經濟上援助,然與呂○○為系爭贈 與時已步入晚年、日後累積積蓄有限、贈與標的幾乎為其當時 全部積蓄等客觀背景截然不同,自無從以先前贈與子女均未附 有負擔,即得逕予推認系爭贈與亦無負擔。另,呂○○○夫妻於9 4年間財務收支大致持平,無法累積大量積蓄,如前所述,加 以呂○○○於94年4、5月懷孕,已得預見隨子女出生所需費用, 極可能陷於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之困境,呂○○○於94年間○○親 情尚未生變時,既有購買房地居住之強烈需求,復無資力購買 ,於此情形接受系爭贈與並同意同住奉養呂○○終老,亦得同時 免除租屋之額外負擔與無處安身之不確定性,實符常情,又豈 有心思計較奉養呂○○所需費用與受贈金額之多寡,況呂○○○自 承呂○○領有半俸、從事資源回收,體力又健,縱經精打細算, 亦未必有何不利,故呂○○○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呂○○○自110年7月起,遷出○○房地,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具可歸責性:  呂○○○抗辯:兩造於110年4月間因○○房地及另筆共有土地買賣 事宜發生爭執,呂○○要求分得○○房地售價之一半款項  ,且另筆共有地僅得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需由全體繼 承人朋分,兩造為此關係緊張,伊全家只有搬出○○房地,故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查,呂○○○對其自110年7月遷出○○房地起, 即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父母子 女同住相處,意見不合、磨擦口角、退讓協調、修復關係乃親 人相處之常見循環,依呂○○○所述,實與一般家人相處常情無 異,難認有家庭○○或其他顯難同住、履行負擔之特殊情事,則 其僅因上開爭議即逕於110年7月舉家遷出○○房地  ,獨留呂○○居住該處,復出售移轉○○房地,任由買方於11  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月23日前清空遷出(見 不爭執事項㈦),呂○○斯時已近00年歲,呂○○○未安排其他安身 之處,亦未再照養呂○○,任由呂○○陷於晚年突遭第三人限期1 週驅逐之極大困窘與無所安身之不安,違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 負擔之目的,應具可歸責性,當屬明悉。 ⒌依上,呂○○主張其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贈與呂 ○○○購買○○房地,並附有兩造同住○○房地及奉養呂○○終老之負 擔,嗣呂○○○未履行負擔具可歸責性,其得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返還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呂○○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返還2,728,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呂○○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返還○○房地代繳之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合計338,127元: ⒈○○房地於00年0月0日闕○○死亡後,由呂○○及呂○○○、呂○○○、呂○ ○共同繼承,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呂○○○於前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經判決○○ 房地由呂○○與呂○○○、呂○○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給付 呂○○○補償金1,740,80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5)。○○房地貸款於112年7月4日繳清(原審卷第377頁), 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貸款繳清前,雖已非○○房地之所有 權人,然前案係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非分割遺產之訴,補償 金僅按分割標的公告現值計算,未考量貸款因子,此觀前案判 決可明(本院卷第53頁)。○○房地貸款既為闕○○所遺債務且未分 割,復未為前案所審酌,於內部關係,呂○○○自負有按應繼分 比例1/4,負擔房屋貸款及稅款之義務,自不因前案判決確定 前、後而異  。    ⒉○○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其 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呂○○○未曾分攤繳 納貸款及房屋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3、4)。上開 貸款及房屋稅係由呂○○、呂○○○及其配偶姚○○繳付,有代放款 利息收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1至57頁), 呂○○○原應負擔1/4之義務而未負擔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呂○  ○○與姚○○為呂○○○代墊部分之債權,業已轉讓與呂○○  ,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51、231頁)。從而,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38,127元(《1,29  0,000+62,508》×1/4),為有理由。 ⒊至呂○○○辯稱當時是呂○○○一家住○○房地,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呂○ ○○負責繳貸款及房屋稅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該筆貸款係 購買○○房地所負債務,呂○○○既有分割繼承○○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衡情當無由呂○○○1人負擔全部貸款及稅款之理,呂○○ ○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呂○○○經呂○○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呂○○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呂○○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20日送達呂○○○,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其 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  066,527元(2,728,400+338,127),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  ○敗訴(即608,85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 決呂○○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如數給付(即2,457,676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本件不得上訴。 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帳戶交易日期 帳戶交易及贈與方式 帳戶交易及贈與金額 提領/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OO年O月O日 呂○○提領現金後交付呂○○○ 100,000元 呂○○所有○ ○○○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無 2 OO年O月OO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無 3 OO年OO月O日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無 4 OO年O月OO日 轉帳 874,000元 同上 呂○○○所有○○○○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5 95年1月27日 轉帳 1,554,400元 同上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0

HLHV-113-原上-2-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嚴盛煌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 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 於107年6月11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途中發生車禍,在家休養 至108年12月底始復職上班。惟原告於復職後之109年1月6日 上班途中又發生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肢 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且因車禍導致原告有緊張、焦慮、精神耗弱、注意力渙散等 症狀須就醫而無法工作。詎被告竟於未告知之情況下,逕於 112年2月1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於112年7月19 日知悉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然原告尚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除非被告公司係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 關核定者,否則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並未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行為雖不生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每月4萬5 ,000元予原告。原告提出最近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尚須休養予專人照顧日常 生活6個月,則原告自109年1月6日至114年3月11日期間,均 屬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之職 業災害受領補償全,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遂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請求110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11日 間24個月、每月4萬5,000元共108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告依法應繼續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原告月薪4萬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作為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準,按月應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 於107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應提繳之金額應為17 萬6,238元(計算式:2,748×4/30+2,748×64=176,238),然 被告僅提繳7萬3,100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440+1,320+1, 386×12+1,428×12+1,440×12+1,515×12+1,584+528=73,100) ,是以,被告應補提繳10萬3,1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176,23 8-73,100=103,138),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  ㈣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復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並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 提撥勞退金。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0萬3,1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發生車禍,旋即請假休養而 未再復職工作,被告仍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至108年8月。迄 至108年9月止,原告始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於109年1月6日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並非執行職務所受之職業災害。又原告 自108年9月留職停薪迄今,仍無法復職恢復工作已逾1年, 被告始於112年2月間,通知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將原告 之勞保、健保退保,是原告再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工資、提撥即補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46、147頁,依判決格式 用語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工 資4萬5,000元。  ㈡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前往客戶處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後即請假 休息,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8月(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 )。  ㈢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而受傷(本院卷一第37頁至69頁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復職)。  ㈣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退專戶勞退金,於112 年2月10日退保(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0年11月19日函覆原告 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本院卷一第71頁)。  ㈥兩造曾於勞動局調解兩次未成(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之 職業災害補償、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其因遭遇職業 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 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 」,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 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雖然勞動部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授權訂 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 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 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 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 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 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 ,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 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 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 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 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 ,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 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 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 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工地主任,於107 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8 月(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於 109年1月6日復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 骨骨折之傷害,且因車禍導致原告有緊張、焦慮、精神耗弱 、注意力渙散等症狀就醫中而無法工作,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69頁);又原 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台端於10 9年1月6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 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所患本局核定按職 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09年1月9 日起給付至109年4月9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73.9元 之70%發給92日計49,839元」有勞保局110年11月19日保職簡 字第11002116225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72頁), 是原告即據以主張勞保局業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6日車禍 事故屬於職業傷害。然查,縱如原告主張係於原告上班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依前所述,此並非身為雇主之被告所能掌控 之風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尚難認逕屬職 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發生職業災害 為由,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已難認有據。  ⒊況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並未到被告公 司上班,迄108年9月經被告辦理留職停薪,有被告提出公司 108年8月29日「嚴盛煌自107年5月29日到職,於107年6月11 日因車禍傷並未住院請假至108年9月1日開始無發薪,嚴盛 煌108年9月1日開始以照顧身心重度小孩及個人休養身體為 由,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經決議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之公 告可查(本院卷一第117頁);而此公告固未經原告簽名, 而原告亦否認有收受上開留職停薪之公告(本院卷一第136 頁、186頁)。然經證人黃歆潔即被告會計於審理中證稱: 有在簽呈上簽名,有確認內容,因為原告辦理留職停薪,沒 有辦理請假的資料,所以工務部簽呈資料後伊才簽名等語( 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薪資條上 明確載明「嚴盛煌2019年9月份開始發無薪」、底薪欄位註 明「留職停薪」之文字(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並當庭陳 稱薪資條均為被告老闆娘親自以LINE傳送等語(本院卷一第 445頁)。則原告前均未就留職停薪之文字記載提出質疑, 並於本案訴訟中將薪資單提出作為證據,則原告否認知悉現 處於留職停薪狀態,尚非可採。被告稱因原告電話通知要辦 理留職停薪,但原告始終沒有來上班,所以才辦理留職停薪 ,給原告的薪資條上也有記載等情(本院卷一第146頁), 尚非無據。則被告所抗辯原告自108年9月起,已處於留職停 薪之狀態,應堪認定。原告固又主張有復職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446頁),然以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6 日簡訊內容觀之,原告僅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星貿提出上班 之請求,並未經兩造合意確認復職時間、工作內容(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而原告陳稱當日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係因老闆有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亦自承此部分沒有簡訊也沒 有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448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 告主張已有復職之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可採。 原告於留職停薪狀態尚未復職狀態所生車禍事故,要難認屬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之事故,而非職業災害甚明 。  ⒋綜上,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所導致之傷害,難認屬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 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 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基法第13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未認定前, 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 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定。 另「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 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 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 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職災保 護法認定為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除有該規定事由外,雇主 不得解僱勞工,而未能確定為職業災害者,於尚未確定為職 業災害期間,雇主應准許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 普通傷病假,倘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留職 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⒉經查,原告自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未到職上班,此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高源鴻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7年6月 11日原告有傳照片告知車禍,老闆說請原告不用擔心好好休 息,受傷後不確定原告有沒有請假,但原告沒有來工地也沒 有到公司...後來大概是6個多月後有到台北馬偕工地大概看 兩次,因為他受傷,來看不到3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頁)。核與證人黃歆潔於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原告 任職迄今,只有在公司迎新7月時看過原告,除此之外沒有 在公司看過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5頁)。而原告自1 08年9月1日處於留職停薪狀態,109年1月6日事故並非屬於 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辦理留 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原告實應於109年9月屆期前聯繫辦 理延長請假手續或復職,惟原告仍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到 職。  ⒊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休養未再 復職工作,108年9月原告因無法復職工作辦理留職停薪迄今 固已逾1年而未復職,被告即抗辯以112年2月間,通知被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 終止勞動契約之112年1月31日簽呈為證(本院卷一第119頁 )。然觀諸上開簽呈知內容,僅有證人高源鴻、黃歆絜及總 監王星貿之署名,並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雖稱曾以電話通 知原告復職,原告曠職3日,有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以電話通知原告(本院卷二第10、11頁),然此均為原 告所否認,參以證人黃歆潔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與原告確認復 職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證人高鴻源於審理中證 稱並未將簽呈與原告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則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 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 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並未舉證有將復職通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合法將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難認已生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即無不合。  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 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 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 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 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準 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固為被告所拒絕,原告 雖主張曾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星貿請求派任適 當工作,並提出相關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16 9至173頁),然內容除指需要工作外,另有「目前復建治療 持續中...無法預計或期待可治療之時程進度...108年7月5 日及108年8月29日最近二次就醫的診斷證明書,醫囑宜暫停 工作休養兩個月,以利復原,我用上開就醫的診斷書作為醫 囑參酌」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則依上開原告之簡訊 內容觀之,原告告知被告身體復原之狀況是否已足達準備給 付之具體事實存在,尚非無疑。況本件審理中,本院經原告 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以112年度勞全字第39號裁 定命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 經被告1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仍以診斷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覆以目前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而繼續請假(本院 卷一第197至207頁),足認原告仍無到職之為被告提供勞務 之意願。參以經被告質疑後,原告並未否認於110年至112年 間客觀上確有擔任臺北市高中學生會家長會聯合會、臺北市 教育學會會員啟明學校會員代表人參加會議,並有提起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之能力,更擔任前妻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95、209、211、2 17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益徵被告告通知原告 復職後,原告不僅仍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迄今仍 表示尚在治療無法提供勞務,主觀上並無到職之意。則本件 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提供勞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難謂被告有遲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原告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又 原告於109年1月6日所生車禍,固經勞保局核定核定給付原 告109年1月9日至109年4月9日共計9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然本院認此並非原告於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工資補償108萬元 及至復職之日起之利息,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 退金,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撥勞退金,是否 有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規定,勞工留職停薪,雇主應於發 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 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本件原告已於108年9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迄今尚未復職,是被告並無繼續提繳勞退專戶退 休金之義務。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應予補提;然查,原告 月薪4萬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作為提繳工資之計算基 準,則按月應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退專戶,是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至原告留職停薪即108年8 月31日期間,應提繳之金額應為4萬1,587元(計算式:2,74 8×4/30+2,748×15=41,587),然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始向勞 保局申報停止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7年5月28日至112年2月 間已提繳7萬3,100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440+1,320+1,38 6×12+1,428×12+1,440×12+1,515×12+1,584+528=73,100), 顯已逾越上開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提 繳10萬3,138元不足退休金款項至原告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請求被告補提繳不足之10 萬3,138元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之車禍,難認屬執行 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又原告現仍未復職,並無提供被告勞 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依據勞基法第5 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及相關遲延利息,並依據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續提撥勞退金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7

TPDV-112-勞訴-323-20241227-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康雯儷即廣星音響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星音響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6月22日 。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自就任後,即積極辦理廣星音響 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茲因公司帳戶中有一筆勞退金尚 待主管機關同意領回,方可提領,故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 完結清算,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相關文件,及查閱本 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6號等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期完 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7

CYDV-113-司司-55-20241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榮宗 上列原吿與被告永通國際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㈣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2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請提供具體日期】 ㈡被告是透過「誰」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解僱原告? ㈢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㈤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3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㈡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㈢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㈣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㈤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4 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要請求之勞退提撥補償新臺幣345,600元,是要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嗎?如是,就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㈡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㈣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㈤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㈥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㈦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表明編號1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6

KSDV-113-勞訴-18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文毅 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被 告 褚金生 余智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褚金生、余智 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按確 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 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 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 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2日廢止登記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確認原告與褚金生、余 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 17日起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董事身分 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亦屬財 產權之訴訟。查原告固主張因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 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陸續收受皇鼎公司欠繳健保費 、勞保費、勞退金、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930元, 惟上開金額係屬皇鼎公司之欠款,非當然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負 繳納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故本件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 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 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 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21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8日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賴惠文等7 人(下稱賴惠文等7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賴惠文等7人自民國99年3月份至111年8月份期間 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 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賴惠文等7 人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 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 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賴惠文等7人之月提繳 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 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 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 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 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 理由等規定。  ㈡被告將承攬報酬誤解為工資:  ⒈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 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 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 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 ,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 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 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 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本件原告與賴惠文等7人間係分別簽 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倘經評估,認業務員適於 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而賴惠文等7人均屬之;亦即,關於從 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傭契約,就此部 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務之勞務予原告 之對價,固無疑問;然關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 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 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 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 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是原告與賴 惠文等7人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關於系 爭契約部分,乃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賴惠文等7人尚無任何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 屬性:  ⑴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賴惠文等7人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賴惠文等7人間 具備人格從屬性。再者,賴惠文等7人可依其自由意志,決 定是否加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 意志決定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 行為影響賴惠文等7人從事招攬,賴惠文等7人亦係依其自由 意志負擔風險與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 經濟從屬性。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公告(按:指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 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 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 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是「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 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 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等,均應返還原告,足證業務員必須自 負營業風險,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 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⑶據上,系爭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契約 ,依該契約所受領之報酬更無可能屬於工資,自毋庸列入勞 退金月提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逕將「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合併認屬「月薪資總額」,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㈢「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以保險契約之簽訂、保 費之續繳為條件之一,且原告亦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付比率 ,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可知賴惠文等7人縱有招攬 保險及服務客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其等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 」),亦即賴惠文等7人縱已提供勞務,亦非必然取得報酬, 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 ,而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與工資不同。又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領 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原 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 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處 分就賴惠文等7人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 落差甚鉅即明。  ⒉關於保險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 至應否據此為業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 務向有爭議。以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 就續期服務獎金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 報酬在案。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 判決屢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 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 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外,尚有多則判 決先例均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 訴願決定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 歷時久遠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等語,逕自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嫌速斷。是 被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 權調查義務,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 ㈣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 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 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 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 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原 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 定,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賴惠文等7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 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 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 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賴惠文等7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賴 惠文等7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原 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 權限,賴惠文等7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見 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賴惠文等7人已納入 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 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 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 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 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賴惠文等7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賴惠文等7人99年3月份至111年8月份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示 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賴惠文等7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 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告 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賴惠文等7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賴惠文等7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賴惠文等7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 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445-457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461頁)、 賴惠文等7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 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223-244頁)、勞工退休金 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第1-1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 -3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69-143頁)等件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賴惠文等7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賴惠文等7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同上本院卷一第445 等頁)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 績獎金」、「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本院卷二第256 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賴惠文等7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一第445等頁)足徵賴惠文等7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 面訂定及調整,賴惠文等7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 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 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違 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   ,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   ,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 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 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 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 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 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 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 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 。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 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 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 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分:分為停止招 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公會   。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加受 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備註 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招 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者( 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 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銷 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 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 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 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辦 法。」(本院卷二第247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內 容,賴惠文等7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 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 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賴惠文等7人在原告 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 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人 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445等頁)益徵賴惠文等7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 ,賴惠文等7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賴惠文等7 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二 第245頁)足認賴惠文等7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賴惠文等7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賴惠文等7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 ,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本 院卷一第445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賴惠文等7人間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 勞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賴惠文等7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 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 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 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支 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至於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 戒,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 系爭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 案情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 約等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可 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 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 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一 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同   。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賴惠文等7人對該報酬均無決 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 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 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 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 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 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斷   。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 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勞 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整 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觀 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之 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賴惠文等7人 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報 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 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 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 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 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 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 (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 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 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 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 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 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 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 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 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 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 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 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 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 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 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 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 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 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二 第247頁),原告訂定之懲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 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 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 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 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 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 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 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 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 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 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 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二第25 1頁),由此可見原告就賴惠文等7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 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 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其與賴惠文等7人間之勞務給付 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295-306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 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 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 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 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 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㈣原告自99年3月至111年8月止給付賴惠文等7人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  ⒈觀諸賴惠文等7人99年3月至111年8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 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原處分卷一第223-244頁、本院卷一第341-343、347   、351-355、359-362、365-368頁),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 賴惠文等7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部分,將之計入賴惠文等7人之工資總額,並逕予更正或 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所列之承 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賴惠文等7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主 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如說明 ……。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 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 ,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 比率。……」(本院卷一第461頁)據此可知,賴惠文等7人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費佣金)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揆諸 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 「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名目,並不 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無勞務對 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一第15-24頁、訴願 卷二第14-23頁、訴願卷三第14-24頁、訴願卷四第21-31頁 、訴願卷五第21-3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 在案(訴願卷第38-43頁、訴願卷二第31-36頁、訴願卷三第 35-42頁、訴願卷四第147-154頁、訴願卷五第46-53頁), 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 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 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賴惠文等7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賴惠文等7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賴惠文等7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㈦綜上所述,原告與賴惠文等7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 法上之勞動契約,賴惠文等7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均 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供 賴惠文等7人自99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賴惠文等7人之每月工 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 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 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足, 被告就原告未申報賴惠文等7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賴惠文等7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26

TPBA-112-訴-705-202412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昆瑋 被 告 阡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4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7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240元 、新臺幣5,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 石車司機,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於11 2年10月10日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後即未再安排原告出車, 亦未給付薪資,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亦未到場調解,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30日起 至調解日即112年10月27日止之工資93,240元,及依月提繳 工資級距96,600元提繳6%之退休金5,7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個人專戶。又被告向原告表示砂石車整理好之後即會安排原 告出車,使原告陷入錯覺,精神壓力倍增,至今仍無法正常 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每 月15萬元之精神損失共計1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萬3,240元。⑵被告應提繳5,7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 ,約定每月工資1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12年9月30日起至同 年10月27日止之工資未給付,亦未提撥原告之勞退金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LINE對 話記錄截圖、yes徵才廣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每月工資10萬元, 換算日薪為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112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工資應為93,324元(3,333×28=93,32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自無不可。又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級距96,600元之6%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5,796元,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796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 亦無不合。 (三)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砂石車整理好之後即會安排原告出車 ,使原告陷入錯覺,精神壓力倍增,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 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每月15萬 元之精神損失共計150萬元。然被告未安排原告出車,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原告於等待之過程中因此感到精神上之壓力,亦難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150萬元,難認有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及提繳5,79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6

KSDV-113-勞訴-118-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闕鈺峻(原名:闕桂萍)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鈺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0,702元、451, 733元、508,50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保單解約金58,884元(前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 9日、12月1日保單借款2,000元、3,000元、2,700元,112 年1月1日、3月17日保單借款25,000元、80,000元,112年 1月9日、113年2月15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000元)、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保單解約金 16,0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 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 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10 年12月13日、111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借款965,143元、500,000元 ,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530萬元售予第三人,於111年11 月1日償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1,050,043元 、631,041元,111年12月9日償還合庫銀行923,371元,聲 請人稱其餘繳納每月貸款,及於112年3月13日遭網路投資 詐欺395,000元,已無餘款。   ⒊再者,聲請人之林園漁會帳戶於110年5月時,尚有定存60 萬元,聲請人稱該款項係胞姊闕桂蓮借用聲請人之帳戶存 放勞退金,已分多次領出餘額。   ⒋又聲請人自92年10月22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35,348元,112年共507,839元 ,113年1月至9月共307,889元(含113年1、5月領取之生 產獎金2,000元、1,500元,及113年6月領取之端午節禮金 1,000元),前於111年6月2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0 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 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66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   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至9月22日曾任金鈺堂食品之負 責人,惟金鈺堂食品於111年8月17日設立後,於同年9月2 8日即申請停業,同年月22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申報銷 售額均為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每月 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⒍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63-67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113-11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第41-49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一第507-5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7-21頁)、信 用報告(更卷一第23-39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4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9-7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1-27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 、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471-499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更卷二第33-39頁)、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59頁)、111年11月1日匯款回 條(更卷一第525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 卷一第527-529頁)、存簿(更卷一第343-433頁)、聲請 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更卷一第501-505頁)、亨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203-217頁)、薪資條 (調卷第61-63頁、更卷一第253-258、615-617頁)、員 工職務證明書(更卷一第2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 第2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更卷一第1 35-138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93-201頁)、合庫 人壽函(更卷一第469頁)等附卷可證。   ⒎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0元(計算式:307,889÷9=34,21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300 元(包含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12,00 0元,113年4月15日起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更卷一第41 -4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61-264、517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第265-269、519頁)、胞姊簽立 之切結書(更卷一第6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6,9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2 ,217元(調卷第111-131、155-202頁、更卷一第17-21、507 -515頁,未含中華郵政之有擔保債務),扣除中華郵政、合 庫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95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9年【計算式:(1,892,217-74,958)÷16,907÷12≒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2-20241225-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庭羽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後, 又追加請求伊之加班費,且因須先認定伊之工資數額,再按 平日每小時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 以伊之工資數額若干為基礎,二者具有關連性,且得於同一 程序主張,使兩造糾葛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因伊工資包 含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獎金,相對人已多次承諾提出獎金資料 而未提出,遲至民國113年8月20日始提出部分獎金辦法及計 算方式,是伊之追加請求,須待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方得計 算正確工資而計算追加請求之加班費,且伊之追加請求,亦 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之訴應屬適法。詎原裁定駁回追 加之訴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另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 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嗣至113年8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在爭執 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遭「解僱 後」之「112年6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360元薪資本息及按月 提繳3,828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抗告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而未曾請求系爭期間之前之其他款項。嗣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遭 「解僱前」即「112年6月12日之前」之加班費448,844元, 及自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之訴,顯非單純擴張原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追加請求「解僱前」之加班費,亦 與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解僱後」之112年6月13日起 之系爭期間薪資與應提繳勞退金,二者請求期間、事實及爭 點亦均有不同,遑論原請求係以爭執解僱是否合法為爭點, 核與追加請求係解僱前有無加班、得否請求加班費、加班期 間、計算方式及數額(含國定假日應否兩倍計算等)之爭點 ,均顯有不同,故兩造就此等事實及爭點所為主張及抗辯, 難認相同,無法沿用原請求之解僱是否合法之證據資料,自 難僅因兩造當事人相同,及抗告人每月均領有工資或兼領取 獎金,即謂二者之請求利益係屬同一或具有關聯性,進而主 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兩造互為書狀交換多次,且歷經 原審五個言詞辯論期日為調查進行,抗告人迄於原審行將辯 論終結前,始突然提起追加之訴,此又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抗告人 復未舉證證明於解僱前之何確切日期為加班,加班起迄時間 仍均顯屬不明,更未曾自行繳納追加請求之裁判費,顯需原 審再行重列爭點、調查並另命補裁判費,自有妨礙相對人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復經原審訊問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 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追加,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勞抗-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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