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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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 9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6-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麒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4-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泊樂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70-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達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 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67-202502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鴻即承峰環保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保險小-33-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余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 狀所載「被告余秀春」之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0

KSEV-114-雄補-341-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0

KSEV-114-雄補-256-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王慎文 訴訟代理人 黃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竟仍未補 正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546-202502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林意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1,11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零件計算折舊 ,同意縮減請求金額為37,386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華路與 五福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林正川所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 用71,1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7,386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 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 留存現場照片、現場圖,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 勘驗乙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內容明顯可看出乙 車車牌號碼,事故經過則為「甲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 57分許(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於乙車停止後,自後方 撞擊乙車右後車尾,甲車駕駛人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可 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停止之乙車車尾 ,致乙車受損無誤。綜上調查,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靜止之乙車,乙車駕 駛人則無疏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要屬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1,11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算書、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 西元2018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25日已 使用5年4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 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7,38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 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4-新小-34-2025020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謝曜新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2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汽車楊梅廠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江權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江權澤間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2萬8,330元(包含鈑金 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萬2,330元,零件費用10萬9,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結帳清 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3年9月5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38089號函暨函 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舉證,並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 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 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0日止,已使用 4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0萬9,300元,有上 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7,3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6,700 元,烤漆費用1萬2,330元後,被告應賠償江權澤3萬6,357元 (計算式:1萬7,327+6,700+1萬2,330=3萬6,35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江權澤與被告均於警詢自陳:江權澤所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 駛A車發生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既均在行進中,應 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彼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則江 權澤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8,179元(計算式:3萬6,3 57×50%=1萬8,179)。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江權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8, 17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江權澤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5至7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江 權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 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1萬8,17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0×0.369=40,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00-40,332=68,968 第2年折舊值    68,968×0.369=25,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68-25,449=43,519 第3年折舊值    43,519×0.369=16,0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19-16,059=27,460 第4年折舊值    27,460×0.369=10,1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60-10,133=17,327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21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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