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9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6顆)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南區興福大道與安晴路口旁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
彈匣1個、BB彈16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乙情
,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
,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玩具槍之場所,自堪認定被移送人
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EM-114-南秩-1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