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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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高雅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4456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5

MLDV-113-司促-8034-202411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7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曾政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0019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477-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劉宇皓 代 理 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劉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劉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劉宇彬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劉宇彬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宇彬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宇皓之胞弟即相對人劉宇彬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宇 峰(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 同劉宇峰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902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於109年間昏迷後歷經 多次手術,並於同年9月1日入住佳欣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所 需照護費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迄今共花費1,161,07 4元,相關醫療費用與日俱增,劉宇彬名下又無存款,前有 多筆債務已先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現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 法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劉宇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宇峰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 0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筆債務,且每月需龐大醫療照護費用 ,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花旗(台灣)銀行重 要通知書及清償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通知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繳款書、裕邦信 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205號支付命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清償證明、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收 據、佳欣護理之家109年9月至113年6月繳費明細等資料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觀諸上開佳欣護 理之家繳費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09年9月至113年6月之照護 費用已達1,161,074元,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費 用確屬龐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 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024-11-22

PCDV-113-監宣-1033-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相 對 人 葉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葉大殷負擔百分之88,由被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即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聲 請人間成立和解,相對人續行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7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上訴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1,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第二、三審均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 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0元(前經本 院107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25頁及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06年度店司調字 第308號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用65,000元 (前經本院通知鑑定據以核算裁判費,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 )、土地測量費4,00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 一第273頁)合計229,720元,其中百分之88即202,154元由 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29,720元×88%=202,1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0即22,97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餘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另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後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明不請求)。②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土地測量費4,80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測量, 參第二審卷二第239頁)。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律師酬金3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核定)。上述 ①②③合計為236,954元,依上述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95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2

TPDV-113-司聲-1073-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菁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郁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NOTE 八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佯」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郁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張杉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熊源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4 月17日法大字第113048648 號書函1 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 月19日法大字第11312068 7 號書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113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至61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 兒、從事混凝土廠員工調度人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 、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 易字卷第178 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113 年度簡字第2933號卷第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錯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揭和 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頁),考量刑罰之社 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三星牌NOT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被   告 蔡郁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26之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菁與張杉杰係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之網友, 緣蔡郁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00號3樓張杉杰住處,佯以手機壞掉為由,向張 杉杰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三星牌Note8型 號手機(紫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開手機 及門號)使用,詎蔡郁菁取得前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將前開手機及門號侵占入 己。俟蔡郁菁之男友李瑞峰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雙方來往 並電聯張杉杰,張杉杰始知悉蔡郁菁另有所屬,並於111年1 0月25日起多次向蔡郁菁催討歸還前開手機及門號,蔡郁菁 拒不歸還且否認上情。嗣經張杉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郁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至張杉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3樓住處,並於搭乘電梯時手持1支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其個人手機係於111年10月19日始壞掉,於第二次偵訊時又稱於111年10月22日始壞掉並送修,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之事實。 3.被告有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電話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瑞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向證人李瑞峰稱手機壞掉並於111年10月21日持證人李瑞峰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雙方有發生口角之事實。 ㈣ 111年10月18日戶外及電梯監視器截圖8張、張杉杰提供之Note8外盒照片2張、購買憑證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111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通聯紀錄、蔡郁菁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手機王網頁資料各1份、三星GalaxyNote8及A51照片及比較照片4張。 1.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3時49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手上所持手機款式較近似三星牌Note8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催繳信函可繳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有與被告公司通聯、111年10月21日有與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聯,佐證確係由被告持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愛情公寓截圖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被告提供之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1份。 被告所有A51藍色手機因螢幕破裂、機身變形嚴重無法開機,故於111年10月20日送修,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使用,經維修中心通知後被告同意於111年10月26日置換新手機(機型:三星Galaxy A33 A336E、白色),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後才送修之事實。 ㈦ 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傳真及所附資料、112年11月13日傳真及所附資料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所申請,並於111年10月23日、10月25日透過IVR語音申請停話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蔡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犯行所侵占之未扣案手機1支價值約為2萬1,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比價王 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2萬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29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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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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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童政宏 被 告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門號),惟被告逾期 繳款,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3,014元迄今未為 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無法得知被告跟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協商過程,也無 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二、被告則以:   當初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聲請系爭門號均無法正常使 用LINE及通訊軟體,當初要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解約,還沒 有談好,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就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 06399號函、帳單、營業人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台北市政府1 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306300號函及後附股份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訴外 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前開欠費,惟 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就 已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85-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7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提供門號大約獲利5,000 元」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65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明知協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節費電話機房 ,極可能供作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從事犯罪行為,致 使檢警難以依據被害人接收之詐騙電話溯源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節費電話實 施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復配合 該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向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都訊公司)申請裝設節費電話共16線(下稱上開節費電 話),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 期貨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 集團成員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107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 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 慧珍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等期 貨商品或以某特定「個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並以「口」 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其交易方式係由不特定民眾登入網址 「www.dt888.co」等交易平台下單,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慧珍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4月18日北 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張子軒收 款帳戶)、合庫銀行109年8月4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2925號 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 明細、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證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翻 拍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暨相 關附件影本1份、臣鼎公司110年1月27日及112年7月21日函 文影本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暨 相關附件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9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9月14日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三通 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三業字第0810001號函 暨相關附件、都訊公司112年8月11日回北防字第1124366579 0號函暨相關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19

PCDM-113-金簡-27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 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 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 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向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 將上開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以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名義,向 黃采柔佯稱:因誤刷手機,要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黃采 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 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6分許, 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致黃銘義陷於錯 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資料,旋遭詐騙集團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 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黃采柔、黃銘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黃采 柔、黃銘義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2張SIM卡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 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 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等及同日取 得之另外2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 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先於112年11月9日,以黃采柔之名 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 詐騙集團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 以兌換商品,藉此盜用黃銘義之信用卡卡號,盜刷4萬7,000 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 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前揭被 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黃銘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銘義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影本、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銘義受騙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采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采柔提供之簡訊截圖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采柔受騙之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①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②「樂點」儲值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儲置進入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PChome On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等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2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15

PTDM-113-簡-166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烱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 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287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駕 駛執照影本、預繳同意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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