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相 對 人 葉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葉大殷負擔百分之88,由被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即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聲
請人間成立和解,相對人續行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7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上訴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1,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第二、三審均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
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0元(前經本
院107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25頁及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06年度店司調字
第308號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用65,000元
(前經本院通知鑑定據以核算裁判費,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
)、土地測量費4,00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
一第273頁)合計229,720元,其中百分之88即202,154元由
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29,720元×88%=202,1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0即22,97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餘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另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後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明不請求)。②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土地測量費4,80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測量,
參第二審卷二第239頁)。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律師酬金3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核定)。上述
①②③合計為236,954元,依上述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95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07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