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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水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林珮華 被 告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嘉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2-23

TNEV-113-南小-1543-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簡香祀 法定代理人 何銘燁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林王瑞霞 黃林桂珠 林榮宏 林桂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耀 被 告 游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林玉竹(已歿)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斜線部分(占 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43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占用土 地者為林玉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 榮耀、林榮宏、林桂蘭,並追加游振乾為被告,又本院囑託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原告主張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 最終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王瑞霞 、黃林桂珠、林榮耀、林榮宏、林桂蘭與追加被告游振乾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33.12平方公尺 )、B建物(面積60.66平方公尺)、圍牆(面積1.20平方公 尺)、佈告欄(面積2.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圍牆、佈告欄拆除(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 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榮耀 、林榮宏、林桂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173元。三、追加被告游振乾應給付原告177,647 元,及自11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173元。四、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 ,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玉竹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林 玉竹於94年2月22日死亡,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榮 耀、林榮宏、林桂蘭(下稱林榮耀等5人)即因繼承取得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被告游振乾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均由現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里長 負責管理使用,鑰匙由現任里長即被告游振乾保管,足認被 告游振乾就系爭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於物上請 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 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林榮耀等5人: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都作為桃園市平鎮區 北富里集會所使用,歷來均由現任里長管理使用,伊等並 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亦無保管及使用權,系爭地上物 是由里民籌資及政府撥款補助興建,伊等無任何處分權利 ,林玉竹僅係當時籌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游振乾: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何人,但伊不是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只有使用權而已,因為系爭地上物於 每任里長交接時,會將鑰匙交給下一任里長,讓現任里長 可做為公務使用,又系爭建物興建前有經過簡世揚、簡晃 、簡永松等人同意,他們與系爭土地最早的地主簡香有親 戚關係,伊認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是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現員名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9月13日桃市平文字第11200342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9至95頁),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33.12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60.66平方公尺)、圍牆(面積1.20平方公尺)、佈告欄(面積2.44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5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林玉竹及被告游振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林玉竹過世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告林榮耀等5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 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 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有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無申設自來水、用電或申報房屋稅等情, 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01、213頁 )。而原告主張林玉竹為如附圖所示A建物起造人,無非 係以該建物落成碑所載之內容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北 富里集會所落成記」所載:「北富里林里長玉竹創議興建 集會所蒙得土地管理人簡世揚、簡晃、簡永松、陳清忠、 陳清秋慨捐土地興建竣工永久使用。」,其後則載北富里 民集會所籌備委員名單及興建資金來源,而林玉竹被列為 北富里民集會所籌備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一等情,有該碑文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09頁),然上開碑文所 記載之內容是否全然信實,已非無疑,縱認其內容屬實, 林玉竹充其量僅係倡議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難認其就系爭 建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林玉竹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被告林榮 耀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 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振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 節,被告游振乾雖自承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惟否認 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系爭建物係作為 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集會所使用,被告游振乾現為北富里 里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游振乾主張其係代為 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而非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悖於常情。原告並未就被告游振乾係基於受讓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自前任里長處取得鑰匙 及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無從僅因被告游振乾現有 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權限,即認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從而亦無從遽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以原告所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 狀況後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四)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亦應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 無理由。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榮耀等5人就 系爭地上物有何使用收益,而被告游振乾縱就系爭地上物 有管理使用之權,亦難認其因此即屬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 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榮耀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173元;請求被告游振乾應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11 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73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765-20241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蕭蕙薰 黃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 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 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9至71、7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63,6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878 元/㎡×占用面積37.3㎡×權利範圍1/1=1,263,6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 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3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0月14日,依 上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之價額即14 0,095元【計算式:1,883元×(74又12/30)月=140,0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3, 744元【計算式:1,263,649元+140,095元=1,403,7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573元, 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9

KSDV-113-審訴-1080-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7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啓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啓常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2067-20241218-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3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莊勇春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503-20241218-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國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任公職,84年3月1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 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下稱第一次申請退休)。雖伊於任 職期間,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下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經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伊 撤職,被上訴人並否准伊之申請,嗣伊再於112年8月18日申 請退休(下稱第二次申請退休),惟仍遭被上訴人以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第1款規定,否准伊退休申請。惟勞工符合退 休要件後即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受撤職 處分剝奪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 規定有違反母法之虞,侵害伊權利。況伊於第一次申請退休 時,尚未受撤職處分,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 ,應適用第4條第1項第2款得自願退休之規定,伊第一次申 請退休時,年資32年9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404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萬3,180元等 情,爰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 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退休,經其起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退休金之請求(下 稱前案)確定。上訴人重複起訴不合法。另上訴人因貪瀆遭 公懲會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1年,撤職後未再受任用,上訴人第二次退休申請 已無公務員身分,無從依系爭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第一次申請退休 ,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退休金及法定 利息,由原審以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原審)受 理,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  ㈡懲戒判決認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應受懲戒 事由,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㈢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1日以台水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 以上訴人前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被上訴人109 年1月2日台水字第OOOOOOOOOO號令核定在案,依系爭辦法 第8條第1、5項規定,不得辦理退休而無申請退休金給付權 利,拒絕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尚未經懲戒判決,被上訴人 就其第二次申請退休不得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否准 其退休之申請,應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退 付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本件起訴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拘束,其第二次申請退休時已經撤職,無系爭辦 法之適用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無法認定係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若同一基礎事實之不同請求依據, 未經確定判決認定時,該未經確定判決審認之請求依據,即 不得謂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查,上訴人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起訴被上訴人,係主張其非 公務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前 案原審卷第5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為訴訟標的 (同前卷第163頁),嗣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上更一第1 號判決確定,但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為認定,此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 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本件依前案確定判決未認定之系爭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退休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非相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關於:⑴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 所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貪 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依相關法令及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8條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 退休,並拒絕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業據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爭執,並列為爭執事項(前案更一卷第76頁),前案確定 判決並依兩造爭執之內容,認定: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 1條、第5條,及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 第36664號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用人 員及約聘人員者,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為僱用人員 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 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被上 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為任職被上訴人第九區 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於派用人員,應為勞基法第84 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前案判決貳、四、項下 所載)。  ⑵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而非單純勞工,上訴人申 請退休,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依上訴人申請退休 時當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 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 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基於 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應以公務員之違失行 為有無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為斷,至於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 該公務員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況上訴人所涉違 法失職行為之調查,早在上訴人申請退休前即已展開,上訴 人提出退休之申請後,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 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准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洵屬有 據。且上訴人嗣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依108年8月30日修正 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辦理退休,是被上 訴人於懲戒法院前述案件判決後,仍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退 休,於法亦屬有據(前案判決貳、五、項下所載)等語。  ⑶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否准上 訴人106年6月21日之退休申請,是否有當?),本於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若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應認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  ⑷另查,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雖已不爭執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惟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系爭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應如何適用為認 定;且108年8月30日修正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 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並無不准退休之規定,主張不受前案判 決拘束。但查,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依附件(前案 地院卷第8頁)所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並非依系 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申請;況前案已參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8條規定之精神,認上訴人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 上訴人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 申請退休之權利行使,經核亦符合避免違法公務人員以趕辦 退休之方式,規避其應受不准退休風險之目的解釋;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前案更一審係於109 年8月13日判決,上訴人曾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已曾為與本 件相同之上述主張(前案更一卷第151-153頁),俟因未繳納 上訴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於 本件再重為爭執,即非有據,難以採取。  ⑸又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 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滿60歲 。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三、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之 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與同條第2項係規定「應」准 其自願退休,顯然有別,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述規定准許上訴 人退休之義務。該「得」為規定,本係保留被上訴人得斟酌 所屬人員申請退休之一切情狀,裁量是否准許上訴人退休之 申請。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犯之違法行為, 不同意上訴人第一次退休申請,要無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可言。上訴人雖以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於其 申請退休時,尚無不准辧理退休之明文規定,依不溯及既往 之法律原則,被上訴人應准其退休云云,核與上述「得」為 規定之明文不符,且若依上訴人主張,將使該得為裁量之明 文規定形同具文,上訴人上項主張,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並無不當:  1.查,公務人員若經懲戒,受撤職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條規定,其現職已被撤除,如未再任用,已不具現職公務 人員身分。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以辦理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 身分為限,若辦理退休時經懲戒撤職,且未復職,因其未具 公務人員身分,即無從辦理退休。若任令經撤職處分之公務 人員於撤職後未復職之情形下,得再重複申請退休,即使原 撤職處分,形同具文。又上開解釋,於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 者亦應有所適用。  2.上訴人固主張其第二次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否准 其退休,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到達被上 訴人,是時其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理由 不准其退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述申請時不准 退休之理由(原審卷第19頁),固與上述解釋不同,但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重新申請退休,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依否准 時現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不准上訴人退休,係就 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所為。而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第一 次申請退休,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其另援用之系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經本院於上㈡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第 一次申請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第二次申請退休無系 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核屬迴避前案確定判決、 撤職處分效力之說詞,實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HLHV-113-勞上-2-2024121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何幸樺 何宗嶽 何宗翰 何宗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曜廷之法定繼承人應於 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79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曜廷之法 定繼承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 1、2項為:㈠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417,302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幸樺 、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連帶負擔。嗣於113年11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62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一併為事實上之補充,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指標4.5公里處之林莊淨 水場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何 曜廷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位於林莊淨水場之土地上方。民國112 年2月5日21時許,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地號土地未 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落,產生大 量土石崩落,致埋沒及沖毀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3座儲水槽受損,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3,661, 114元、停水之營業損失302,551元,原告並因而支出上邊坡 崩塌快濾桶清理作業費用1,322,520元,及緊急搶修工程費 用6,433,668元,以上金額共計21,719,853元。而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112年3月間過世,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 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 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 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 5條參照)。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 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 保持法第4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 、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 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何曜廷既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為 系爭3地號土地之保持義務人,主管機關得指定被繼承人何 曜廷實施水土保持或依森林法第21條限期完成造林。被告雖 稱其並無任何使用系爭3地號土地之行為,且並未收到主管 機關通知要求實施水土保持措施,因此無須負擔水土保持責 任云云,然據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 00000000號函釋所載,縱被繼承人何曜廷無實際經營或使用 行為而閒置系爭3地號土地,仍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系 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仍應負擔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地 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系爭3地號土地確實屬於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益證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自然特 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 、土、石流失等災害,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 任。  ㈢被告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興建林莊淨水場及降雨量過大 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林莊淨水場為合法興建,且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該地區並未有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之 雨勢,顯見系爭3地號土地崩塌與林莊淨水場和降雨量均無 關聯。  ㈣並聲明: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 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其中 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 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落,崩落範圍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 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剷平順向坡 之坡腳興建淨水場,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 及122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未盡山坡地水土保 持義務所致,原告在112年3月29日對財務處之函文內,亦自 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受連日大雨影響,系爭事故顯與被繼承 人何曜廷及系爭3地號土地之狀態無關,況被繼承人何曜廷 自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迄今,完全沒有 任何人為破壞或開發,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亦未發文 要求被繼承人何曜廷施行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故被繼承人何 曜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依林莊淨水場使用執照上所載,其總造價為684,000元,惟依 原告財產損害報廢單上帳面價值所載,其房屋暴增為2,323, 660元、清水池暴增為1,845,897元、擋土牆暴增為9,686,82 3元,顯超出當初總造價,且原告所請求多項動產之損害亦 都超過使用年限,足徵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而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復費用及流失水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是根據「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所制定,而該第41條處罰損毀罪 之刑事責任,應是指故意犯,蓋損毀罪是不處罰過失犯,同 理該第41條第3、4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應指故意犯而 言,是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 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3地 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且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並位於原告所有林莊淨 水場上方;112年2月5日21時許,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 落而遭土石埋沒受損(即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 地號土地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 落,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何曜廷是否為系爭3地號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是,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暨原告所受損害害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 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 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有加強保 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 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 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 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伐木跡地 。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森林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3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並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3169 306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城規字 第1131963106號函及地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說明三:貴局為上揭4筆土地(即系爭3地號土地與陽金段1 22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主管機關, 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1條規定令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說明四: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上揭4筆土地是否為森 林法第21條所規範之林業用地?如是,有無依森林法第21條 規定限期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造林或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 31693066號函覆略以:「三、有關前揭函文說明三部分,查 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應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另山城段3地號為私人土地,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 造林。四、有關前揭函文說明四部分,本市○○區○○段0000地 號、1033、1222及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經查於事故發 生前,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語,是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未曾指定 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乙情,應可認定。而觀山坡保育利 用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係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的方法,以 達防治災害、涵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目的,並非課予山 坡地之所有人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以該條例第5條主張被繼 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義務,要乏憑據。又同條例第11條、12條係賦予山坡地經 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 加強暨處理維護的義務,而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揭函覆可 知主管機關未曾指定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的水土 保持維護與處理,是以被繼承人何曜廷未被主管機關課予依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維護或依森林 法第21條規定限期造林或水土保持維護,自無遵循主管機關 之指定對系爭3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原告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為據,主張被繼承人 何曜廷有依該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亦乏憑據。原告雖 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就本院函詢內容說明三所示具體回覆 係屬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且未就森林 法部分回覆,聲請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然據 上述函文所述,本院僅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情形,新北市○○○○○○○○○○○○○○○段0地號為私人土地 ,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經查於事故發生前, 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等語,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針對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為答覆,且由於系爭3地號土地為林業用 地,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其水土保持措施之一即為造林,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答覆其「未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 意即其未曾請所有權人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要求所有權人「 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具 體回覆或未就森林法部分回覆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再次函詢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 釋,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 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並未進 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其他證據 可表明被繼承人何曜廷就系爭3地號土地有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何曜廷其就系 爭3地號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 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況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足認水 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水土保 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 所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104年7月10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縱使 系爭3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義務。惟查,依上開函釋說明三所載:「三、無 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 有社會義務,故對閒置土地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準此, 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 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土地所有 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但土地所有人已善盡 維護管理責任,仍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相關機關本權責 積極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減免災害。」該函釋固然 認為土地所有人對於閒置土地仍具有社會義務,然參照上開 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此一社會義務應係指水土保持義務 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上開函釋應僅係要求閒置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時 ,縱未為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作為義務,其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 為義務,不涉及私權爭執,而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並 未課予被繼承人何曜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上揭函示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 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縱係閒置,對原告亦有水土保持義務之 責任,不足為採。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規定 認其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執此認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故意或過失,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未證明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被繼承人何曜廷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之必 要。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就本件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案而言,並無實益,蓋本件僅有在 被繼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未 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時,其方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便鑑定結果確認 系爭事故是因系爭3地號土地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所致 ,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有水土保持作為義務,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曜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719,85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7

KLDV-113-重訴-3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龍係昆龍水電行之負責人,受趙玉 琴及凃麗玉委託施作水龍頭及修繕水管等工程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政峯、李家福裝設水表箱、水表 及止水閥開關,並使用已廢棄之水號牌,以此方式繞越所裝 量水器私接水管。嗣經上開公司職員林建志於同年11月2日1 5時55分許,發現被告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 竊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訴-517-202412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1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命被繼承人温兆德之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温兆德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温兆德除戶戶籍謄本所載 ,温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000號;準此,本 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6

TYDV-113-家聲-10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卞可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哲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8,680元(計算式:90,300元+548,380元=638,68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得意人生二 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3-補-239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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