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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正山 被 告 郭家榮 被 告 鄭翊晴 訴訟代理人 鄭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家榮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 就附表一編號六屏東縣農會存款訴請分割,嗣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遺產一併分割,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槁之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被告郭家榮(為郭正雄之子,郭正 雄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鄭翊晴(為郭政 成之女,郭政成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為代 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郭家榮 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 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郭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翊晴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槁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郭家 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 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 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鄭翊晴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 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槁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1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8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 1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 626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農會 43,62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郭正山 郭家榮 鄭翊晴 應繼分 3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2025-03-18

PTDV-113-家繼簡-24-2025031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伍堉銜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98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 共1,557元,及自113年8月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之 違約金共121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44,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補-93-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桭憲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22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未 諭知沒收王桭憲洗錢財物、犯罪所得部分,暨李盈媜定應執行刑 、未諭知沒收李盈媜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桭憲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桭憲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 第一項撤銷部分,李盈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李盈媜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桭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桭憲、 李盈媜(下分別稱被告王桭憲、李盈媜,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王桭憲所有 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後,檢察官與被告2人皆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83、 185、234至235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被告2人亦係依上開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逕認被告2人全無犯罪所得,顯不 符合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且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另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過輕 ,而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王桭憲上訴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另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李盈媜上訴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另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各繳交犯罪所得2萬8,000元、2萬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0091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7至19 、21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7至25、131至133、135至137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17至2 0、29至32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愈趨嚴格,自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最為有利。查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及就 被告李盈媜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祥豪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陳報狀與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7至161、165至167頁),且被告王桭憲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 ,及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萬5,0 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並均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 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考量 (然原判決就被告李盈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已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宣告刑無從再予減輕 ,僅能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  ⑵就扣案之現金115萬元,應屬被告王桭憲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原審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難認允當。  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各繳交犯罪所得2萬8,000元、2萬5,0 00元,業據前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亦有未洽。    ⑷從而,被告王桭憲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被 告李盈媜指摘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及檢察官 指摘扣案之現金115萬元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王桭憲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撤銷。  2.被告王桭憲宣告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桭憲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 車手,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依卷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等起訴書(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57至63頁),被告王桭憲於本件前之110年下旬,曾於其他 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遭起訴,其於本件再 犯,未見悛悔;又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另就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李盈媜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李盈媜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李盈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4.被告李盈媜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損失金額各為40萬元、5,000元及100 萬元,足認被告李盈媜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且被告李盈媜於警詢、偵訊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原審 、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李盈 媜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李盈媜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5.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之現金115萬元,係被告王桭憲於112年1月9日15時14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自大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 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而出,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在 案等情,業據被告王桭憲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5、7至1 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41至51、107頁);又依大賦公司負責人方乘賦於 偵查中陳述:伊將大賦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給綽號「小六」 之人,該帳戶交出去時裡面沒有錢,承認洗錢罪等語(見偵 一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大賦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5至173頁 ),且方乘賦所涉洗錢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61號判決為有罪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3至362頁)。足認上開扣案現金115萬元屬被告王 桭憲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桭憲其餘已提領轉交上游之現金,均未 經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⑶被告王桭憲、李盈媜於本院審理分別坦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 8,000元、2萬5,000元,並均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宣告刑,與被告李盈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 沒收被告王桭憲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王桭憲、李盈媜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 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2人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前 已敘及;至被告2人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見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1、⑶量刑部分所述】,非未予審酌 。此外,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惟原審就被告李盈媜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 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院審核前開各量 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所科之刑,並無顯然失 出或過重、過輕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認被告王桭憲所有之iPhone XS Max(原判決誤載 為iPhone XS Mas)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項下宣告沒收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沒收部分有所 不當,及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過重,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桭憲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   經綜合斟酌被告王桭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王桭憲前揭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王桭憲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 遞增,反不利於被告王桭憲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 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 被告王桭憲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 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733-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柏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554元(計算式 :1,144,570+456,130+24,854=1,625,55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137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16,6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補-129-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游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 1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3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4-板簡-557-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峻賢 張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4,63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石峻賢前就讀臺中高工時,邀同債務人張秀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 40,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石峻賢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224,6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秀鳳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76-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曜廷 石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曜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素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158,3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曜廷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8,343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債務人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6-202503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0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7

CHEV-113-彰簡-723-202503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永斌 債 務 人 吳柏璋即順齊企業社(原名:順齊餐酒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377,939元 1.72%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2計算。 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2計算。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44計算。 2.72%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2454-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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