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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衍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原名:林火木) 被 告 展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6 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3,208元為被告 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 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99,6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 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臺中區域 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 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當事 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衍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水木(原名:林火木)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98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被告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於112年6月6日由唯一股東即被告黃威勝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威勝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79至85、139至141、157至161、165至1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衍舟公司、展威公司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林水木為被告衍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威勝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日後均不願受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衍舟公司因經營洗衣業務工廠有用電需求,於民國103年 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表燈時間電價營業用電」,用電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廠房前電表),電號 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65電號電表),又於104年3月3 1日向原告申請「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廠房內電表),電號為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154電號電表)。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 日起,接手經營被告衍舟公司之洗衣業務工廠,復於109年9 月1日在上開被告衍舟公司之同一地址,成立被告展威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實 際用電人即被告黃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發現電 表箱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加工封回跡象,且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 情形。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登記用電戶,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 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供電契約法律 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 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及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 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99,625 元。被告黃威勝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其 改動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竊盜電能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 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 元。又被告衍舟公司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係本於各別發 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衍舟公司應 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威勝、展威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衍舟公司:被告衍舟公司已於108年7月1日轉讓予被告黃 威勝經營,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清算人林火 木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台電公司請求拆除電表, 本案應由改動電表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 為被告衍舟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黃威勝於108年投資 被告衍舟公司,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對於 被告衍舟公司改動電表之行為不知情,被告黃威勝於109年9 月成立被告展威公司才開始經營洗衣業務,每月繳納電費約 為8至10萬元,且111年1月6日原告稽查後,被告展威公司之 用電並無大幅上漲,若刑案判決認定有罪,該賠的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黃威勝為實際 用電人,電業法第56條對於原告之用戶及非用戶均發生規範 效力,故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衍舟公司 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其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 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業法第56條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威勝改動電表比流器線路 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展威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黃威勝 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系爭165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50 瓩,新設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鋼架平房,即系爭154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99瓩,新設 日期為89年11月1日。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被告黃 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用電,發現系爭165、154電號電 表箱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經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 黃威勝簽章確認,被告黃威勝所為之竊電行為,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23日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威勝犯竊盜電能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有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起訴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 3,099,62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 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 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 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本 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 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 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 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 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 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 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準 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 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 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 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 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 疑義。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 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黃威勝係於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水木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工廠業務,嗣於111年 1月6日10時30分許,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被告黃威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發覺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電表箱均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 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 度數等情,此為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192至194頁、本院刑事卷第 127、222至227頁),核與證人林水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 頁)、被告展威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蔣淑如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158 至161頁)、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敏卿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91至1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及計費 度數明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 據明細、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43至65、71至82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83至145頁)、衍凱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偵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49197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53至 16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68 0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5至171頁)、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增設用電登記單、繳費 憑證影本(本院卷29、31頁、刑事卷第75至85頁)、111年1 月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33 至35、61至65頁、刑事卷第87至95頁)、108年至111年各期 電費資料影本(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等在卷可參。      ⒊被告黃威勝雖抗辯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8至10萬元,原告稽查後,電費亦無大幅上漲,足認其並未竊電云云。然查:依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可見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電費多為每月約15至20萬,108年11月後電費顯著下降,109年3月後電費多為每月10萬元以下。然依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展威公司有2個電表,1個在廠房內,1個在廠房外,2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電表箱內2具比流器,以電流短路銅片將電流訊號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費,計量失準,自108年10月間用電度數明顯減少而最高需量不變,下期用電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同時減少,判斷竊電時間為108年10月間等語(偵卷第30、191至192頁),可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均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異常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4萬8,720度至6萬9,480度間,111年3月至12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1萬7,240度至4萬6,160度間等情,亦有前揭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可參,參以證人陳敏卿於偵訊時證稱:稽查後只是回復成正常的計量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遭稽查後之計費度數,本較上開電表遭更改前(即108年1至10月間)為低,則電費於遭稽查後未有顯著上升亦屬正常。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縱未有顯著差異,亦無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威勝之認定。  ⒋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 電度數及電費明顯減少之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間 承接洗衣業務(本院刑事卷第127頁),佐以林水木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先前是衍舟公司 的負責人,黃威勝原本是我洗衣工廠的員工,108年5月28日 支票跳票後衍舟公司倒閉,黃威勝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 這間公司於108年7月1日後就由黃威勝接手處理,當時黃威 勝說要請我擔任公司裡面的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 我負責修理洗衣機、烘乾機、平燙機、摺疊機等,但和電表 類無關,其他事情我沒有干涉,到109年3、4月間我就離開 ,我經營衍舟公司時知道工廠裡有2個電表,但我沒有變更 過,我不清楚黃威勝有沒有去變更電表,後來工廠的電費、 每月用電數、支出、營業額我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由黃威 勝處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黃威勝 係於108年7月間,接手原由林水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衍舟公 司經營之洗衣業務,而被告黃威勝既為被告展威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林水木自108年7月間起,僅擔任維修洗衣機械之人 員,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悉電費支出、 經營成本等事實,難認林水木有何違法更改系爭165、154電 號電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為前揭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亦為實施竊電即違規用電之行為 人,應屬可採。  ⒌被告黃威勝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且實際竊電之期間已超過1 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對於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為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 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自得對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主張系爭165電號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50kW,用電 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 限,據此回溯1年(即追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 日),推算系爭165電號電表用電度數為365,000度,並按每 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時數推算各期間之用電度數,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追 償電度」,再以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 間之電價與「追償度數」相乘,所得之數再乘以1.6倍(即依 臨時電價計價),追償金額共計1,060,961元;及系爭154號 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99kW,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 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據此回溯一年(即追 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推算系爭154號電 表以每1kW設備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22 ,700度(計算式:99kW×20小時×365日=722,700度),減去 已收電度213,034度,追償電度為509.666度,追償期間每度 電平均價格2.5元,與追償電度509.666度乘積之1.6倍,追 償金額共計2,038,664元(計算式:2.5元×1.6倍×509.666度 =2,038,664元),以上合計3,099,625元(計算式:1,060,9 61元+2,038,664元=3,099,625元),未據被告黃威勝有所爭 執,自屬有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給付3,099,625元,為有理由 。   ⒍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威勝自承於109年間設立被告展威公司,並以被 告展威公司之名義經營洗衣廠(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 認被告黃威勝係為減少被告展威公司所經營之洗衣廠電費之 支出,而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 前,其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110 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之追償電費,請求被告展威公 司與黃威勝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規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衍舟 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並無理由:  ⒈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 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 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 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 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 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 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 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日起,經營洗衣廠業務 ,且系爭165、154電號實際用電行為人為被告黃威勝(本院 卷第12、122頁),至於被告衍舟公司雖為上開電號之申請 使用人,應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然原告並既 未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亦未具體主張被 告衍舟公司有何違反供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 為,原告徒以被告黃威勝就系爭165、154電號電錶有違規用 電之情事,遽認用電戶即被告衍舟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追償電費及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有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之 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被告衍舟公司既非 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 衍舟公司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之電錶申設人,依供電 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 司連帶3,099,625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 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3,099 ,625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訴-266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193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修任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曉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72萬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5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3項,及於113年1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3月25日止 之違約金,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8萬3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9750元。嗣原告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前 之違約金602萬375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共計618萬875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8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 履約保證金申請書,約定原告以39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 房地,並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完畢。嗣因被告有資金周轉需求,兩造於113年1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及塗銷農會抵 押權後,原告同意履約保證專戶出款1650萬元給予金主;餘 款保留於專戶,直到驗屋完成才匯予被告;原訂交屋時間11 3年1月20日,若交屋遲延,按每日總價千分之0.5計算違約 金(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責任);遲延 金額從履約保證扣給原告;點交當天,被告支付原告16萬50 00元。詎被告以水電工程施作延誤為由,迄今未能交付系爭 房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共計遲延305 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買賣價金千分之0.5計算即每日1 萬9750元(計算式:3950萬元×0.5‰=1萬975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602萬3750元(計算式:1萬9750元×305日=602 萬3750元)。又被告應於點交當日,給付原告因其提前動撥 價金1650萬元之1%即16萬5000元作為調整買賣價金之依據, 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875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0日僅餘自來水及電力等相 關管線尚未完成,被告不否認有延遲交屋之情事,惟遲延交 屋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地為套房建案,原規劃2顆電錶恐有 電力不夠情形,故更改電表設計為每層樓1顆電錶,又為使 申請用電流程可以順利進行,被告分為2次申請電錶,被告 於113年1月9日(申請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申請1、2樓共2顆電錶配線作業,於113年3月27 日完成送電作業程序,於同年5月7日(申請日)以分戶名義 向台電公司申請3至5樓新增設共3顆電錶配線作業,因台電 公司案件量增加致配線工程延誤,於同年8月15日才完成送 電作業程序,因而致被告遲延交屋,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又 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係為每月收租營利,是原告若因被告遲延 交屋所失利益,應以租金計算,或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以萬分之2計算,其請求按 日賠償買賣價金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約定原告以3950萬元,向被告系爭房地,並約定交屋日 期為113年1月20日。  ㈡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登記名義人:許寶月)。  ㈢兩造於113年1月6日(筆錄誤載為113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及塗銷農會抵押權後,原告同意 履約保證專戶出款1650萬元給予金主;餘款保留於專戶,直 到驗屋完成才匯予被告;原訂交屋時間113年1月20日,若交 屋遲延,按每日總價千分之0.5計算違約金(即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責任);遲延金額從履約保證扣 給原告;點交當天,被告支付原告16萬5000元。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逾期交屋,自113 年1月20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止,應按日賠償原告違約金1萬97 50元。  ㈤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被告。  ㈥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給付16萬5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之違約金602 萬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 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地約 定之交屋時間為113年1月20日,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 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原訂交屋時間113年1月20日,若交屋遲延,按每日總價千分 之0.5計算違約金(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 地約定之交屋時間為113年1月20日,而系爭房地迄至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交屋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屋,共計30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 之違約金602萬3750元(計算式:3950萬元×0.5‰×305日=602 萬3750元),應屬有據。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 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相關字樣,且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 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非 可採。再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經兩造合意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0日,該約定點交 日期距離簽約日尚有近2個月,時間上應無匆促之情事,至 被告主張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 條規定,違約金係以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 算,及因系爭房屋3至5樓增設電表及台電公司配線作業工程 延誤而遲延交屋乙節,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被 告應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再斟酌系爭房屋之施工進度及 各樓層用電規劃為被告自行規劃與施作,關於台電公司配線 施工進度或有延宕之可能,亦非出賣人即被告事前無法預見 及控制之風險,且衡諸被告係於113年1月9日向台電公司申 請系爭房地1、2樓增設用電,距離兩造約定之交屋日期僅餘 11日,最終完成送電日期為113年3月27日,已逾兩造約定交 屋日期2個月以上,此有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施工進度 之控制不當及用電規劃之設計不良,乃系爭房屋無法於113 年1月20前完成交屋之主要原因;又考量被告自承系爭房屋3 至5樓之電表申請,已於113年8月21日結案,系爭房屋現況 已可交屋(見本院卷第247、308頁),被告迄今仍因對違約 金計算及履約保證金之餘款是否先行部分撥款有所爭執,而 未能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投資出租 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因遲延交屋導致原告受有租 金收入之損失,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 買賣價金金額、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被告遲延點 交情形、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 濟狀況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 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 金602萬375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㈡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 部分,經被告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6萬50 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於113年 11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第3、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5000元(計算式:200 萬元+16萬5000元=216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118-61 68 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118-22 34 1/2 3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118-60 40 1/2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66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44.65 2層:48.18 3層:48.18 4層:48.18 5層:48.18 突出物1層:24.29 突出物2層:24.29 第5層夾層:12.27 總面積:298.22 陽台:29.22 全部

2024-12-30

TCDV-113-訴-870-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 )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為「台 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 、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王麗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 察官,向原告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 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提領1,250,000元。被告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 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 口,向原告收取前揭1,25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 款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1,250,000元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再將前揭款項、提款卡暨 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行 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報案紀錄等件(訴字卷第33 至69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4頁)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訴-881-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盛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文絹 吳德和 林佑澤即林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54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8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以 新臺幣7,18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 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 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 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 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丁○○○○○○明知甲○○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甲○○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甲○○為93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伊不認識甲○○,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 陳○○,但伊不知道甲○○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 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甲○○ 於該少年調查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少調卷第41至53、 93、94頁),並參以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甲○ ○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00年0 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4月3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母親、乙○○為其父親,甲○○系爭事 故發生時,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監督甲○○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 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丙○○、乙○○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 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所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 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合該項次處罰範圍,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指示。本件甲○○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情,固據甲○○於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少調卷第 45頁),又丁○○○○○○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丁○○○○○○ 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惟辯稱其僅有將系爭小 客車借給友人陳世欽使用,但不知為何甲○○會使用系爭小客 車,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丁○○○○○○將系爭小客車 直接借與甲○○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 允許無照之甲○○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是原告主張就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禮 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亦 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92, 8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一第61至11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 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如看護費用734,8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 ,出院後亦需24小時看護至111年8月31日、12小時看護至11 2年8月31日明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93號函、113年11 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709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4日至1 12年8月31日,共5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111年4月4日 至111年年8月31日(共149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9 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364日)需12小時專人看護,而原 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2小時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734,800元【計算式 :298,000+436,800】,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擔任台電公司工程師,而依據其10 8年至11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日=2,586元 【計算式:874,844(108年度)+886,329(109年度)+948, 316(110年度)+1,013,962(111年度))/4/12/30平均每月 個工作日=2,586元/日】,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 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14日, 合計1,329,204元【計算式:2,586元×514日=1,329,20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3%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 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 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 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 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已如上述,又原 告系爭事故時(108年至111年)平均年薪930,863元【計算 式:(874,844+886,329+948,316+1,013,962)÷4=930,863元/ 年】,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 5頁),自112年9月1日(原告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 )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3,924,575元【計算方式為:214,098×18.0000 0000+(214,0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3,924,5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 告主張受有3,924,575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3,015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30日由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 診、111年6月25日從小港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上開車資共 計2,270元,以及111年6月8日原告由住處至小港醫院回診車 資為195元,111年4月4日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救護車費 用收據、計程車資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132至13 4頁),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6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雖請求其餘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18,450元,然此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 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1)≒ 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1/3 ×(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 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 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 金森氏症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長達兩年、勞動能力 終身減損23%、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4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 8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被告丙○○自112年 8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2 年9月6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2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29,204 1,329,204 4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5 就醫交通費用 23,015 4,565 6 車損 14,100 3,525 7 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小計 8,232,432   已領強制險 194,085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小計  8,038,347   原告僅請求 8,000,000 7,189,543

2024-12-27

KSEV-112-雄簡-167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68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擔87%,餘由被 告李權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以新臺幣7,325,6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1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以新臺幣1,11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8,499,7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 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 机正騰應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權修、朱 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請 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 2年9月20日、113年12月3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聲明變更 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447-4 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李權修現 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3 3頁)。又被告傅鴻光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李 權修、傅鴻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權修、李炳俊二人為兄弟,被告傅鴻光則受僱於被告 李炳俊,渠等欲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 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 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渠等三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權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 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1、2所 示位置之房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各 該租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點至 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各 該租屋處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租屋處內「挖礦機」所需之 電能,由被告李炳俊、傅鴻光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各該租 屋處內之「挖礦機」,及由被告李炳俊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 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共同以此方式將 各該租屋處作為「礦場」經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竊電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電度數計算」欄所 示之電能。  ㈡訴外人朱紹謙(綽號「小朱」)係被告李炳俊友人,亦有意 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之「 礦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期,向附表編號3所示不 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之房屋,以每台8,0 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李炳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數 量之「挖礦機」。朱紹謙知悉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 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透過被告李炳俊之介紹認識具有 水電配線技術之被告李權修,朱紹謙並以10萬元之對價,委 請被告李權修經手上址房屋之水電拉線。朱紹謙、被告李權 修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間某日 ,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 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 ,連接至上址房屋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屋內「挖礦機」所 需之電能,並由朱紹謙對於該屋內之「挖礦機」進行遠端管 理,作為「礦場」經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期間,接 續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嗣經 警於110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位置之房 屋(即「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為此,就上開所述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 科谷即林松田、王志偉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給付違規用 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志偉雖抗辯用電地址 是由其母親出租給被告李權修等人使用,但其母親顯然是關 於用電地址用電的代理人,王志偉對於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則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權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別對 原告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與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就請求之電費賠償金額,依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天數計算。另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朱紹謙於和解後陸續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迄今給付總額 達1,822,625元,被告李權修就朱紹謙給付逾39,412元部分 即1,783,213元(1,822,625-39,412),同免給付義務,故 就此部分僅需再給付原告1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4,414,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2,9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 訴外人朱紹謙依本件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 逾1,822,625元整時,被告李權修於其給付逾1,822,625元 部分免給付義務。   ⒏第一、二、四、五、七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則以:  ⒈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 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林松田」、 「用電地址中市○○○路000號二樓」(後門牌整編為336號二 樓,下稱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 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 ,及該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或 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不生效力等,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 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109年9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 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表示其在作水電工程,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 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 2條第17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平時係居住他處,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等情均 未知悉,直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接獲警員通知,於110 年9月2日下午14時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查驗始知悉竊電上情 ,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 李權修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電費約定自行繳納。原告未收 到繳費單亦未缴費,並不知悉被告李權修用電情形。況原告 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 ,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 ,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情已達8個 多月,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苛責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能 夠警覺或注意系爭房屋有上開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  ⑵再者,依刑事判決已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 修等共犯不法竊電所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未參與竊電亦 不知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 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 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 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 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林科谷即林 松田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李權修後,承租人被告李權修外之第三人(包含出租人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 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侵入住宅行為。又被告林科谷即 林松田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第 10條約定被告李權修應以善良管理人合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林科谷 並無負有注意其出租之系爭房屋線路有無遭承租人竊電之義 務,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 責之疏失,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對於防止或避免本件違規用 電情事發生或繼續,有未盡防止或避免之義務而有過失,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況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 原告非實際違規用電者,被告李權修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原 告因被告李權修竊電(違規用電)所致之損害,自應向被告 李權修及其他共犯求償,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  ⑶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 權所制定,但該規定與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 「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兩者用語已屬有間, 而產生求償對象混淆或疑義之情形,已有不當。且上開規定 亦無從解釋或推論出申請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 注意義務及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恐係誤解上開規定之內涵,誤以為在實際違規用電者為非用 戶之情形下,用戶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對用戶即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 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 田追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權修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於前次到庭時 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對竊 電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能賣的都賣了 ,也有去賠償其他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我也沒有賺 到錢,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現尚在服刑中,也是都靠家人救 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李炳俊則以:我只是受被告李權修僱用之員工,原告請 求之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且刑事判決亦有判定我是李權 修僱用之員工,犯罪所得只有465,000元,為何我還要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被告傅鴻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㈤被告王志偉則以:本件當初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號, 因我母親是房東,後續均由母親接洽,裡面的所有一切我都 不知情。且當初他們來承租時是說要電腦維修,我不知道他 們要竊電,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電行為,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所不爭執,被告傅鴻 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因附表所示竊 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 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 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 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 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 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 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 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 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 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 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 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 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 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 ,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 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係售電業者對於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違規用 電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以填補其損害。  ⑵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李炳俊雖辯稱其僅是受雇於被告李權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455頁),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權修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 行為,顯然亦係與被告李權修、傅鴻光共同為竊電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為售電業者,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 共同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電,當係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 用電日數為214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77,952度,原告主張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 計為4,414,823元(計算式:677,952*1.6*4.07=4,414,823 ),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元,應屬 有據。  ⒉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部分:  ⑴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附表編號1之用電戶, 固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所不爭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用電戶仍須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售電業者始能依前 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用電戶追償電費,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 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規行為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李權修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承租該用電房屋,遽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科谷 即林松田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 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業 以認定如前,被告李炳俊自陳受雇於被告李權修,依前揭說 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 鴻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12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 47,000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 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10,864元(計算式:447,000 *1.6*4.07=2,910,864),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7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 告2,910,86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王志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為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房屋之用電戶, 其母王蔡美燕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等情,然於此房 屋內違規用電者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及傅鴻光,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王志偉有何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 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違 規用電日數為276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50,432度,原告主張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 合計為2,933,213元(計算式:450,432*4.07*1.6=2,933,21 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933,213元。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朱紹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朱 紹謙同意給付原告2,972,625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朱紹謙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 其應分擔之金額(2,933,213之2分之1即1,466,607),無免 除他債務人之效力,而原告自承朱紹謙已經給付原告1,822, 625元(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揭規定,清償對於他債務 人即被告李權修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李權修請求之金額為1,110,588元( 計算式:2,933,213-1,822,625=1,110,588)。原告主張朱 紹謙清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額2,972,625元與實際損害 額2,933,213元之差額即39,412元,然朱紹謙實際清償金額 ,均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有效,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殊無再 扣除上開差額之餘地。至於朱紹謙日後如有再清償原告,在 全部損害額2,933,213元之範圍內,亦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李權修有效,自不能再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之金額為1,110,5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違規用電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325,687元(計算式 :4,414,823+2,910,864=7,325,687);被告李權修就附表 編號3所示違規用電行為,應給付原告1,110,58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李權修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送達證書)、被告李炳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被告傅鴻光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 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15日起;就被告李權修個人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112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7,325,68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權修 給付1,110,58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竊取電能事實)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人 位置 竊 電 期 間 挖礦機數 量 竊電度數計  算 竊電獲利計算 (新 臺 幣) 扣 案 物 品   竊 電 日 數 1 109年10月1日 林科谷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自110年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435台 容量132瓩*24時*214日=67萬795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67萬7952度*平均單價4.07元=275萬92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無限分享器2台、隨身碟21個、電纜線3條、閘刀開關1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325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110台、主機1台 以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共214日 2 110年1月5日(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 王蔡美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4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812台 容量149瓩*24時*125日=44萬7000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4萬7000度*平均單價4.07元=181萬92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電纜剪1支、電動壓縮器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網路分享器2台2台(含SIM卡1張)、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730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82台、網路交換器7台 以自110年4月30日起算,共125日 3 109年9月15日(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 郭永賢 臺中市○○區○○段000號旁鐵皮廠房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1月下旬起,與被告李權修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偵10654卷第58頁) 37台 容量68瓩*24時*276日=45萬043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5萬0432度*平均單價4.07元=183萬32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比特幣挖礦機36組(含電源供應器-插電使用中)、比特幣挖礦機1組(含電源供應器-未插電使用)、16埠數據機(含電源線)3組、網路攝影機(白色)1台、LTE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米家智能插座2組(含插頭)、小米智能多摩開關(WiFi分享器)1組、電纜線(100m/㎡)6條(0.5米) 以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共276日

2024-12-27

TCDV-112-重訴-400-2024122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晨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友仁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281 0、5803、5804、8172、11260、11261、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 、16838、17459、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其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外,均撤銷。 二、施慶鴻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楊大業、林璿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0萬元。 五、周友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沒收如附表A所示。 七、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 均無罪。 八、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施慶鴻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廢 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 司)負責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更 名為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負責人(任期至109 年11月24日)、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解散 ,解散前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 負責人(任期至107年4月2日),以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 )監察人(任期至111年3月3日)。楊大業、廖家楹、朱孟㚬 均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 事,林璿霙係富柏公司監察人。朱孟㚬、林璿霙及楊大業亦 分別為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之前、 後任負責人。林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廖家楹 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 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二、施慶鴻因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 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明知鼎笙 公司無實際申設及建置太陽能電廠之能力,並自始無實際以 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意,竟為償還上 開債務及資金週轉,於106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大業 、林璿霙(下稱楊大業等2人),獲悉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 及朱孟㚬(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4人;上3人,下稱林璿霙等 3人;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經營投資理財公司,並雇 用林晨浩等講師授課,欲藉由該管道吸收大眾投資太陽能光 電廠,以達施慶鴻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認楊大業等4人知悉 施慶鴻無施作電廠之真意)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向楊大業 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 力,並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 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 ,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 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 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 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機關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 ,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 至5月;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 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 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楊大業等2人認太陽能發電 廠為當時之熱門投資題材,勢必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由林璿 霙代表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 約書」(下稱「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 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 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 貳、犯罪事實: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所示案場地點,設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際完成電廠設 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5年1、2月間,向趙方 萍、鄒貴興(下稱趙方萍等2人)佯稱該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 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 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98萬元(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 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與趙方萍等2人,並設定權利質 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 司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 、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能源局函文、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計劃書等資料取信趙方萍等2人,致趙方萍等2人陷於錯誤, 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該電廠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且年 報酬率為7%,決定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鄒貴興於1 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趙方萍於同日及翌(12)日分別 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 笙中信3223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施慶鴻。趙 方萍等2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辦公室,與代表 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權利質權契約書」。惟施慶鴻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 為施作該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4 日以「資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由,向能源局申請2次 展延,嗣趙方萍等2人驚覺有異,至上址查看,除在上址裝 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始知受騙上當(即 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於105年6月間向楊啟明及其配偶林玉娟2人佯稱鼎笙 公司在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地點,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經能源局核准設置,且已於10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 :10-PV-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每年 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 8萬9,583元),願以3,250萬元出售與楊啟明夫妻及趙方萍 ,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權利設定質權與買方2年, 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經雙方協議可以自契 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本金,致楊啟明夫妻及趙 方萍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趙方萍約定由楊啟 明出資2,250萬元,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施慶鴻 並於105年6月2日代表鼎笙公司,與楊啟明、趙方萍2人簽訂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楊啟明於105年6月6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 00萬元、在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笙中信322 3帳戶;趙方萍將出資之1,000萬元陸續分次於105年7月22日 、105年8月15日匯款至鼎笙中信3223帳戶、於105年12月15 日匯款至鼎笙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鼎笙合庫0943帳戶)。楊啟明及趙方萍給付上開投資 款後,楊啟明屢向施慶鴻詢問上開工程進度,施慶鴻均以尚 在施工、安排驗貨等藉口推託,隱瞞未實際施作工程一情。 迨於投資約定2年期限將期滿之107年5月間,楊啟明依上開 投資協議所定方案,向施慶鴻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施慶鴻仍 以展延合約或另轉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 項,楊啟明查悉有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 於106年12月22日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合約,至此方知遭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在附表1編號3-1、 3-2所示案場地點,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 廠之場所,竟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 巿某處,以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 葉金鳳佯稱: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建置電 廠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下稱臺東電廠),葉金鳳 僅須支付如附表1編號3-1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 笙公司會為其設置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 約),並居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 向銀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 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 ,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電廠承攬契 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匯款日 期,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 戶,合計350萬元。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施慶鴻復向葉金鳳 要約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3-2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 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該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如附表1 編號3-2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其設置 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約),並居間為其 向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向銀 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 高達24.13%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 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 鴻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 編號3-2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 帳戶。嗣施慶鴻恐葉金鳳查悉其未有實際建置電廠,於107 年2月23日,向葉金鳳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 葉金鳳另簽訂契約,協議葉金鳳上開臺南電廠投資款75萬元 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 廠)。嗣上開臺東電廠、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 成期限屆至,葉金鳳詢問施慶鴻,施慶鴻即以各種理由拖延 ,又施慶鴻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葉金鳳見新聞媒體報導,始 查悉施慶鴻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設葉金鳳投資如 附表1編號3-1、3-2所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款項流向不 明,而悉上情(即附表1編號3-1、3-2所示部分)。 (四)施慶鴻向楊大業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 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 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 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 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 、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 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 訂售電契約,以及餘款80%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 ,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30.79%、12.78% (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 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 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云云 。楊大業等2人聽聞施慶鴻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廠計劃後, 誤信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 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公司名義加入投 資,並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106年某日 與鼎笙公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電廠承攬契 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 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 、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1編號4、5「匯款日期」欄所示 日期給付「匯款金額」欄所示投資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 鼎笙公司帳戶(即附表1編號4、5所示部分)。 (五)施慶鴻於106年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 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 意,竟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張寶樹佯稱鼎笙公司具 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 工程,投資位在附表1編號8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臺中電 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 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 云云,並提出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 約等文件以取信張寶樹,致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 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聯邦 6662帳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張寶樹向施慶鴻詢 問,施慶鴻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張寶樹始知受騙 上當(即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 (六)施慶鴻前向劉紅梅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3所示案 場地點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劉紅梅同意並出資1 40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劉紅梅於106年9月間,欲退出高 雄A電廠投資案之際,施慶鴻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張寶樹投資 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 歸屬張寶樹,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劉紅梅表示,請劉紅梅將投資高雄A 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上開臺中電廠(即在附表1編 號8所示案場地點),否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劉紅梅謊 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 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 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請劉紅梅補足餘款45 萬2,420元(即臺中電廠投資金額165萬2,420元扣除投資高 雄A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之差額45萬2,420元)續行投 資云云,致劉紅梅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 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 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換約簽立「電 廠承攬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劉紅梅查悉鼎笙公司並 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即附表 1編號13所示部分)。 (七)施慶鴻明知位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能源局備案編 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 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 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竟先於不 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表示 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上開2組設備 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通知單、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105PV1551、1 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購售契約、 「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年2月9日,施 慶鴻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收購意 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7年3月10日 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予禾盈公 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用狀況進行 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月9日起生 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作條件(電 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再由雙方以 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司仍未依上 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行融資、信 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續具體合作 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盈公司、禾 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契約內 容,施慶鴻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上開2組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授權 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遂於 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 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17日將上 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 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周友仁,告知鼎 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 。然施慶鴻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日與天天天有限公 司(下稱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 嘉禾法律事務所之謝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107年4月間,與 周友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許一婷(宸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 佯稱鼎笙公司為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 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 文件資料以取信許一婷,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 泰簽名、署押日期,內容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 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 禾榮公司購得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 公司(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原以孫淑鑾名義 簽立,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 ,標的分別為能源局備案編號105PV1551號、105PV1548號, 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 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附表3編號31之計算),孫淑鑾即 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 鼎笙聯邦6662帳戶。又施慶鴻、周友仁2人明知禾盈公司、 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 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 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款,經宸絜 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合計已支付740萬元 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嗣經許一婷、孫淑鑾 催告詢問工程進度,施慶鴻、周友仁2人即向許一婷、孫淑 鑾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 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 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公司與禾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 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婷查悉有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 而知悉受騙(周友仁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 (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八)施慶鴻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鍾 文權投資太陽能產業,鍾文權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 元、4萬7,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 元)投資,惟鍾文權投資後,施慶鴻因故未將鍾文權投資之 電廠過戶予鍾文權,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鍾文權上開投 資款併算利息後,以美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慶鴻於107年3月間,仲介鍾文權投資門 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 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能源局備案編號分 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 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 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並騙稱上開2組發電設備已與台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入3 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行鑑價每組發電設備2 ,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400萬元,投資報酬 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談到2,100萬元,投 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元,其餘80%部分再 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云,鼓吹鍾文權找 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 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 揭2組發電設備出售與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 公司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事宜,詎施慶鴻明知上情,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 司已無權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 年2月至同年4月間,已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 天天公司、宸絜公司等節,仍接續向鍾文權佯稱另有投資人 要承購前揭2組發電設備,並以同意鍾文權之前案投資款項 抵償其本案投資之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 催促鍾文權盡速投資,復透過鍾文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 林金益邀約共同投資上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發 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 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契約文件予林金益審閱,表示鼎笙 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林金益 。詎施慶鴻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 聯邦6662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支付自備款420萬 元予鼎笙公司,施慶鴻竟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 ,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 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 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 「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再由施慶鴻指 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 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 匯款憑證」)。施慶鴻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 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 片之電磁記錄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 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予林金益而行 使,向林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 行6662號帳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及林金益。嗣施慶鴻亦以前情告知林金益,並以林金益與 鍾文權共同購買,可以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 際上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以及鍾文權未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 致林金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 ,且鍾文權亦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等 情,而於107年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與代表鼎笙 公司之施慶鴻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42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鍾文權亦因施慶鴻前開說 詞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公司、禾榮公司 授權,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友人林金益共同 投資外,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萬4,960 .51美元、3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3美元)至鼎 笙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鼎笙聯邦0291外幣帳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 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經鍾文權至禾盈公 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2、34所示部 分)。 (九)施慶鴻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 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 之真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 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 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鼎笙公司即將在附表1 編號33所示案場地點建置之電廠(下稱苗栗電廠),苗栗電 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即 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 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 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 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 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籃建國陷於錯誤,誤信投資 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以沛 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萬元、290萬元至鼎笙聯 邦6662帳戶。嗣於107年1月間,籃建國詢問施慶鴻上開苗栗 電廠進度,施慶鴻即假以鼎笙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 師工程延宕致未能完工云云搪塞籃建國,並於107年3月5日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鼎笙公司並未取得禾盈公司所有、 位在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電廠)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寄發電子郵 件向籃建國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週掛錶 」,並保證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司轉投 資高雄B電廠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籃建國扣取63 萬餘元之費用,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B電廠 係鼎笙公司所有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並 於107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107年6月 間,鼎笙公司仍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經 籃建國自行向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際所有權人 係禾盈公司,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施慶鴻已避不見面,籃 建國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以 上開話術於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簽約日期, 向該等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電廠及向主管機關申請 售電等能力,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匯款金額( 無證據證明楊大業等4人與施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 楊大業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施慶鴻接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楊大業等2 人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 ,下稱「前案一」,原判決稱前案乙】,於106年12月14日 遭羈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另行起意),其等以富 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在 上開實際營業地點等處,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由楊大業 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等2人評估學員資 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稱投資人 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即可為 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笙公司 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公司之 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後續售 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款,且 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云云(依照契約資料估 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吳威 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桂英、 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耀誠 、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 民等人陷於錯誤,成立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 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簽立所載 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上3人,合稱施慶鴻等 3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上開編號所示(本案認定楊 大業等2人有罪部分為其等上開羈押後所為部分,即附表1編 號27至30部分,其等羈押前所為屬「前案一」審理範圍;廖 家楹等2人部分,屬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原判決稱前案甲】審理 範圍,本案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2編號1至40所示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 建及售電,獲政府機關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 等話術,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無證據證 明楊大業等4人及林晨浩【上5人,合稱楊大業等5人】與施 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楊大業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均接續 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其等推由楊大業及林 晨浩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本案太陽能 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 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鼎笙 公司、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 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 、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 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 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高額年 利率6%至19%(多數高於16%)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 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 投資人投資其等自106年10月間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附買 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與各該公 司簽立如附表所載契約,並依約匯款,施慶鴻等3人、林晨 浩(上4人,合稱施慶鴻等4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 編號35至80所示(施慶鴻涉案部分為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與 鼎笙公司相關部分;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附 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廖家楹等2人另諭知不 受理判決;林晨浩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所示部分【除紅底部分外】)。 四、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以前述方式違法吸金(投資 人、投資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 與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1、2相關所載),於本案吸金金額 分別達2億2,950萬5,373元、3,709萬8,452元、3,709萬8,45 2元、4,196萬8,212元(詳如附表6編號C所示)。 五、施慶鴻明知本案投資人自106年6月1日起匯入鼎笙聯邦6662帳 戶、鼎笙中信3223帳戶及其個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慶鴻台新0656帳戶)之款項,為 其本案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鼎 笙公司會計蔡芳婷、劉家蕎,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 續將收得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女友母親張華華(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款項合計達8,938萬1,575 元,而所剩無幾,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等3人、林晨浩、周友仁(上2人,合稱林晨浩等2人;上5人,合稱施慶鴻等5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壹、七部分,原判決第134至138頁)及原判決附表15編號3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參、三部分,原判決第141、146至147頁),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施慶鴻爭執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楊啟明、林玉娟、趙 方萍等2人、張寶樹、劉紅梅、籃建國、林暐傑、邱楊欣、 高祺勇、張藍尹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施慶鴻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 得作為認定施慶鴻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 2至301頁、本院卷四第401至489、584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大業等2人(涉事實欄貳二有關附表1編號27至30、事 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業等2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 90、536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c 、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C1卷第443至486頁)。 2、至楊大業等2人辯稱: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所為犯 行與「前案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案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1)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大業等2人前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 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2 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 14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1所示「A原 判」)楊大業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 楊大業等2人均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案件審理(該案移送併辦部分詳見附表B編號1),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3)查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經警查獲並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所蘊 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楊大業等2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前案一」至此終止。客觀上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仍再度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楊大業等2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周友仁(涉事實欄貳一(七)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友仁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周友仁寄送予許一婷之電子 郵件(B1卷第341至368頁)、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供述證據 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 (三)被告林晨浩(涉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5ab、9至46 所示【除紅底部分外】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晨浩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8至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足徵。 (四)被告施慶鴻(涉犯事實欄貳一即附表1編號1至5、8、13、31 至34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二即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 30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鼎笙公司 相關部分):   訊據被告施慶鴻坦承部分犯行(詳理由欄貳一、(四)1), 惟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部分否認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及詐欺之犯行、就附表1編號27、31至34所示部分否 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及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施 慶鴻承攬20年電廠專案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電廠預期 可得獲利之計算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主管機關公告之躉 購費率、20年固定收購期限、平均日照數,並依客戶所需裝 置容量計算,而客戶應負擔之成本及風險均屬變動增加事項 ,施慶鴻從未有對外為固定成本之保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 無違反銀行法規定。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確有承攬興建電 廠之能力,且依工程履約進度,亦有繪製電路設計圖、現場 勘查,惟因諸多原因狀況而致電廠興建作業受阻,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施慶鴻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施慶鴻於104年間 因家族企業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給上游廠商,施慶 鴻身為家族企業連帶保證人及股東,為避免廠商向銀行要求 將施慶鴻財產強制支付而影響鼎笙公司運作,才將款項轉入 張華華借給施慶鴻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供施慶鴻暫存款項 ,施慶鴻所為鼎笙公司之匯款金流,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留 有金流紀錄,主觀上無洗錢犯意。經查: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1、2及事實欄貳三有關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 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31至34及事實欄貳 二有關附表1編號27所涉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 編號32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施慶鴻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6頁、卷四 第390、536、584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2、27、31至34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不含前 述施慶鴻爭執審判外陳述部分之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 (2)至施慶鴻另就附表1編號2所示投資人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 部分辯稱:趙方萍就其出資之說詞不一,其分次給付鼎笙公 司費用總額超出1,000萬元,尚不能排除為趙方萍於偵查所 述投資其他小電廠或為借貸之關係,且部分款項匯款人並非 趙方萍、收款人並非鼎笙公司,要難認趙方萍提出之匯款單 據與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有關云云。惟查,附表1編號2所示 契約之立約人甲方為鼎笙公司、乙方為楊啟明及趙方萍、契 約金額記載3,250萬元、簽約日期為105年6月2日(B5卷第10 7至111頁),證人即楊啟明之妻林玉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跟楊啟明的投資金額為2,250萬元,趙方萍為1,000萬 元等語(甲9卷第320頁)。趙方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 款到鼎笙公司帳戶都是投資施慶鴻提到的小電廠,我跟施慶 鴻沒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B5卷第422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跟施慶鴻說我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我 有錢的話就慢慢放出來投資,我有小額小額的付款到1,000 萬元等語(甲11卷第113頁),復查趙方萍自簽約日期105年 6月2日後1個多月之105年7月22日起即陸續分次匯款至鼎笙 公司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後已達1,000萬元(詳 如附表1編號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及「備註」 欄所載),客觀上趙方萍於簽約後1個多月起之105年7月22 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陸續將其出資之1,000萬元匯款予 鼎笙公司。又105年7月22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人雖非趙方 萍,然有匯款人孟羿彣借款200萬元予趙方萍之聲明書為憑 (本院卷三第229、231頁),堪認係為趙方萍匯款。是施慶 鴻此部分所指,無足可採。 2、施慶鴻否認犯行部分: (1)如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有與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 簽約,匯款至施慶鴻等3人指定之帳戶,施慶鴻提出數據資 料告知投資電廠可獲取報酬(附表1「20年電廠專案」), 施慶鴻及鼎笙公司收受投資款項後立即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 71帳戶等事實,為施慶鴻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390、536、 556頁),並有附表1編號3-1至34「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 單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施慶鴻單獨或與楊大業等4人共同、或與廖家楹等2人共同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附表1編號3-1、3-2部分(葉金鳳):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友人 認識施慶鴻,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我是相信台電才投資 ,他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然後他說 利潤很好,可以賣電,那時綠電很發達,就相信他講的話, 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簽約,於106年5月13日以我弟弟 葉金成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 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施慶鴻說 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都 已經有承租建物屋頂,準備要蓋了。簽約後1年我沒有收到 當初約定之售電獲利,施慶鴻一直用許多理由拖延,例如電 廠還沒有蓋好等。施慶鴻沒有跟我說臺南市○○區○○路00號的 地主已經在104年5月時把屋頂出租給他人建置太陽能光電設 備,如果我知道施慶鴻根本就無法向地主承租屋頂設置電廠 ,我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追D1卷第201至206頁、甲11卷第13 1至143頁)。 ②附表1編號4、5部分(富懿公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富懿公司於 106年6月1日有跟鼎笙公司簽太陽能電廠契約,但是施慶鴻 從106年11月就開始一直拖,到107年6月28日我們直接上他 公司去找他等語(甲11卷第282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璿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方萍帶我去認識施 慶鴻,我把認識的情況告知楊大業、廖家楹跟朱孟㚬,因為 我們在富柏公司都會一起開會做決策,施慶鴻後來打電話跟 我聊產業的事,聊到最後就簽了第一份106年6月1日的合約 。蓋電廠要很多錢,我們說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他跟銀行 非常熟,貸款絕對沒問題。後來電廠沒有完工,施慶鴻說還 在跑流程,施慶鴻拿出畫的電路圖,說這個東西送審失敗, 我們要再補件,施慶鴻也沒有協助處理貸款等語(甲11卷第 314至324頁、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 ③附表1編號6部分(太陽貓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翔):   證人即楊凱翔之母林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其 他進修研習會課程認識廖家楹,廖家楹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 20年電廠專案,後面由林璿霙跟我介紹,確定我要投資後陪 同我去鼎笙公司,透過林璿霙及廖家楹的介紹認識施慶鴻, 看了一些簡介,也在鼎笙公司當場簽合約書,合約是在臺東 一個養雞場的屋頂建設太陽能板,建設完會產生電能,施慶 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我們可定期拿固定收益,我照合 約書匯款,我和林璿霙曾坐飛機到臺東養雞場簽合約,也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房租公證,之後等待興建,後面不了了 之。我用我兒子楊凱翔名義去辦,投資成本就是房租和保養 ,電燈板若壞掉要維修,相關維修部分都是施慶鴻幫我們做 ,我們就看台電每度電買多少,每個月付出的成本大概是多 少,就會算出利潤,照他們算這案件的投資報酬淨利率應該 是年利率10%到15%之間等語(甲10卷第380至383、390頁) 。 ④附表1編號7部分(日方中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金華):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龔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 跟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2個電廠分別 在臺東縣關山鎮、屏東縣鹽埔鄉。一開始是我和我先生去富 柏公司上課,我的教練廖家楹先免費幫我們作財務規劃,廖 家楹看我們有房貸,就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廠,由負責管太 陽能廠的林璿霙來介紹,當我們確定有興趣瞭解太陽能廠, 他就約太陽能廠的老闆施慶鴻來我的沙龍,當時在忠孝東路 善導寺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後來又陸續見過很多次。施慶鴻 和林璿霙的助理陪我去屏東一個水泥工廠,有仲介開車來高 鐵站接我們去水泥廠。臺東是我們搭飛機過去,也是由當地 的仲介來接我們,但屏東的水泥廠不曉得是不是真的,臺東 的沒有看到場地,只有見到屋主,林璿霙的助理已經準備好 合約,就叫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合約都由施慶鴻他們帶走 等語(追C11卷第199至122頁)。  ⑤附表1編號8部分(張寶樹):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 朋友趙方萍認識施慶鴻,趙方萍開車帶我去鼎笙公司,施慶 鴻招待我說這個投資很好,拿鼎笙公司跟台電簽的契約給我 看,說他已經跟台電簽約,有得到政府標案,他們沒那麼多 錢,所以會跟銀行貸,他跟銀行貸之外還留一些額度給人家 投資,講的挺有邏輯,所以我才投資,施慶鴻保證投資20年 電廠專案一定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 可以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 17.73%,我當時聽完後想回去再看看,施慶鴻就要我趕快投 資,先匯訂金,所以我分2筆匯款。後來利息沒有付,到106 年的年底,施慶鴻講話就已經閃閃躲躲了,我跟他講我不要 投資,他就說「這沒問題,放心啦,還說現在還有一個另外 更不錯的,要不要再加碼」等語,我找趙方萍,她說她也被 騙了等語(追B6卷第168頁、甲10卷第470至483頁)。  ⑥附表1編號9部分(亮鈞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訓):   證人即告訴人丁名訓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的理財 課程,由廖家楹跟我們推薦太陽能投資案,過程中我有跟施 慶鴻碰面,施慶鴻有解說太陽能電廠的設置及發電原理,解 說完就由施慶鴻的助理帶著合約簽約,本案受損害金額為45 0萬元等語(B10卷第41至44頁)。  ⑦附表1編號10部分(成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陞公司】,負 責人李冠毅):   證人即李冠毅之女李晧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去富柏公司上財務課程,上課後廖家楹跟我介紹臺東 電廠投資方案,有提出太陽能試算表跟投報率,富柏公司教 我們可以全額房屋貸款投資,還有推薦銀行讓我們貸款,當 時預期利潤會比貸款利率高不少,我才願意貸款投資。成陞 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李冠毅,父親委託我全權負責本案投資 。我在簽約前有跟施慶鴻見面,施慶鴻說鼎笙公司在太陽能 已有多年經驗,確認臺東電廠適合發展太陽能,之後擇日跟 廖家楹及鼎笙公司助理簽約,以成陞公司名義投資600萬元 ,匯給鼎笙公司,當時他們說已經跟鼎笙公司長期配合而穩 定獲利,希望我們加碼資金,我還有以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 投資50萬元,付完款後對方說會去幫我們申請太陽能廠及貸 款部分。我跟鼎笙公司簽約後有追蹤工程進度,但每次都是 沒有進度,成陞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發函台電公司台東區營 業處及能源局,台電回函表示經查並無以成陞公司為設置者 名稱之案件申請,能源局亦回覆申請之案場並無申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認定之紀錄。我於107年6月19日聯繫臺東電廠建 物所有權人,他說沒有跟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3卷第262頁 、B10卷第52至53、55頁、追C10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第 144至152頁)。  ⑧附表1編號11部分(趙銘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威霖) :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聽富柏 公司講座,講師是楊大業,朱孟㚬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試算表及簡報資料跟我說明,有提到保證獲利、保本保息,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投報率還不錯;廖家楹提出簡報解說介 紹政府補助太陽能、綠能等內容,也有提供試算表,他們推 薦向銀行貸款投資。我一開始用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簽約, 簽約時林璿霙及廖家楹都在場,我匯款給鼎笙公司483萬4,3 84元,給正見公司服務費40萬元,後來改以公司名義換約。 簽約後我有問廖家楹工程進度,他有說鼎笙公司進度有狀況 等語(A11卷第669至670、A13卷第261至264頁、B10卷第53 至54、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  ⑨附表1編號12部分(福音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英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3日前我在 富柏公司南港辦公室上課,富柏公司說會開太陽能電廠,我 經過富柏公司的教練推薦而投資太陽能電廠,跟施慶鴻的鼎 笙公司簽約等語(B4卷第95至96頁)。  ⑩附表1編號13部分(劉紅梅):   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偉於106年4月 介紹我投資高雄A電廠,於106年5月帶我到鼎笙公司聽施慶 鴻主講的說明會,施慶鴻先說國家綠能政策,鼓勵蓋發電廠 ,並介紹鼎笙公司沿革、太陽能電廠成功案例申請流程,可 以跟銀行申請融資8成,投資人自備2成投資款,4到6個月就 可以蓋好太陽能電廠,就會跟台電簽約,之後每個月就有電 費可收,投資報酬率大概有百分之18。高雄A電廠沒有按約 完成,我先生看了合約書就希望我退出,我找洪偉偉商量退 出,洪偉偉原本不同意,之後說要幫她完成臺中電廠,不然 她不同意我退出高雄A電廠投資,所以在洪偉偉的要求下我 勉為同意,簽下臺中電廠投資,我後來開庭才知道鼎笙公司 已經將臺中電廠賣給另外一個人了等語(甲10卷第14至33頁 )。  ⑪附表1編號14部分(充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聰傑):   證人即告訴人蕭聰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9 月參加富柏公司財務規劃課程,講師楊大業建議學員貸款投 資,因為一般銀行抵押貸款利息是2至3%,富柏可提供8至50 %利潤的投資理財工具,以這種方式吸引學員,並由助教朱 孟㚬幫我們做資產十字表,藉以瞭解學員財務狀況,朱孟㚬覺 得我財務狀況還不錯,就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表示這個產 業是政府支持,投資獲報率一年可到40%,並以太陽能廠建 置表遊說我投資,提供坪數大小不同的電廠,投資人依自己 財力選擇,並表示富柏公司自己也有投資太陽能電廠,自己 獲利約30%以上,藉此取信投資人,吸引投資人投資。我後 來想更深入瞭解,這時改由廖家楹幫我介紹太陽能電廠投資 方案,廖家楹說自己也有投資,投報率很高,經過評估後, 我於106年11月28日以充沛綠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 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並額外簽訂委託正見公司進行光電發 電廠的服務,在鼎笙公司簽約現場有施慶鴻、林璿霙及廖家 楹,依據合約鼎笙公司要負責建置太陽板電廠、太陽能電廠 建置場所屋主租約,並與台電簽售電合約;正見公司主要負 責銀行貸款、保險、電廠管理等售後服務,我投資的電廠沒 有施工等語(追C12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85 頁)。  ⑫附表1編號15部分(亞納海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鈞):   證人林士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提供資料給富 柏公司介紹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投資,內容有投資 報酬率約15至20%,我在富柏公司處理太陽能事務,也認為 投資太陽能獲利可期,於106年11月28日跟鼎笙公司簽訂臺 南市○○區○○○000號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合約書,合約內 容都是由鼎笙公司擬定,雙方在鼎笙公司簽約,我投資100 萬元匯款至正見公司,再由正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 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工期是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我不清 楚鼎笙公司是否有成功建廠案例,我從106年11月28日簽約 後,按照合約應於107年3月左右完工,期間施慶鴻未回應工 程進度如何,並以各種理由搪塞,連案場租約都沒有提供, 我大概在107年2月中旬起聯繫施慶鴻瞭解工程合約進度,施 慶鴻多以行政機關公文流程尚在進行迴避我的疑問,當時投 資鼎笙公司的客戶也多遇到這種狀況,並向富柏公司反映, 直至合約期滿後,很多客戶就發函至台電、能源局及工程當 地的縣市政府,暸解發電工程有無申請或進行,這些單位回 文都是沒有收到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有動工等語( 追C12卷第3至6頁、甲11卷第85至86、90頁)。  ⑬附表1編號16部分(能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佑軒):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軒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 的課程,楊大業是講師,朱孟㚬幫我做財務規劃,推銷他們 的投資產品,勸誘我去作房貸或個人信貸借錢投資,其中一 個投資商品就是太陽能電廠,朱孟㚬聲稱他自己及富柏公司 都已投資好幾座電廠,有穩定可觀的收入來源,後續廖家楹 跟我們詳細介紹太陽能產品,朱孟㚬有提供20年電廠的收益 資料,106年11月30日簽約是由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跟財 務會計小姐簽約,簽約當天我有見到施慶鴻,有跟他確認高 雄的場如何,他回覆說「這是他們配合的業務找的地點,請 我放心,因為高雄日照很充足」。我有用能眾有限公司名義 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另外給正見公司40萬元服務費。 廖家楹有給我一張流程表,並說經台電及能源局核准後,就 可以向銀行貸款,說他們的服務費裡面就有包含向銀行貸款 。廖家楹說2個月內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高雄案場簽約,但時 間到了他說沒有辦法簽,後來我每2個禮拜就問廖家楹進度 ,3、4個月後我就覺得不對勁,上網查案場地址,發現是一 間公司,我就打電話過去問該公司,該公司回復沒有要在他 們公司屋頂建置太陽能面板這件事,叫我不要再打過來問等 語(A13卷第263至267頁、B10卷第51至55頁、追C12卷第409 至413頁)。  ⑭附表1編號17部分(益晶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楊欣):   證人即告訴人邱楊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富柏公司上課 ,廖家楹邀約我投資20年電廠專案,我於106年12月4日去鼎 笙公司,鼎笙公司的助理拿合約給我簽,施慶鴻也在,契約 書是跟施慶鴻簽約等語(A13卷第263至267頁)。  ⑮附表1編號18部分(研晴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英於調詢時證稱:我兒子在富柏公司上課 ,朱孟㚬推銷一個借款給富懿公司可以賺錢的機會,廖家楹 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他有一個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案,且他也有 投資並穩定獲利,他們就約來我家裡談投資,當天廖家楹等 2人都有說他們投資太陽能電廠且穩定獲利,並提供投資太 陽能電廠的獲利試算表,從計算表可知獲利很高,2年一定 能回本,且當天他們都開名車來,我就決定買電廠,在鼎笙 公司簽約時是由廖家楹接待我們認識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負責 人施慶鴻,並由廖家楹拿出太陽能光電廠的承攬契約等語( 追C13卷第559至567頁)。  ⑯附表1編號19部分(晨曦環球有限公司,簽約時負責人陳曉雯 ):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富柏公 司的廖家楹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說每月都有穩定收益, 付出前期的錢可拿回來,有給我看利潤表,上面有未來20年 發電的收益,報表顯示每年供電賣給台電的收入和維護費等 成本,也有顯示純利,有寫我付錢後每月可領多少錢,我記 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很多,大概5、6%或7、8%。富柏公司宣 稱我們交付頭期款後,剩下的錢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們評估 後認為收益不錯,同意投資太陽能電廠。簽約時到鼎笙公司 ,由施慶鴻和我簽約,他宣稱鼎笙公司可承攬太陽能廠建造 工程,會按照計畫施作,投進去的錢都拿得回來,而且每個 月都有穩定收益,跟廖家楹講的一樣,我就與鼎笙公司簽承 攬合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幫我們建造太陽能廠,我們依合約 簽訂付了頭期款,鼎笙公司依照合約,應該設計規劃、簽訂 廠地的租約,付款後我有問施慶鴻好幾次,施慶鴻說流程還 沒有跑完,還不能簽租賃合約,我們中途有詢問工程進度, 鼎笙公司都說正在進行中,沒有問題,我們在107年5月發函 去台電詢問,台電回函說沒有受理過建廠地址的太陽能廠案 件,所以我們才發現他包括設計、規劃等都沒有做,我後續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B6卷第25至27、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 137至144頁)。  ⑰附表1編號20部分(麒馨有限公司【下稱麒馨公司】,負責人 鄭捷予):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7月經 朋友介紹到富柏公司上財務規劃課程,楊大業介紹太陽能光 電廠,說投資獲利穩定、政府政策支持、與台電簽約20年, 等於有政府背書,有銀行願意承貸,而且有保險保障20年維 修,同時正見公司負責20年的物業管理,是一個很穩定安全 的投資,我那時有投資意願,廖家楹就跟我做更進一步的介 紹,也引薦鼎笙公司施慶鴻給我認識,廖家楹說鼎笙公司有 施做太陽電廠的經驗,曾到歐洲及日本蓋太陽能能電廠,他 們的太陽能板都是高效能,品質很好,他們有合作銀行可以 辦理貸款,投資人出資20%的資金,其他的80%資金可以由鼎 笙公司負責去跟銀行貸款,3到4個月銀行貸款下來後,投資 人即可取回簽約金,後續有穩定的20年電費收益,那時廖家 楹還跟我們提醒台電電費要調降,要在106年12月底簽約送 件,獲利才會高,所以我106年10月23日匯款訂金100萬給鼎 笙,以個人名義簽約,於106年12月19日在鼎笙公司以麒馨 公司名義換約,履約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工期在雙方 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另外銀行貸款的部份雖未載明,但口 頭上就是由鼎笙公司負責向銀行申貸。簽約後,施慶鴻有從 他的辦公室走出來要我們放心。後來都沒有動工,我們詢問 正見公司太陽能廠進度,正見公司也不知道,我在107年5月 份以麒馨公司名義發函台電公司查證鼎笙公司在臺南市○○區 ○○○000號太陽能廠有無申請備查,台電回函無此受理案件, 證實鼎笙公司收取前述電廠之簽約金後,並無向主管機關申 請施工流程及備案,後來我打電話至臺南市○○區○○○000號地 址查證,工廠人員表示鼎笙公司並無向他們接洽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施工,我始知受騙等語(A13卷第262頁、追C10卷第9 1至95頁)。  ⑱附表1編號21部分(陽晴天有限公司【下稱陽晴天公司】,負 責人趙現豪):   證人即告訴人趙現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富柏公 司上投資理財課程時,經由富柏公司人員推銷投資方案,課 程中由富柏公司的教練與學員單獨面談,要求我們提出資產 負債表以幫助我們調整財務狀況,教練廖家楹在看過我的資 產負債表後,告訴我投資太陽能電廠的年利率約35%至40%, 若我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有10萬元收益,這是她認為 現在最穩定的投資商品。廖家楹於106年12月間告訴我,今 年如果不買這個案子,就只剩兩個案件,明年台電電費補助 降低,再晚點投資獲利就會減少,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現在 就從這兩個案子選一個馬上投資,免得別人搶走。我於106 年12月20日以我本人開設的陽晴天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1,639萬4,625元萬元。正見公司在富柏公 司推銷方案後,接手後續簽約及簽約後的所有事宜,包含相 關業務諮詢、太陽能電廠的維運、保險、維修支出等。依據 廖家楹給我的投資利潤試算表,一年可獲得約34萬元至37萬 元的投資利潤,20年後總獲利719萬5,402元,換算IRR年化 報酬率為41.21%。我於107年2月間詢問何時能與合約所載的 太陽能電廠建置地屋主簽約,我的朋友於107年5月間到投資 契約中所載太陽能工程建置地點查看,發現是一家鐵工廠公 司,該公司人員告訴我他們工廠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也沒有計畫要在該地建置太陽能發電廠,我們才發 現沒這項工程。我們向正見公司追問工程進度、並反應想解 約後,正見公司才於107年5月22日,以陽晴天公司名義發函 給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詢問上開地址太陽能發電廠建置進度 ,台電於107年5月29日回函台電並無受理該案件,顯示該地 址根本沒有建置太陽能發電廠的計畫。我於107年5月23日至 富柏公司與楊大業會面談解約,林璿霙當時也在場。楊大業 一開始說,鼎笙公司會退還我們,但因為我們主動提出解約 ,造成正見公司營運虧損,因此要補償正見公司。楊大業還 說我們投資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在動工了,經我告知現勘結果 ,楊大業才修正說法,表示多次替投資人詢問鼎笙公司工程 進度,但鼎笙公司都沒有回覆明確資訊,認為鼎笙公司狀況 可能有問題等語(追C12卷第7至14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6 頁)。  ⑲附表1編號22部分(暐天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建洲):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上富柏 公司理財課程,財務教練廖家楹在諮詢時跟我說他投資大部 分在太陽能電廠、滿穩定的,林璿霙跟我解說太陽能細節, 後來林璿霙、朱孟㚬去我家跟我爸媽解釋20年太陽能電廠, 因為我的資金是從我爸媽那邊來。廖家楹陪我到鼎笙公司簽 約,進去時碰到施慶鴻,我說是來簽20年電廠合約,施慶鴻 就叫他的助理帶我去會議室簽約。投資報酬率應該是遠高於 定存的利率,我想賺取這個利潤才簽約等語(A13卷第263頁 、B10卷第64頁、甲10卷第155至194頁)。  ⑳附表1編號23部分(曜橙有限公司【下稱曜橙公司】,負責人 楊耀誠):   證人即告訴人楊耀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 富柏公司理財課程,廖家楹向我解說20年電廠專案,必須以 公司名義才能與台電公司合作,投資金額400萬,另給40萬 仲介服務費,廖家楹說未來完成輸電買電手續後,台電因此 付電費給我們公司,扣除一些成本後會有營利,這些營利就 會歸屬到公司裡,我因看到他們提供鼎笙公司的電廠及國外 的實績、台電收購電力價格資料等,相信他們真有能力完成 電廠與台電簽供電合約才會投資,於106年10、11月間成立 曜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以曜橙公司簽20年電廠契約, 我是去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知道我是投資人,還 出來跟我見面交換名片等語(追C13卷第651至652頁、追C15 卷第98頁、本院卷四第391至394頁)。  ㉑附表1編號25部分(有怪獸有限公司【下稱有怪獸公司】,負 責人楊雅婷):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富柏公 司上理財課程,廖家楹跟我介紹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 攬電廠發電之後售電給台電,投資年報酬率30%,我以有怪 獸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承攬契約。 後來知道被詐騙,富柏公司有請律師幫學員對鼎笙公司提告 等語(追B6卷第146、167至168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66頁 )。  ㉒附表1編號26部分(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負 責人魏訢):   證人即告訴人魏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廖家楹推銷我太陽 能電廠投資,說太陽能廠是綠能,有政府強力支持,不會倒 ,保證獲利,並出示投資試算表說明,投資人只要先出頭期 款投資,太陽能電廠開始蓋了,就可以電廠跟銀行貸款,電 廠約在4至6個月完工,然後售電給台電,之後利用回售台電 的電力收入,扣掉銀行貸款貸款利息,投資人就每月收現金 。我簽約時進到鼎笙公司先找廖家楹,公司的一位助理協助 我簽約,有看到施慶鴻。107年6月初由富柏公司統一幫投資 者發函向台電公司、能源局,或鼎笙公司履約地點所在地之 地方政府查證工程施工進度或申請,得到的答案都是沒有施 工或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動工等語(A11卷第671頁 、追C12卷第295至296頁)。   ㉓附表1編號27部分(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6年中 ,我是富柏公司員工,楊大業告訴員工關於鼎笙公司太陽能 光電發電廠投資案,透過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創造收益,一 年投資報酬率約30%。我在107年初決定要投資,合約約定由 我成立的天天天公司向鼎笙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電廠,由我 出資工程總價之20%,再由鼎笙公司以這份購買電廠的合約 去向銀行貸款,視貸得的成數退款給我,之後鼎笙公司會負 責興建電廠,電廠完工營運後會售電給台電公司,上述成立 公司、申請貸款及售電等相關行政作業流程都委由楊大業及 其他富柏公司股東成立的正見公司辦理,並向投資人收取服 務費。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簽約,當場由鼎笙公司負責人 施慶鴻指定一位幹部與我簽約,施慶鴻有來跟我聊天。原本 依合約鼎笙公司要以我投資的電廠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的 工程總價之8成至9成金額退還給我,但是到了合約約定應該 退款的107年4月間,鼎笙公司遲遲未退款,我與其他投資人 追查之後發現太陽能電廠根本沒有興建,相關合約也沒有送 件申請貸款,投資後從未收過年報率30%的對價報酬等語(A 10卷第692至694頁、B10卷第64至65頁、追C12卷第360至362 頁)。  ㉔附表1編號28部分(耀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宇公司】 ,負責人詹孟緯):   證人即告訴人詹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廖家 楹向我介紹投資電廠細節,有給表格細算台電售電的投資報 酬率,應該有超過20%或30%,我在鼎笙公司簽約,以耀宇公 司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施慶鴻有跟 我談到投資金額,我支付簽約金後應馬上安排跟地主簽約才 能動工,當時對方說會由鼎笙公司跟地主做協調,過了4、5 個月都沒有現場場勘或是跟屋主簽約,有跟他們做詢問,他 們也沒有很積極做這件事情,一直到6個月後合約到期,大 家陸續投訴,這些事才慢慢揭發出來等語(追B6卷第146、1 68頁、本院卷四第166至173頁)。  ㉕附表1編號29部分(捷太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負責人 胡清清):   證人即告訴人胡清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6 年8、9月間經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 師朱孟㚬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已經開始 收到被動收入,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內最熱門的投資工 具,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 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相關資料,包括 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 案。簽約前有向我說明投資保證獲利可期,售電後每年大概 有投資金額8到10%的收益,因此我才會被吸引決定投資280 萬元的小廠,富柏公司與我簽訂「客戶投資太陽能電廠服務 協議書」,表示菁楹公司會從中抽取50萬元的服務費。我就 於107年3月1日以菁楹公司幫我成立的捷太公司的名義跟鼎 笙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菁楹公司表示會幫我們管理太陽能廠 ,以後每年都要再收取賺取售電收入的2.5%作為售後服務費 。我於107年4、5月間打電話至高雄大寮區華西路22號,對 方為一家航太公司,經我向該公司員工詢問他們公司屋頂是 否有出租做太陽能發電,該員工表示沒有出租做太陽能,也 不曾聽過鼎笙公司,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根本沒有進行等語( 追C12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92頁)。  ㉖附表1編號31部分(宸絜公司,負責人許一婷、孫淑鑾):   證人即告訴人許一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向我介紹投資太 陽能電廠,說法規開放銀行融資,自備款2到3成,其他可以 貸款,在蓋電廠前要先送件給能源局、台電,取得台電的躉 售合約才能動工蓋電廠,所以蓋好電廠一定可以供電給台電 ,獲利方式就是售電。施慶鴻有給我一張獲利分析表,表格 裡有我要買的電廠設備,計算出預計每年售電的金額,扣除 保險、維修等費用,就會有一個利潤,施慶鴻跟我說禾盈公 司全權授權他處理臺南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對台電公司 供電兩年,可以透過施慶鴻賣給我,我請施慶鴻將該電廠和 台電公司的躉售合約等資料先拿給台新銀行看,台新銀行評 估兩組設備確實可以貸款到3,800萬左右,我就找孫淑鑾一 起出資設立宸絜公司。宸絜公司付款後,我就在等施慶鴻幫 我辦過戶,因為禾盈公司向屋主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屋頂,要 把租約改成宸絜公司向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後來施慶鴻又說 禾盈公司和福隆科技公司有糾紛,福隆科技公司不願意換約 ,要我給施慶鴻時間協調。我付款後等很久都沒有過戶,我 就問施慶鴻到底有沒有把宸絜公司的錢給禾盈公司,施慶鴻 回答說他有轉交,我請施慶鴻給我匯款單據,施慶鴻答應我 但一直拖,並說會計憑證很多要找,後來就聯絡不上施慶鴻 。107年8、9月間我去找禾盈公司的副總經理王美芳、總經 理王金泰,王美芳跟我說禾盈公司確實有授權鼎笙公司買賣 設備,授權期間到107年4月30日止,但是在107年3月已經有 買家出現,王美芳說他透過周友仁向施慶鴻說已經有買家, 請鼎笙公司不要再賣了,且禾盈公司已經於107年4月17日簽 約賣給另外的買家。禾盈公司沒有收到宸絜公司的款項。在 我107年8、9月去找禾盈公司王美芳等人之前的某一天,在 臺北市仁愛路上的飯店咖啡廳,我、孫淑鑾、施慶鴻、張鑑 紹、施慶鴻的母親都在場,施慶鴻說宸絜公司的款項沒有匯 給禾盈公司,而是轉到別的地方。我和孫淑鑾希望施慶鴻能 將款項還我們,施慶鴻只說儘量想辦法,後來完全沒有還錢 等語(B1卷第327至333頁)。  ㉗附表1編號32(林金益)、附表1編號34(鍾文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文權說有一個太 陽能電廠在臺南善化,投資報酬率很好,但他資力不夠,希 望我可以幫忙出一半的投資金額,之後賣電他也會把報酬依 照比例分給我,我才同意。後來鍾文權一直催促我趕快付訂 金,說這個電廠快被別人買走,說他自己那部分的錢都己經 匯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施慶鴻有說簽約後要跟電廠的所有 權人辦理過戶需要45天,但後來要處理後續跟電廠所有人辦 理過戶、跟台電辦理售電合約過戶及跟地主換租約,施慶鴻 就開始拖拖拉拉,拖到我要回加拿大都沒有完成,所以我找 女兒幫我處理後續換約過戶的事情,後來周友仁跟我女兒約 去臺南的電廠說要簽租約,我女兒前一天下去準備,但是10 7年6月14日當天周友仁突然說要取消,後來約了要在臺北公 證,但我女兒到了公證的地方,周友仁又說對方有事不能來 要取消,要我女兒先在租約上蓋章,再拿去給對方蓋章,我 覺得這樣有問題等語(乙1卷第201至211頁)。  ❷證人鍾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在107年3月時,推銷 我投資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廠,施慶鴻有拿委託賣 電廠的委託書,還有電力公司的購電合約,施慶鴻跟我說這 個案子可以回收多少%,我找好朋友臺商林金益一起購買, 我們分別成立公司,個別獨立投資。我跟施慶鴻簽約時,施 慶鴻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也沒有跟 我說禾盈公司已經把臺南善化電廠賣給別人,如果我知道我 就不會投資了,賣掉就沒有標的物了,我不可能還投資。我 也不知道施慶鴻在107年4月26日和我簽約前,早在107年2月 12日就已經把該電廠賣給天天天有限公司、早在107年4月17 日就把該電廠的電廠設備裝置賣給宸絜能源有限公司。施慶 鴻當時一直催促我要趕快付款,他一直說人家要賣掉了,所 以我才會趕快跟施慶鴻簽約。我投資後施慶鴻就一直拖,拖 到我們決定不做了等語(甲11卷第14至53頁)。  ㉘附表1編號33部分(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   證人即告訴人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透過 朋友洪偉偉認識施慶鴻,施慶鴻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施 慶鴻有拿出案場空照圖、苗栗電廠的專案分析及預估收益, 說投資報酬率21.24%,我以沛承公司匯出340萬元,施慶鴻 說會幫我處理銀行貸款,但實際上還沒跟銀行貸款。後來轉 換成高雄電廠,我們在簽轉讓合約之前,施慶鴻提供一紙能 源局函影本,向我證明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的電廠確 實有存在,所以我才相信,107年6月30日轉移日已到,鼎笙 公司並沒有依約轉移電廠給我,期間我有請林暐傑以前述鼎 笙公司施慶鴻提供能源局函影本的發文字號,上能源局查, 結果發現該電廠的所有人係禾盈公司,並不是鼎笙公司等語 (甲10卷第121至141頁)。  ㉙綜上,上開附表1各該編號證人關於經由施慶鴻或楊大業等4 人之推廣、招攬,並相信鼎笙公司有蓋電廠之能力,始參與 電廠投資案等供述情節相符,並均有附表1相關編號所示其 餘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而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 」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惟證人蕭聰傑證稱本案依 照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到43.8%(追C12卷第1 93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追C12卷 第5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報酬率是35%至40%(追C12卷 第8至9頁);證人籃建國證稱年投資報酬率是21.24%(甲10 卷第138頁);證人B○○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數額,雖然 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甲10卷第19 1至192頁);證人許一婷證稱施慶鴻有給表格計算投資報酬 率(B1卷第330頁)。足見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電廠投資 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利息,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 (3)施慶鴻招攬「20年電廠專案」投資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 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 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證稱: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他 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所以我才簽了 這份合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 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等語(甲11卷第130至131、13 6至137頁);證人林麗花證稱:經由林璿霙認識施慶鴻,施 慶鴻表示建設完之後會產生電能,施慶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 台電,所以我們就定期可以拿到固定的收益等語(甲10卷第 380頁);證人張寶樹證稱:施慶鴻有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 案一定會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 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17.7 3%等語(甲10卷第478頁);證人吳威霖、林佑軒、陳曉雯 證稱,投資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介紹時有提供試算表,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等語(A13卷第261頁、B6卷第90 至91頁);證人劉紅梅證稱:投資報酬率是大約百分之18等 語(甲10卷第15頁);證人蕭聰傑證稱:如果投資3,000萬 元,每年大約可以拿回68萬元,等於年投資報酬率大約有43 .8%等語(追12卷第193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太陽能 廠利率約35至40%,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可以有10 萬元收益等語(追C12卷第8至9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施 慶鴻介紹投資鼎笙公司的發電廠投資報酬率約有15至20%等 語(甲11卷第87至88頁)。並有試算表可佐(追C5卷第473 至477頁、追C13卷第133至134頁)。綜上足認,施慶鴻於招 攬之初即已經向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至少百分之十幾,多則 百分之40以上。  ③再者,觀之附表1編號3-1至30所示「電廠承攬契約書」、編 號31至34所示「買賣暨轉讓合約書」,均係施慶鴻以鼎笙公 司名義與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人簽訂,上開契約固未明 確記載投資報酬率,惟前述證人均稱其等係因施慶鴻或林璿 霙等3人介紹可「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或見記載投資 報酬率之試算表始加入投資。而附表1編號所示各契約之投 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介於10.56%至50.07 %間,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 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要不以該顯不相當之報酬 約定由「台電公司」給付而解免施慶鴻以高額報酬吸收存款 之責任。是施慶鴻以建造「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方案為 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④至施慶鴻辯稱:「保本保息」、「絕無風險」等招攬話術係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討論,與施慶鴻無關云云。惟查,楊大 業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0年電廠專案的內容、契約 全部由鼎笙公司設計提供。從我們開會過程,我們會做任何 的事情都是由施慶鴻提供文件,我們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 甲11卷第288至289、431至432、481、502頁),是相關資料 及契約均係由施慶鴻提供。再者,自相關契約內容及專案分 析文件觀之,施慶鴻均有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投資人簽約對象係鼎笙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施慶 鴻自難解免其責。施慶鴻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4)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電廠投資,均構成 詐欺取財:  ①各該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投資契約並匯款後,鼎笙公 司未實際建置電廠等情,業據該等投資人證述如前,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②施慶鴻固辯稱:鼎笙公司為投資人尋找案場,於收到投資款 後,確實依約為投資人申設太陽能電廠云云。惟查:   ❶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陳效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鼎笙公司時,關於施慶鴻交辦太陽能案場部分之工作內容, 包含現場勘查、整理案場資料、與仲介聯繫溝通等,仲介會 給我電費單、地號,取得這些資料後,內部設計單位會畫排 佈圖,也可以先畫排佈圖,排佈圖出來就可以知道初估面積 ,知道面積就能算出成本,可能請示完就知道公司願意出多 少租金跟這個地主,或是請中人、介紹方幫忙談,可否談下 來租給我們公司。假設我們排佈圖已經先畫了,我們去現場 勘查,如果設計人員是跟著去丈量的話,我們可以去比對, 並現場了解建物合法與否,回去會畫第二次排佈圖。在我任 職鼎笙公司期間,鼎笙公司沒有實際建置並已發電售電給台 電的案場等語(甲8卷第172至196頁)。  ❷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至107年間任職於鼎笙公司,從事繪製電路設計圖的工作 。第一階段要先取得饋線,饋線就是再生能源要回到台電, 類似有一個像水管的概念。要取得饋線之前,要取得審查意 見書,要有地主的資料及公司的基本資料,再者就是電路圖 ,裡面有昇位圖、排佈圖、單線圖。要畫排佈圖,我們會先 做現勘,確定建物大小及建物的合法性。一開始確實都有去 現勘,到了後期大概6個月我們甚至沒有到現場就繪製排佈 圖。排佈圖會影響到投資金額的大小,沒有去過現場的排佈 圖誤差值都非常大,我覺得比較沒有參考的價值。公司排布 圖基本上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我實際有去量測的案場大概只 有10案左右,即有送到台電最多只有10案,其他都是不知道 卡在某個環節就沒有送上去了。譬如說應備文件是需要主圖 、地主公證跟屋主公證,有些時候是缺這種文件所以才沒有 辦法送,我這邊負責的是設計端。我們主要會面對兩個機關 ,一個是台電,第二階段是縣政府能源局。有送到台電的這 10案中根本都沒有施工,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施工。工 程發包設計我這邊也有提供給公司,但就是沒有施工,根本 沒開始施作等語(甲8卷第31至49頁)。  ❸證人即仲介蔡信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施慶鴻說鼎笙公 司有在做太陽能業務、電廠的建置,我有幾個案子介紹給鼎 笙公司,起初正常跑件,後來拿資料給鼎笙公司,施慶鴻講 各種錢方面的問題,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送件有時間壓力 ,因為建置電廠饋線有限,如果時間拖長,饋線可能被別人 用掉,我們已經跟人家講好,不能沒有完工,我們就自己花 錢完工。如附表1編號7所示「屏東縣○○鄉○○路00號」案場地 點當初是要給鼎笙公司做的,後來鼎笙公司沒有做、沒有回 應,我自己再重新建置,現在已經在收電費。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2所示「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場、帶鼎笙公 司的人去看現場,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收電費,我不清楚施 慶鴻為何與投資人簽訂該案場之承攬契約書。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8至30所示「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地點給鼎 笙公司,但後來是我們自己完成這個案子。我介紹上開案場 給鼎笙公司後,鼎笙公司應該是沒有取得案場租約或地主同 意書,後來就找不到施慶鴻,上開案場的後續發電與鼎笙公 司無關,我沒有從鼎笙公司或施慶鴻拿到過任何佣金或介紹 費等語(甲11卷第406至425頁)。  ❹證人即仲介黃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至107年間有 介紹出租方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讓鼎笙公司進行太陽能案 場的開發,我會提供案場配置圖、屋主同意書、權狀、地籍 謄本、合法畜牧場證照等資料給鼎笙公司,鼎笙公司人員會 來現場勘查。我介紹很多案場給鼎笙公司,但鼎笙公司後來 有的沒簽約,我介紹如附表1編號21、23所示「臺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來簽約,有跟地主簽 約如附表1編號7所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案場也完 全都沒有施工,一件都沒完成,地主沒有毀約、反悔、漲價 或其他無法順利開發的狀況,是鼎笙公司簽完約之後就沒做 了,一直沒有把設計圖跟相關送案件的部分去做進行,從設 計如何佈排,到台電或審核綠能的單位申請,申請率的容許 ,一直到進場施工、完成台電掛表,開始支付地主租金等, 後面這一段通通沒執行,鼎笙公司一直沒來施作,我不知道 原因,後來他們有財務等問題,最後就出狀況,我們聯絡不 到人,就轉別人做了,所以應該有三至四場以上有簽約,有 一個是有核准給鼎笙公司也沒來簽約的。鼎笙公司一開始是 說仲介費每1K瓦1,200元,依照分段分期付款,但鼎笙公司 一開始沒付給我們錢,我們爭取之後才分為兩段,簽約跟完 工,但給鼎笙公司的案場通通沒施作完成,所以他給我的佣 金也沒完成等語(甲8卷第197至210頁)。      ❺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鼎笙公司主要簽約、接觸仲介之人員 為陳效武,實際從事繪製排佈圖之人員為杜祥寧,其等固分 別有實際著手處理聯繫仲介及繪製排佈圖等前置作業,然仲 介蔡信誠、黃俊銘介紹案場給施慶鴻或鼎笙公司後,即便有 仲介成功,鼎笙公司亦無後續設計、送件、施工等建置電廠 相關動作,蔡信誠未收得仲介費,黃俊銘僅有簽約仲介費而 無完工仲介費。又依杜祥寧之證詞可知,排佈圖應當要現場 會勘才會準確,但後期就沒有再進行現場會勘,所繪製之排 佈圖參考價值不大。而備齊資料送至台電取得饋線是第一個 步驟,鼎笙公司有向申請的最多只有10案,最終鼎笙公司招 攬的案場都沒有實際施工。由是觀之,施慶鴻囑陳效武接洽 仲介人員,或是委由杜祥寧繪製擺佈圖,但後期又僅係紙上 作業,毫無參考價值,且實際向申請案件僅寥寥數件,最終 亦都沒有興建動工,則鼎笙公司是否確有興建本案各太陽能 電廠之能力自有高度疑問,堪認施慶鴻上開所為僅係為取信 投資人,藉此吸收資金之手段。  ③又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部分辯稱:出租方張藍尹 、高祺勇要求我們先付定金,這是行規,真正的租金收入是 在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之後,由承租方即告訴人付租金。我 們是透過仲介「陳○明」付定金及仲介費,但鼎笙公司沒有 開發票,仲介也不會讓我們見地主,直到我們簽訂租約云云 。惟查:  ❶證人陳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去談 案場,我有跟黃俊銘、施慶鴻一起到臺東案場找業主,去談 當然是希望案場能跟台電簽約發電,初期開始談而已,沒有 台電的人來,現場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後續我沒有參與、我 不清楚,我沒有聽過高祺勇、張藍尹、葉金鳳、丁名訓、成 陞公司,我沒有看過張藍尹這件租約,施慶鴻可能認為有達 成某一方面的進程而給我業務獎金即介紹費,我不知道施慶 鴻為何說我是仲介等語(甲8卷第18至28頁)。是陳大明證 稱其僅係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認識,因此獲得獎金,並無仲 介地主與施慶鴻接洽,對於施慶鴻稱其為「仲介」有意見, 且不清楚後續發展。則施慶鴻辯稱陳大明為附表1編號3-1所 示案場仲介、需要透過陳大明支付定金及仲介費云云,與陳 大明證詞大相逕庭。    ❷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慶鴻交給我2 份租賃合約書,分別有張藍尹、高祺勇在合約書甲方欄位簽 名蓋章,施慶鴻說已經跟張藍尹、高祺勇租屋頂,請我在上 面簽名蓋章等語(甲11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高祺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有其他與施慶鴻無關的公司跟我簽約承租我 屋頂的太陽能板,我沒有跟施慶鴻簽約,我太太張藍尹與我 都沒有簽上述租賃合約書,我不知道是誰簽我及張藍尹的名 字,這不是我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甲8卷第9 7至103頁)。並有出租人(甲方)分別有不實高祺勇、張藍 尹簽名蓋章(此部分尚未能證明係何人偽造)之租賃合約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追D1卷第375至386頁)。足見施慶鴻 為招攬葉金鳳投資太陽能電廠,甚以非真實租約以取信葉金 鳳,顯見施慶鴻明知未取得地主租約,不可能在附表1編號3 -1所示案場建造太陽能電廠,仍持不實租約向葉金鳳訛稱已 取得地主同意,施慶鴻所為乃施用詐術甚明。  ④施慶鴻再辯稱:投資款項扣除給楊大業等4人的佣金後有1.4 億元,一部份預購矽晶元及模組共約8、9千萬,案場仲介佣 金約1千5至1千6百萬元,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鼎興公司每月租金、開銷、員工薪資及材料費 約150萬元、雜支約1千萬元云云。茲就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傳 票及憑證說明如下:  ❶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部分:  a.106年1月1日傳票記錄「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 (甲3卷第59頁)。而在建工程為企業固定資產的新建、改 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 的工程支出,上開金額為前期結轉而來,即為106年1月1日 之前所投入之工程,與106年承攬之工程無關,施慶鴻之原 審辯護人亦自承上開金額與本案無涉(甲3卷第54頁),無 從據以認定該支出有用於本案電廠之興建。另施慶鴻之原審 辯護人辯稱: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於 本案發生前均正常營運,可徵施慶鴻絕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 云云(甲3卷第54頁)。惟該筆在建工程所陳報之資料僅有 轉帳傳票之金額,未見工程相關文件或憑證,自不能判斷鼎 笙公司於106年前是否為正常營運公司。況鼎笙公司在「案 發前」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實與施慶鴻有無詐欺之動 機與意圖無涉。  b.106年1月1日「在建工程-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 元為「預付貨款-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之重分 類(甲3卷第61、63頁),為同一交易事項,不應重複計算 ,且係以前年度數字轉入,亦與本案無關。雲林工程款訂金 43,262元於104年1月4日支付、簽約款1,451,976元於104年8 月20日支付,均非本案投資期間之工程款,另日鍊科技地址 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非本案投資案場地址, 該筆在建工程亦與本案無關。  c.106年1月1日「存出保證金」1,600,000元傳票摘要為「彰化 豬舍押標金、經濟部能源局押標金-台南佳里(0000000)」 (甲3卷第67頁),亦為以前年度結轉數,與106年新接工程 無關,且押標金為保證金性質,不屬工程投入成本。 d.106年6月15日「支付應付帳款」9,028,565元(甲3卷第71 至77頁)摘要均為支付104年及105年帳款,與106年承攬工 程無關,且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計入「在建工程」(投入工程 時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支付貨款時借記:應 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 程」期初結轉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e.106年6月30日「支付應付帳款」28,114,636元(甲3卷第79 頁)未列出支付對象,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記入「在建工程」 科目,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數,付款時再 記入為重複計算。  ❷勞務費部份:   106年勞務費均為記帳費及律師費(甲3卷第113至159頁), 並未見施慶鴻前揭所稱「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之勞務費支出,且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至107年任職於鼎笙公司,負責繪製電路設計 圖等語(甲8卷第31至34頁),則施慶鴻所稱請技師畫圖之 支出應已包含於薪資費用內。  ❸其他憑證: a.106年12月8日雋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東雞舍太陽光電併 聯協商申請作業」70,000元報價單(甲3卷第179、181頁) 並非合法憑證,無法證明有該筆交易事項。  b.106年11月9日「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 之648,664元(甲3卷第93、95頁),為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單 據及憑證中,唯一與太陽能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之支出憑證, 發票上記載之備註為「屏東九塊厝結構預付款」,該金額正 好為勞務費憑證中之部分遮蔽報價單(甲3卷第183頁)「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太陽能設備工程」之報 價2,162,213元之三成,與該報價單「交貨日期:NOV.20.20 17」、「付款方式:預付款DST鼎笙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取 得統領公司提供之發票後,請領本合約工程總款項30%,依 發票請款日7天內電匯」之記載相符。因此,上開648,664元 之發票工程地點應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 )」,即附表1編號26所示案場。惟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6年11月時我還在鼎笙公司任職,我有看到九塊 厝這個案子,是在屏東的豬舍,好像有部分進場,因為申請 到縣政府的同意備案,上開發票所載品名「太陽能光電設備 安裝」跟台電沒有關係,這應該是去現場施作支架,可是沒 有實際施作,這個案子因為結構比較弱,還有協調屋主換屋 頂浪板加上結構補強,據我所知這個案子最後沒有施工等語 (甲8卷第46至47頁)。是該案場僅有補強工程,未進行太 陽能光電工程。另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年6月4日函 復瑞盛公司略以:本處無以瑞盛公司名稱為設置者之再生能 源申請案件等語;屏東縣政府函復瑞盛公司略以:附表1編 號26所示案場尚無以瑞盛公司名義申請或已核准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等語,有上開函復在卷可查(B16卷第127 、131頁),堪認施慶鴻並未為瑞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❹綜上,施慶鴻所提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餘額合計118,636,556 元(甲3卷第53頁),扣除上述非106年發生、重複計算及非 工程相關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106年購買設備及投 入工程之款項至多為1,466,031元(計算式:118,636,556-7 1,176,838-3,625,243-3,625,243-1,600,000-9,028,565-28 ,114,636=1,466,031),鼎笙公司106年於20年電廠承攬契 約收到的匯款達97,583,382元(詳如附表1註1計算加總), 1,466,031元顯不足支持鼎笙公司於106年收款後有按合約進 行規劃和施工。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對工程是否實際 進行及進度應有實質掌握,然其卻故意提出非106年發生、 重複或非工程相關之文件,用以證明106年有實際投入工程 ,不實比重達所提出金額98.76%,顯係為求卸免責任而提供 不相關、重複之憑證甚明。  ❺至施慶鴻提出其餘鼎笙公司106年度富柏及其他仲介收取之佣 金項目、員工薪資及勞健保項目、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 費、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費用表及傳票,或能佐證鼎笙公司行 政及業務確有運作,並支付富柏或其他仲介佣金,惟均不能 證明106年與客戶簽約之電廠確有實際採購或施工。  ⑤再者,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鼎笙 公司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其中更不 乏轉入施慶鴻或其女友張雁婷、女友母親張華華之帳戶中, 此由附表4編號3至26、28至30所示匯款金流即可觀之。是以 ,施慶鴻將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顯非如其與 投資人契約所約定,將款項用於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之興建。  ⑥末查,觀諸卷附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 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首次支付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甲方於 簽約後須以現金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收受款 項後協助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 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等語(B1 5卷第54至55頁),故鼎笙公司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 理應協助投資人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 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然施慶鴻 於收受附表1編號3-1所示告訴人葉金鳳之簽約金後,有行使 偽造地主高祺勇、張藍尹簽名之不實租約情形,業經葉金鳳 、高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租賃合約書2份在卷 足稽(已於前述)。又施慶鴻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未與 地主簽約、未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請設置、未依約定辦理 自然人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一案多賣亦即同一廠址卻重複 出售予他人、未向台電及案場所在地政府申請設置等情事, 詳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類型」欄所載,此經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承 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資料在卷足稽。  ⑦綜上,施慶鴻與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之投資人於簽約 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投資人佯稱收受款項後即協 助告訴人取得太陽能電廠,或與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 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致 投資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20簽約款項予施慶 鴻,而施慶鴻取得款項後即擅自挪為己用,而未依約用於興 建太陽能電廠,施慶鴻應構成刑法詐欺犯行無訛。 (5)施慶鴻以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構成洗 錢犯行:  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華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於99年另成立笙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找我擔任笙源公司名義負 責人,我申請的國泰2271帳戶存摺印鑑,放在笙源公司,施 慶鴻於105年開始使用該帳戶,我於107年5月才知該帳戶遭 施慶鴻使用而有大額金錢進出,該帳戶只剩幾塊錢等語(A1 0卷第488至491、496、575至577頁)。證人即張華華之女張 雁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是我前男友,我於104年就跟施 慶鴻分開了等語(A10卷第593至594頁)。復查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後,款項隨即直接或輾轉匯款至 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金額總計達8,938萬1,575元(詳見附 表4之1),且該帳戶經多次轉帳及提領現金後,於107年3月 16日已無存款,此有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明細在卷可憑(C1 卷第487至539頁)。是施慶鴻與張雁婷雖前為男女朋友,惟 於104年間即已分手,且施慶鴻並非向張雁婷借用張華華國泰 2271帳戶,係施慶鴻先前委由張華華擔任其實質掌控之笙源 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施慶鴻自105年起未經張華華同意,將 鼎笙公司帳戶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轉匯至其支配之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使用,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③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自104年7月至106年12月間在鼎笙公司工作,施慶鴻 說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會被法院扣走,要求如果有錢進鼎笙 公司帳戶,就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等語(A10卷第629 頁、甲8卷第264、266頁)。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 劉家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 年6月29日任職於鼎笙公司,我從蔡芳婷離職後接手施慶鴻 交辦的匯款業務,有發現施慶鴻會把鼎笙公司的錢轉到張華 華國泰2271帳戶,施慶鴻說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錢,如果有 帳款進鼎笙公司帳戶,施慶鴻會請我把款項先轉到張華華國 泰2271帳戶等語(追B6卷第254頁、甲8卷第281至283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固有可能遭法院強 制執行,惟施慶鴻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劉家蕎將匯入 鼎笙公司帳戶款項轉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多筆款項為 本案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4之1所 載),已足認施慶鴻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之 故意。    ④蔡芳婷、劉家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鼎笙公司帳戶轉帳到張 華華國泰2271帳戶,公司內帳會記股東往來,後續從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做其他提領的動作,連公司內帳也不會記等語( 甲8卷第277、299頁),劉家蕎並證稱:施慶鴻交代我匯款 ,當時有發現施慶鴻會把公司的錢轉到張華華的戶頭,施慶 鴻當時的說法是他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前,且施慶鴻有將部分 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支出等語(甲 8卷第284頁)。參以施慶鴻非使用親人帳戶,而係使用前女友 母親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施慶鴻以該帳戶款項作為私用 部分,未記載於公司內帳,縱本件犯罪所得有部分使用在鼎 笙公司營運,惟此充其量僅為施慶鴻如何使用犯罪所得之問 題,施慶鴻主觀上既有洗錢故意,客觀上所為移轉行為已達 到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 ⑤再者,施慶鴻經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規模合計為2億2,950萬5, 373元(詳附表6編號C所示),犯罪所得為1億9,490萬2,705 4元(認定依據詳後述),而其中8,938萬1,575元於收受後 ,即指示會計人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續轉帳 至不知情之前女友母親張華華上開帳戶,且陸續經施慶鴻提領 後去向不明,是施慶鴻刻意將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 予以處置或隱匿,堪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帳戶係作 為收受及提領非法吸金及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經施慶鴻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施 慶鴻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就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施慶鴻為理由欄貳一、(四)1部分)與事實相符;施慶鴻上 開否認(即理由欄貳一、(四)2)部分所辯稱,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施慶鴻、林晨浩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施慶鴻行為自105年4月13 日至107年5月22日(詳附表1編號1至34、附表2編號1至40) 、林晨浩行為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6月27日(詳附表2編 號4b、5ab、9至46【除紅底部分外】),均橫跨銀行法第12 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 ,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施慶鴻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及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詳後述), 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逾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而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再者,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案施慶鴻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8,938 萬1,575元,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洗錢犯行,故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施慶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施慶鴻行為後 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及如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 契約」之投資人分別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承攬契約、附買回契約 及服務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施慶鴻為鼎笙公司、富英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為富柏公 司、富懿公司負責人,林璿霙為富柏公司監察人、正見公司 負責人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B11卷第36、235、 280至282、287頁),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 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 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 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 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 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 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施慶 鴻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利用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上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收訖之章」印文及行員「黃湘婷」印文,以掃瞄截取 方式製作上開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偽造之印文 。 (四)核被告施慶鴻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楊大業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林晨浩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周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施慶鴻與鍾文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慶鴻等4人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施慶鴻就事實欄 貳五所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 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施慶鴻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同一投資人而言,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 財罪,屬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就不同投 資人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投資人部分, 分論併罰。施慶鴻就上開4罪名,主觀上之用意係為達吸金 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 金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 廖家楹、朱孟㚬;施慶鴻就附表一編號31詐欺犯行與周友仁 間;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鍾文權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施慶 鴻涉犯洗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本案部分吸 金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及與鍾文權共同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偽造之匯 出匯款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七)林晨浩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 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施慶鴻等3人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 酌上情,林晨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晨浩於偵查中已就其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 要件供述明確(A10卷第643至645、679至680頁),其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有如附 表5編號1(4)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 (本院卷四第356頁),經核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C併1」移送併辦附表2編號43所示部 分(被告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以「C併2」移送併辦附 表2編號39所示部分(被告林晨浩)、以「C追併1」移送併 辦附表2編號1至3、7、10、11、13、16、19、22、24至26、 29至31、35、37、39所示部分(被告施慶鴻等3人【所涉部 分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暨施慶鴻洗錢犯行,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以 「C追併1」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1、4至6、8、13、15、17、1 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以「C追2」追加起 訴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前經原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附表15編號3部分,此部分業已 確定),惟此部分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亦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經查:楊大業 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至10 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又附表2編號15a投資 人簽約時間為107年1月14日、附表2編號15ab投資人匯款時 間均為107年1月15日,均係於楊大業等2人執行羈押期間, 再徵諸林璿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羈押的期間有禁止接 見通信,我沒有透過任何人與廖家楹等2人討論公司的經營 跟處理等語(甲11卷第4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 期間與廖家楹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 人就附表2編號15ab所示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 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楊大業等2人被訴詐欺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4人均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 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太 陽能電廠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於1 06年11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轉期限 屆至,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段,至此 已可預見施慶鴻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 電廠,然渠等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鼎笙公司 ,以期獲得前揭高額仲介報酬,猶配合施慶鴻,與施慶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 欄貳二及三所載招攬投資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 資。因認楊大業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有 關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 訴詐欺部分,詳後「參、無罪部分」)。 (2)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等2人、施慶鴻之供述、附表1編號2 7至30、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楊大業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 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等語。經查: 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 ,除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外,是否同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 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 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②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 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 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 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2人及廖 家楹等2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等2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 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 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❶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 ,有與其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 成電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月 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各種 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經驗,以 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不了,我們自 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 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 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❷林璿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施慶鴻 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 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 有流程的問題,桃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 一年半。我們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電 廠承攬契約書」,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鴻一 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隊,施慶 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比較久,我們 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 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 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 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 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 的債務等語(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 11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三第56、58至59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於調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跟施慶鴻詢問電廠設置 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有見到屋主, 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 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 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 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 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 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 月底我們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 及能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 第499頁、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 ❹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10 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 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 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 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 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 7年5月,林璿霙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 我們在等回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 鴻承認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 所有承諾等語(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❺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2 、3月每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 的事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2 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段時間, 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是各種沒得到 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蓋等語(甲11卷第 77至78頁)。 ❻上揭楊大業等2人彼此供述暨與廖家楹等2人、林士鈞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 局1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追C4卷第373 至380、695至698、701頁)。據此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 業等2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 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 各種理由拖延,渠等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 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 並函查之理。又楊大業等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 時完工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 罕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 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4人因 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司 、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電廠 ,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找施慶鴻,經施慶鴻表示其 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 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 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 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 部分、附表1編號3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 興建有遲延情事,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 騙已知情或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 28日前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 之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4)綜上,楊大業等2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本應就此部分為楊大業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施慶鴻就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因與起訴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如前 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C追 併1」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29至31 ,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 經查:楊大業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 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查上開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之簽約匯款先發生日,均為楊大業等 2人執行羈押期間,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期間與廖家楹 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 號29至31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確信心 證,與前開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施慶鴻等5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五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原判決未查,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⒉詐欺部分:⑴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事實欄貳二及三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惟原判決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又此部分施慶鴻所為詐欺犯行,應為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⑵公訴意旨就附表7編號1、2所示部分,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罪嫌,然詐欺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連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一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未洽。⒊非法吸金金額部分:⑴公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2(b)所示投資金額1,000萬元,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趙方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投資款項證明,堪以認定。⑵附表1編號9、10所示投資人各匯款50萬元予正見公司部分,均係設立新公司之給付款而非本案吸金金額,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金額(詳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說明),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誤為計入本案吸金金額。⑶附表1編號23所示投資人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正見公司帳戶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屬本案吸金金額,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即有未合。⒋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林晨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⑵施慶鴻就理由貳一(四)1部分犯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⒌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⑴施慶鴻等3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及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佣金等金額有變更,原判決犯罪所得認定亦有失出,同有未當。⑵原判決就鼎笙公司支付楊大業等4人之佣金認定為656萬0,799元,然其中100萬元未說明理由,遽認鼎笙公司有上開支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原判決就楊大業等2人犯罪所得,係就富懿、富柏、正見、菁楹等公司(下稱富懿等4公司)之金流認定,惟尚未審酌其等實際可掌控情節,尚非妥適。⑷楊大業等2人及林晨浩,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林晨浩等2人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未能審酌,亦欠允恰(詳附表5、5之1、5之2所示)。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施慶鴻等5人量刑過輕,及施慶鴻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等節,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施慶鴻亦涉洗錢犯行、楊大業等2人上訴主張未涉詐欺罪嫌及林晨浩等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等2人為富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推行「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方案,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且施慶鴻出於詐欺犯意未履行契約並為後續偽造文書及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推銷「招攬附買回契約方案」招攬投資人而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周友仁受僱於鼎笙公司,就附表1編號31部分與施慶鴻共同詐欺投資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施慶鴻坦承偽造文書、否認洗錢、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坦承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有如附表5之1所示和解情形;林晨浩等2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施慶鴻自陳碩士畢業,羈押前從事能源顧問,月收入約15萬元,訂婚,須扶養父母;楊大業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講師,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璿霙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程式工程師,已婚但未登記,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林晨浩自陳大學畢業,現職一般行政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祖母、母親及1名1歲半小孩;周友仁自陳高商畢業,無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的母親(甲12卷第283至284、370至371頁、本院卷四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至第5項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林晨浩、周友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林晨浩 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 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林晨浩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周友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 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施慶鴻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2)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3)施慶鴻部分:  ①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投資人,與鼎 笙公司簽約後,投資款項匯至鼎笙公司銀行帳戶,此有附表 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公 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戶跟 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也就是 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收到相關 佣金等語(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霙所稱:鼎笙 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部分投資人大 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資人款項,再轉 匯給鼎笙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A10卷第260 頁)大致相同。再徵諸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 電廠遲未有下文,或經施慶鴻說服,而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 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3所 示籃建國部分)。是以,本案認定施慶鴻之犯罪所得,係以 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款 項加總,即依附表4投資人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加上富 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之總額(即附表5編號1( 1)(2)合計);再扣除下列項目:①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 司之佣金等金額:鼎笙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 月8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4日轉出28萬4,048元、46 萬1,089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 (詳見附表4編號16、36、52、72標頭綠底區域),合計182 萬5,950元(計算式:284,048+461,089+337,557+743,256=1 ,825,950,即附表5編號1(3)一);鼎笙公司又分別於106年 11月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2日匯款261萬4,213元 、169萬1,280元、125萬5,306元至富柏公司、菁楹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合計556萬799元(計算式:2,614,213+1,691, 280+1,255,306=5,560,799,即附表5編號1(3)二),此部分 金額總計738萬6,749元(計算式:1,825,950+5,560,799=7, 386,749,即附表5編號1(3));②退還趙方萍等2人之金額: 趙方萍等2人供稱:施慶鴻是說蓋好的電廠,根本就不知道 還要申請延展,但是被告確實有按月給付年率7%的利息,本 來答應付足2年會把本金還我們,但後來經多次催討本金只 有返還我們2人共600萬元等語(追B1卷第41至45卷),是此 部分以600萬元認定(即附表5編號1(4));③支付周友仁薪 資:施慶鴻因與周友仁共同詐欺許一婷而支付周友仁1個月 之薪資4萬5,102元(周友仁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餘額(即附 表5編號1(6)),則施慶鴻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億9,779 萬2,482元(計算式:207,759,333+3,465,000-7,386,749-6 ,000,000-45,102=197,792,482),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慶鴻雖利用其為負責人之鼎笙 公司帳戶收取本案非法吸金款項,然該帳戶內非法吸金金額 高達8,938萬1,575元,業經施慶鴻匯入他人人頭帳戶內,而 以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所涉洗錢罪,如前所述),可 認鼎笙公司所收取之本案非法吸金款項,實際均由施慶鴻掌 控;再者鼎笙公司於案發後業已廢止登記,本案所為違法吸 金款項,均由施慶鴻一人實際掌控,即無庸對鼎笙公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②施慶鴻於事實欄貳五所為洗錢金額8,938萬1,575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洗錢金額均屬前述施慶鴻違法取得投 資人投資款項,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已達澈底剝奪其不法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施慶鴻宣告沒收前揭洗錢金額,顯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之必要。 (4)楊大業等2人部分:         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及鼎笙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人始終未肯透露 ,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使用帳戶匯 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 算如下: ①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約 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等4 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 可佐,已據施慶鴻、林璿霙供述如前,是楊大業等4人可透 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無疑義 ,其匯款金額如附表4、5所示。  ②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富懿等4公司,均居於管理階層之地 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富懿、正見公司財務,楊大業擔任投 資理財講師講解投資獲利並負責人員訓練等,廖家楹等2人 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一講解招攬太陽能電廠投資及簽 約等事宜,復在富柏公司或其他地點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富柏公司後來轉型負責 教育訓練,講解財務課程,楊大業在富柏、富懿、正見公司 負責擬定公司經營策略、編撰與講授投資理財課程、人員訓 練,林璿霙負責找投資標的、管理帳務及行政人員,廖家楹 也負責管帳等語(A10卷第345至346頁);廖家楹供稱:我 與朱孟㚬都是財務規劃師,大部分財務規劃師都有底薪,幫 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繳交財務規劃費金額,約抽取10%至2 0%不等的佣金,我與朱孟㚬負責向客戶解說太陽能電廠投資 ,客戶同意後由我帶投資人去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0卷第2 79、282至283頁);林璿霙於調詢時供稱:楊大業在富懿等 4公司擔任投資理財講師,讓不特定民眾瞭解公司前景、營 運及投資獲利等,廖家楹等2人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 一講解招攬參加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投資等語(A10卷第207頁 ),於偵查時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 司簽訂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 等語(A11卷第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收到鼎笙 公司的佣金後,公司用來發員工薪水跟公司營運等語(甲11 卷第439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係由廖家 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一致(A11卷第3 82至383頁)。又楊大業等2人均供陳:我們與朱孟㚬、廖家 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等語(A10卷第81頁、甲 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大業等4人就富懿等4公司營 運具有決策執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 同運用,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 ,衡情楊大業等4人要無可能未領取薪資或佣金,而其等既 屬核心領導階層,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方案中宣稱之獎金模 式計算報酬。又楊大業等2人因另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廖家楹等2人或施 慶鴻等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4人 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既由楊大業等4人 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楊大 業等2人於羈押前所為,非本案犯行,屬「前案一」範圍), 「羈押中」僅廖家楹等2人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 由其「2人平均分擔」(下稱平均分擔原則)(亦非本案犯 行,屬「前案二」範圍)。 ③楊大業等2人本案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❶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楊大業 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1,431萬0,870元、30萬 元、1,553萬7,00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平均 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57萬7,717元、羈 押前各為388萬4,250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761萬1,967 元(即357萬7,717元、15萬元及388萬4,250元之總計),此 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1)、3(1)、4(1)、5(1)所示(惟 本案沒收部分,僅涉及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犯行之犯罪所得 ;楊大業等2人羈押前及廖家楹等2人部分,均屬「前案一、 二」範圍,不計入本案,以下❷、❸亦同,附此敘明)。 ❷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金等金額部分:  a.鼎笙公司匯入182萬5,950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74萬3,256元、33萬7,557元、74萬5,13 7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18萬 5,814元、羈押前各為18萬6,284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5 4萬0,87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 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一、3(2)一、4(2) 一、5(2)一所示。  b.鼎笙公司匯入556萬0,799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125萬5,306元、169萬1,280元、261萬4 ,213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 1萬3,827元、羈押前各為65萬3,553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 得181萬3,020元(即31萬3,827元、84萬5,640元及65萬3,55 3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二、3(2)二、4 (2)二、5(2)二所示。  c.上開a.b.合計,楊大業等2人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49萬964 1元,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三、3(2)三所示。  ❸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分非 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分配,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中、前 區分,分別為145萬7,000元、0元、200萬8,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扣除,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各扣除36萬4,250元、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廖 家楹等2人此部分各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 萬2,000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4)、3(4) 、4(4)、5(4)所示。  ❹準此,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就本案之非法吸金收入分擔 金額各為371萬3,108元(即上開❶+❷-❸;詳如附表5編號2(6) 、3(6)所示)。  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供稱:富懿等4公司有聘請一些行政 助理及教練,教練就是一對一的個別面談課程等語(A10卷 第81、208、347、352頁);廖家楹亦供稱公司有給予業務 員佣金、林璿霙亦供稱佣金用以發員工薪水及公司營運,已 如前述,是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 ,衡情尚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 配金額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A10卷第 165至166、236、333、831、954至955頁、A11卷第390頁、A 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至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稱10%到20%、15%到 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 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 佣金,但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 。另廖家楹供稱:公司財務規劃師幫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 繳交金額約抽取10%至20%不等的佣金等語(A10卷第281至28 2頁)。依上開供述,20%介於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 家楹所稱佣金比例範圍,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 業等4人為富懿等4公司高階核心人員,本院認渠等可實際支 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八成(即扣除20%)犯罪所得, 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至楊大業等2人於非法 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但該薪資衡情來自 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 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2人之犯罪所得(如③所述),如再宣告 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  ⑤綜上各節,楊大業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③×80%,四 捨五入)各為297萬486元。又楊大業等2人案發後與告訴人 和解,迄宣判前(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暨履行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四 第546至547頁)實際賠償部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 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霙依序應扣除4萬元、8,000元,最 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為293萬486元、296萬2,486元(詳如 附表5之2編號1(1)、2(1)之「D欄」、附表5編號2(9)、3(9) 所示),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利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⑥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 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 ,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2人已成立之調(和)或民事求 償。又倘楊大業等2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 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 楊大業等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 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 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 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5)林晨浩部分:   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雖未領取佣金,惟於任職期間擔任 理財講座之講師,而與楊大業等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林晨浩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自屬犯罪所得 。估算林晨浩於106年薪資所得3萬3,400元及107年薪資所得 50萬7,980元,共計54萬1,380元(計算式:33,400+507,980 =541,380)為其犯罪所得。又林晨浩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24萬4,6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9萬6, 780元(犯罪所得及和解賠償、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 見附表5編號6)。另林晨浩尚有溢繳部分(詳附表5編號6(7 )所示),附此敘明。 (6)周友仁部分:   周友仁於107年4月間至5月間與施慶鴻共同詐欺許一婷,估 算周友仁於上開犯罪期間擔任鼎笙公司採購經理,獲得1個 月之薪資4萬5,10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4萬5,102元(犯罪所得及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見 附表5編號7)。 2、扣押物品部分: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沒收:  ①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②施慶鴻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磁記錄,雖未扣案,惟其內有偽造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電磁 記錄,不宜由施慶鴻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另該電磁記錄,並無經濟上之價值,若強加追徵,顯無 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附此敘 明。 (2)至其他扣案物,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楊大業等2人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附表7編 號1部分,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大業等4 人及施慶鴻之供述、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 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經查: (一)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有向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招攬投 資、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實(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本案應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業據楊大業等4人供述在卷(本院 卷四第536至537頁),並有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 表編號」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上揭「理由欄貳二(十)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楊 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據前述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7年6月28日始 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已詳述如前),而楊大業等2人與附表7 編號2、廖家楹等2人與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所示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投資人 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知情遭施 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與「前案一、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前案一、二」起訴效力所及,應就 此部分另為楊大業等4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家楹等2人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 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 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 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 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 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 號1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 立相關投資契約,並依約匯款。因認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亦 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 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 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 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 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 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 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 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 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 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廖家楹等2人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1618、1219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14日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2所示「B原判 」)廖家楹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檢 察官及廖家楹等2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審理(即「前案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 (四)徵諸廖家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貸合約、承攬合約、20年 電廠合約、附買回合約都一樣是公司為賺取投資利益或金錢 所推出的不同產品等語(甲11卷第515頁)。朱孟㚬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是投資公司,我們的行為都是找客戶做投資 ,拿客戶的錢去做投資項目,只是項目和標的不一樣等語( 甲11卷第477、492頁)。是對於廖家楹等2人而言,無論招 攬「借貸方案」或是「太陽能電廠」相關方案,實際上都是 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只是方案 名目不同之差異而已,顯在渠等以投資名義非法吸金之同一 集合犯意內。 (五)再稽之「B原判」附表編號17(投資人為天○○)、18(投資 人為宇○○)、29(投資人為宙○○)、30(投資人為玄○○)( 本院卷五第659至660、663至664頁),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 2編號5、6、21、23部分所示之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 約(時間、金額均相同,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橘底部分)。 又廖家楹等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多次犯非銀行而辦 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二」核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六)再者,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附表1、2所示之時間,均未曾遭 檢警傳訊,其等係分別在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始 初次經員警傳喚接受詢問,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卷宗核 閱屬實,此與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12月13日即接受調查,並 於翌日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迥然有別,則廖家 楹等2人犯意均未曾中斷,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 認定係一罪關係。 (七)綜上所述,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二」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9年7 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甲1 卷第7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二」繫屬日期(108年11月 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為繫 屬在後,本案有關廖家楹等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二」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 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廖家楹 等2人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與施 慶鴻、廖家楹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 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 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 、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 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 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 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 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 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 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投 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依約匯款。因認楊大業等2人此部分亦與施慶鴻、廖家楹 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等語。 (二)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均係於106年12月14日羈押前以富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繫屬在後, 已於前述。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楊大業等2人羈 押前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 「前案一」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 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二」違法吸金部分;楊大業等2人 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違法吸金 部分,二者不論犯罪主體、手法、犯罪所得流向均不同,不 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之適用等語。惟查:⒈廖家楹等2人即便介紹不同之投資方案 ,其等所為均係招攬投資、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況「前案二」亦有富懿等4公司與鼎笙公司合作招攬電 廠投資方案,即「B原判」附表17、18、29、30所示部分, 且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5、6、21、23橘底部分所示之 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約(已於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 指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 二」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顯非可採。⒉楊 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羈押前介紹之投資方案縱有不同, 然其等所為均係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 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 節,尚非可採。是原判決就附表7編號1、2涉犯銀行法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原無不合,然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 公訴不受理,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友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目錄

2024-12-26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226-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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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成 宋柏達 黃于綾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 、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被告調查,被告員警乃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 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已於112 年6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 日及112年2月1日先後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 惟未獲被告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 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被告以112年6月12日W10-1120 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系爭函)回復原 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核發受詢問人筆 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 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 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不服,對系爭函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 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 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 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 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 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 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警詢筆 錄,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 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規定格式為書 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又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有資訊公開之 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准予或否准提 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被告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臺北地檢署,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影響原 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臺北地檢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無管轄 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臺北地檢署負指揮督導及 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5日來信或陳情要求複製系爭警詢筆錄,惟當時 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系爭警詢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範疇,故被告方回復原告「案件偵辦中 ,可逕洽臺北地檢署查詢」等情。 (二)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後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並已 發函通知原告,惟系爭警詢筆錄為被告員警依職權作成之文 書,業依公文管理程序歸檔,係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檔案,原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複印刑案卷宗筆錄,法源 依據似屬未合。又刑事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 政作為而生,不生應以一般性公開原則相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予原告,且經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原告亦陳稱:被告所提供者,就是原告要複印之系爭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可見被告上開給付行為已實質上滿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原告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經核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因系爭警詢筆錄影本已經由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予原告,滿足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31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銘謙變更 為王俊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 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 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 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依法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前向被告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調查,中正一分局 員警乃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 爭警詢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檢察官偵辦(已於112年6 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及 112年2月1日先後向中正一分局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 ,惟未獲中正一分局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 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中正一分局以112年6 月12日W10-1120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 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 核發受詢問人筆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發交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13013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在案,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 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 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 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 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 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 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 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中正一分局請求交付系爭 警詢筆錄,中正一分局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 規定格式為書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 有資訊公開之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 准予或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中正一分局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被告,中正一分 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 影響原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中正一分局 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被告負指揮督導及 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 分。   五、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 。然原告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系 爭警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92頁),且經核對 訴願卷內證據資料,亦可見本件原告僅係對中正一分局所製 作之系爭函提起訴願,並未曾對被告踐行訴願程序,堪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另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而應裁 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 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312-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炳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炳和前向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下稱胡星輝等3人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附近之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裝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本案土地 上地磅、貨櫃、圍籬等物賣予姚政權,改由姚政權之胞妹姚 蘭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鄭炳和上開裝設之監視器則繼 續使用原資源回收場所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 舊電表);後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 供電,鄭炳和發現該監視器無法使用,乃向姚政權詢問原因 ,經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電表,姚蘭萍並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申請裝 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供其資源回收場 用電使用。詎鄭炳和不顧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資源 回收場之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 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雇請不知 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所 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適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到場發現,立即出言制止,鄭炳和仍繼續竊取新電表之 電能,姚蘭萍乃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舊電表未繳電費,致該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後,其雇請工人於事發當日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 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另外拉一個中繼電箱來接舊電 表,在一個小工具室接給監視器使用,後來108年間將資源 回收場地上物讓渡給告訴人哥哥姚政權,姚政權有同意讓我 繼續用電,他講那個電費是小錢,叫我不用付電費;告訴人 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電表,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有講她有報警,告訴人說我偷她的電,但她沒有阻止 我用電,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 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有用新電錶的電,但沒有竊電,電 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錶是新電表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嗣由 告訴人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 起至128年3月14日止,且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地磅、貨櫃、 現況圍籬、水井使用權賣予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舊電表之 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於108年3月6日辦理變更;嗣因舊電表 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 停止供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申設新電表,以及被告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 9時20分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仍 繼續使用新電表之電能,經告訴人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61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 36、134頁,本院卷第67、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偵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買賣讓渡書、同意書(易字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25 、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 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 舊電表、新電表用電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112年1月12 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承恩出具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 權同意繼續使用舊電表:  ⑴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前資源回收場員工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前有於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 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 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0-0、0-00、0 -00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 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 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 。他們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舊電表電費寄送 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 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 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 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 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 價我不清楚;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 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 攤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 月5日起即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 姚政權談論電費補貼或使用期限等事宜。  ⑵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 使用之情形(易字卷第122頁);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 貨櫃屋、地磅、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 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 只有說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 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後來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 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易字卷第124至125、127頁)各 等語,可知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詢 問姚政權是否同意讓其繼續使用舊電表,惟未獲得姚政權之 明確同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 ,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迄今,並無使用舊電表之合法 權源。  2.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 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 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 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 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姚政 權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 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 安裝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 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被告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新電表,之前是 安裝在舊電表上,他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 使用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 案舊電表不同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卷附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 覆附圖(易字卷第65頁),可知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 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舊電表則係申 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並參以被告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事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舊 電表,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偵卷第61頁);❷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 示照片,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 土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109年上旬發現舊電表之電費 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 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 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 使用,當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各等 語,以及被告供承因姚政權未繳電費,致舊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等情,並參以告訴人讓舊電表停用,並申設新電 表等行為,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上旬在電話中有告 知被告不可以再使用電表等語,應信屬實。綜上,足見告訴 人確有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舊電表,被告亦知舊電表被拆除 而無法繼續使用,且雇請工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 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被 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告知我不要再用 電表,我不知有裝設新電表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不符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舊電表傳輸至本案土地 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舊電表已於109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 及線路,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 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 12002484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7頁,易字卷第63頁 ),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 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依上所述,倘被告持續以其自 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 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112 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報警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且被 告於本院供承我有一次有問告訴人還是姚政權,為何沒有電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天安裝監視器錄 影設備時,應知悉其監視器並非使用舊電表之電源。被告辯 稱其於事發時以為仍係使用舊電表之電能,不知監視器所接 電錶是新電表乙節,即屬無稽。  4.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 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 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 電纜走向;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 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且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 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偵卷 第79至89頁);佐以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略以:「......二、電號:0 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 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 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 (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 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等 語(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 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易字卷第115 至116頁),足見上開臺電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 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 工寮用電係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監視器錄 影設備使用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 日係以新電表所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 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 作為電能來源。是以,縱認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 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臺電公司電桿 跨越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 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舊電表電線之可 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 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 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實屬無稽。 5.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或姚政權之同意使用舊 電表,從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在本案 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 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鄭明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 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 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 ,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1 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舊電表及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 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 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 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 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原自舊 電表拉接之電線在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 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 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 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 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 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 並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電表,且被告亦因監視器無 法使用而聯繫姚政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對舊電表已 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 認。  6.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 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等情, 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 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 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 話報警等語;而為告訴人裝設新電表及將新電表接上電線供 其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李宜學、彭在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均否認有為被告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供其監視器使用 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25、222至232頁),應認被告係於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 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辯其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 好可以繼續使用電表乙節屬實,然被告對於舊電表前已拆除 而無法供應電能,告訴人亦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資源回 收場之電表,甚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 被告接電時,當場出言制止,並告知被告那是告訴人申請之 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 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確係知悉其無合法使用新電表之電源 ,仍繼續接電使用,主觀上對私接新電表使用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莫名其妙告 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沒 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表 是新電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當初姚政權確實是有同意 被告使用電表,才會有被告曾經質疑姚政權為什麼沒有電可 以用的過程,被告認為監視器用電是從舊的回收場電表持續 原來的供電,其認知是原來跟姚政權講過可以用電,就繼續 維持使用,被告並沒有去做從新電表拉電線到電線桿的行為 ,被告以為原來舊的回收場的電繼續在供應電,他就維持原 來的用電,並沒有做其他的行為來讓他的監視器從新電表來 供電,被告並沒有竊電的行為及竊電的犯意等節,俱與卷存 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 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 為警到場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雖否認竊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且竊電時間為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止,竊電時間僅數小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全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竊電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21頁),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 定如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 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 、相關數據,其認定上顯有困難,且無法估算,故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必要等情形,爰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68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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