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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盛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文絹 吳德和 林佑澤即林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54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以 新臺幣7,18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明知甲○○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甲○○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甲○○為93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伊不認識甲○○,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 陳○○,但伊不知道甲○○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甲○○於該少年調查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少調卷第41至53、93、94頁),並參以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甲○○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4月3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母親、乙○○為其父親,甲○○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監督甲○○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丙○○、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所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合該項次處罰範圍,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指示。本件甲○○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固據甲○○於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少調卷第45頁),又丁○○○○○○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丁○○○○○○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惟辯稱其僅有將系爭小客車借給友人陳世欽使用,但不知為何甲○○會使用系爭小客車,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丁○○○○○○將系爭小客車直接借與甲○○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允許無照之甲○○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是原告主張就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亦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92, 8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一第61至11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如看護費用734,8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出院後亦需24小時看護至111年8月31日、12小時看護至112年8月31日明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93號函、113年1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709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共5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111年4月4日至111年年8月31日(共149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364日)需12小時專人看護,而原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2小時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734,800元【計算式:298,000+436,800】,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擔任台電公司工程師,而依據其10 8年至11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日=2,586元【計算式:874,844(108年度)+886,329(109年度)+948,316(110年度)+1,013,962(111年度))/4/12/30平均每月個工作日=2,586元/日】,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14日,合計1,329,204元【計算式:2,586元×514日=1,329,20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3%,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已如上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108年至111年)平均年薪930,863元【計算式:(874,844+886,329+948,316+1,013,962)÷4=930,863元/年】,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自112年9月1日(原告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24,575元【計算方式為:214,098×18.00000000+(214,0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924,5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924,575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3,015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30日由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診、111年6月25日從小港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上開車資共計2,270元,以及111年6月8日原告由住處至小港醫院回診車資為195元,111年4月4日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救護車費用收據、計程車資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132至134頁),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6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其餘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18,450元,然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1)≒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1/3×(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長達兩年、勞動能力終身減損23%、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4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8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被告丙○○自112年8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2年9月6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2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29,204 1,329,204 4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5 就醫交通費用 23,015 4,565 6 車損 14,100 3,525 7 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小計 8,232,432 已領強制險 194,085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小計 8,038,347 原告僅請求 8,000,000 7,189,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