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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陳亭妏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哲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14

KSDM-113-審附民-56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 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 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 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 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 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 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 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 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 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 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 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 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 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 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 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 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 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 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 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 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 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 、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 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 、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 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 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 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 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 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 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 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 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 ,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 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 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 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 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 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 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 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 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 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 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383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 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 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 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 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 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 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 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 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 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 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 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 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 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 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 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 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 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 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 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 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 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 、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 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 、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 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 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 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 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 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 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 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 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 ,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 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 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 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 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 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 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 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 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 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 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3834-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6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王俊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未扣案之「李宗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日期為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晴晴」、「摩根-吳 育賢」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芯羽,陸續向 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湯芯羽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次由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國泰帳戶將109,372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 項在內)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謝宗融 持「阿猴」所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0月1 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 領15萬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在內)後,交付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湯芯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宗融、李葳誠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主管 」、「江來」、「姓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 用「大俠武林」、「溫盈筠」、「德樺專員徐經理」等名稱 ,經由LINE聯繫施秀春,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 獲利云云,致施秀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謝宗融 、李葳誠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之特種文書,而謝宗融於112年9月 1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行員工代刻「王俊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 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1張後, 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施秀春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汕頭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王俊杰」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王俊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上, 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之印文、 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 ,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洪 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10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10萬元 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謝宗融又接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前某時,於不詳 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 施秀春上址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俊杰 」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同上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 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112年9月22 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 」之印文、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 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8萬元,足生損害於 王俊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 主管」之指示,將18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 前開18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之特種文書,而李葳誠於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行員工代刻「李宗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 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1張後 ,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施秀春上址住處, 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宗翰」之身分,向施秀 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宗 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為112年10月16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宗翰」印章 而偽造「李宗翰」之印文、及偽簽「李宗翰」署名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71 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宗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葳誠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71萬元款項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三、案經湯芯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施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芯羽、施秀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湯芯羽 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湯芯 羽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事實欄二㈢所 示時地及告訴人施秀春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同年9月22日 經簽署「王俊杰」署押並蓋用「王俊杰」印章之收據照片、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經簽署「李宗 翰」署押、蓋用「李宗翰」印章之收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64700號函暨所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7 號鑑定書與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謝宗融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被告 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2人。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至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 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 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 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謝宗融、李葳誠並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謝宗 融、李葳誠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謝宗融、李葳 誠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施秀春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明知渠等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孝旻」之印文,再由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收款 之際,分別在收據上偽造「王俊杰」、「李宗翰」之印文、 署名後,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施秀春,用以表示「王俊杰」 、「李宗翰」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杰」、「 李宗翰」、「洪孝旻」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謝宗融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葳誠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宗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阿猴」之人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各與暱稱「 李主管」、「江來」、「姓石」之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謝宗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施秀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謝宗融;被告謝宗融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施秀春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⒍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2人本案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各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謝宗融分別依指示提款,及被告 2人各自偽刻他人印章、行使偽造之文書,並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於提款、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 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 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謝宗融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宗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如 前偵查中所述等語,而被告謝宗融於偵查中供稱各次犯行報 酬均為取款金額之1%等語,故被告謝宗融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被告謝宗融「取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 ,惟若取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交付之詐欺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交 付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故計 算被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應為3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金額3萬元×1%=300元)、事實 欄二㈠、㈡合計應為2,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交付金額【10萬元+18萬元】×1%=2,800元),合計被 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3,100元;被告李葳誠則供稱 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4,200元等語。以上各為渠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2人各自偽造之「王俊杰」、「李 宗翰」之印章各1個,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秀春出示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分別為王俊杰、李宗翰)」 2張、交付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 年9月1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6日)」共3紙,均為 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謝宗融提領告訴人湯芯羽所匯詐欺款項,及被告2人 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52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 化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宣判,而被扣押物品中之扣押物編號1(住宅租賃契 約書1本)、2(OPPO智慧型手機1支)、5(SIM卡1張)、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18(鑰匙1串)、22(SAMSUNG 智慧型手機1支)、23(OPPO智慧型手機1支)、26(套房鑰 匙1串)、27(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聲請人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 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然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限內 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 所示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 主張或辯解,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 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09

KSDM-113-簡-3442-2025010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1161-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康智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 文任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由薛文任擔任收水工作,以獲取 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康智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轉 交與薛文任,由薛文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王山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智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證述相符,並 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彩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告 訴人李天恩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之交易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暱稱「王山豬」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贓款,並再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同案被告康智翔提 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 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林偌然 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偌然,佯稱:股票投資教學,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無摺存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林偌然匯入之金額,計算報酬應為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偌然匯款金額5萬元×1%=5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彩云 於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彩云,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彩云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6萬元 提領總金額大於告訴人林彩云匯入金額,計算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彩云匯款金額8萬元×1%=800元) 113年2月27日 9時52分許 2萬600元 3 李天恩 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刊登理財廣告,並以LINE聯絡李天恩,佯稱:下載投資APP,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天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大道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李天恩匯入之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天恩匯款金額10萬元×1%=1,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498-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210-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國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密錄器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依累犯加重 其刑等語,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 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8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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