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6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王俊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未扣案之「李宗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日期為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晴晴」、「摩根-吳
育賢」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芯羽,陸續向
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湯芯羽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次由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國泰帳戶將109,372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
項在內)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謝宗融
持「阿猴」所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0月1
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
領15萬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在內)後,交付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湯芯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宗融、李葳誠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主管
」、「江來」、「姓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
用「大俠武林」、「溫盈筠」、「德樺專員徐經理」等名稱
,經由LINE聯繫施秀春,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
獲利云云,致施秀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謝宗融
、李葳誠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之特種文書,而謝宗融於112年9月
1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行員工代刻「王俊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
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1張後,
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施秀春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汕頭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王俊杰」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王俊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上,
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之印文、
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
,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洪
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10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10萬元
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謝宗融又接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前某時,於不詳
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
施秀春上址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俊杰
」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同上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
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112年9月22
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
」之印文、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
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8萬元,足生損害於
王俊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
主管」之指示,將18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
前開18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之特種文書,而李葳誠於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行員工代刻「李宗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
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1張後
,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施秀春上址住處,
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宗翰」之身分,向施秀
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宗
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為112年10月16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宗翰」印章
而偽造「李宗翰」之印文、及偽簽「李宗翰」署名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71
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宗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葳誠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71萬元款項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三、案經湯芯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施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芯羽、施秀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湯芯羽
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湯芯
羽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事實欄二㈢所
示時地及告訴人施秀春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同年9月22日
經簽署「王俊杰」署押並蓋用「王俊杰」印章之收據照片、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經簽署「李宗
翰」署押、蓋用「李宗翰」印章之收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64700號函暨所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7
號鑑定書與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謝宗融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被告
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2人。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至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
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
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
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謝宗融、李葳誠並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謝宗
融、李葳誠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謝宗融、李葳
誠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施秀春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明知渠等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孝旻」之印文,再由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收款
之際,分別在收據上偽造「王俊杰」、「李宗翰」之印文、
署名後,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施秀春,用以表示「王俊杰」
、「李宗翰」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杰」、「
李宗翰」、「洪孝旻」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謝宗融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葳誠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宗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阿猴」之人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各與暱稱「
李主管」、「江來」、「姓石」之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謝宗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施秀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謝宗融;被告謝宗融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施秀春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⒍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2人本案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各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謝宗融分別依指示提款,及被告
2人各自偽刻他人印章、行使偽造之文書,並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於提款、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
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
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謝宗融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宗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如
前偵查中所述等語,而被告謝宗融於偵查中供稱各次犯行報
酬均為取款金額之1%等語,故被告謝宗融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被告謝宗融「取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
,惟若取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交付之詐欺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交
付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故計
算被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應為3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金額3萬元×1%=300元)、事實
欄二㈠、㈡合計應為2,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交付金額【10萬元+18萬元】×1%=2,800元),合計被
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3,100元;被告李葳誠則供稱
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4,200元等語。以上各為渠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2人各自偽造之「王俊杰」、「李
宗翰」之印章各1個,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秀春出示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分別為王俊杰、李宗翰)」
2張、交付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
年9月1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6日)」共3紙,均為
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謝宗融提領告訴人湯芯羽所匯詐欺款項,及被告2人
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52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