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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德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 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 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 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1 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應從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國審強處-9-20241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鍾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聰明」與林○○聯絡,分別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碰面,周鍾名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 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後,林○○即以如附表二「 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 周鍾名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鍾名)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人林○○與LINE暱稱「聰明」(即被告)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2月27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路線圖、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外觀照片、證人林○○步行至被告住所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每公克可賺約100元至200元等語,是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屬零星小額交易 ,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 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11 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5日,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 、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 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二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6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林○○聯絡之手機,係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 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手機犯罪 而經本院宣告共計10年5月之有期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113年1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17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現金交付 2. 113年1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29日22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現金交付 3. 113年2月15日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15日3時至5時許、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詳細地址詳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現金交付 4. 113年2月27日2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27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500元、現金交付

2024-12-18

PCDM-113-訴-91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李竣禾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祐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112年12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 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 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茲再審原告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未逾30 日之同年7月19日即具狀對原第二審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由再審被告寄給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存證信函已自承伊就如 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亦有2分之1之權利;另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2之函文亦可證臺中市政府依決議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分 成4等分,並移轉登記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故完成臺中市 大肚區瑞峰國小校地交換後,伊與訴外人李進南之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且可據此推斷校地交換是由四大家族各 推1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簽收單據上載明「一人一半」字樣,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 記帳本記載兩造與另3家族各支付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依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人李慶堂、林綠山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之證述,可證再審被告僅係代表交換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由如附表二編號7之會議紀錄,係由伊代表兩造家族出席乙 節,益證伊確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另由再審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8之行政罰鍰繳費單上,就伊交付3萬元簽收之記載 ,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始支付 2分之1罰鍰。綜上,如附表二所示間接證據,均可證明伊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如加以斟酌,伊即可 受有利之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未詳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原第二審判決捨上開間接事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39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及經驗法則;另認依校地交換表 所載,伊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情真偽之違 背法令情事。又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5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0分之1、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411,乃因訴 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校地交換行為所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等情,惟原第二審判決不察,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認再審 被告取得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適用不當得利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內 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引如附表所示證據,均於前 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不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新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第二審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原 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再審被告係依校地交換表、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 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經核並無何違反上開判 決先例、經驗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不當得利法則情事。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 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 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其中書證部分,均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附卷;證人證述部分,則係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到庭所 為證述,此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詳列各項證據出處乙節 ,即得確定。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經兩造提出或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依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1 861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2地號) 1/20 1/40 (1/20×1/2=1/40) 2 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4地號) 1/20 1/40 (1/20×1/2=1/40) 3 872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10地號) 411/5625 411/11250 (411/5625×1/2=411/1125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1 大肚蔗廍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號存證信函) 一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原證五) 2 改制前臺中縣○○鄉○○○○○○○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一第339至344頁(被證三) 3 林綠山地政士出具簽收單據 一審卷二第145頁(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8頁) 4 林綠山記帳本 一審卷二第155至159頁(被證四) 5 李慶堂證詞 一審卷一第139頁 (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9頁) 6 林綠山證詞 一審卷一第49至54頁 7 大肚鄉公所84年12月22日瑞峰國小非校地部分過戶事宜會議紀錄 一審卷二第201頁(原證十二) 8 行政罰鍰繳費單 一審卷二第203頁(原證十三)

2024-12-18

TCHV-113-再-16-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 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 .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 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 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 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 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 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 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 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 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 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 (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 ,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 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 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 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 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 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 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 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 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 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   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 、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 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 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 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 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 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 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 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 ,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 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 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 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 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 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 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 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 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 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 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 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 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 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 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 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 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 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 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 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 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 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 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 ),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 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 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 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 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 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 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 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 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 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 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 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 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 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 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 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 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 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 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 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 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 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 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 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 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 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 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 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 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 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 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 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 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 ),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 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 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 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 ,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 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 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 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 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 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 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 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 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 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 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 ,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 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 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 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 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 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 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 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 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 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 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 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 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 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 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 ,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 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 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 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 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 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 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 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 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 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 ,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 ,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 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 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 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 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 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 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 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 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 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 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 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 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 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 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 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23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立偉明知車主登記為其前妻林明媛、平常由詹 立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 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車牌 2面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 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詹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㈢員警蒐證影像照片、車牌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55頁)。  ㈥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 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 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次)、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 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 輛上使用,所為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簡-2373-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7毫克,並發生自摔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7號   被   告 張祐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0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11月3日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5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9、5003、7131、71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金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其 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附 表所示之人,係賺取少量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許有忠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許有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 903679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 0057145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75、195至201頁)。惟許有忠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上午10 時許,而本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9外,其餘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3月10日間,為 許有忠販賣予被告之前,足見僅附表一編號5、9所犯之毒 品來源為許有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難證明係許有忠,故並無 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 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9,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 之。 (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 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 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小孩已經過世,家裡有母親 ,入監前從事務農,種菜,月收入尚可,需要撫養母親之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629卷第3 87頁)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均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承 ,並同意用於犯罪所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280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35400元-126 00元=22800元),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志元 112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6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5至34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2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志元 112年10月29日8時21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8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7至350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3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挺蒼 112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 吳挺蒼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挺蒼,吳挺蒼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吳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146至147頁、第200頁) ③吳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151至155頁)。 ④吳挺蒼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157至162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4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錦煌 112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217至218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5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錦煌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列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至27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08至210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及車行軌跡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23至22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2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31至235頁)。 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4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門前 6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志源 113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7頁、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3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83至85頁)。 ⑤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住處(連棟建築) 7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志源 113年3月8日23時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偵訊之自白(見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2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8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91頁、第119至121頁)。 ⑦查獲黃志源之扣案物品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125至12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8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 盧坤成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5至28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9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盧坤成 113年3月12日22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偵7131卷第167至168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69至270頁、第326至327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00鎮中正體育館旁之運動公園附近 10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陳豐榮 112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4至35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陳豐榮 112年9月27日23時27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半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6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2 (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 林志景 113年2月27日17時21分 林志景持友人林坦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予林志景,林志景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9161卷第58至59頁、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林志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161卷第69至70頁、第82頁)。 ③林志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61卷第77至80頁)。 ④林志景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9161卷第65至66頁)。 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9161卷第123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鎮○○巷00號前 附表二: 編 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轉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盧坤成 113年1月28日5時32分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許金中即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至33頁、偵7131卷第168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0至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4至285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住處 2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盧坤成 113年2月22日15、16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至許金中住處搭乘許金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00鄉探視友人,許金中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之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至272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6至288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其 他 證 據 ①許金中戶籍地外觀及電子地圖照片(見他2875卷一第37至38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許金中】(見偵4629卷第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47至51頁)。 ④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之照片(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二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55至5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住處】(見偵4629卷第63至67頁)。 ⑦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住處之照片(見偵4629卷第6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71至73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3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合計0.98公克 合計0.9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6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84.48公克 合計90.14公克 合計89.6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1、刑事警察局編號5【即許金中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原編號13【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純度均低於1%,爰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2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7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4 Redmi行動電話 1支 5 毒品研磨器 1組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 3包 2 殘渣袋 3個 3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8

CHDM-113-訴-551-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 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 76號、106年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3月確定,近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建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00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 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00市00路與000街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24-20241218-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 之聲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 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 ○市○○○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 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 分。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 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 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 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 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2)、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徵收處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 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 4日74號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 、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 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 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 聲明整理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 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就被告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 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 ,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 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 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 ;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 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 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 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 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④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 需寬度;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 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 收處分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 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 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 求發給原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 序筆錄);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 實及理由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 為 :「1、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 提起救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 89年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 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 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③被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 分。④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 處分。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⑥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 作成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 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 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 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 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 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 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2、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 起救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 另案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 742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 :①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 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 案部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 2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 均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 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 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 內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 分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 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 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 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 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 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 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 三、然查,原告上述變更追加(亦即將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不同意 (參見本院卷3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審酌結果 ,原告備位聲明一、二大多與先位聲明重複;又其備位聲明 二追加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完全不同,難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追加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3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 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1條 規定:「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 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 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 證之。」由上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 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 或被告;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 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 、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及張金水等12 人(下稱葉昭勳等12人)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及陳金德 等2人為當事人,此有起訴狀(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1第 13至19頁)、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前審卷1第21 頁)、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前審卷1第93至115頁)附卷可稽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 之,並無不合。次查,陳金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主張 其過往對本件行政訴訟所涉爭議事項不甚明瞭,現今對所涉 爭議事項已認無爭議,實無必要再耗費國家與自身之勞力、 時間、費用而持續爭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撤回關於其自身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345至346頁 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第349至351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則 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陳金德已無影響,其顯非與葉昭勳等12人 有共同利益之人,核已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31條規定,由其餘被選定人即原告陳文德為本件選定當 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葉昭勳等12人既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為當事人,並未 實際參與訴訟,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縱其中選定人之 一康周梁於起訴後之108年9月11日死亡(參見前審卷3第151 頁康周梁戶籍謄本),亦不生當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 陳文德仍得為康周梁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 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 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 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 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 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 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年10月 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1 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 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 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4號 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07年1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 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法官於113 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聲明整理 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 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 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 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 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 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 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分。(4)被 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 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 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 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關 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 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臺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 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求發給原 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序筆錄) ;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 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1 、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89年變 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 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 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分。④ 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 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⑥被告應 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 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 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 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徵收 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程序 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 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 、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另案 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①8 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89年 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案部 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 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告 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 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分 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應 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 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許 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 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決 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 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之 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原 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 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頁 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然 查,原告上述追加備位聲明一、二,業據本院認定尚非合法 ,另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本件 僅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核定有下列都市計畫變更案及徵收處分: 1、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 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 以高巿府四維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 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 效。 2、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 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報經被告以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 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12日以高巿府都發規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 布實施,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 3、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市鎮○○○○○○路○段護岸新建工程,報 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1核准徵收○○市○○區○○段33-3地號等4 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 府以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 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4、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 告以系爭徵收處分2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中崎段624-12地 號內等3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政 府以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026901號公告徵收 。 5、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 ,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3核准徵收○○市○○區○○○段54-21 地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 政府以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 6、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 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高雄巿橋 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 7、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段至1,450公尺 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5核准徵收高雄 巿橋頭區橋子頭段1001-3地號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 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 市政府以105年4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徵收。 8、公路總局辦理臺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 寬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6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 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並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11月1 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二)原告就上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 分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 經被告回覆如下: 1、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復:系爭徵收處分4已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 已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復:原告非系爭徵收處分1 、2、3、5、6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因行政處分而使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為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 申請撤銷徵收。 3、被告營建署於105年5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5月17日函)復原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 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變更,案經被告依法辦理公開展 覽及說明會完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 次會議及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後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允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如認該變更計畫應回復為原土地使 用分區或原開發方式,仍應向原申請變更機關提出陳情,並 由該機關查明確有再辦理變更之必要,再報被告循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辦理檢討變更等語。 4、被告營建署於105年7月12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7月12日函)復原告,89變更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可提起訴願之列,如對該計畫內 容有意見,請於被告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提出,俾納入 規劃考量。有關陳請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乙節,該 署業於105年5月17日函復,如對上開變更內容仍有意見,請 逕向申請變更機關(第六河川局、第三區養工處)提出,俾 憑該機關查明妥處等語。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㈡各函覆,爰合併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 決定1:「1、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1、2作成具體處分。2、被 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被告就系爭訴願決定1 主文1部分,以107年4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系 爭訴願決定2:「1、被告107年4月18日函部分訴願駁回。2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系爭訴願決 定1、2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屬行政處分,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即為經生效 之行政處分,而位於同樣高○○市○○○區範圍土地之系爭徵收 處分1至6,即係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衍生而出。詳言 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變更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範圍共 分成至少5次徵收段辦理徵收,並由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 分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5;系爭都市變更計畫案2一併由 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6。亦即被告在102年作出系爭徵收處 分4之前,已於100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並於101年作成系 爭徵收處分2及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平等原則,被告即認定對 原告土地為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應依系爭徵收處分1至3相 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準此, 原告為高雄新市鎮範圍與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有關之都 市計畫變更案1、2及核准一般徵收案行政處分1、2、3、5、 6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徵收處分4則為當事人),故為確保避 免遭以「平等原則」約束限制原告於高○○市○○○區範圍之財 產權,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 ,應可一併請求撤銷相關行政處分。 2、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收處分 1至6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 救濟期間: (1)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 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89變更案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 2號解釋發布之日起始發生,且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悉89變 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是原告就89變更案申請程序重 開並未逾期。 (2)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的89年變更案中,變更河 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未經法 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則相關依據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原告於105年3 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事由相當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遂於1 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嗣於105 年6月12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另於105年4 月28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復於105年5月8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2、3、5,再於105年6月12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6,足見原告均在知悉後3個月內即 105年6月15日以前提出,且亦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28條第2項規定。 (3)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於100年及103年公告時,並未一 併送達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救濟,法定救濟期間自亦無從起 算。是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申請程序重開,並未 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  3、關於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主要涉及的違法問 題: (1)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且未經合法授權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①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 主管機關對○○市○○○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是高雄新市鎮開 發權責機關為被告,土地取得方式為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  ②查高○○市○○○區主要計畫於83年公布實施,原先規定土地之取 得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辨理,惟89年變更案將之變更為:「經 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不受本計畫分期分區發展及開發時程 限制之地區,得不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另依左列方式辦理: 1、河川區土地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亦即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致使人民權利遭受限制,依法應以 法律規定,然該89年變更案內容僅為命令而非法律,除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未有合法授權依據外,因未告知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變更,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行政 程序原則,亦已經逾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之立法精神。 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依 據內容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惟被告仍以該業已失效之89年 變更案內容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中「河川區」改採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  ①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可知,區域排水適用「排水管理辦法」 有關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規定,而不適用「河川管理辦法」 有關河川區之規定。  ②典寶溪上游因農田排水、各類建築物、道路等設施造成表面 逕流增加,並非自然形成,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文對於「河川區」之規定。  ③高雄新市鎮劃設「河川區」範圍係因設置新市鎮會造成表面 逕流隨不透水層面積增加而增加,因此須增加渠寬,並非自 然形成,且係為防洪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劃設為河道用 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④依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查詢」資料,區域排水應 劃設為「排水用地」、「河道用地」、「行水用地」等公共 設施用地,堤防及水防道路亦應劃設為「堤防用地」及「堤 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等公共設施用地,且堤防設施不可能 自然形成。  ⑤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之內容,典寶溪排水用地 範圍土地原有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  ⑥依據96年變更淡○○市○○○區第1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容,係將市管河 川公司田溪原劃設為「河川區」部分變更為「溝渠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典寶溪排水亦應劃 設為「溝渠用地」。  (3)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際所需: ①使用錯誤的水理演算模式評估通水能力:97年「高雄地區典 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97年規劃報 告)內容載明,本件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區域位於高速公路 以西,屬於低地區域,應採SOBEK二維模式計算。則依據SOB EK二維模式計算模擬之結果,在2年、5年、10年及25年重現 期距降雨量的情況下,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均無 溢堤之狀況,對比83年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道格颱風造成 的淹水範圍可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能承受50 年重現期距降雨量而不淹水,遠高於該次整治工程的10年重 現期距降雨量之標準,證明本件所設渠段完全無整治的必要 。然而水利署卻刻意以使用於高地區域的HEC-RAS一維模式 進行演算,有水利署103年10月28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可稽,造成高估高雄新市鎮(低地區域)洪水量之 錯誤情況。 ②未評估阿公店水庫及阿公店溪的影響。  ③80公尺渠寬急轉彎處增加為1.2倍寬度,係以開會方式決定, 而非由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本件典寶溪渠道需80公尺寬度( 60公尺河道及兩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為95年7月3日前以 會議方式所決議,而非依據水理演算模式數據作成之決定, 且97年規劃報告中完全未有數據交代為何該會議可以得到此 一結論。  ④97年渠寬高於79年規劃45公尺渠寬的錯誤:依83年1月高○○市 ○○○區主要計畫書記載河寬原為45公尺,主要是依據79年計 算之日暴雨量而設定,其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依據97年 規劃報告修正為60公尺。惟97年規劃報告以5種分析方式重 新估算日暴雨,所得到最高數值分別為10年頻率328mm,25 年頻率397mm,50年頻率449mm,全部低於79年所評估的日暴 雨量,因此高雄新市鎮範圍渠寬最寬的部分不應超過79年所 規劃預留的45公尺(該預留寬度必然超出實際規畫所需)。  ⑤無設置10公尺水防道路之必要性:依據系爭徵收處分5整治工 程範圍新設置的水防道路改為5公尺,超過該寬度者即無必 要。又系爭徵收處分1整治工程範圍水防道路仍維持原來3.5 公尺寬度而未拓寬,亦可證明10公尺寬度並無必要。 (4)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①於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應以通盤檢討案變更:依都市 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6條、第1 4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既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 取得方式,涉及整體開發成本,自應以通盤檢討案辦理變更 。 ②此區域範圍已非整治工程範圍,不應劃設為「河川區」或與 整治工程相關的使用分區:依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內 容,原河川區不在該次整治工程範圍,應劃設為其他合適之 分區,不應劃設為「河川區」。被告將其餘使用分區設定為 「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但仍將原有「河川區」維持,企圖 在未來變更後,依現行制度以變更前的使用分區計算補償金 額,侵害原告財產權。又10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都 市計畫圖重製暨書圖不符專案通盤檢討)(第2階段) 案, 仍將原告主張非河川區之土地劃設於「河川區」範圍,足證 被告將原告持有土地認定為「河川區」,並將該資料交由高 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分區之依據,造成圖與都市計畫案內容無 法吻合之情形。  (5)92年12月26日被告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水字 第00000000000號會銜函(下稱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 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案1係依據92會銜函訂定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 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而將人民土地劃入「河川區 」。然前揭會銜函並未說明「區域排水」係依據何項法律授 權適用「河川區」規定,卻將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舉「 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他排水」 等4種排水排除於適用「河川區」規定,足見被告及經濟部 在知悉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範圍不包含「區域排水」下 ,仍刻意將之納入,並僅以未經立法院審議之「命令」即將 人民土地劃定為「河川區」或「河道」,影響後續補償及整 體價值認定,有害於人民之財產權,是違反授權明確性、法 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平等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該會銜 函應視為無效。雖水利署以107年9月25日經水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系爭會銜函是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也 無送立法院之必要等語,然該會銜函將應劃設為「公共設施 用地」的區域排水範圍用地改以「河川區」認定,致原告無 法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予以補償,侵害憲法保障原 告財產權之權利,卻無法律依據,則會銜函應如上所述,應 予撤銷。  (6)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辦理:  ①85年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載明典寶 溪排水預計於86年進行開發,卻未於3年內開始進行開發行 為,且遲至100年才作成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被告於作成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依法即不 得實施開發行為。另97年規劃報告將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排水 整治工程寬度增加到80公尺(全長4.3公里,增加14.8668公 頃面積),開發行為包含環評法第5條第3款「土石採取」、 第4款「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及第8款「新市區建設」,但 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辦理環評。  ②被告及水利署於規劃報告階段未實施環評而直接許可開發行 為,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該整治工程之許可為無效,後續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亦均為無效。 (7)監察院糾正案:因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開發 未配合後期發展區開發時程,造成國家舉債壓力及利息負擔 ,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規定,而遭監察院於97年予以 糾正。其次,依據102年3月14日護岸工程用地納入高雄新市 鎮後期發展區區段徵收方案研商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再次強 調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水利署必須支付讓售價格之金 額超過採一般徵收的金額2倍以上,並請水利署確認是否有 能力負擔,再決定是否採區段徵收,該會議不同意原告願意 先提供土地並配合後期區段徵收之意見。由此可知,被告係 因該糾正案之事件而於89變更案自行變更改依水利法規定取 得土地,並於95年7月要求整治工程用地寬度必須超過原有 河川區寬度以變更都市計畫,再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將 取得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完全與整治急迫性無關。 4、關於原告就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程序重開部分:原告雖前已 就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未甘服,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前述訴訟程序中, 並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自無法於 前述再審程序中,主張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併據以撤 銷系爭徵收處分4。惟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結果,將係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之理由,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在無法 律授權的情況下,將高雄新市鎮土地取得方式由區段徵收變 更為採一般徵收,自有所違誤,故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撤銷後,系爭徵收處分4自無所依據。是以,原告爰合併提 起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系爭徵收處分4;然系爭訴願 決定1、2卻逕認「原告係單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 而以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顯有誤解。 (二)聲明: 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 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 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 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 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 寬等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 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 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 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 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 分。 (3)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   (4)請求發給原告抵價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 (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 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 」用地取得需要,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請之,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於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 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假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 展覽及說明會訊息於98年12月30月、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 刊登於民眾日報周知;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陳情意見共2件 ,已併案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次會議審 議;復因第六河川局為配合水利署公告之「典寶溪排水堤防 預定線(用地範圍)」申請修正上開都市計畫河川區變更範 圍,被告爰再配合於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假橋頭鄉公 所舉辦說明會完竣,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資訊刊登於99年 11月11日、12日、13日臺灣時報周知,重新公展期間無接獲 民眾陳情意見,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11日第74 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 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綜上,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 定,並無撤銷之理由。 (2)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係第三區養工處為配合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辦理橋樑改建工程,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之,案經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於高雄市政府及橋頭區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2年 12月18日假橋頭區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訊息於102年11月30月、12月1日及12月2日刊登於臺灣新生 報及中國時報周知,並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4日 第822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另查,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更範圍共55筆地號土地,其中私有 土地27筆,均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 有,原告非屬相關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綜上,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無撤銷之理由。 2、關於被告核准土地徵收案部分: (1)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相關排水防洪整治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向被告申請徵收; 另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為省道配合河川治理計畫辦理臺1線3 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亦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法第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 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審查後准 予徵收在案。 (2)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先後經行政 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 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 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後 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依法務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 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 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 之列。爰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函復原告,系爭徵收處分4無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3)系爭徵收處分1、2、3、5、6部分:原告於105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經第三區養工處、第六河川局及高雄市政府分別查明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因其等既非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相對人,且亦非因該等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難認其等為利害關係人,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3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分別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 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定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原處分卷3 第7頁以下)、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47頁 )、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50頁)、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原處分卷3第52頁以下)、被告103 年4月15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7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5 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81頁)、系爭徵收處分1(訴願卷 1第2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8頁)、系爭徵收處分2(訴願 卷1第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62至63頁)、系爭徵收處分3( 訴願卷1第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9至61頁)、系爭徵收處分 4(訴願卷1第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103訴429卷〕1第346至346反 頁)、系爭徵收處分5(訴願卷1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1 0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 第66至67頁)、系爭徵收處分6(原處分卷2第57頁)、高雄 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原處分卷2第56之1至56之3頁)、被告105年5月5日函(訴願 卷1第107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函(訴願卷1第110頁)、 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訴願卷2第71至72頁)、被告106 年7月4日74號函(訴願卷2第79頁)、被告105年5月17日函 (訴願卷1第91至92頁)、被告105年7月12日函(訴願卷1第 98至99頁)、系爭訴願決定1(訴願卷3第313至319頁)、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前審卷1第117至119頁)、系爭訴願決 定2(前審卷2第67至78頁)、原判決(本院卷1第29至75頁 )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本院卷1第15 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 (二)程序重開要件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2)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 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揭規定者,自得依上揭 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 ,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 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 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 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發生或知悉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時起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 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 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 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 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 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 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從進入第2階段審查原處分違法性之 可能性,其理甚明。   (三)關於原告申請89變更案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對象,係 以行政處分為限(該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人民自無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人民對於非行政處 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 」。 2、經查,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89變更案,並報 經行政院88年12月1日臺88內字第43732號函同意備案,此有 89變更案節本及行政院前揭函附本院103訴429卷(卷2第84 至85頁、第2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次查,原告曾於105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具文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並於理由內提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之89年變 更案,將83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高○○市○○○區主要計畫」規 定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 川區」土地,並將徵收方式改採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即一 般徵收方式)辦理,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 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變更內容於92年1月1 日起失效等語,其後被告所屬營建署以105年7月12日函復原 告,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等行政處分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105年6月22日院臺建移字 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並復臺端105年6月12日陳字第 1050601號及第1050605號等陳情書。二、……『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非屬上開解釋文(指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如臺 端對該計畫內容有意見,請於本部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 提出,俾納入規劃考量。」等語,此有原告105年4月17日陳 字第1050402號函(訴願卷1第74至81頁)、105年6月12日陳 字第1050605號函(原處分卷2第58至63頁)及被告105年7月 12日函(訴願卷1第98至99頁)附卷為憑。由被告上開函文 中,足徵原告確曾於105年間以陳情書方式請求被告撤銷89 年變更案,雖陳情書中未明確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之,但其有請求被告應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之意,不難 理解。是原告主張   就89變更案曾有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尚非無據。 3、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 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查89變更案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即非行 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89變更案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要件。退步言之,縱 認89變更案之內容有直接限制原告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 具行政處分性質,惟89變更案於89年僅辦理公告,並未送達 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是原告如對89變更案有所 不服,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自應於89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 ,然原告於105年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期間, 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變更案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發 布之日(105年12月9日)起始發生,而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 悉89變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從而其就89變更案申請 程序重開並未逾期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 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安定 性原則之考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 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 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係指「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 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 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 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 憲之法令,而應認定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 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僅只對提起行政訴訟而 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 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 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 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因 此,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 其他案件當事人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 訴加以推翻;而對於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處分, 基於同一法理,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而申請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9變 更案於89年公告發布實施當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意旨,因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而不得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742號 解釋公布前確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未訂有溯及 既往原則,且原告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從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申請程序重開並撤銷89變更案。是原告 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5、又原告此部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 而駁回,則兩造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被告 亦無進一步審查89變更案之正確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89變更案:(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 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 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 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應不予准許 ,並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 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 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 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 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 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 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據此,行政法院審判實務形成以都市計畫的 變更事由作為區分是否提供行政救濟的標準,亦即都市計畫 的變更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時,如致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該都市 計畫即定性為行政處分,得依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如都 市計畫的變更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該都市計畫即定性為法規。又由於當時的行政訴訟 法沒有直接以法規為程序標的的訴訟類型,因此受該都市計 畫影響的人民,無法直接以都市計畫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 訟,僅能於行政機關日後依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時,由行政法院於審理該處分的同時為法規範(都 市計畫)的附帶審查。直至105年12月9日,司法院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 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肯定都市計畫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不能籠統地一概否定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 的人民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 諭示立法機關應就都市計畫的訂定(包括定期通盤檢討的變 更),於違法並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增訂相關的 救濟規範。於是司法院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經立法院三讀 程序,總統公布後,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自109年7月1日施 行。該專章的立法理由表示:「……三、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 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 ……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 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 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是以, 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後所發布的都 市計畫,均定性為法規,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救濟。 2、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4條之5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 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 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嗣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25條,將上揭 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5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其立法 理由表示:「……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 定之範圍,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規定僅適 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 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三、第2項規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準此可知,於行政訴 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的都市計畫, 則依當時法制狀態,定性為法規或行政處分,倘具行政處分 性質者,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3、經查,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 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配 合「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 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及因應典寶溪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公告及後續辦理用地徵收及工程設計施工所需,以 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並依據被告及經濟部92會銜函,且經由水利署97年11月3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典寶溪排水流經高○○市○○○ 區計畫區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應予以認定為河川區 。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變更內容主要為典寶溪排水流 經高○○市○○○區範圍內之沿岸土地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為河川 區,變更內容包含部分住宅區(3.0019公頃)、農業區(1.7 605公頃)、商業區(0.5008公頃)、經貿園區(0.0335公頃) 、綠地(4.9538公頃)、公園用地(0.1695公頃)、停車場用 地(0.0495公頃)、變電所用地(0.1306公頃)、污水處理場 用地(0.6381公頃)、道路用地(3.3636公頃)等計45處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及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總變更面積 為14.8668公頃(參見原處分卷3第14頁)。是以,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的 個案變更,且其相對人乃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 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於此等範圍 內之人員發生規制效力,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依當時法制狀態,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又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雖於100年4月25 日公告自翌日起生效,然並未送達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 之記載,是原告如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所不服,參照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101年4月25日) 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5年4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訴願卷1第74頁),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 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間,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 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所依據之89變更案,被告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89變更案有關變更 使用分區及徵收方式之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而原告 係於105年3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 事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遂於1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足見原告係在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且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89變更案係被告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且89變 更案迄今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難認對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何影響。是原告上揭所訴,不足採 取。 5、另原告指摘本件涉及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 、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 際所需,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 、被告未依環評法辦理、監察院糾正案等違法問題,業已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 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此有原告10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 狀㈤(本院103訴429卷2第80至83反頁)、104年5月14日行政 訴訟準備狀㈥(本院103訴429卷2第162至170反頁)、104年6 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㈧(本院103訴429卷2第231至238反頁 )、104年7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㈨(本院103訴429卷2第27 9至289反頁)、104年7月15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 院103訴429卷3第40至49反頁)、104年7月27日行政訴訟意 見陳述書(本院103訴429卷3第95至97頁)、104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90號卷〔下稱最高行104裁2090卷〕第11至20頁)、104 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㈢(最高行104裁 2090卷第39至49反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04年間即已知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原告遲至105年4月17 日請求被告重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行政程序,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 ,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執上揭事由申請程序重 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程序重開,除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限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以107年4月18日函否准 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即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准予行政程序重開, 並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遭駁回,被告 即無進一步審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正確性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1)關於 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 )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 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 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 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 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 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不應予准許,並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救濟期間已 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因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作成該行政 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據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經查,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參見原處分卷3第52反頁),報 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準此 可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且係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之都市計畫,依當時法制狀 態,應屬行政處分。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 土地共計55筆(參見原處分卷3第57頁土地權屬分析與計畫 範圍土地清冊及權屬資料表),其中公有土地28筆,分別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市○○○○○○○路總局管理,其餘私有土 地27筆,均屬臺糖公司所有。由上足見,原告及選定人葉昭 勳等12人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實難認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 更之內容而受有限制或影響。是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既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申 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107年4月 18日函否准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 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 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無理由,則原告指摘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2違法並應予撤銷變更等節,被告即無進一步 審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 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 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 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 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 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1、2、3、5、6行政程序重開部 分:    1、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 救濟期間已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始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 ,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 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自無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其次,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而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 之謂,有無徵收關係之存在,應以人民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為判斷。 3、經查,系爭徵收處分1、2、3、5所徵收之土地,均非原告及 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另系爭徵收處分6,則係徵收坐 落高雄市橋頭區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均為臺糖公司所 有,且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亦非上揭土地之他項權利 人,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原處分卷1第5至6頁)、第三區養工處105年7月29日 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3至4頁)、高雄市 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2第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6頁)在卷為憑。由上足見, 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均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 6之相對人。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徵收處分1至6係自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且均與高○○市○○○區範圍土地有 關,而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陸續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3後, 基於平等原則,於102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採取與系 爭徵收處分1至3相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 告土地,是其為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利害關係人 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 1、2、3、5、6,並未因此損害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殊不能以系爭徵收處分1、2、3、5、 6均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而認為上揭系爭 徵收處分之作成,即可導出渠等為利害關係人   之推論。故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應 可認定。是以,原告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 權。從而,被告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否准原告此 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 函、74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2、3、5、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將 上開系爭徵收處分撤銷,且應發給原告抵價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4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 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 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 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所有土地在內之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 ,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 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公告,原 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 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 後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裁定附本院103訴429卷(卷3第189 至207頁、第224至228頁)及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卷2第14 3至173頁、第223至24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據上可知,系爭徵收處分4業經本院為實體 判決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原告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惟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為避免系爭徵收處分4之存續力與法院判 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本件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故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並 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第1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 據此以105年5月5日函及105年5月26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並 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及系爭訴 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4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上開系爭徵收處分,且應發給原告 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 爭徵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定之要件,是被告分別以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74號函及107 年4月1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及2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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