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捌玖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輝明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413、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
,況毒品本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與一般得依據自己意志
決定是否反覆違反同類型犯罪之情況有所殊異,是尚難認被
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
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
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
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董輝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16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刑期
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
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在
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
驗前毛重0.18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輝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3J2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J23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4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