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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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1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翁瑞智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 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72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47,4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119-20241211-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吳佩真 址詳卷 被 告 廖堃廷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 、8957、10479、13736、14385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2暨附表(編號12)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 人並不含被告廖堃廷、賴俊瑋等人,故認上開被告廖堃廷、 賴俊瑋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上開被告廖堃廷、賴俊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鄧智 行、吳竑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5-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勝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1.318公克,驗 餘淨重0.3488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3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7389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6 日8時30分許,路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被 告遺失之背包送警招領,經警發現背包內藏放如附表所示之 物,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 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緩 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屆滿之日前15日內 受毒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 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 之規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 13年7月11日令入法務部○○○○○○○○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1 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閱核閱上 開刑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經鑑驗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結晶3袋,實秤毛重1.318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3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24號

2024-12-05

SLDM-113-單禁沒-341-20241205-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瑞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 第6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70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7樓之2,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 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被家暴,才於6月、7月才打110求助, 但110報案電話告知附近派出所會協助,但一直未給予協助 或幫忙,才會重複打110;本人患有憂鬱症,嚴重失眠,精 神耗弱,目前持續看診吃藥未停過云云,並檢具馬偕紀念醫 院驗傷診斷書、健保就醫紀錄擷圖等資料。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數度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報告(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 22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 13年6月30日1時28分許,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北 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零 時57分許,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1時58分許,見 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3時2分許,見原審卷第30頁 至第31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 間為113年7月18日零時28分許,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 月18日零時37分許,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北市寧 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18日零時5 8分許,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報告 及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可證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23時40 分許,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有3至4人打架,經寧夏路 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係有住戶與其他友人聊天, 未有打架情事;於113年6月30日1時28分許,撥打至110報案 系統報案稱有2人打架,經寧夏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該 處保全人員表示未有打架情事;於113年7月9日零時57分許 ,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有2名員警至其住處敲門、踹門 ,要求轄區派出所來電聯繫該2名員警為何人,經寧夏路派 出所回覆現場欲處理其他110報案案件,故有按門鈴,惟該 處住戶不願意開門應門,故警方搭配手勢敲門,並無使用腳 部踹門之情事;於同日1時58分許,又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 案稱自己為員警要告發員警襲警,需警方到場瞭解,經派遣 寧夏路派出所員警處理,瞭解抗告人從事壓克力相關產業, 非為公務人員,亦無其所述情事;於同日3時2分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其到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寧夏路派 出所所長跟詐騙集團收賄,但派出所拒絕受理,經寧夏路派 出所員警回報抗告人並未至所及致電該所檢舉所長收賄,故 無拒絕受理一事,並已致電回覆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零 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遭家庭暴力,於 同日零時37分許,催促警方到場,於同日零時58分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員警恐嚇其至派出所報案,不然要 辦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寧夏路派出所員警現場瞭解抗 告人同住家人僅妻子○○○,而其正在派出所報案,經警方現 場瞭解抗告人此時並無任何家暴情況,卻仍執意報警並催促 ,且拒絕接聽警方值班撥打之電話,警方到場後,又不願配 合警方至所成案家暴,已現場告知抗告人之舉恐涉嫌謊報, 後續已報告主管並將於蒐證完畢後,警方將擇日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等情,是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 7月18日間,反覆、密集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檢舉上情, 然經員警至現場或確認回報內容,均未見有其所述之前開情 事,顯見抗告人有頻繁恣意使用警察機關勤務中心之專線電 話,其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 線」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3 0日2時15分許,因抗告人打電話進線,然語焉不詳,意欲挑 釁警方,還有其他莫名其妙之言語,從當日1時20分許起至2 時10分許之間約莫有7、8通電話,已經告誡勿佔用公務電話 等情,有該所執勤報告(見原審卷第9頁)、113年6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及所製作譯文(見原審 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亦有經勸阻不聽之情形,影 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警方機關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 民眾,而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足堪認定。  ㈣至抗告意旨稱:係因有遭家暴始撥打110求助云云,並檢具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據,惟其於113 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稱遭家暴情事,業經警方 現場瞭解並無其所指家暴之事,且其尚另以其他理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亦均經警方至現場或確認回報內容均屬 無稽一節,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單僅以家暴理由撥打電話 至110報案系統,且所稱遭家暴情事,亦經警方瞭解並非屬 實,又雖其提供驗傷診斷書,然此為前開醫院於113年5月4 日出具,而與其於11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所 稱遭家暴之事,顯為二事,是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原審所為裁 定不當,洵無可採。又抗告意旨稱:其罹有憂鬱症、嚴重失 眠、精神耗弱云云,惟警方曾於113年6月30日告誡抗告人不 可再亂撥打派出所或110專線亂報案,不然將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偵辦,當日抗告人即未再撥打報案電話等情,有前開執 勤報告附卷可參,既抗告人經警方告以若再有違序行為,將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後,即能控制自己未於當日再有撥打 電話至110報案系統或派出所電話之行為,且亦自承目前持 續看診吃藥未停過等語,並檢具健保就醫紀錄擷圖為據,故 認其所罹病症應不至於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其此 部分抗告意旨,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秩抗-4-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吳佩真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5-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佩真起訴略以:被告吳依哲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所涉應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754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 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 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9

CTDM-113-簡附民-568-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依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曉彤」介 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振華」之人聯絡後,於11 3年5月10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興達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提供 予「李振華」,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謝曉 彤」、「李振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謝曉彤」之 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洪昭州、陳美鳳、李正道、鄧寬和、 楊順斐、温欣凌(聲請意旨誤載為溫欣凌)、吳佩真、連韋 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電子發票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封面影本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TDM-113-金簡-754-20241129-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謝宥杰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陳明賜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審交附民-46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 告 謝明昌即凰庭天然食尚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暫緩本金之攤還,緩繳期滿後依原定方式攤還本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 )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7萬2,529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B,尚欠31萬8,7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頁面、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定期儲金利率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 第9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72,52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738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3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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