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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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並經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對未 滿14歲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依 卷附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搜 索扣得其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曾以行動電話網路搜尋有關「 逃亡印尼」、「印尼警抓捕於其(應為『逾期』之誤)居留」 、「台灣身分證製作軟體」、「出國打工在國內被通緝」、 「本刑7年以上的法律追溯期」等資訊,顯有準備逃亡國外 。又本件被害人於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後,被 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連繫,得知被害人已經報案 一事,乃與被害人相約一同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由被害人向員警報稱其先前報案遭性侵之案件並不屬 實,亦有碇內派出所警員吳宸宇113年3月17日員警工作紀錄 簿、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及本案承辦偵查佐趙國良113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 證人。復據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 之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所示,兩人來往甚為密切,每 日通訊數百則,不時相約見面,對話曖昧戀綣,期間被害人 為避免家人發現其與被告仍有通訊往來,即再使用另一帳號 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害人與被告關係現有難以切割之情狀, 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絕 不再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連繫云云,惟以現今網路資訊發 達,每人均會使用通訊軟體或網路,幾無可能斷絕使用網路 ,本院或任何人亦不可能隨時限制或監督被告,此等為保護 被害人及維護社會秩序而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剝奪、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 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 又本案被告甲○○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 年12月7日下午4時宣判,倘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茲參詢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 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 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08

KLDM-113-侵訴-21-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閱卷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閱全案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奕蓁(下稱聲請人)依法向 法院調閱全案卷宗,以利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 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 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 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 ,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 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 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 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 )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 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 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準此,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裁判終結, 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惟因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防禦, 聲請人仍能依上揭閱卷規則規定,請求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 影本。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全案卷宗」,說明欄 僅記載:「以利被告能行使正當防禦權」,並未依前揭規定 載明聲請檢閱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尤以 本案涉及與聲請人無關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載 明是否聲請調閱?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基院雅刑平11 2重訴14字第133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 聲請人聲請「調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影本」之方式及範圍 ,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全案案卷已於113年10月25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 有本院送上訴案件清單暨113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平112重訴 14字第2440號函可稽,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猶可依上開閱 卷規則載明相關事項後,請求「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聲-884-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廖惠玲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偉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交附民-161-20241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克和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溫芯嬣、王緒騰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張克和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溫芯嬣、王緒騰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克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我是在1 13年2月還是3月時,上班要拿錢買飲料時發現郵局提款卡不 見了,皮包裡面其他卡片都還在,我當時忘記掛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113年4月間,有一天要去上 班才發現提款卡掉了,我上面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面, 我都是把卡片放在皮夾的夾層,等我發現不見,以為放在家 裡,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等到我名下另一個帳戶被 列警示,才去報案;當時皮包的其他財物沒有遺失;我皮夾 內還有新光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密碼750222,跟新光帳 戶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偵卷第163-164、第171-172頁)。 然經檢察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新光 銀行提款卡,其上未寫有密碼一節,被告辯稱:因為這張卡 片比較常用,所以沒有特別將密碼寫在上面。檢察事務官再 詢以:既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 ,為何郵局提款卡密碼要寫在上面?被告則沉默不語(偵卷 第172頁)。  ⒊衡以常情,一般人均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 被告稱其所有提款卡密碼均設為相同密碼(出生年月日), 而其所有新光帳戶提款卡既可記得密碼,何需特意將相同密 碼另書寫在郵局提款卡上?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 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 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 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 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且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 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⒋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稱: 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左右掉了..本來要打電話去郵局 停卡,後來因為工作太忙忘記了,於113年3月24日要去其他 銀行領錢時,才發現我的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偵卷第21頁) 。亦即被告自述發現皮夾內僅有1張郵局提款卡遺失,至少 一星期之久均未處理掛失事宜,再觀諸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 均在113年3月14日23時至3月15日0時之間,領款時間密接, 幾乎在被害人每每匯款後數分鐘內即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 系爭郵局帳戶在113年3月15日2時19分許即遭警示(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與被告警詢辯稱其發現 提款卡遺失時間為113年3月18日一節已不相符,益見被告對 於提款卡遺失或可能遭人使用等情並不關切。可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 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此外,尚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3-44頁)。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2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溫芯鑏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10 49,985元 ①溫芯鑏警詢指訴(偵卷第25-26頁) 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5-77頁) 113/3/1423:21 31,985元 113/3/1423:44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物,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41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①王緒勝警詢指訴(偵卷第89-9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1、123頁) ③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33頁) 113/3/1423:51 49,985元 113/3/150:25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

2024-11-07

KLDM-113-金訴-499-2024110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楊可恩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6

KLDM-113-附民-706-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煜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26號駁回再議 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 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31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3年10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1公克),經送鑑 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50號卷第9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 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06

KLDM-113-單禁沒-228-202411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韻如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6

KLDM-113-附民-705-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竣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5

KLDM-112-訴-387-20241105-2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江郭庭宏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謝銚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元和 上列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中被告謝銚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被告謝銚安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5

KLDM-112-交重附民-11-2024110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温芯鑏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張克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 。原告温芯鑏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 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 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05

KLDM-113-附民-74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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