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夙娟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訴
人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26萬6,005元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扣除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給付40萬3,598元,
被上訴人尚有286萬2,40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何故意侵害其親權之情事,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系爭債權為抵銷。是上訴人
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286萬
2,407元範圍內應再予撤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209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