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羿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9至30行「列印工作證(按: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工作證)」更正為「列印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聯聚公司吳俊賢工作證」、第36至37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更正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法盛公司工作證」、倒數第1行「洗錢未遂」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欲直接向告訴人盧怡縝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及警
方於民國113年9月2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業據證人盧怡
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本無任何犯罪所得
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
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
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清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
、梁莉君及其男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各類款項
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之前在加油站、五
金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
分,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
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
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係
警方提供,業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3,000元(即附表編號5),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1-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 3 OPP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5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他罪得字第1號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吳羿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怡縝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
嗣該網站LINE之不詳成員,向盧怡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盧怡縝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至8月12
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
下同)385萬元(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吳羿慶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盧怡縝發覺有異,於同年8月29日報警處
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9月2日與該詐欺集團、LI
NE暱稱「在線客服」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同日上午
進行面交付款事宜。
二、吳羿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
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8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
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前開人等
,均由警另行追查)、梁莉君男友(不詳成年男子)、梁莉
君(梁莉君男友及梁莉君所涉本件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
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
領4-5萬元作為報酬,吳羿慶則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吳羿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吳羿慶先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路口,搭乘「清川」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彥承、
詹安慈(副駕駛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彥承在車上即交付3,000元(車手車資)予吳羿慶,
並教導吳羿慶使用SIM卡網路,為了避免吳羿慶使用的上開
手機突然無網路,吳彥承並交付附表編號4之SIM卡1張給吳
羿慶,供隨時可至超商儲值網路,並載吳羿慶至「統一超商
麻新門市」教導吳羿慶如何操作IBON儲值網路及影印,以便
即時聯繫上交車手款項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吳彥承
、詹安慈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0號「出汗套房」
,由吳彥承支出住宿費用,安排好吳羿慶入住事宜後吳彥承
、詹安慈即駕車離去,吳羿慶則入住等待「清川」指派取款
。於113年9月2日上午,吳羿慶依「清川」指派搭高鐵至臺
北車站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吳羿慶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
工作證),因遲遲未見到面交被害人,吳羿慶即依「清川」
指示將前開工作證撕損。之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吳羿
慶再依「清川」指示,搭乘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年男子(
梁莉君男友)所駕駛搭載梁莉君(副駕駛座)之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宜蘭縣執行下1單取
款,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
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
及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收據後,搭乘前該車輛前往「五穀廟
」,吳羿慶在車上依不詳成年男子及「清川」之指示填寫並
署押上開保管單收據。之後,吳羿慶於113年9月2日12時20
分許,依「清川」指派及指示,獨自走到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盧怡縝會面,吳羿慶即向
盧怡縝出示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吳羿慶於收受盧怡縝
所交付之200萬元(警方提供假鈔),交付收據予盧怡縝簽
收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盧怡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清川」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吳俊賢、財務部、外務專員 1張聯聚(已破損)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5 新臺幣1,125元
ILDM-113-訴-89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