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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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耆犯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睿耆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景暉(陳景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為有罪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虎」、「蘋果」、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林睿耆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洗卡之陳景暉、負責指示提領、轉交之暱稱「小虎」、「蘋果」,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商安、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阮惠歆、張嘉芬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蘋果」或「小虎」分別指示陳景暉、林睿耆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告知密碼,及指示林睿耆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陳景暉均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張嘉芬、王商安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 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 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 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 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 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 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 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2台上字第35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 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交出等分工行為,詐欺集團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嘉惠,致張嘉惠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內, 並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景暉輪流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於111 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詐欺款3萬元,並依指示轉交 出,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等語,可徵起訴意旨已對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詐欺集團詐騙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部分,已經起訴甚明, 然原審審理結果經比對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均為另案 被告陳景暉,而非本件被告,但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論 罪欄中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嘉惠匯入款項部分 ,顯屬誤會等語,顯為漏判,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此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遭詐騙部分成立犯罪與否 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應由原 審補充判決。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 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 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睿 耆(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異議(本院 審簡上卷第67、105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第2071號偵查卷第 35至37頁,本院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6、 117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景暉於警、偵訊證述明 確(第33088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3610號偵查卷第381 至383頁),及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景暉於附表編 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33610號偵查卷第35至51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以儲字第 1110904596號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33610號偵查卷第71至75、87至93 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 00萬元,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等情形,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即1億元者,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輕,另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 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 自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 格。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歷次審判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景暉、暱稱「小虎 」、「蘋果」、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自應就所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曾億萬施用詐術後,致其陷 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暱稱「小虎 」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 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仍得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  (2)查長期以來詐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 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 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 知此情,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犯後縱 稱其未取得報酬,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 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害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犯後自白詐欺犯罪,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 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四、原判決刑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並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詎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2、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然因 本件就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時審酌,原審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即僅於量刑時審酌輕罪自白減刑 規定為量刑,但於理由中又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等語,顯有矛盾,而有不當 。   3、此外,被告本件犯行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但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各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悖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提起上訴,確屬有據,且原審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 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原審、上訴 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審 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 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 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 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被告提領後已依 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本件犯行均擔任依指示提 款之車手,顯屬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位階較低, 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具策劃、指揮之人,且本件未查 獲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三)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事證,亦查無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等,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 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 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王商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王商安,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1分許 3.轉帳金額:  710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4分、1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3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王商安於警詢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王商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14、1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曾億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曾億萬,分別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4時52分、15時7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614元  8萬5560元 1.被害人曾億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70至171頁)。 2.被害人曾億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72至17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黃玟瑗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黃玟瑗,分別佯裝為「JW PEI台灣」、兆豐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5012元 1.告訴人黃玟瑗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黃玟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網站購物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1至19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林妙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林妙珍,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美安平台、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將進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3分許 3.轉帳金額:  612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林妙珍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28至230頁)。 2.告訴人林妙珍提出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4至2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1至23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阮惠歆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阮惠歆,佯裝為益生菌商家、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資料中有訂購資料未付款,將自動扣款,如不欲購買,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7分許 3.轉帳金額:  2萬3973元 1.被害人阮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9至220頁)。 2.被害人阮惠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7至2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6、221至22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張嘉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日,以電話聯繫張嘉芬,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俊賢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21時42分許 3.轉帳金額:  3萬3101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22時50分、52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83全家超商景文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7至310頁) 2.告訴人張嘉芬提出網銀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記錄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325至3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3、317、3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42-20241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林佩芬 寄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582-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洪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06

CTDM-113-簡附民-519-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4時5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 .」,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車牌號碼更正為「BJR-2752」,並 補充證據「證人吳守吉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先駕車衝撞告訴人吳俊賢與被害 人林榮輝、再持斧頭追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持斧頭對告訴人動粗, 使告訴人受傷,復以上述高度危險之舉措恫嚇告訴人、被害 人,使其等蒙受巨大心理恐懼,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手段非輕,再斟酌其目前尚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共識,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 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部分相同等節,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斧頭1把,乃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隆興公司之公物,是擺放在工廠柱子旁用來開鐵桶之工具 ,其隨手取用等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因認 該斧頭不符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5號   被   告 洪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前與吳俊賢前同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隆興( 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員工。洪 海因認係吳俊賢之緣故,導致其不得不從隆興公司離職而心 生怨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55分許,手持在隆興公司內部熱回 收場內所取得之斧頭1把,進入隆興公司辦公室內毆打吳俊 賢,導致吳俊賢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雙肩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嗣因吳俊賢伺機逃離隆興公司辦公室,洪海始停手並 尾隨吳俊賢走出隆興公司辦公室。 (二)洪海尾隨吳俊賢走出隆興公司內部熱回收場後,見吳俊賢請 隆興公司駐場警衛林榮輝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 撞吳俊賢、林榮輝,並於吳俊賢、林榮輝閃躲成功後,再接 續下車手持斧頭追逐吳俊賢之方式,致使吳俊賢、林榮輝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吳俊賢、林榮輝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俊賢、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隆興公 司113年7月20日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隆興公司113 年7月20日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 參,此一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 堪認定為真。 二、是核被告洪海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 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恐嚇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中對告訴人吳俊賢、被害人林榮輝所為之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吳俊賢、被害人林榮輝之法益,而觸 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斧頭,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中稱被告有對其恫稱「要給你死」言 論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洪海上 車駕車要衝撞伊跟警衛(即證人林榮輝),伊跑到公司前中 華路上洪海又開車要衝撞伊,伊往右跑至中華路與科五路路 口時,洪海因為開車要撞伊撞道路旁電線桿,伊就跑到旁邊 空地草叢內躲起來,伊找不到就在路口罵伊說要給伊死等語 ;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中證稱:洪海開車朝我們的方向過來要 衝撞我們,伊跟被害人(即告訴人)嚇到立刻逃離現場。伊 當時朝向花圃躲藏,所以洪海額開車撞上來等語,是以證人 林榮輝並未聽聞告訴人所述之恐嚇言論,另觀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有何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恐嚇言論 ,準此,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卷內並無相關人證 、物證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乏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就此部分 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06

CTDM-113-簡-249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律全間111年度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金-4-2024120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李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21元,及其中117,689 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費、還款, 迄今已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634-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羿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9至30行「列印工作證(按: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工作證)」更正為「列印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聯聚公司吳俊賢工作證」、第36至37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更正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法盛公司工作證」、倒數第1行「洗錢未遂」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欲直接向告訴人盧怡縝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及警 方於民國113年9月2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業據證人盧怡 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本無任何犯罪所得 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 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 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清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 、梁莉君及其男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各類款項 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之前在加油站、五 金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 分,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 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 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係 警方提供,業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3,000元(即附表編號5),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1-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 3 OPP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5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他罪得字第1號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吳羿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怡縝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 嗣該網站LINE之不詳成員,向盧怡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盧怡縝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至8月12 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 下同)385萬元(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吳羿慶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盧怡縝發覺有異,於同年8月29日報警處 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9月2日與該詐欺集團、LI NE暱稱「在線客服」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同日上午 進行面交付款事宜。 二、吳羿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 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8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 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前開人等 ,均由警另行追查)、梁莉君男友(不詳成年男子)、梁莉 君(梁莉君男友及梁莉君所涉本件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 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 領4-5萬元作為報酬,吳羿慶則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吳羿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吳羿慶先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路口,搭乘「清川」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彥承、 詹安慈(副駕駛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彥承在車上即交付3,000元(車手車資)予吳羿慶, 並教導吳羿慶使用SIM卡網路,為了避免吳羿慶使用的上開 手機突然無網路,吳彥承並交付附表編號4之SIM卡1張給吳 羿慶,供隨時可至超商儲值網路,並載吳羿慶至「統一超商 麻新門市」教導吳羿慶如何操作IBON儲值網路及影印,以便 即時聯繫上交車手款項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吳彥承 、詹安慈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0號「出汗套房」 ,由吳彥承支出住宿費用,安排好吳羿慶入住事宜後吳彥承 、詹安慈即駕車離去,吳羿慶則入住等待「清川」指派取款 。於113年9月2日上午,吳羿慶依「清川」指派搭高鐵至臺 北車站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吳羿慶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 工作證),因遲遲未見到面交被害人,吳羿慶即依「清川」 指示將前開工作證撕損。之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吳羿 慶再依「清川」指示,搭乘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年男子( 梁莉君男友)所駕駛搭載梁莉君(副駕駛座)之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宜蘭縣執行下1單取 款,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 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 及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收據後,搭乘前該車輛前往「五穀廟 」,吳羿慶在車上依不詳成年男子及「清川」之指示填寫並 署押上開保管單收據。之後,吳羿慶於113年9月2日12時20 分許,依「清川」指派及指示,獨自走到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盧怡縝會面,吳羿慶即向 盧怡縝出示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吳羿慶於收受盧怡縝 所交付之200萬元(警方提供假鈔),交付收據予盧怡縝簽 收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盧怡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清川」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吳俊賢、財務部、外務專員 1張聯聚(已破損)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5 新臺幣1,125元

2024-12-05

ILDM-113-訴-893-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政益 相 對 人 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書、本院113 年10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全速字第358號函等影本,以及相 對人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 人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正信與相對人吳 政信之印鑑證明,與相對人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吳正信、相對人吳政信共同出具之同意書等正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6號、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986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等卷宗查核 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04

TNDV-113-司聲-704-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8號 聲 請 人 王韋智 相 對 人 吳郅陞即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暨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1日 520,000元 113年8月22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10月4日 350,000元 113年8月22日 CH 0000000 003 112年3月3日 350,000元 113年8月22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3月21日 4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CH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448-20241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悠勝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20元,及其中新臺幣38,528元自 民國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03

TNEV-113-南小-12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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