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41-148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靖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鄭月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6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35,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或營業所等。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被告設址均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0-08

KSDV-113-補-1246-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嘉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赫峯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13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5,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赫峯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被告王淯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及住所等。又若被告王淯霖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0-08

KSDV-113-補-1253-202410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2/3計 算。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鑑定其應有部分比 例1/3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03,471元,有原告起訴狀 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日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 年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 該鑑定價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06,942元(計算式 :4,903,471元×2=9,806,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 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9,60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48,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20/300000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 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 1/1

2024-10-08

KSDV-113-審訴-1033-202410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佩蓉 被 告 陳俞安 陳俞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5 7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 1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 年9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08

KSDV-113-審訴-1030-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李忻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 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07

KSDV-113-補-1347-2024100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麥雅淇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林郁棻 林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63,74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90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 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 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 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惠 泉公司)股份合計3,094,222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向臺灣惠泉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臺灣惠 泉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 而該公司距離本件起訴最近之民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 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93,230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惠泉公司登記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930,000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憑,爰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1,863,748元【計算式:(126,693,230元÷ 17,930,000股)×3,094,222股)=21,863,74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456元,而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284,360元,溢繳79,904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07

KSDV-113-審重訴-174-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藍予楦 被 告 林王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非 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2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8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 斷。查系爭房地之屋齡約38年,位於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之1層、騎樓及夾層,建物總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141,8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雖2年餘,惟參酌系 爭土地於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54,500元、54,500元,並無明顯漲幅,復 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 ,則前揭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 價額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062,658元 (計算式:118㎡×0.3025×141,831元=5,062,6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62,6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711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1,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07

KSDV-113-補-1070-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6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4

TNDV-113-司促-1926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