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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劉奕楷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昱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奕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 ,伊發現吳奕宸自112年6月起經常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且藉故加班至深夜 始返家。伊於112年8月8日邀吳奕宸一同前往桃園,其亦藉 故拒絕,經多次詢問後,方同意與伊前往桃園,然其從桃園 回來後,又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直至深夜12時許始返家。伊 事後查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吳奕宸當日係與上訴人 至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在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奕宸交往,並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發生20至30次性行為,上訴人與吳 奕宸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於112年8月17日與吳奕宸協議離婚 。另上訴人於與吳奕宸交往時,應有查核吳奕宸之身分證以 確認其有無配偶之義務,上訴人疏未查明而與吳奕宸交往, 亦屬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奕宸並非同一公司之同事,吳奕宸結婚 沒有宴客、發喜帖,公司沒有人知道吳奕宸結婚,也從未有 其家人至案場找過吳奕宸,吳奕宸與被上訴人係假結婚,吳 奕宸對外均以單身自居。伊與吳奕宸交往後,吳奕宸僅提過 曾交過男朋友,伊不知吳奕宸已婚,係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始知悉吳奕宸已婚,伊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 兩願離婚。 ⒉上訴人與吳奕宸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於被上訴 人與吳奕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 並發生20幾至30次性行為。 ⒊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2年8月8日晚上至上訴人住家地下停車 場,於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經行車紀錄器錄下兩人聲 音。 ㈡爭點: ⒈上訴人與吳奕宸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吳奕宸為已婚身 分?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 月8日止,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侵 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責任。  ㈡據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奕宸與 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對話固有:「(上訴人 )我今天想要在車上…很久沒有在車上了」、「(吳奕宸) 可是行車紀錄器有在錄耶,那卡片又被裝回去…」、「(上 訴人)可是他過二天就洗掉了啊…而且你應該也不會無緣無 故把行車紀錄器拿起來聽…」等語(見原審卷17至18頁), 雖可認上訴人與吳奕宸在系爭汽車內為性行為前,有談論系 爭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會有錄音之問題,然二人均未提及何人 將行車紀錄器裝回去,亦未提及吳奕宸有配偶,或恐遭吳奕 宸之配偶發現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衡情一般人均有可能將 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均不欲任何旁人聽聞自己於性行為過 程之聲響,是實難僅以上訴人與吳奕宸不欲他人發現行車紀 錄器錄得2人性行為過程之聲音,即認該他人必為吳奕宸之 配偶,並推論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另上訴人 與吳奕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有「(上訴人)我還不想說妳 咧,妳今天明明跟我講9點半…」、「(吳奕宸)我跟你講我 本來打算這樣的,怎知他一早就來了」、「(上訴人)你沒 有跟他講說你等一下有事情要出去哦?」、「(吳奕宸)那 他就一直在那邊說我載你去啊,我才不要…我後來就跟他說 不用阿,他說不然叫我陪他去桃園,他說不會很久」等語( 見原審卷92頁),吳奕宸固提及有他人說要載吳奕宸出去, 遭吳奕宸拒絕後,即要求吳奕宸陪該他人去桃園等語,然吳 奕宸從未表明該他人為何人,反而稱「怎知他一早就來了」 ,足認該他人係於當天早上方至吳奕宸住處,未必為與吳奕 宸同住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所稱「他」係吳奕 宸之配偶。據此,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音 譯文,尚難證明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奕宸並未舉辦婚禮,也未拍攝婚 紗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足認吳 奕宸未對外公開其已結婚之身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 奕宸之同事知悉其已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 8日前即已知悉吳奕宸已結婚等情,難認實在。又一般男女 交往均以信任為基礎,基於對女方之尊重,實難期待上訴人 應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檢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有無結婚,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3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劉昌霖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 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月11日及10月3日具狀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201、229頁,卷二59頁 ),主張追加之訴被告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等事 件之訴訟(下稱原訴)發回原法院更審,請求其登報道歉等 情(下稱追加之訴)。查追加之訴原告於原訴係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當事人及事實互異,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加以利 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之訴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唐 敏寶法官為被告,已損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 其防禦權之保障。又追加之訴原告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 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萬8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7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1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 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日增訂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復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法院雖曾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命被上 訴人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載稱如其未能查報,則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嗣兩造均依前揭裁定,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增訂施行前規定,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其無法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排除無權占有後,可依法申請無償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依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7,240平方公尺, 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萬800元。又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應依序徵收第一 、二審裁判費3萬106元、4萬5,159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 僅分別繳納1萬7,335元、2萬6,002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39頁),各尚欠1萬2,771元、1萬9,157元,未據繳納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上-291-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謝琇虹(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洪德華 洪吉生 洪煙銅 洪敬洲 洪柏村 陳火秋(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三明(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昌(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青霏(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雯惠(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洪棕順 洪江川 葉洪彩香 洪錦河 陳秀瓊 洪肇陽 洪國賓 洪進登 洪進忠 洪三寶 洪慈妏(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芸(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82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先後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萬9,644元( 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 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1-上易-35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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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黃亦禮於原審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亦智 (於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於85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爲請求;嗣於本院前審(下 稱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前審卷第 187頁、本院卷第206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85年1月19日與黃亦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受黃亦智所共有坐落改制前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黃亦智應有部分為45 48/10000)內之4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如 數給付價金120萬元,然黃亦智遲未將40坪土地換算之應有 部分132/40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黃亦智 死亡後,所遺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由被上訴人繼 承,後訴外人黃一祐於96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24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上訴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於簽約時無自耕農身分,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 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亦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上訴人已 給付之價金。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曾追加民法 第226條、第250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後已撤回此部分主 張(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 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00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上訴人與黃亦智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簽約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 日簽訂,上訴人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另訴外人黃亦仁於85年8月2日以1600萬元向 黃亦智購買000-00土地中之500坪,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爲改制後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168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黃亦仁嗣後 依該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就000-00土地其中500坪及1 684號房屋應有部分1/2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 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黃亦仁之請求後,兩造於93年1月 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爭議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93 年和解書)後,上訴人並為黃亦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3年1月1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93年和解筆錄)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 訟上和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依93年和解書及93年和解筆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後被上訴人對黃亦仁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下稱2527號訴訟 ),並於94年6月15日審理期間與黃亦仁簽立和解書(下稱94 年和解書),約定黃亦仁應遷出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 並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撤回2527號訴訟之起訴,且同意黃亦仁 聲請拍賣000-00土地,上訴人並於94年和解書上見證人欄簽 名,承認黃亦仁就系爭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不負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 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1684號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原登記在黃亦智名下,黃亦智於86年11月7日死亡 ,被上訴人爲黃亦智之全體繼承人。 ⑵黃亦仁於84年5月10日以000-00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84年8月9日以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設定14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5年1月19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及 20萬元支票1紙【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下稱2962 號卷)第17至20頁】。 ⑷黃亦仁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分1652/8829)及1684號房 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亦仁,經原法院以8 9年重訴字第734號駁回黃亦仁之請求,黃亦仁上訴後,於93 年1月12日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成立和解【見前 審卷第75至83頁、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訴更 一卷)第33至39頁】。 ⑸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請求訴外人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 黃亦仁應自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土地、房 屋等訴訟,為原法院2527號訴訟受理。 ⑹被上訴人及黃亦仁於原法院2527號訴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94年和解書(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於繼承黃亦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000-00土地使用分區爲一般農業區,上訴人不 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日簽訂,惟上訴人迄 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理 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就91年重上字第77號事件 為和解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訟上和解效力及於上訴 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抗辯94年和解書為兩造確認93年和解書內容,上訴 人為94年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且有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 ,有無理由? ⑺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和解書為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94年 和解書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無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有 無理由? ⑻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亦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惟抗辯兩造與黃亦仁已共同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解等語 ,此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和解書1份為證(見訴更一卷第95 頁至第103頁)。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3年和解 書為其簽名,印章也為其所有(見訴更一卷第92頁,下稱系 爭自認),本院審理時復自陳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為上訴人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嗣後雖改稱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也未授權 他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自稱其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印章當然為其所有 ,但都是其太太保管等語(見同前訴更一卷第12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3年和解書上之「黃亦禮」簽名確為其所 簽,至其上「黃亦禮」之印文雖係真正,但非其親自蓋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經核上訴人係撤銷系爭 自認,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顯未同意上訴人撤銷關於93年和解書上 「黃亦禮」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系爭自認(見本院卷第62、 63頁)。另法務部調查局雖覆函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 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 125頁),然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 禮」印文為真正一事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嗣後雖改稱其 並無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上訴人撤銷系爭自 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依上訴人系爭自認,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簽名及印 文,均為上訴人所簽及用印。  ⑵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核如前述。又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文為遭他人盜蓋,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93年和解書為真正。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 解等語,應屬可採。  ⑶復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 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黃亦仁就 000-00土地所有權登記爭議,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 書,參以93年和解書第一、二(一)、五、九條,係約定被 上訴人於收受黃亦仁一次支付250萬元後,應移轉000-00土 地應有部分132/4015予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等語(見訴更一卷第95、97、99至10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於93年和解書另創 設由黃亦仁交付2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 分132/40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及黃亦 智已無其他債權存在,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核屬創設性和 解,並非以原來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移轉 000-00土地其中40坪土地)為基礎而為和解,揭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 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即93年和解書為請求。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24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亦智已受 領之價金:  ⑴上訴人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黃亦智所受領之價金等語。 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賣賣標的暫不過 戶,但如乙方(即黃亦智)欲出售時,甲方(即上訴人)應 配合出售之」等語(見2962號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經知悉農地即000-00土地移轉須以有自 耕農身分承受之問題,故與黃亦智合意暫不過戶,仍繼續登 記在黃亦智名下,嗣不能情形可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甚明, 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上訴人尚不得對黃亦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則黃 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再者,參諸前開93年和解書第9條係約定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未另約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價金,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說明,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嗣後未依93年和 解書履行,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93年和解書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問題,與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無涉。則上 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黃亦智已受領之 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僅得依93年和解書為請求,已如前述,則93年和 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而免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 及上訴人是否依94年和解書承認黃亦仁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毋 庸再為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更一-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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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 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裁定展延至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 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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