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46元,及其中新臺幣49,755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小-118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