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梓橦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量刑證據「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萬5,000
元部分,尚餘2萬8,000元未履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越右前方機車後,未注意
安全距離即往右駛入原行路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交簡-163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