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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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慶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慶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8號   被   告 康慶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慶意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大 城鄉臺17線與北勢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慶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CHDM-113-交簡-1760-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陳宏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棋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不詳 處所之「超級屋」酒吧內,飲用香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林潔恩(受有傷害,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7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附近,不慎撞上護欄,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 日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2-10

CHDM-113-交簡-1440-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友人莊方博(涉犯竊盜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李昆霖位於彰 化縣○○市○○街00號居所前,竊取李昆霖所有、曬晾在居所前 之襪子5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信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方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昆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指稱被告竊取之襪子數量為5至6雙等語,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係偷了5、6雙襪子,而被害人並未 就遭竊襪子之數量提出足資證明之憑據,本院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竊取之襪子數量僅認定為5雙。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有輕度智能 發展障礙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襪子5雙,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且均係已使用過之物品,其本身殘餘價值甚低,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簡-234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至第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質包含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在內,可見被告本案之罪質及 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認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資料,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 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6

CHDM-113-簡-2346-202412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N(中文名:團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嗣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移工,然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卻仍執意為之,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 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來台工作之移工、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提供 越南家人生活費及學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 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目前仍持續受聘 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 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或 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DO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團文進)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N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人士 ,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登載投注今彩539之廣告 ,游惠琪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廣告所留暱稱 「曾承偉」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經「曾承偉」誆騙其加入 今彩539之投資群組,並由「曾承偉」及自稱該群組主管經 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繳交入會等相關費用,致游惠 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14時1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 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游惠琪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游惠琪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OAN VAN T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朋友與伊同鄉,她說她有玩股票之類的錢匯進來,向伊借帳戶,她原本說1、2天就會還,伊向她要提款卡時,她說提款卡不見了。伊有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她說她沒有帳戶,先向伊借,伊當時沒想帳戶大家都可以辦,為何她沒有帳戶,因為伊想大家都是同鄉,就相信對方並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伊不知她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原因,伊與對方當時是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都是語音,沒有打字紀錄,伊只與對方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面。伊有與對方約定卡片只借1、2天,叫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伊上開友人越南文名字為NGUYEN THI OANH,出生年月日是1996年5月25日(被告並提供該友人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游惠琪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匯款畫面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署113年7月8日彰檢曉康112偵20990字第11390335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經本署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友人資料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查無此人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DOAN VAN TIEN雖置辯如上。然查:  ㈠經本署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越南籍女性友人名字、生日及照片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其基本資料,經該署函覆查無此人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在卷可稽,是上開越南籍女子是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為「 幽靈抗辯」,已非無疑。退步以言,即便被告確係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越南籍女性,然參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 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僅與其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 面,有叫對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且被告甚至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且無法提出其任何正確身分資料,可見其與該女性並 非熟識,且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之他人,可能因對方之 不法使用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從而,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 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 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是故,本案無論被告係隱瞞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相,不敢據實陳述,或輕率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不熟之越南籍女子,均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12.6.14)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0-20241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梓橦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量刑證據「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萬5,000 元部分,尚餘2萬8,000元未履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越右前方機車後,未注意 安全距離即往右駛入原行路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35-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4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無法作為大 幅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⒋被告的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 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228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簡-218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民 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毒品濃度皆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 為安非他命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10ng/mL、去甲基愷 他命137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 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5號   被   告 洪聖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於113年6月11日 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仍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190ng/mL、5110ng/mL、137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聖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E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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