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
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
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
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文暨傳真資料,本案尚另查獲
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
本院卷第199、215至223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
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月1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YDM-113-重訴-71-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