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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材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姜材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 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達成和解,告訴人北 測中心也願意原諒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 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本已與告訴人北測中心在就本案達成調解, 然因行政流程之故,該調解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乙節,業據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北測中心當庭達成和解, 告訴人北測中心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該中心函檢附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 44頁、第57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材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領取救濟 金當日「啟」應更為領取救濟金當日「起」,及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材貴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 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且其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 27884公頃,業已領取新臺幣124萬9,966元之救濟金,並書 立切結書自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房 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詎姜材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土地,並持電鋸鋸 切樹木2棵,且將樹塊棄置在旁,致令該樹木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嗣因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執行勤 務時發現,經北測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裡的土地是我從小耕作的地,我有聲請地上權,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土地既已領取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切結放棄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且承諾停止一切使用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已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㈡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教勤連輔導長張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法制官胡厚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紀錄、救濟金發放清冊、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分配比例切結書、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261號函與所附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持電鋸鋸切樹木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 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於 切結具領國防部軍備局所發之高額補償金後,仍恣意毀損告 訴人北測中心所管理之地上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妨害軍事訓練場地之完 整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查:被告於鋸切該樹木2棵後,僅 將所鋸斷之樹塊放置在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鋸切樹木後,並未將樹塊帶走或據 為己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攜帶 兇器犯竊盜之罪責相繩。再者,本案土地並無圍籬環繞,亦 無其他隔絕設施,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僅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軍事重地告示,顯非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縱有無故侵入之行為,仍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該條罪責。何況,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2024-10-07

SCDM-113-簡上-27-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全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易緝字卷第75頁) 」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他字 卷第9至2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 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至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帥哥」之人進入「新竹 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方式,係搭乘證人吳玟慶及共犯張 國偉所駕車輛,乃經「新竹小城」社區警衛同意後方才駛入 ,是縱然共犯「帥哥」係躲藏在共犯張國偉車輛車斗上之大 紙箱內,而認上開警衛之同意係受詐欺致存有瑕疵,要難謂 非經同意而進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要 件有間,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間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及綽 號「帥哥」之人利用至社區承作工程之機會,結夥竊取被害 人乙○○之大型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經通緝將近10年始主動投案,惟念其犯後 終能面對自己過錯,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 告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69頁、第76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兄長甫過世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兄長留下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共同結夥竊 得之大型重型機車1台,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車由綽號「帥哥」之人騎走,不知道 該車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就此竊盜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張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國偉為承作玻璃裝修工程之包商,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為張國偉所僱之工人,詎張 國偉夥同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國偉承包新竹市光華 二街72巷「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玻璃裝修工程之機會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先由甲○○搭乘承 包「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裝潢木工工程且正要前往施 工、不知情之吳玟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張國 偉指示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躲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運之紙箱內,由張國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 城」社區,與甲○○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會合, 隨後張國偉、甲○○假藉準備施工之名義在旁把風,綽號「 帥哥」之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啟動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之,並在張國偉、甲○○掩護下駕駛車 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得手離去。嗣因該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乙○○察覺機車失竊報警,經 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迄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被告張國偉雖辯稱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其所聘僱綽號「帥哥」之粗工,當天在光華二街附近要其下車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云云。但觀被告張國偉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是由其一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第一次警詢記錯了,有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但為何要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該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公道五路3段附近就不在車上已經忘記了云云;第三次警詢又改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路上有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但因為要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所以在光華二街附近讓其下車找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云云。是被告張國偉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於第二次警詢時對於為何會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會讓其在中途下車卻全不復記憶,亦有違常理;況苟如被告張國偉所辯,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下車是因不需要該男子去「新竹小城」社區幫忙,故讓該男子在光華二街附近下車自行叫計程車,則最初被告張國偉又何需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直接令其搭車前往中清路工地即可,且依常理而言,如要使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半途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理應在地理位置較為顯著之處讓其下車,如此計程車亦較能找到叫車乘客,豈有在已鄰近「新竹小城」社區,卻未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社區下車,反而使其在光華二街80巷附近之狹小、複雜、偏僻之巷弄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張國偉供述確實有悖於常理。 3.被告張國偉又辯稱:後車廂紙箱會由橫放改為直放,是因為車子開到公道五路3段附近(即光華二街80巷附近)有東西掉了,下車整理,但下車整理時也不知道後車廂有人云云。但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將後車廂之紙箱由橫放改為直立,反使後車廂上帆布與物品間之空隙變大,使帆布遮蓋避免物品掉落之功效降低,是被告張國偉之辯解頗有可疑,且被告張國偉於該次警詢中既能清楚記憶此細節,卻無法記得當時尚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車上並在中途下車乙節,亦與常情不符,更足認被告張國偉諸多辯解均屬謬論,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4.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進入停車場,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益徵被告張國偉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有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且下手行竊之人為免遭查獲,於離開現場前應謹慎行事,避免留下蛛絲馬跡,又何以會在行竊過程中2次主動與被告甲○○攀談,此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甲○○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40分許,發現其所有且停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1.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在有駕駛座有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 2.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 3.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30500655號鑑定書 1.被告張國偉經測謊人員向其詢問測試問題「本案偷機車的人如何進入新竹小城?」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顯示為被告張國偉搭載進入。復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張國偉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張國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2.被告甲○○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甲○○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甲○○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 害人于○申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 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是核被告張國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張國偉、 甲○○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2024-10-07

SCDM-113-竹簡-1019-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1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6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第12、13行「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及遊戲點數予馮正君,……」,及 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由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便利商店店員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 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 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 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盜刷被害人李 玉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商品部分(金牌台 啤罐裝210元,酒促-25元,共185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盜刷遊戲點數部分(代銷即遊e卡3000×2共6,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馮正君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亦涉有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馮正君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李玉琴」之署名1枚,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及7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 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馮正君於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 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 物及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 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 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傳送病歷工作,薪水新臺幣2萬7 千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獲得 價值新臺幣1萬8,348元之財物及遊戲點數,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被告以被害人李玉琴名義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方式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使用實體信用卡感應支付 111年4月26日9時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250元 免簽名 2 111年4月26日9時9分 3,000元 免簽名 3 111年4月26日9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飛鳳店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6,185元 免簽名 4 111年4月26日9時5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3,000元 免簽名 5 111年4月26日9時51分 413元 免簽名 6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 5,0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李玉琴」署名1枚 7 111年4月26日11時37分 500元 免簽名 盜刷總金額 共計1萬8,34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正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鈺珮或游鈺 珮之婆婆李玉琴同意,持游鈺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予其婆婆李玉琴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 000-0000-00000-**1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 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冒簽簽單刷卡消費,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玉琴本人持 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玉琴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各 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予馮正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琴、國 泰世華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鈺珮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 警依特約商店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鈺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鈺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特約商店簽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6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5及7等犯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間,時間各均緊接,犯意各均相同,皆 係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為。而前揭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玉琴」暑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7

SCDM-113-竹簡-233-20241007-1

侵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04

SCDM-112-侵易-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賢明知其無販售眼淚竿且無履約出貨之真意,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在「槍箱 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 眼淚竿之貼文,致陳永誌陷於錯誤與李宇賢聯繫後,依李宇 賢指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不知情之賴秉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賴秉澄隨 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 市提領出6,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清償李宇賢積欠賴秉澄 欠款。嗣因陳永誌遲未收到眼淚竿,李宇賢即失聯,陳永誌 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賴秉 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欠賴秉澄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陳永誌,我曾將手機借予他人,但對於借用之人不熟識, 並未商請賴秉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未取得款項;是我 弟弟李岱威用我的手機來進行犯罪,我不確定他現在人在哪 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和暱稱「楊偉綸」 在「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 布欲販售眼淚竿之貼文之人聯繫,對方並留下00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陳永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000元至賴秉澄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該所刑案黏貼紀錄表(臉書聊天室截圖、與臉書名稱 「楊偉綸」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永誌中信銀行帳戶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賴秉澄 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840卷第12至21頁、第29至 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4 月4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搶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 競標/法拍區)、貼文者姓名:楊偉綸、臉書ID:楊偉綸購 買眼淚竿,我與對方利用臉書聊天室對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 。我並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匯6,000元至對方帳戶: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00拍照給對方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 方沒見過面僅透過臉書聊天室聯繫。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 ,損失金額估約6,000元匯款明細如下:我於112年4月4日17 時12分以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6,000元至對 方上開帳戶,匯款明細照片已提供警方等情(見偵18840卷 第9頁)。 ㈢復據證人賴秉澄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認識李 岱威,他是被告李宇賢的弟弟。於000年0月間,跟李岱威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岱威沒有向我要帳戶資料,也沒有說要 匯款給我,李岱威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知道000年0月0日 下午5點多,我的帳戶多了一筆6,000元,不知道是何人匯進 去的。我不認識陳永誌,該筆6,000元我不知道是陳永誌匯 進去的,我只知道有一筆款項進來。發現有6,000元款項進 來以後,我有問被告,他說是親戚匯進來的錢。被告的親戚 匯錢給我是因為被告要還我錢。當時被告欠我1,000元。因 為只欠我1,000元,但卻匯6,000元,覺得很奇怪,才問被告 。被告說他的家人搞錯多匯了,被告請我領出來給他5,000 元。被告在知道帳戶內有人匯款6,000元就主動來跟我講的 ,在6,000元匯進來多久之後跟我講的我忘記了,這要翻紀 錄,我之前有提供我的截圖給警方。後來有領5,000元給被 告。此筆不知來源的6,000元在17時12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後,於18時16分許就去新高湖門市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請我 轉交的友人。」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佐以 證人賴秉澄前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提供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他人。我朋友李 宇賢於112年3月初(詳細時間不詳)說生活有困難要向我借 1 ,000元,於112年3月底時才跟我還錢,於是我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給他讓他匯款還錢給我,後續於112年4月初( 詳細時間不詳),他跟我說他向老婆的親戚借錢還我,但是 老婆的親戚搞錯帳戶,所以有多匯錢給我,我沒有想太多所 以直接去領出來還給他,……」、「是因為朋友李宇賢向我借 錢說要還我,結果是透過騙其他人錢的方式來還我錢。」、 「有提領上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新豐鄉的統一超商提 領,……」、「提供與李宇賢的LINE對話紀錄,他的LINE暱稱 叫大帥。」等情載明在卷(見偵18840卷第4至5頁)。  ㈣是以,由證人賴秉澄之證述其與被告間確有1,0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該部分亦為被告李宇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 另觀諸證人賴秉澄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曾於112年3月 1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予LINE暱稱大 帥之人,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18840卷第2 2至27頁),此部分被告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另 告訴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6,000元後,證人隨即 於18時16分許,前往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提領6,000 元,亦有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8840卷第28頁)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由此可知 ,告訴人陳永誌所述依被告在臉書上之指示匯入證人帳戶款 項後,被告以上開款項除償還證人1,000元債務外,其餘5,0 00元則透過友人轉交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而證人賴秉澄於 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 ,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秉 澄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 告訴人陳永誌陷於錯誤,待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益 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 欺犯行甚明。至被告傳喚證人李岱威,因證人賴秉澄已證述 和李岱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亦無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岱威, 本件事證已如上述,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槍箱銀行/蝦 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眼淚竿之 不實訊息,招徠公開社團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 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與 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李宇賢就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李宇賢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最,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 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 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先向賴秉澄詐取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再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陳永誌陷於錯誤而匯款,非但使 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陳述前後矛盾之辯詞 ,佐以被告亦曾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犯罪,除使告訴人蒙 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賴秉澄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 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實有不該;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 中古車買賣,需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案6,000元,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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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竹蓮街之竹蓮寺,趁無人注意之際, 攀爬屋簷後翻越圍牆進入竹蓮寺內,徒手竊取邱聖偉所管領 之金牌數十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所竊金牌變賣得款40萬元。嗣 邱聖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竹蓮寺代理人邱聖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167頁、第1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頁、第11至51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9月10日已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 卷第27至28頁、第29至4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 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第1685號補充理由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主張被告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第16 6至167頁、第176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他卷第69至7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竊 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 相同之竊盜犯行,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 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寺 廟,徒手竊取廟宇內供奉神明之金牌,所竊之物價值貴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 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5至6萬元,每月拿2至3萬元給媽 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邱聖偉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金牌約數十面,無法 估算詳細數量,損失金額約60至7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 9頁),然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竊取金牌後,變賣得 款約40多萬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本院 認遭竊取之金牌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 人所證述失竊金牌之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依被告所稱將所竊金牌變得之價金40萬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查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元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 嗣後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 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CDM-113-易-3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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