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曾素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1萬8,4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14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7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1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確認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220號民事定所載債權
不存在,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736萬4,589元,扣除原告已還款4萬6,169元(抵充部
分利息)應為731萬8,420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元之利益,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
為731萬8,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1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萬2,291元) 1 利息 201萬2,291元 91年3月12日 114年2月6日 (22+332/365) 11.61% 535萬2,298.22元 小計 535萬2,298.22元 合計 736萬4,589元
TPDV-114-訴-929-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