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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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了取得貸款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品,於 民國109年至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間,在臺南市某統一超 商寄送予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甲○○等5人)施用詐 術,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戊○○、丁○○、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 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 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物品,大約是在109年、110年間交付帳戶,寄 的地點是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43頁),爰於事實欄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惟本案帳戶並 未設定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71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曾稱其有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故此部分之記載,有所誤會,爰予修正。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情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 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 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 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 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 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 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 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 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 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 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 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詳下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固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 )期約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 訂施行,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 則,均無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甲○○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 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 規定,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取得貸款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因而致 甲○○等5人損失共計199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甲 ○○等5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 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本案 被告動機為取得貸款利益,有期約之對價,可責性較重,另 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 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甲○○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見警卷第22至24、198、202至206頁) 2 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至9、39、48至71頁)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丁○○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向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12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0至11、103至107頁) 4 葉順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順益,向葉順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順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1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見警卷第12至18、119、123至134頁) 5 乙○○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至21、160、166至183頁)

2024-11-07

PTDM-113-金簡-335-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112年度偵 字第1832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 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令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某處人行道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行宋俊宏;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 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 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自行或與另一名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 「潘鈺翔」等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待「潘鈺翔」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如所示之方式,對劉星辰(原名 :劉瓊臨)、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等5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所示款項 至臺銀帳戶內,再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贓款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 為警因劉星辰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58頁),惟因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宋俊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 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劉星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秋枝部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羅賴 堂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09.06);(彭秀菊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陳韋均部分)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112.09.0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商業登記抄本、宋俊宏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宋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營字第112 000497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 ㈡論罪   核被告宋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 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 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宏 將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大學 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為業,本件犯罪時年OO 歲,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所示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星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劉星辰第1次轉帳至他人帳戶日期)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星辰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1時7分、3,000,000元 2 謝秋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枝聯絡,佯稱:可至至GoolePlay商店下載smart AI trading6應用程式,幫其操作測試短期黃金期貨,以確定該程式是否有漏洞,若有漏洞,就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云云,致謝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3時52分、800,000元 3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賴堂聯絡,佯稱:可使用「聚祥」投資APP,然後在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2年9月5日10時2分、500,000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27分、3,880,000元 4 彭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秀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台幣60萬元,可獲得480%的獲利 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44分、600,000元 5 陳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均聯絡,佯稱:可下載POEM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36分、2,600,000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95-202411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駛」後補充「,行至屏東縣○○ 市○○路000號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無障礙物」更正為「、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 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更正為「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再行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李柏毅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  ㈣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下稱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5、27頁)、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寄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 偵卷第39頁)之傳票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民和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送達 證書2份可佐,而被告經拘獲到案時稱其去年12月已搬至豐 華街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傳票經寄存送達 ,被告未前往領取,且被告拘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 16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被告確實到庭並坦承犯行,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2份、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至91、95至101),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情事 ,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周昭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民國112年8月15日周昭明乙種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5頁),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 張翠喬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勢,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腰椎椎體成型手術、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 ,其於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2年9月25日張翠喬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查(警卷第36 頁),傷勢非輕。  ㈢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車輛必越 過道路中心線橫越道路而行,自應包括汽車(含機車)在 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之 行為,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亦同 認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 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 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1頁 )。又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 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 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 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 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 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屬「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甚明。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2至43頁),於畫面時間「18:45: 33」至「18:45:36」,顯示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均非朝向正前方,且逐漸接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但尚未跨越),顯係向左偏行,而非 直行;復參以告訴人周昭明於112年7月30日20時35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中表示其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39 6號前左轉要去對街的廟那,左切時被後方一台汽車撞上 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表示其直行於中正路外側車道,有一台重 機從我右方切到我車前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周昭明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下 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自承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旁之廟宇,則自須穿越中正路原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及對向車道始能抵至廟宇,有屏東縣 ○○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27、 129頁),而其亦已從原行進車道往道路中間移動,並於 騎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時,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應屬迴車無訛,其行駛時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其於112 年8月13日9時34分在交通隊第2次訪談筆錄(警卷第10頁 )、同年11月24日警詢(警卷第12頁)均表示是要直行等 語,尚難憑採。   3.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周昭明 提出之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頁),有1人於事故 後倒臥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倒 在南向北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交界處,而被告所駕駛車 輛,停放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惟左側車輪有稍微跨越車 道線至南向北內側車道),顯見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尚未完 成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至告訴人周昭明迴轉處,並受 其影響而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前,實際上 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確保其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 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4.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周昭明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 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變換車道之際, 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同一 車道之前車若欲變換車道時,仍須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 ,恐將造成車輛前、後壅塞難行之情,而依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人車倒地位置、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知案 發時告訴人周昭明雖有向左偏駛,但尚未進入內側禁行機 車車道,被告與告訴人周昭明兩車係在同一車道發生交通 事故,自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可言,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認告訴人周昭明作變換車道欲迴車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2頁)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充足之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昭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喬,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其前方,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機車,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周 昭明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翠喬則因此受有 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 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昭明、張翠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柏毅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 2.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等於車禍當日送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4.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車禍當時雙方之行向 2.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充足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本案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58-202411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8號、第184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鍾志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身分不詳、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 所示之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款項為鍾 志樺臨櫃匯款轉出,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鍾志樺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本案帳戶內仍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受詐騙款項,鍾志樺竟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還鍾志樺,鍾志樺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9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轉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吳貞 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鍾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雖有數被害人 ,仍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4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 競合,故為4罪。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 部分,共1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 分,共4罪),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部分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由詐欺 集團跨行轉出、部分由被告臨櫃匯款轉出,被告均非實際得 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遠華 (未提告) 於112年7月7日13時16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遠華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11萬9,000元 由被告提領 2 王姿文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慫恿王姿文至「台灣期貨交易網」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65萬元 由被告提領 3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吳俞萱至「OldTea一路生化」網站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1分許 18萬9,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 劉明璌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劉明璌後,透過LINE慫恿劉明璌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5 李坤祥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李坤祥後,透過LINE慫恿李坤祥至「YDZJ」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坤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許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 林亭君 (未提告)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慫恿林亭君至「聲景」網站投資博弈,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59分許 3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李平和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平和加入「萬祥雲集」LINE群組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07分許 9萬4,5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9萬4,500元 8 許媛婷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許媛婷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9 陳信宏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陳信宏後,透過LINE慫恿陳信宏至「美好」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 17萬5,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王進明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王進明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 黃國恩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黃國恩至「第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02分許 13萬7,000元 12 廖文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廖文聰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14萬元 由被告提領 13 柳柏宏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柳柏宏後,透過LINE慫恿柳柏宏至「Capital One (One極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12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4 尤正興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尤正興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5 陳素稹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陳素稹至「和鑫投資證券部」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 129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6 葉人豪 (提告) 於112年4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葉人豪至「mt」交易平台投資外國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55分許 51萬6,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蘇慧玲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蘇慧玲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算命合八字需要費用云云,致蘇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提領 18 吳貞燕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吳貞燕佯稱: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鍾志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 3 附表一編號5 4 附表一編號6 5 附表一編號7 6 附表一編號8 7 附表一編號9 8 附表一編號10 9 附表一編號11 10 附表一編號13 11 附表一編號14 12 附表一編號15 13 附表一編號16 14 附表一編號18 15 附表一編號1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7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樺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之人辦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就交付存摺、提款卡交给他 ,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被告帳戶資訊在卷可稽;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 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土銀帳戶內,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予以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前揭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設之前揭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 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 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 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 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 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 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已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堪認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況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讓「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把帳戶 拿去做資金流動,讓銀行比較好貸款出來,這些資金實際上 並不是被告的資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已預見。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也沒有確認上開金流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前,毫無任何查證之動作,卻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 「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使用,從而喪失對其土銀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容任他人以之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顯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存摺、提款 卡交给「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是要讓「全球貸款理財- 錢瑞寶」製造虛假金流,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主觀上 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本即該當於詐欺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而具有詐欺之故意。雖「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係用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此種主客觀事實之不一致,學說上 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 誤認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亦即,縱被告之抗辯內容可 採,其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鍾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上張 貼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後,吳貞燕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 依上開貼文內容所示之LINE ID,與LINE暱稱「娜娜愛旅行 」(下稱「娜娜」)加為好友後,「娜娜」即向吳貞燕佯稱: 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並傳給吳 貞燕一「柏林證劵」之連結,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柏林 證劵」操作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經吳貞燕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承認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⒉承認有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設定網路銀行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208、184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04

PTDM-113-金簡-263-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34號、第1435號、第1436號、第1437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菁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郭菁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證據證明郭菁芬知 悉被幫助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及正犯使用之詐術內容),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9時9分前某時許,經由友人許靜宜之介紹, 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蔡旻均、洪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菁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 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20,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胡睿涵」老師,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9分 50,000元 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 陶泳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可透過「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9分 50,000元 被害人陶泳志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2年4月26日9時11分 50,000元 3 蔡旻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6分 100,000元 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 4 洪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吳淡如」,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其指定之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2分 200,000元 告訴人洪禎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5-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力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25號、第14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力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力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涂力文知悉被幫助正犯之人數及其等使用之詐術) ,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街7-ELEVEN超商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俊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力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廷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陳佳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轉帳 單據、告訴人江俊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單據、臉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 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有所賠償,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陳佳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江俊廷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資料被盜取,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8日22時36分 72,123元 遭提領 112年4月8日22時57分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8日22時59分 2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8日23時2分 21,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 2 江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欲販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8日23時53分 20,000元 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6-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喆崴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莊淨媄匯款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喆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同年8月2 1日、同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7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吳美鳳成立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其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雅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植惟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以霆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美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柔慈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淨媄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慈薇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喆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翰」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康喆崴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林郁翰」 之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鳳、范植惟、曾以 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等人施以詐術,致陳 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康 喆崴再依「林郁翰」之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各提領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88,000元(合計5 38,000元)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538,0 00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梁育仁」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喆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自稱「林郁翰」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 人共同對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 媄、王慈薇等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 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雅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13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雅鳳,表示欲以交貨便向陳雅鳳購買小獅王背巾並提供不實之交貨便網址予陳雅鳳,致陳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02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03分許  12,000元 2 范植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6時許,利用NICEE平台聯繫范植惟,表示欲向范植惟下單,但范植惟沒有簽署平台守約協議,即提供不實之網址予范植惟,致范植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22分許   9,977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30分許   9,989元 112年11月01日 16時40分許   9,967元 3 曾以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利用電話聯繫曾以霆,冒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並誆稱:有人持曾以霆之健保卡違規使用管制藥物,需調查曾以霆之資金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1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1時13分許  20,000元 4 吳美鳳 吳美鳳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1分許,點擊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不實 借貸簡訊,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24分許 2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黃柔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柔慈之老闆黃福源,冒稱係竹北高級中學之主任並誆稱:因學校要訂製鋼鋁門,需要購買油漆,請黃福源與油漆廠商聯繫云云,致黃福源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囑託其員工黃柔慈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莊淨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淨媄,冒稱係莊淨媄之子 「永傑」並訛稱:欠別人錢,想跟莊淨媄借錢云云,致莊淨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王慈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慈薇,王慈薇誤以為對方是要找其母親周靜宜即將電話轉交給周靜宜接聽,致周靜宜誤認對方係前一天與其聯繫並開口借錢之外甥「周浩斌」而陷於錯誤,囑託其女王慈薇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2時5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7-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駿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4、10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球場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飛球場)」內,見B Q000-H111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候 乘坐沙灘車,竟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強抓A女之右手 ,並乘隙抱住A女,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對 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下手時間、情節,發生肢體接觸之經過等 ,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之差異,而有內容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審酌A女於司法警察前陳述時,係案發當日,彼 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A女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筆錄記載亦無不 清楚之處,且無證據顯示A女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 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所為陳述係其是否遭被告下手觸摸之經過,顯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  ㈡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呂○○(A女丈夫)、吳 焙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為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 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該部分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誤以為A女 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 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或摸A女胸部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原審院卷第373、394頁),核 與證人A女、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11 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見原審院卷第166至168、 170至18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拉A女右手外,尚有抱A女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飛球場遊玩沙灘 車,等車時我與呂○○站在旁邊,靠得很近,被告就跑過來一 直拉我,我有做甩開的動作,甩開後被告還是硬要拉我,用 一隻手拉著我的手,一隻手要抱住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 0至352頁);核與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 不知道在喊誰,就直接過來牽住A女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 好玩,我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 我說這是我老婆,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 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65、367、369頁);證人吳焙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沙灘車玩下來後有面向A女喊「喂 」,後來被告走過來拉A女的手,呂○○說你要做什麼,被告 就拉著A女的手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呂○○說你在做什麼,這 是我老婆,我站在A女後面,看到被告抱A女2次,用右手去 抓A女右手等語均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 審酌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有關被告有拉A女的手及抱住A女 之內容均大抵相符,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下車後, 穿越卡丁車、遊客,走至呂○○與A女處,被告、A女往左邊移 動,呂○○站在原地,之後呂○○向前走,旋即作出左手向前伸 出、右手揮拳動作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編號5、7至10), 足見被告應有拉A女及對A女身體接觸等動作,故呂○○方有向 被告揮拳之舉動,益徵上開證人等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拉住A女的手並抱A女之事實,堪可信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誤以為A女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 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 云云。然參之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江俱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太太見過10來次面,2人見面時會點頭,我在場的 時候,被告跟我老婆還好,就朋友的老婆而已,被告不會有 與我老婆有任何肢體接觸,我老婆不曾跟我反映過被告跟她 有勾肩搭背,或摸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2至313 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見過阮氏嫦本人,更未曾與阮氏 嫦間有何肢體接觸之互動過程,且證人江俱憲即在不遠處, 難以想像被告在江俱憲附近,會對友人之妻為前開肢體接觸 ;況證人A女遭被告拉住手時,已有反抗、掙脫之舉動,且 證人呂○○亦在旁喝叱被告「你在幹什麼,這是我老婆」,一 般常人縱使一時誤認,此時應可警覺收手、釐清現況,然被 告卻仍一再拉住A女的手及抱住A女,並與證人呂○○爭論A女 是否為其老婆,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A女身分,因而為 上開舉動云云,與事理不合,即非可採。此外,證人江俱憲 、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曾為被告有可能誤認之相關證 述,然案發當時,證人江俱憲、甲○○均離現場有相當距離, 是發生毆打衝突後,方前往案發現場,故證人江俱憲、甲○○ 既非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其事後之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 認。  ㈣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除擁抱外,尚有用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 為。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原本坐在沙灘車上, 下車跑過來拉我的右手雙手環抱我,趁機對我襲胸等語(參 警一卷第8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過來 一直拉我,要把我拉走,還有觸碰到我胸部,沒有撫摸,應 該是拉扯之間碰到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8至349頁),是被 告究係刻意撫摸A女胸部,或係與A女拉扯間碰到胸部一情, 所述並非一致,已難斷定何者為實;且證人吳焙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站在A女後面,沒看到有無碰到胸部,但有看 到被告抱A女2次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57頁),是本案除A女 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刻意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不能認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8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 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 書漏論被告強拉A女的手而犯強制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 之性騷擾罪間,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被 告罪名以利其防禦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至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案發當時,是否刻意撫摸A女胸部、抑或是於拉扯之間碰觸 一情,因僅有證人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刻意 撫摸A女胸部,自難認被告係為滿足自我性慾而為上開行為 ,而案發當時證人呂○○就在A女旁邊,並於被告拉A女的手並 乘隙抱住A女之時與被告爭吵、鬥毆,均如上述,可見被告 拉手、擁抱之行為應僅止於短暫干擾被害人A女享有關於性 及性別之寧靜,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較為妥適,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 ,竟以前開方式強拉A女的手並乘隙擁抱A女,除損及A女之 身體自主外,亦破壞A女有關性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造成A女內心陰影,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未完 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111頁)、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酒精相關 之失智等症狀、有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案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女於原審所陳明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62-202410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KE JIN YONG(中文名:陸錦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LOKE JIN Y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OKE JIN YONG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7-EL EVEN長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身分不詳、暱稱「小胖 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 ok)張貼廣告,再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羽彤(聚寶盆助理)」向點閱上開廣告之林宗賢佯稱 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宗賢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30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元大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宗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OKE JIN YONG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 00176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宗 賢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投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金簡-466-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025號、第1027號、第10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家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家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心蕾」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功能,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儀、鄭皓元、吳坤陸、許育碩、詹詠文、荏原翔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家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12344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2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313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東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盈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4時18分許,陸續透過LINE向李盈儀謊稱:可匯款投資Top Financial操作獲利,且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李盈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盈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 2萬0602元 2 鄭皓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陸續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鄭皓元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皓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6萬5000元 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 吳坤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吳坤陸謊稱:可提供資金代為操作外匯平台,且要提領款項則須支付關費用云云,致吳坤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告訴人吳坤陸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 4 許育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許育碩謊稱:匯款後,即可交付較便宜之電子菸云云,致許育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告訴人許育碩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5 詹詠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詹詠文謊稱:可在指定之外匯平台上投資,且要領取獲利只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詹詠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51分許 4萬5000元 告訴人詹詠文於警詢之證述、對紀錄 6 荏原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荏原翔謊稱:匯款後,可代為在Top Financial投資平台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荏原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荏原翔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黃詩閔(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詩閔謊稱:可在柯斯達網站上投資獲利,且只需繳納相關費用即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被害人黃詩閔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詐騙資料 110年4月1日16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日16時6分許 2萬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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