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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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子玄 聲請人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玄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陳子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三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子玄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玄已找到有資力之 人為其擔保,令被告具保足以擔保其到案,並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㈠(按:經本院向被告陳子玄及陳芝㚬當庭確認此狀真意, 其等均稱此狀係由被告自己聲請,並非由陳芝㚬聲請)。爰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陳子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 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雖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然經斟酌聲請意旨、檢察官當庭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表示沒有意見,及依目前案件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 令被告具保,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 以替代羈押。是准如主文所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被告及其辯護 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15

CHDM-113-訴-916-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查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准被告繳納新臺幣7萬 元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戶 籍地,而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15日後具保出監,有本院裁 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佐,是被告再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CHDM-113-聲-1300-202411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64-20241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惟本案既屬有罪 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及沒收部分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這半年來都有依約分期付款,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佯 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 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被告就2部機車僅分別給付6期款項 予告訴人後,即未如期履行分期給付之約定,迄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0 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已給付 合計75,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 收款資料3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1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簡上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 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於密接時、地所犯,且告訴人相同等 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9頁), 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確 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 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已分期給付: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0元,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20日共5期共25,000元,合計75,0 00元)。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2台機車分期款項各繳納6期後,即不再給付,其 犯罪所得合計為160,860元(計算式:80,430元+80,430元=1 60,860元),有分期款項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查(偵緝917號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7、111、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付 調解金額75,000元,業如上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 ,對於尚未實際清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5,860元(計算式: 160,860元-75,000元=85,86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宣告沒收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 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簡上-44-20241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許鏸予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5-20241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郭耀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96-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詳勻 陳銀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詳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二、陳銀庫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一):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起原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增列「陳詳勻、陳 銀庫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記入帳載之單一接續之犯 意聯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4行原記載「 有如查核報告」,應更正補充為「陳詳勻、陳銀庫共同為如 查核被告」、倒數第2行原記載「詳附件所示」之前,應增 列記載: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 不符,如附表甲所示;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 事實但有帳載紀錄,如附表乙所示(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 充確認)。    ㈢證據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被告等與告訴人謝天成之 和解書」。 二、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 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 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基此,就被告陳 銀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銀 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陳銀庫之行為時法即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 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 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 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2人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 銀庫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同案被告 陳詳勻為公司負責人,具有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故被告陳銀庫與同案被告 陳詳勻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上開 之罪,被告陳銀庫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前揭規定,仍以 正犯論。   ㈢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麗玉以遂行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以一非法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之舉,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 所犯上述3罪間,具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論處。被告等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等就樣態一即附表甲 (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紀錄罪;就樣態二即附表乙(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按:檢 察官起訴論以接續一罪,當係認無證據顯示係分別數犯意、 犯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所犯 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即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論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前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詳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銀庫前雖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協商為緩刑之宣告,爰就被告陳 詳勻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銀庫部分 ,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等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與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協商論 以一罪,論罪時雖併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 情,然此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該條第4款之罪,主文即記載該條第4款罪即可)。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不 符)】: 項次 日期 (民國) 樣態 銀行存款增加/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未紀錄 1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2,426,498 ✔ 2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153,609 ✔ 3 101.09.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000,000 ✔ 4 101.09.26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300,000 ✔ 5 101.09.20 謝天成匯入款 1,900,000 ✔ 6 101.10.15 謝天成匯入款 5,000,000 ✔ 7 101.10.29 易聖實業(股)匯入款 3,100,000 ✔ 8 101.09.2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500,000 ✔ 9 101.10.0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650,000 ✔ 10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310,000 ✔ 11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560,000 ✔ 12 101.10.22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2,500,000 ✔ 13 101.11.2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018,500 ✔ 14 101.11.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3,000,000 ✔ 15 101.11.29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3,100,000 ✔ 16 101.11.3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4,300,060 ✔ 17 101.11.3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779,476 ✔ 【附表乙(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但有帳載 紀錄之情形)】: 項次 日期 (民國) 科目 增加/ 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有記錄 無金流/帳載有記錄 1 101~102年 現金 增加 980,000 ✔ 2 101~102年 銀行存款 減少 980,000 ✔ 3 100.12.3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7,400,000 ✔ 4 101.01.0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9,500,000 ✔ 5 101.12.03 其他應收款 減少 10,810,000 ✔ 6 102.04.30 其他應收款 減少 5,190,000 ✔ 7 103.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7,148,201 ✔ 8 104.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1,105,453 ✔ 9 102.12.30 股東往來 增加 7,000,000 ✔ 10 103.12.31 股東往來 減少 7,000,000 ✔

2024-11-13

CHDM-112-訴-909-20241113-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榆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馥電子科技」 ,應更正為「○酷電子科技」。  ㈡證據部分補充:大力士國際物流簽收單、被告委任○○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之委任書、派件明細、裝櫃明細、提貨單、阿里 巴巴網站訂單頁面截圖、○○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倉庫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3年10月1 8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貨物彩色照 片及鑑定報告、證人邱志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調(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1 仿冒HDMI傳輸線(1.5公尺) 50條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2 仿冒HDMI傳輸線(3公尺) 30條  3 仿冒HDMI傳輸線(5公尺) 30條  4 仿冒HDMI傳輸線(10公尺) 2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林榆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鎧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DMI 」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高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通訊硬體之週邊即 纜線數據機、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榆 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6分時,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以總價 人民幣3050元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入 仿冒上開「HDMI」商標之1.5公尺傳輸線50條、3公尺傳輸線 30條、5公尺傳輸線30條、10公尺傳輸線20條,共130條傳輸 線(下稱本案仿冒傳輸線)後,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 司製作編號AA/00/000/F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於112年9月1 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進口報關入 境。嗣基隆關人員發現有異,送請台灣高清公司鑑定上開貨 物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榆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購買 本案仿冒傳輸線,並將其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傳輸線係 預計使用於○○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伊沒有在拍賣網站賣這 些傳輸線;伊不知道HDMI傳輸線有正品與仿品之差別等語。 經查:○○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設置設計圖係完成於本案仿冒 傳輸線遭查扣之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監視器配置 設計圖完成前即購買傳輸線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 告確實有於露天市集、蝦皮購物等網路購物平台,分別以帳 號「000000」及「000000」刊登HDMI傳輸線商品之訊息,並 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此有○○企業社露天賣場、蝦 皮購物HDMI傳輸線商品頁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 辯未在拍賣網站販賣傳輸線,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末查,扣 案之仿冒傳輸線,經台灣高清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有 基隆關113年2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編號AA /00/000/F0000號進口報單、本案仿冒傳輸線照片、台灣高 清公司鑑定報告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 影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CHDM-113-智簡-26-20241113-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莓翠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 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 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黃莓翠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合議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 月3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於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 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CHDM-113-簡抗-4-20241113-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 ,適告訴人蔡莊秀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 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交訴-1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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