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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以 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世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汪世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汪世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販賣及持有毒品、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 、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世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3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3號)1紙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 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易-3200-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林家宏、黃莉渝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耀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 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8、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 6、33-34頁),另有黃莉渝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聯 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21頁);林家宏提供 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42頁);本案帳戶開戶明細與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 3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林家宏、告訴人黃莉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 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 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 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檢察官 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 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頁)附卷可查 ,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 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家宏 (未提告)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饗賓集團、銀行客服人員等,向林家宏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遭額外訂位,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 3萬5123元 2 黃莉渝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旭集餐廳、銀行客服人員等,向黃莉渝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遭盜刷信用卡,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 5萬8003元

2025-01-13

TCDM-113-金訴-3910-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根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根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一行為,同 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為憑,且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已逾4 年有餘,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於罪質 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被告神情緊張,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 違禁物後,被告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 射針筒3支交給員警乙節,有被告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可 憑(毒偵卷第35-43頁),依此,可知員警僅係因被告形跡 可疑盤查,又員警雖見被告因遇臨檢而神情緊張,然不必然 可認被告確有持有或施用毒品或違禁物,故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未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坦認施 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 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9、84頁),且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 61頁、本院卷第3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注射針筒3支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黃根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2次)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次)、6月、3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㈠至㈡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 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 日21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 車旅館」前時,為警執行臨檢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 物後,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 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裁定、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 ,且經抽驗其中1支針筒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1-09

TCDM-113-簡-229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青 草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即停車 步行前往拾取」前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即停車步行前往 拾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陳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宏霖之「大正青草膏」1盒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 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代理人蔡廷榆表示無意調 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時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 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遺忘在石椅上。其明知上開大正青草膏1盒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即停車步行前往拾取,而逕 自將前揭大正青草膏1盒侵占入己,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宏霖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蔡廷榆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青草膏放在石椅上曬太陽,伊以為是別人丟掉的東西就撿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大正青草膏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以外套包裹大正青草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撿拾前案被害人劉佳玫遺失之85度C寄杯卡5張,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09

TCDM-113-簡-240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後,再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李 鈺婷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楊穎昌之身 分證1張、毒品吸食器1組,而通知楊穎昌到案說明,並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36 、46至47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 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79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73、75、7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⒉因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8月16日出監);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刑,於112年9月3日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其餘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見被告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彰 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為毒品、竊盜或傷 害犯罪,均屬高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 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 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自陳係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惟該物係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清水區自立路與文興路口處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51、81至84頁 ,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然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間為驗尿時間即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起回 溯96小時內(自113年3月22日晚間8時32分至113年3月26日 晚間8時32分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113 年3月24、25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由時間序判斷,該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顯非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CDM-113-易-3101-20250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關重複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各份紙」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1份」。 二、查被告翁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且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而於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檢品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 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翁金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2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正 街與中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2公 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1130500460號鑑驗書各份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 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08

TCDM-113-中簡-223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棋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為兄弟,被告王清泉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217 巷與雲集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康文賢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膠帶將木棍綑綁在右手欲攻擊被告王清泉,被告王清泉見狀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王清 棋抵達現場,亦與被告王清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雙眼鈍挫傷及右眼水晶 體顫動損(右眼視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泉、王清 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2-易-2570-20250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博愛甲字第251708號教育 召集應召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明 知應於113年4月22日至南投縣○○市○○○路00號會展中心,向 南投縣後備旅通信連報到接受5日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入營 期限2日,未參加該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儒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辯稱:我有去警察局 簽收教召簽收單,但沒去報到,因為曾去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辦緩徵,辦緩徵的資料我可以提出,後改稱我是在教召前1 個工作天去辦理,申請書已經交出去,沒有回執等語(見偵 卷第57至58頁)。然依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來函表示:查無蔡 孟儒先生申請免除113年4月22日召集報到之相關資料,此有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6日後臺中勳字第1130019411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雖以曾辦理緩徵手續為 辯,然根本無法提出曾辦理緩徵之任何證明資料,而負責教 召作業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來函確認,並無被告所稱曾申 請免除本次召集報到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20時19分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領取教育召集令(召訓起迄時間為11 3.4.22起至113.4.26),此有簽收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0頁 ),然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亦有南投縣 後備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21、24至25頁)。被告既已收執並知悉教育召集令 之內容,明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孟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 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應召期限未參 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 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未接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 程度;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3-中簡-312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部分 )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 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竊得之金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3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8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現金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長竹籤1支,為被告在廟內取得,非 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3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1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新庄仔福德祠」內 ,拾取廟內花盆上放置之長竹籤,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 ,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 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新庄仔福德祠副總幹事汪丞 鎧於同日21時51分許返回上址時目睹上情,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逮捕黃永昌歸案,並扣得現金300元(已發還汪丞 鎧)、長竹籤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丞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汪丞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 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 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已發還告訴人 汪丞鎧,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用以行竊之長竹籤 為廟內財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87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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