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