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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耀 具 保 人 許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113年度執字第143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受刑人許銘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許玉成繳納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 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 檢署執行之義務等情,有國庫收款存款書、檢察署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暨 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 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37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9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可安因竊盜、妨害秩序、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11之罪的 犯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16日前 ,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並非 相同,犯罪時空橫跨3年間,且附表編號8-11以外的其他犯 罪,責任重複非難性均甚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 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8年。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 併定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132-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吳民熾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 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他人汽車碰撞, 而生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吳民熾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熾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旁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2杯,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 路與竹園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陳春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 分許,測得吳民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民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71-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孟娟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桃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及詳述飲酒騎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 ,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909-2024123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憲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被告陳永憲於警員獲報到場(且尚未知悉犯人年籍姓名)時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偵卷10頁) 、告訴人A女之證述(偵卷25-26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偵卷4頁)可證,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 未到場,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運動管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三星手機(S22 Ultra)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且係性影像曾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陳永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憲與代號AE000-B113165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 案發時居住在同一棟集合住宅之住戶,雙方素昧平生。陳永 憲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經過A 女所居住之樓 層(地址詳卷)時,竟心生歹念,未經A 女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 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於上開時、地,見A 女之居所 對外浴室窗戶未關閉,遂以手機朝浴室內攝錄,並攝得A 女 全裸沐浴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竊錄,立即關上窗戶,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現場照片、集合住宅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又扣案手機1支 及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原簡-13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9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埋藏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 性行為,應以預防治療為主刑罰為輔,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亦皆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93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山旅社408號房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 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0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銘 林麗珠 郭埕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銘、林麗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埕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 之店鋪相鄰。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林麗珠與郭埕昊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 林麗珠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郭埕昊,嗣林 亦銘於同日11時36分許,騎車返抵上開地點,發現上情後即 與林麗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毆打 郭埕昊,郭埕昊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 擊林亦銘、林麗珠,致郭埕昊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右 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臉擦傷;林亦銘受有左膝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林麗珠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亦銘、林麗珠、郭埕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亦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麗珠之犯罪事實間, 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 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惟咸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亦銘辯稱:伊僅係拉開被告郭埕 昊、林麗珠,並未下手傷害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林麗珠辯 稱:伊確實有出手,但未打到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郭埕昊 則僅單純否認。惟查:  ⒈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之 店鋪相鄰,林麗珠與郭埕昊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分別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43、63、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予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林麗珠 伸出右手拍了郭埕昊的左肩膀一下,林麗珠朝郭埕昊伸出右 手,由於監視器錄影解析度問題,無法確定林麗珠右手(勘 驗筆錄誤載左手)具體位置是否有觸碰到郭埕昊,隨後雙方 發生拉扯……頭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即林亦銘從監視器畫面右 邊方向,走向三人(按包括勸架之客戶),林亦銘將3人分 開,林亦銘伸出左手抓住郭埕昊的右手,郭埕昊將林亦銘的 手往右拉開,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林麗珠亦伸出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辨識林麗珠是抓著誰的手, 林麗珠往後退一步,伸出左手指著郭埕昊方向,郭埕昊與林 麗珠的手仍抓在一起,林亦銘用手體左側撞了郭埕昊身體右 側一下,林亦銘往郭埕昊的方向伸了一下左手,郭埕昊與林 亦銘的手搭在一起,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是誰 抓著誰,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郭埕昊與林亦銘繼續拉 扯,林麗珠亦加入拉扯,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 3人抓握位置,3人繼續發生拉扯,郭埕昊左腳向上屈膝,3 人背對鏡頭,郭埕昊右側身體接觸林亦銘左側身體,林亦銘 右側身體接觸林麗珠左側身體,郭埕昊與林亦銘均往右傾斜 身體,林亦銘身體往左轉,面向郭埕昊,林麗珠亦舉起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2人手部具體位置,郭 埕昊伸出右手橫擋在林亦銘胸前的位置,林亦銘面對鏡頭, 身體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傾斜,3人往監視器畫面左邊方 向傾斜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只看得到3人的腳部,林亦 銘與林麗珠起身後,站在店門口,林亦銘舉起右手向店內比 劃,其後到影片結束前三方均未再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頁 )。審酌被告林亦銘於112年4月6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 驗傷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勢;被告林麗珠 於112年4月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胸部挫 傷及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郭埕昊於11 2年4月4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損傷、 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43、63頁),又該等 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相距不遠 ,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衡諸被告係以扭打之方式糾纏碰 觸身體,且均因扭打而倒地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林亦銘於警 詢時陳稱:伊遭郭埕昊踢到1次,後背因郭埕昊推倒而壓到 花盆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時陳 稱:郭埕昊徒手握拳毆打伊左側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郭埕昊於警詢時陳稱:林麗珠、林亦銘打伊巴掌, 用腳踢伊膝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其等所受傷害部 位、傷勢程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 ,且客觀上均有徒手毆打之行為,並分別受有本案傷害。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亦銘 見被告林麗珠正與被告郭埕昊發生扭打,即與被告林麗珠間 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埕昊,應俱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接續傷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又 被告郭埕昊基於同一犯意,以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亦 銘、林麗珠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珠、郭埕昊僅因客 戶發生停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彼此,被告林亦銘見狀,不思 勸架或阻止,反而加入毆打告訴人郭埕昊,致分別受有本案 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次,其等犯後均不願坦承犯行,不 僅飾詞狡辯卸責,且均將過錯推到他人身上,犯後態度顯不 佳,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林亦銘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商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麗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埕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傷害之手段、素行及各 自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易-1034-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鎧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鎧臣(原名:江柏學)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 入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鎧臣先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 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至陳揚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合庫帳戶內,再由江鎧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鎧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1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 、廖容緯、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至89、30 5至309、433、434頁)互核一致,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11日 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77700號函及所附109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至68、95至100、153至165頁、卷 二第91、92、95至98、100至103、311至321、428至432頁、 卷三第209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 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 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 1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 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詐騙之金 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 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合庫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 ),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 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 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應該僅取得4、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4,500元估算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 1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以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向李佳玲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7分轉帳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4分轉帳1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32萬9,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容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吳森富」、「john經理」,向廖容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4分轉帳17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轉帳3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提領47萬2,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包鑽牛」,向鄭育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轉帳2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0年5月6日下午4時8分許ATM提領5,005元 ⑵110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5,005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7

TYDM-113-金訴緝-25-20241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承瀚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莊柔儀達成調解,告 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   被   告 葉承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11              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2段右轉至金陵路2段369巷往大德街方向行駛,途經金 陵路2段36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先撞擊右側路旁護欄後,向左偏行,又撞擊左 前方由莊柔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莊柔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血腫、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 葉承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柔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葉承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莊柔 儀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交易-376-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和(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77-7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離婚,小孩因犯罪被判20年有 期徒刑,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我哥騎車摔到左半邊半身不遂 ,無法分擔90歲母親照顧責任,剩我可以工作,我又有情緒 障礙,希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酒駕對公共安全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罔顧自 身及公眾安全酒駕上路,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 況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 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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