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李銘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燦輝
邱鳳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洪燦輝與上訴人共
同出資受讓取得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因洪燦輝未能
於約定期間支付投資本金及獲益共新臺幣(下同)3,6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及訴外人鄭艷玫乃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A、B方案,約定先依B方案履行,若B
方案作廢時,始履行A方案。嗣洪燦輝依B方案第1條約定,
與上訴人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於95年1月9日將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且B
方案並未作廢,則依該方案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鳳鍬或鄭艷玫所指定
之人,使其據以清償系爭款項。邱鳳鍬於109年8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邱鳳鍬先位之
訴,依系爭協議書B方案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系
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邱鳳鍬
指定之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
既認定洪燦輝將承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則其贅述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為債權讓與擔保,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78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