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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5 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毛重共計2. 3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共計2.4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至56、121、12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 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 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 ,000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 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0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221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書1份(見 毒偵卷第221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扣案晶體2包之來源相同(見毒偵卷第77、198頁),且外觀 極為相似(見毒偵卷第129頁),足認扣案晶體2包均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52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備考:送驗白色粉末乙包,送驗    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乙    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4    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    鑑驗晶體乙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 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 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507號房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計2.36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1.7257公克),且經 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對照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抽驗1包驗餘淨重1.72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 .36公克),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338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5 、4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91、155至1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賴建男 及被害人洪柏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賴建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華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則係犯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新臺幣)、查獲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1 113年4月12日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黃建華見賴建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嗣經賴建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告訴人賴建男 2 113年4月7日5時8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與民權路口之洪師傅鵝肉城 黃建華徒手開啟洪師傅鵝肉城未上鎖窗戶進入該店內,接著開啟店內大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洪柏芳置於店內辦公室與出菜口空間之現金1萬2,000元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為洪柏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證鑑定查獲。 被害人 洪柏芳

2024-12-26

TCDM-113-易-3516-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昱翰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東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61、67至76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易斷,但心癮 極難戒除,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不利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 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沒收銷燬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徵原審對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已詳實論述 、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尊 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423-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靖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靖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 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 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前便改以牽車,疑似規避查 緝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21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784-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時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6號   被   告 黃森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 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 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MA-29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 詢系統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照片、扣押筆 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00-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車上路,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昱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其僅為部分肇事因素(李啟鑫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為部分肇事因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74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承德路與承德路208巷交岔路口時,其裝載之鋁梯 不慎掉落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適陳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而來,因見 該鋁梯掉落於地面遂即煞車減速,而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直行而來,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閃煞不及而追撞陳昱翰之普通重型機車(李啟 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昱翰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鋁梯掉落於車道,造成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簡-92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清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99日),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4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60-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王昭閎 王棻瑩 王雅瑩 被 告 陳永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經原告等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交附民-463-202412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安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已於一個月前 告知被告開庭日期等語明確外(本院卷225頁),並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庚○○為朋友關係(乙○○、庚○○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因乙○○與庚○○在球霸撞球 運動館,與丙○○、告訴人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乙○○與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告訴人攔下後,追打丙○○,告訴人則 逃離現場。乙○○、庚○○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庚○○遂以 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 幫忙找出告訴人,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告訴人後,乙○○、庚○○、被告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處斷等語。 參、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庚○○、少年揭○安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友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15日0時10分左右,接獲庚○○ 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偕同少年揭○安,前往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同日0時25分左右,其步行至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與漢口路時,目睹乙○○、庚○○、少年揭○安毆打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 想勸架,卻被告訴人出手揮到,我才朝告訴人揮擊一拳。我 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乙○○、庚○○、少年揭○安對告 訴人一起施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因勸架而偶然在現 場,除朝告訴人揮擊一拳外,即無其他攻擊舉動。告訴人與 現場之乙○○、庚○○、少年揭○安肢體衝突的時間短暫,且案 發當時為深夜,並無路人,而無蔓延至週邊不特定人,而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 的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乙○○、庚○○攔下追 打,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乙○○、庚○ ○、少年揭○安及被告,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庚○○、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259頁);庚○○證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 綠園道旁的停車格看到告訴人,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 ,我就跟過去與乙○○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被告都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第250頁);少年揭○安證稱 :被告接到庚○○的LINE電話,我就跟被告去現場找告訴人, 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 綠園道上發現告訴人躲在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 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乙○○、庚○○也有踹他,後來我看 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頁 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的事實,而供稱:我也加入毆打告訴人,我是 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 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是要勸架, 卻不慎遭告訴人抓傷臉部,始失控出手揮擊告訴人一拳等語 。然案發當日告訴人突遭乙○○、庚○○、少年揭○安等多人合 力圍毆,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又豈可能出手攻擊被告,被 告如果真要勸架,理應力阻乙○○、庚○○、少年揭○安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而非積極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也加入毆 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僅因遭告訴人抓傷而反擊一拳乙情,並不完全相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採信。  ㈢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 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庚○○、少年 揭○安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告訴人一人,並非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 須被告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 緒失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 告訴人者,為被告與乙○○、庚○○、少年揭○安,聚眾團體人 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 起訴書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 分,已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 六街口(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 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 通行的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 凌晨,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 院卷第23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 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 頁),是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 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 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 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參與告訴人傷 害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與乙○○、庚○○、少年揭○安, 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雙 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庚○○於113年6月24日,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告訴人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 於113年7月15日、9月29日各轉帳5,000元、12,000元至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7399號),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 院卷第125頁)、被告網路轉帳截圖2張(本院卷第195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庚○○、少年揭○安,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部分並不成立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 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原訴-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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