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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黃世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債權憑證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玖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9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80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及訴外人張碧 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39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 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 第35001號執行事件(下稱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償1,452,861元、 嗣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4571號(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執 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下稱臺北地 院107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64811號(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皆執行無結果,然自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 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已歷21 年,歷次強制執行均係針對另一債務人張碧珠,對原告不生 中斷時效效力。又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告自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 11月26日方再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已逾5年,故系 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 ,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又加計按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於臺南地院91 年執行事件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迄至113年1月再 就原告聲請執行,其間因債權人怠於聲請執行,致利息、違 約金已超過本金3倍以上,足見被告故意拉長計算利息、違 約金期間,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原告與 主債務人張碧珠前於88年8月2日離婚,此後即無聯繫,於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結束後,原告均未再收受原始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或承受系爭債權之被告催討,亦未收受 到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原告以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料 於上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結束迄今21年後,被告又再對 原告聲請執行,無異長期收取重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2,099,163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139,129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就利息部分之 請求權,被告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執行 事件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確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然 被告仍得請求自95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被告所 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 息百分之16上限,是被告多次對原告、張碧珠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況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本件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是否與張碧珠離婚、有無聯繫均 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 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間對 原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將債權讓被告,而原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張碧珠 等2人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元;復 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 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於10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 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 件、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於112年 6月10日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等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 定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9日函文、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佐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88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強 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強制執行 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強制執行事件、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足堪 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及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原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係以「原告及張碧珠」等2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前僅向張碧珠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 中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時消 滅等語,然揆諸前述,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違約 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 5年部分,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 憑證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對張 碧珠及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裁判,有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被告本 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為15年。而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珠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後,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 元、被告嗣復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 、103年8月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6 年執行事件、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1 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2年6月10日聲 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等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上開歷次執行事件均係就原告及張 碧珠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至第一次 聲請強制執行,及每次強制執行事件結束後至下一次聲請強 制執行,皆未逾15年,足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 ,被告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001號執行事 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11月26日始聲請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之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 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從而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應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11月26日回 溯5年至95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 滅時效,惟被告請求以100年12月1日(即前開100年臺北地 院執行事件分案日)回溯5年即95年1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 未逾前述可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並無不合,爰依被告請求以 95年12月1日為被告之利息起算日。  ㈣原告固又主張: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且又加計 違約金,足認利息請求過高等語,惟查,被告所請求之利息 利率為年息百分10.125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利率 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之上 限,且違約金部分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來,並依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主張利息之利率過高,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已與張碧珠離婚,且多年未聯繫, 亦未受任任執行通知,被告多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坐收高 額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 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當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 ,於法確無規定必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衡諸常情,原告 若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亦無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亦乏所據, 難以採信。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95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執行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2,099,16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139,1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099,163元,及 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部分 ,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727-20241119-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添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 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 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 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 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19

SCDV-113-消債清-41-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 ,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 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 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 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 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 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 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陳報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李素慧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8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請陳報被繼承人李三良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部,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 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李三良之遺產除有原起訴狀所載之房地外,尚有 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 人王李素慧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70-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秀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秀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羅秀鳳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共計4,284,37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 61、71、9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伊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任職於郵局約僱人員,若 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減去勞保、健保、工會費約 19,800元,另郵局以績效、考核名義,於過年時或可領取2 個月薪資,然此獎金並非可掌握於員工之努力,係看政府有 無編列預算等語,並提出郵局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46、57-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即任 職於郵局,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366,090元所計 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0,508元,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450,211元、2002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 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汽車行照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1-55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7,076元,本 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89頁),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5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13,43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284,379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3,432元所計算,尚須約2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284,379元÷13,432元÷12個月≒26.5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8

SCDV-113-消債更-4-20241118-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修方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8

KLDV-113-司促-6434-202411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被 告 陳淑君 顏維儀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 務,前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款新臺幣(下同)588,673元 ,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 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45,678元尚未清 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而 公同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 顏金鑾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財產仍為代位人顏 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應繼 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 再為使系爭土地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 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財產歸於一人所有為佳,又 考量若有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獲金錢補償之 情形,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不一,且受原物分配者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應以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 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 顯較有利,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 金鑾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務範圍內代 位顏金鑾受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 鑾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代位人顏金鑾於前 項所分得價金於588,673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 約金45,678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議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獲受 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 系爭土地,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分配表、 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至35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被代位人顏金鑾之戶籍 資料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遺產稅核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71至111頁)查核無誤。且被 繼承人顏元永所遺其他遺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15號房屋)均由訴外人顏德芳單獨繼承,顏德芳 死亡後,2780地號土地再由被告陳淑君繼承,15號房屋再由 被告陳淑君、顏維儀繼承,此有278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資 料、1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稅籍異動索引、278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第 187頁、第197頁、第201頁),是系爭土地為尚未分割完畢 之僅存遺產。再被代位人顏金鑾除系爭土地外,別無財產可 供執行,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顏金鑾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又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足 見被代位人顏金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 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現由 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參諸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如耕地之分割限制,故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又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之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若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為分別 共有,原告仍可就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部分變賣取償,然若 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他共有人未必能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虞,顯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顏金鑾,請求將系爭財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分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故未採原告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 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變價分割之主張既未獲採 納,其請求於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拍賣 所得價金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2024-11-18

TLEV-113-六簡-279-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涂有妹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 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亮即林世延之繼承人、 林涂有妹、林承輝即林世奇、朱芳儀即朱慧娟即朱文珍、詹 年鏡即詹世芳、曾進財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林涂有 妹業已於執行前之84年1月22日死亡,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債 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前揭債務人林涂有妹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林涂有妹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15

SCDV-113-司執-50617-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劉昱(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袁宜榛 相對人即債 鄭智中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二樓管理 室保全人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3,930元【 計算式:(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 元+35,597元)÷6月=33,93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員工 薪資表、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員工薪資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6,98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1,916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442,960元【計算式:收 入33,930元/月×72月=2,442,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61,91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2,442,960元+161,916元 -1,245,816元)×9/10=1,223,15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23,20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6,98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23,20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5,923 85.79﹪ 14,57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00 0.95﹪ 161 鄭智中 500,000 13.26﹪ 2,253 合 計 3,771,923 100﹪ 16,989 總清償金額:1,223,208元,清償成數32.4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5

KSDV-112-司執消債更-148-20241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9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袁宜臻  住同上 債 務 人 龔文雄之遺產管理人龔子琪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如琴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龔上銘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謝如琴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   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   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KSDV-113-司執-1363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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