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夾樂園」娃娃機店把玩機臺時,見店內某娃娃機臺上
方放置林永昌所有、欲補進另一娃娃機臺之手機支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且當時林永昌仍在店內補貨
,可預見該手機支架可能為林永昌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
,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該手機支架,藏放於提袋內後離去
。嗣林永昌發現物品失竊,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點名楊淵傑及報警處理,楊淵傑旋於同
日將該手機支架放回「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
已經林永昌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淵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手機支架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
手機支架是放在夾鑰匙圈的娃娃機臺上方,因為很多人玩一
玩、夾一夾後,會把夾到不要的商品放在娃娃機臺上,我以
為該手機支架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永昌放置於娃娃機臺上
方之手機支架1個,且告訴人當時仍在店內補貨一節,業經
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至10、24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手機支架當時係放置在店內某
娃娃機臺上方一節,已如前述,並非隨意棄置於一般供人堆
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其外觀新穎並有完整之紙盒包裝,其上
亦無任何顯示欲拋棄該物所有權而可任由其他人隨意拿取之
字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
,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本人持有或遺失
物確信之情形,以案發時被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相當
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手機支架具相當市場價值,並非
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以被告拿取該手機支架時,告
訴人仍在該娃娃機店內補貨,該手機支架並與該店內某娃娃
機臺內供人夾取之商品同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該手
機支架係同時在場補貨之告訴人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之
可能性極高,輔以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
本人持有或遺失物確信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陳明
其何以能確信該手機支架係其所謂他人夾取後不要之物品,
則在被告未能確信該手機支架是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有之情
形下,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手機支架之財產權歸屬,即逕行將
之取走後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具縱令該手機支架真係他人
所有之物,其所為可能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乙節亦不違背
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
之手機支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物
品已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之情形,及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
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由告
訴人取回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91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