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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 原 告 林永昌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44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夾樂園」娃娃機店把玩機臺時,見店內某娃娃機臺上 方放置林永昌所有、欲補進另一娃娃機臺之手機支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且當時林永昌仍在店內補貨 ,可預見該手機支架可能為林永昌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 ,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該手機支架,藏放於提袋內後離去 。嗣林永昌發現物品失竊,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點名楊淵傑及報警處理,楊淵傑旋於同 日將該手機支架放回「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 已經林永昌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淵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手機支架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 手機支架是放在夾鑰匙圈的娃娃機臺上方,因為很多人玩一 玩、夾一夾後,會把夾到不要的商品放在娃娃機臺上,我以 為該手機支架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永昌放置於娃娃機臺上 方之手機支架1個,且告訴人當時仍在店內補貨一節,業經 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至10、24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手機支架當時係放置在店內某 娃娃機臺上方一節,已如前述,並非隨意棄置於一般供人堆 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其外觀新穎並有完整之紙盒包裝,其上 亦無任何顯示欲拋棄該物所有權而可任由其他人隨意拿取之 字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 ,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本人持有或遺失 物確信之情形,以案發時被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相當 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手機支架具相當市場價值,並非 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以被告拿取該手機支架時,告 訴人仍在該娃娃機店內補貨,該手機支架並與該店內某娃娃 機臺內供人夾取之商品同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該手 機支架係同時在場補貨之告訴人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之 可能性極高,輔以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 本人持有或遺失物確信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陳明 其何以能確信該手機支架係其所謂他人夾取後不要之物品, 則在被告未能確信該手機支架是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有之情 形下,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手機支架之財產權歸屬,即逕行將 之取走後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具縱令該手機支架真係他人 所有之物,其所為可能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乙節亦不違背 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 之手機支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物 品已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之情形,及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 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由告 訴人取回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易-91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順生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順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順生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合計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49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3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煜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煜因強制性交、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子煜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 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86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接受身心治療後,經法 務部○○○○○○○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鑑定評估其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結果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 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 99:中低; ㈣量表MnSOST-R:低乙情,雖經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暨所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詳予載明;惟受刑人為前揭 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63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沅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沅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 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4 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13聲4132字第1130004132號函及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則均於111 年3月間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13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數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數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4112字第1130004 112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 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均係犯賭博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2至7月間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11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3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回覆對 於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28日出具 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5至7、8至9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毀損、動物保護法、妨害自由、強盜擄人勒贖 、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397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有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有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有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0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輕判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3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月鳳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月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月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賭博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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