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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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 0,29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35,9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1

MLDV-113-補-776-20241231-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詹蕙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榮 被 告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川健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元,另請求被告提撥6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係因給付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電子起訴狀所載原告為詹蕙明、陳韋榮2 人,惟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與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僅詹蕙明, 而陳韋榮則列為原告代理人,則起訴原告究為何人?請具狀 更正起訴原告,並提出經更正且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元 1 利息 1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28日 54/365 5% 1元 小計 1元 合計 101元

2024-12-31

MLDV-113-勞補-91-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朱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苗小-76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何容燕 被 告 陳文誌 陳建瑋 劉双妹 楊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瑋、劉双妹 、楊德輝就被告陳文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8月17日、113年4月26日所設定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之訴之利益各為所欲請 求塗銷之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而 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339萬7,280元,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 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擔保債權額即300萬元、150萬 元為準;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339萬7,280元為準。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9萬7,280元【計算式:300萬元+150萬 元+339萬7,280元=789萬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公館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2-1地號土地 820 3,854元 全部 316萬0,280元 2 1325建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7,000元 全部 23萬7,000元 合計 339萬7,280元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30240號 權利人:陳建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8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栗跨字第006130號 權利人:劉双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及其衍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3年 登記日期:113年4月2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27040號 權利人:楊德輝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112年9月17日的金錢借款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0

MLDV-113-補-1601-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4號 原 告 林芫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鄭朝鴻 鄭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29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500元 129.32 1/4 242,475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90,500元 47,625元 合 計 290,100元

2024-12-30

MLDV-113-補-2044-20241230-2

建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孟威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0鄰鳳梨坑0之0 號 被 上訴人 范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是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致伊遭扣款粗工工資 新臺幣(下同)5,000元、天花補貼油漆8,000元及生活垃圾 7,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認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位在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是否產生相關 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之事實認定,及與該事實認定有關之證 據取捨有所違誤。然依其所述,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要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建小上-1-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劉慈妹 根誌優 廖金文 根誌輝 廖明政 根誌忠 根誌孝 根誌平 根誌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納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 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 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劉慈妹請 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慈妹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93,2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或公告價值 面積 (㎡) 權利範圍 劉慈妹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1地號土地 300元 1,745 全部 1/9 58,167元 2 992地號土地 2,300元 710 全部 181,444元 3 1038地號土地 300元 14,200 全部 473,333元 4 1065地號土地 300元 20,410 全部 680,333元 總計 1,393,278元

2024-12-30

MLDV-113-補-1432-202412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徐至言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苗小-749-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均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 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9萬2,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票據號碼C 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於相對人及其他 親戚之壓迫下簽發,伊當時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金額,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又伊自11 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業已清償23萬元,且系爭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依法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相對人自始未曾向伊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 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請求兌付時 遭拒絕,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上有填載發票人、發 票日及金額等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審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 ,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一節 ,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卷 【下稱司票卷】第13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兌付而遭拒絕等情(見司票卷第9頁),即表明已 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系爭本 票經提示與否、是否為無效票據及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等 節,為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之實體問題,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 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抗-35-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温烈基 被 告 陳後揚 上列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33萬3,000元委請被告承作4只「長榮20呎貨 櫃」(下稱系爭貨櫃)之底噴防鏽漆、內外除鏽防鏽噴漆、 隔熱降溫噴漆等工項,並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嗣伊於113年1 月15日再度委託被告將系爭貨櫃出售予第三人,同時約定扣 除應支付予被告之場地費2萬元後,被告應將出售系爭貨櫃 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共計31萬3,000元返還予伊,惟被告迄今 僅清償15萬元,其餘所得價金16萬3,000元仍未返還。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 委託出售系爭貨櫃,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被告並負有將出售系爭貨櫃所得價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職是,扣除被告已清償15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收 取所餘價金16萬3,000元(計算式:313,000-150,000=163,0 00)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返還委任款項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 書),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16 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77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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