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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 案。惟因被告依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為警緝獲,已逾刑法第99 條所定3年之執行時效。被告雖自本案犯行迄今未再有施用 毒品犯行,但仍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 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於109年12月24 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月18 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被告未 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27日發布通緝 ,至113年10月2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 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 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 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 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 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 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 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聲保-20-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本件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聲請 書附表編號6、8、9所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三份在卷 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或容器,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 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殘渣罐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 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容器本體析離,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 就聲請書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聲請 書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732號   被   告 梁育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號             居○○市○○區○○里○○○000號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梁育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6、8、9所示 之毒品屬違禁物,有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至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有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附表 編號 毒品/器具 數量/重量 證據 相關案號 保管字號 1 夾鏈袋 4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992號 2 殘渣袋 1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992號 3 電子磅秤 1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992號 4 分裝杓 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992號 5 吸食器 1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992號 6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罐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82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2303號 7 吸食器 1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9號 112年度保管字第2588號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5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9號 112年度安保字第804號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919號

2025-01-15

TNDM-114-單聲沒-2-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6號   被   告 許文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郭建隆所經營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之「○○ 便當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零錢盒上之零錢1把時,遭 郭建隆發覺喝斥,乃將零錢放下而不遂,並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 二、案經郭建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建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1-14

TNDM-114-簡-53-20250114-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翊涵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交重附民-65-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巧玲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可預 見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恣意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 追,且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 書所載被告身心狀況及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其 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現存證據,被 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財物,對其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被   告 邱巧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2個帳戶1個 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配偶高維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鄉○○○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下稱「彭程映 」),並以LINE告知「彭程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芝帆等人,致 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 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芝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帆、胡鈺詩、貝紫綾、蔡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與「彭程映」約定對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彭程映」使用等事實。 2 證人高維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農會帳戶在其不知情下,由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芝帆、胡鈺詩、貝紫綾、蔡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芝帆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芝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帆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胡鈺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胡鈺詩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貝紫綾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貝紫綾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宗霖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霖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均為被告配偶高維青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芝帆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被告與「彭程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1個月14萬元之對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彭程映」使用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訴書、被告與LINE暱稱「陳國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在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前,即因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警示之事實。是其已可得而知,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使不詳之人取得後作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竟仍因貪圖私利,再次將配偶高維青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予「彭程映」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初,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邱巧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芝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芝帆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芝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35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胡鈺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佯裝為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胡鈺詩後,向其佯稱:須由其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胡鈺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貝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與告訴人貝紫綾聯繫後,向其佯稱:為確保交易安全性,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賣場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貝紫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0時23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蔡宗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11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宗霖,向其佯稱:因預扣款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蔡宗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3時12分許 6萬2,123元 上開農會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15分許 3萬8,036元

2025-01-14

TNDM-114-金簡-4-20250114-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盧信豪 李凰蘭 被 告 金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文 被 告 羅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交重附民-83-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SON HAI(高春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SON HAI(高春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 SON HAI(高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1號   被   告 CAO SON HAI(越南籍)(中文名:高春海)             男 OO歲(民國OO【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之OOO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SON HAI(中文名:高春海)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0時 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805室之住處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105巷與 正南一街10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繫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SON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14

TNDM-114-交簡-8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黃勁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友並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謝匯吾 謊稱有意出租蝦皮帳號,致謝匯吾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 日與黃勁友簽訂契約,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由黃勁友出租其蝦皮帳 號「Qian1107」給謝匯吾服務之菁鼎選有限公司,謝匯吾並 於113年3月5日23時13分轉帳2000元至黃勁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自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起,謝 匯吾即聯絡不上黃勁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勁友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匯吾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 匯款紀錄、合作託管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 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1-14

TNDM-114-簡-141-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6號 原 告 詹家瑄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32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理膚寶水精華、乳液、防曬液」,補充為:「理膚 寶水精華1瓶、乳液1組、防曬液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6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佳鈴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藥局,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理膚寶水精華 、乳液、防曬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1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吳佳鈴發現異狀,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鈴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銷貨單、遭竊 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14

TNDM-114-簡-9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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