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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87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 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號

2025-01-24

CYDM-114-聲-52-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賜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賜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 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 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類型,其中竊盜罪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 時間差距,所犯竊盜及幫助洗錢犯罪所侵害法益及各罪法律 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與沒有意見之意 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0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

2025-01-23

CYDM-114-聲-2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翔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翔軍(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 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 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罪、為圖自己不法所有 而向他人恐嚇取財,因被害人報警而未遂及基於營利而提供 場所,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及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 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翔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營利姦淫猥褻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14日 108年9月16至18日 108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6等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9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6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7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75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5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24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9至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1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59號

2025-01-23

TCHM-114-聲-30-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李宗駿 被 告 黃○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旋(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黃○旋 及被告張○紅兼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盜刷 退款」之方式詐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8日下午4時53分、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1萬7,044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張○紅為被告 黃○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旋在校無重大違規不能作為智識不足的推論,其生活 經驗不足,亦無法作為逃避責任的理由。被告黃○旋於提供 帳戶時應具備基本的警覺性,監護人的失職不能成為免除責 任的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萬7,033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黃○旋是要減輕被告張○紅負擔,想說要去找一個打工的 工作,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後被告張○紅要去申請 補發她的卡片,郵局的人才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被告張 ○紅的錢也是在裡面,2,000多元,如果被告黃○旋是要幫助 詐欺集團是否應先將這些錢領出來。被告黃○旋也是被騙, 小孩子沒有出過社會,不知道不能這樣。原告叫被告賠這麼 多錢,被告沒有辦法,被告張○紅一個月才賺2 萬多元,還 要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退款」之方式詐害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53分、56 分將4萬9,989元、1萬7,0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黃○ 旋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保護案件案卷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被告黃○旋於上開少年事件訊問程序辯稱:被告黃○旋 於臉書上找打工機會,看到徵人廣告,並依廣告內容加入暱 稱「李泳凱」Line後,依對方要求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 驗證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對方說會把錢匯到裡面,故才依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後因害怕被罵而刪除其與「李泳凱」 Line對話截圖等語(同上少調字卷第38、39頁),並提出上 開臉書上徵才廣告網頁、「李泳凱」Line帳號、其友人與「 李泳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為憑(同上少調字卷第2 1至33頁)。本院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泳凱」 介紹其為稅務管理公司,該工作內容為處理企業稅收,並通 過購買工作品、採購物資、代發薪水等方式租用個人提款卡 來分散企業金流以達到避稅等情,應認被告辯稱被告黃○旋 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一節,應屬有據,復參以 被告黃○旋所涉少年非行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   ㈣本院審酌一般人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 實屬常情,且因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 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 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 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 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而被告黃○旋於提供系 爭帳戶時係年僅15歲之少年,智識程度又較一般成年人更有 不足,難認被告黃○旋可以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 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黃○旋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 ,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 ,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復參以被告黃○旋因急 於謀職而受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難認得以預 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黃○旋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黃○旋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尚難採信。末以被告 黃○旋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張○紅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黃○旋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7,0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4-20250123-2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契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秀燕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洪彩燕 訴訟代理人 羅燦佳 顏麗珍 蘇蓉婷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府 行法字第113501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向訴外人邱榮堂等人訴請移轉嘉義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持分各4/5)所有權登 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民國110年度 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邱榮堂等人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動 產移轉發生糾紛,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 申報契稅。原告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向被告申報契稅,已 逾申報期間。經被告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 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稅繳款書(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契稅新臺幣(下同)1萬8,969元 及怠報金7,397元,合計2萬6,36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 加徵怠報金之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證)經 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下稱鐘律 師)收受後,再轉寄予原告之日期為112年7月16日。被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從未催促原告申 報契稅,法院公文亦未提到1個月內要申報,原告完全不 知情。怠報金係對經一再催促而仍不申報者予以課徵,被 告未盡其責向原告催促申報,不符合加徵怠報金之規定。   2.原告為待與系爭民事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確定,於112年1 2月11日始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先行繳納契稅始得辦理, 原告即於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報契稅,並於取得被告開 立應繳納2萬6,366元之繳費單後隨即繳納。原告係自動申 報,何來怠報金?且地政事務所未向原告收取罰鍰,被告 亦應比照辦理,免收怠報金。嗣被告開立之契稅繳納證明 書所載納稅稅額僅有1萬8,969元,亦表示怠報金並不成立 。被告收取怠報金即為不當得利,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怠報金。又原告因 此事件自112年12月14日起經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歷 經10個多月精神折磨,併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7,397元部分(含復查決定)及其 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加徵之怠報金7,397元返還原告。   3.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系爭民事確證 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代理律師,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 字第79410號函釋及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契税稽徵作業手 冊第2章第2節陸、二、(五)說明,核算申報期限加計怠 報金時,宜扣除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日(112年6月9日 )至代理律師收受系爭民事確證日(112年7月3日)止之 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期間25日。   2.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24條規定,被告核定 原告應繳納之契稅為1萬8,969元(契稅標準價格395,200 元×移轉持分4/5×稅率6%),並按逾期申報日數132日(15 7日-25日)加徵怠報金8,156元(18,969元×43%)。因重 新核算之怠報金8,156元高於原處分計算之7,397元,較為 不利於原告,以維持原處分為妥適。   3.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 ,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原告自負有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契稅 之協力義務,不因被告或法院有無通知申報而受影響。又 契稅繳納證明書格式無怠報金欄位,故僅列示契稅本稅1 萬8,969元。原告認為怠報金不成立,為其一己主觀意見 。原處分核定加徵怠報金於法有據,而復查、訴願、行政 訴訟均屬原告行使其法定救濟權所必需之作為,依法自無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7,397元,有無違 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怠報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 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9至37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系爭民 事確證(原處分卷第28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不可 閱卷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至9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契稅條例:    ⑴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⑵第3條第1款:「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 分之六。……。」。   ⑶第4條:「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⑷第16條第1、2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 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 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契稅。……。(第2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 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⑸第24條:「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850570671號函:「納稅人 所申報之房屋契稅,倘符合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 不得拒絕受理……有無依法院判決書之判決主文完成對待給 付,因與契稅之核課無關,應不影響契稅申報之受理。」 。   3.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之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 、二、(五) :「判決案件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申報起算 日,但核算申報期限加計怠報金時,宜扣除其自向法院申 請及至收到法院寄達判決確定證明書日止不能歸責於申報 人之核發期間。」。   4.民事訴訟法:   ⑴第70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 ⑵第132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三)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7,397元,並無違 誤:   1.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6月9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同年12月1 4日申報系爭建物買賣契稅。經被告核定契稅1萬8,969元 ,並加徵怠報金7,397元,合計2萬6,366元,均經原告繳 納完畢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系爭民事確證(原 處分卷第28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本院 卷第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是原告申報契稅之期限,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為自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並參酌前揭 臺北市稅捐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79410號函、 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 二、(五)說明,宜再扣除其向法院申請至收受法院寄達系 爭民事確證日止之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核發期間。然系爭民 事確證乃臺南高分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依職權 以112年6月30日112南分院瑞民貴111上288字第5653號函 核發,由原告於該事件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鐘 律師於112年7月3日收受乙節,有民事委任狀、該法院函 文、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臺南高分卷第65、20 3、205頁)可佐,並非經原告申請核發,則本件申報契稅 期間,自應從寬扣除自系爭民事件判決確定日起至臺南高 分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止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   3.至於臺南高分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之認定,因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 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 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 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 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受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委任有特別代理 權之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鐘律師於該事件即有代受送 達之權限。系爭民事確證既由有代受送達權限之鐘律師收 受,即與委任之當事人即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故 原告申報契稅之期間,原應自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 (112年6月9日)起,起算30日,因須扣除系爭民事件判 決確定日(112年6月9日)起至系爭民事確證送達鐘律師 日(112年7月3日)止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即自112 年7月4日起算30日,於112年8月2日期滿。原告遲至同年1 2月14日申報,已逾期134日,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每 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則應加徵之怠報金為8,156 元[應納契稅18,969元×(134天÷3)×1%]。因計算結果高 於原處分計算之7,397元(原處分以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1 6日收受系爭民事確證之日期計算應扣除之期間,核算其 逾期日數為119日,怠報金為7,397元),較原處分更不利 於原告。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加徵怠報金 7,397元,經核尚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其責向原告催促申報契稅,無由加徵 怠報金,且應比照地政事務所免收怠報金。又契稅繳納證 明書未記載怠報金,表示怠報金不成立等語。惟被告並非 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本無從知悉其等民事糾紛及訴訟 情形,遑論催促原告申報契稅。而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若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納稅義務人「應 」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及檢 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契稅。依此可知,被告並無主動通知原告申報契稅之義務 。又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與契稅申報乃人民基於不同之 法律規定所負不同之公法上義務,地政事務所就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有無向原告收取罰鍰,並不影響逾期申報契稅 應加徵之怠報金。又契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乃 表彰不動產移轉之契稅是否完稅繳納,非在記載怠報金之 支付情形,自不得以其上無記載怠報金,即反推被告不能 向原告加徵逾期申報契稅之怠報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非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為爭執,均無可採。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怠報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 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 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 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 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是 若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 ,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誠如前述,原告確有逾期申報契稅之事實,則被告加徵怠 報金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 分為無理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請求,即失所附麗,無從為勝訴之判決,均應併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分及其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稅簡-1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 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簽署,其印文亦非原告所用印 ,原告亦未同意他人開立,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1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 (臺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5號,下稱系爭執助事件 ),並向原告扣款2個月薪水23,000元而受償。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非原告親自簽發、用印,惟係原告為 擔保其向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授權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林怡芳所簽發、用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審訴卷第13至14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 文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情,此據訴 外人林怡芳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 自承在卷(參相關刑案院卷第591至592頁),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訴外人林怡芳所簽立及用 印,惟抗辯係原告授權林怡芳為之,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林怡芳所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  ㊂就此,被告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證,並稱依該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知悉林怡芳要買車等語 。惟查,原告固曾於109年11月2日有同意林怡芳以其名義向 被告購車,並以其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 約;然本件係因林怡芳嗣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再於110年1 2月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總價為1,526,400元(現 金價100萬元)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 暨授權書一情,此有110年12月6日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在卷可佐(參相關刑案偵卷第30至31頁),並據原告 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 ),亦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可知原告固曾於109年間知 悉林怡芳要買車並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向被告購車,惟此 與嗣後本件林怡芳再向被告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簽立顯屬二事 。且參酌原告所提兩人較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一開始係向 林怡芳表示接獲被告通知稱林怡芳借了100萬元,要求林怡 芳還清否則要提告,並已註明係冒貸等語;原告則表明名字 非其所簽,其不會承認這筆借貸;並向林怡芳質疑林怡芳用 原告名字貸款而沒有給原告選擇過,只想到自己沒錢,卻沒 有想到原告僅林怡芳女友,憑什麼可以用原告名字借100萬 ;林怡芳亦自承車子是她要買的她有責任,亦承認其為冒貸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52頁),實無從看出原告有同意 並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 簽立應負授權之責,應屬無據。  ㊃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有將其身分證、駕照、存摺提供予林怡芳 作為申貸文件用,所貸款項亦存入原告帳戶並有繳納3筆分 期,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徒以被告持有原告之雙證 件及存摺一事,尚難認足以作為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表見外觀;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作證時,已證述除前述因 出借其名讓林怡芳購車外,未再將雙證件及印章交付予被告 ;其與林怡芳該時同居一屋,雙證件及印章均放在櫃中,同 放在櫃中之現金及黃金曾不見,據林怡芳表示係遭竊等語( 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無從遽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 前有將其雙證件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之行為。又原 告前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購車,如前所述,兩人約定車貸 由林怡芳繳納,林怡芳亦表示車貸都是其在繳,並沒有丟給 原告處理過等語,有前引原告與林怡芳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是可知該帳戶及車貸繳納事宜係由林怡芳在處理一情,併參 酌前引對話紀錄中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 100萬元借款後,即向林怡芳表達不滿及不承認此筆債務之 意,自亦難認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亦無理由。  ㊄則依上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 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怡芳簽發、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3,000元 部分:  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3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臺中地院 囑託嘉義地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已 移轉原告薪資共計23,000元予被告在案,嗣經被告於112年1 1月15日撤回執行而終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嘉義地院112年 9月25日嘉院弘112司執助吉字第1175號執行命令及原告薪資 帳戶在卷(參本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助事件卷定審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受領 上開2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自有理由。  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被告(參本院審訴卷第3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票載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曾淑俐 林怡屏 110年12月6日 10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35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盧詠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芷璇承受訴訟,有盧詠銓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123-133、221-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同段86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6土地)以至公路,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砂石路面,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 審卷一第5頁)。嗣追加基於民法第775條第1、2項、第779 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所有系爭86 6土地上已設置之供000土地排水之排水溝渠,為妨礙排水之 行為(原審卷一第123-143頁、原審卷二第199-207頁),經 原審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5-46、293-294頁)。經核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5條第1、2項自然流 水之排水權、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過水權、 第780條前段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其要件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人之開路 通行權顯然不同,要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非屬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此追加部分併同上訴,本院仍認其於原審此部分追加於法 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0土 地上建有廟宇天龍殿,沿同段868、86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對外至公路(即系爭866土地東側之文 化路),為唯一通行路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以施工 為由封閉上開道路,並將系爭866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 除,致道路凹凸不平,且於其上鋪滿磚頭致無法通行,並拒 絕上訴人繼續通行,造成000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 而形成袋地。又天龍殿為當地知名廟宇,定期舉行廟會,舉 辦期間均有大量信徒開車或搭乘遊覽車前來,為供車輛會車 與進出之便,及為應付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時,消防、救護 車輛等救援之安全考量,再考量兩造土地利用之便利及最佳 效益,請求將通行道路設於系爭866土地之中央位置,為通 往公路之最短路徑、通過最少筆土地而影響範圍最小。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66土地上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 17日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原審卷二第173頁)所示編號866(1)部分、面 積146.2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2年 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82年判決)可知 ,000土地非袋地,該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 原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其中共有人盧達淵為上訴人前手盧 原民之父親,上開6筆土地其中178-4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 嗣上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以82年判決裁判分割, 法院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將大林地政所8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1、9、19、28、31、36號部 分土地作為預留巷道,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關係(按:現為 坐落○○段882、887、887-1、888、889、867、868地號之土 地;下稱預留巷道),以連結至南側道路,以供原共有人盧 監見等26人通行使用。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取得000土地(相 當於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及另外二筆土地即82年複丈成 果圖編號14、17號土地(相當於現○○段879、880地號土地) ,該三筆土地與預留巷道緊鄰,故000土地並未形成袋地, 又上開6筆土地上除預留巷道外,亦有同小段178-1、178-3 地號土地(現為○○段845、846、888、938-1、938、936、部 分879、878、877、876、875、868地號土地)為長期供原共 有人26人通行巷道之情事。盧達淵(嗣改名為盧清榮)於裁 判分割時分得之部分土地為舊巷道即○○段879地號土地,目 前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舊巷道目前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通 往公路使用,且往西通行行經○○段936、938、938-1地號土 地即可連接至預留巷道,且預留巷道目前已舖設柏油路,最 寬部分逾5米,最小寬度亦有4米寬,足認000土地並非無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盧達淵同意分得000土地等4筆土地 ,並就其分得土地未臨預留巷道,亦表示同意等情,盧達淵 嗣將其因裁判分割而取得之○○段879、88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 予他人,未提供000土地通行至預留巷道,是其餘自盧達淵 受讓上開土地之人,自有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000土地為袋地,係因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後轉讓與不同 人所致,上訴人如欲通行,僅得擇取同屬於盧達淵因裁判分 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他原為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通 行。且系爭土地本得通行同段879、936、936、938-1地號土 地至預留巷道,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損害更小,亦即 上訴人如為袋地,應通行如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17日 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原審卷二第175頁)所示通行方案。因此,上訴人請 求通行系爭866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66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二人。  ㈡系爭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76-5地號。  ㈢嘉義縣○○鄉○○○段○○○段178(地目:建)、178-1(地目:道)、 178-2(地目:建)、178-3(地目:道)、178-4(地目:建 )、178-6(地目:建)地號土地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上 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82年判決裁判分割在案,該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即現○○段867、868地號,編號 19、28、31、36即現○○段882、887、887-1、888、889地號 。  ㈣嘉義縣○○郷○○○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土地,即為現○○段867、868、875、876、877、878、87 9、936、938、938-1、888、845、846地號土地。  ㈤000土地即為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 由上訴人之前前手盧達淵分得。  ㈥依嘉義地院82年判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六米私設道路。其中882、887地號部分土地為 一廢棄磚造一層房屋所堵,牆壁北側均為雜木。  ㈦盧原民於101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8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上訴人李宗耿於112年1月1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盧原民處取得系爭8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  ㈧系爭866土地與西側○○段869地號土地相鄰,兩土地有高低落 差56公分。○○段868、865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地,○○段864地 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一層樓平房。864-1、866-1、897、935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㈨上訴人為00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其上建有名為天龍 殿(被上訴人稱現更改名稱為天公廟)之廟宇建物,同段86 9、870、871、872、873地號土地均作為廟宇之中庭及空地 使用。同段8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現為水泥空地 。  ㈩嘉義地院82年判決,就共有土地分割後係有預留通行巷道, 其中通往西側為經過現行○○段「882、887、887-1、888、88 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9、28、31、3 6部分),通往東側則為沿○○段「868、867地號土地」(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現為路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 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 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 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 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㈡經查,000土地係由嘉義縣○○鄉○○○段○○○○段178、178-1、178 -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嘉義地院8 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又參酌嘉義縣○○鄉○○○○○○○段178、178- 1、17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18 、178-19、178-24、178-25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535頁),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如附表所 示,經核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以及嘉義地院82年判決理由 欄第三點之認定(原審卷一第319-321頁),足認嘉義縣○○ 鄉○○○段○○○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 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17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178-4地號 土地所連通坐落同段178-5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為現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亦據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6頁),是000 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又上訴人 前手盧原民係於101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土地共有 權,上訴人再自盧原民取得000土地共有權,有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 75頁),是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既係輾轉受讓自盧達淵, 則上訴人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限制,亦即上訴人僅能請求同時自嘉義縣○○鄉○○○段○○○○段1 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之土地通行,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66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6-5地 號土地,不在82年判決合併分割之前揭6筆土地內,因此, 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現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惟依上開認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前揭6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之相關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經由○○段89 4地號土地(即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8 部分)接原○○○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段936、938、938-1地號土地 ,通往六米私設道路即○○段888、889地號土地,再連通至88 9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即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係000土地共有人,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 案即866⑴部分、面積146.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土地對附 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866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併對一審判決駁回追加部分之上訴,仍不應准許,此 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土地(地段皆為嘉義縣○○鄉○○○段○○○○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時間(民國) 移轉登記原因 出處 178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23頁 178-1 盧監見 1/6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1頁 盧瑞麟 1/60 盧清發 11/60 盧劉良 7/60 盧基興 1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3頁 盧新添 1/45 盧新丁 1/30 盧新懷 1/3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5頁 李麵 1/3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盧榜 1/4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7頁 盧允 1/75 盧新慶 1/15 林盧清葉 1/15 盧永祥 1/7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9頁 盧永堅 1/75 盧鄭純 1/75 盧志遠 1/75 盧達淵 7/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1頁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盧武雄 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3頁 盧櫻花 1/90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85頁 178-2 盧櫻花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27頁 178-3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5 盧監見 1/6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3頁 盧瑞麟 1/60 盧志遠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5頁 盧永祥 1/75 盧鄭純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7頁 盧永堅 1/75 盧允 1/75 盧新丁 1/3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9頁 盧新懷 1/30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1頁 盧武雄 1/90 盧櫻花 1/9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3頁 盧榜 1/45 盧新慶 1/15 盧清發 11/60 73年1月21日 買賣 李麵 1/30 73年11月30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05頁 盧達淵 7/90 77年5月12日 贈與 盧基興 11/90 77年12月27日 分割繼承 盧新添 1/45 盧劉良 7/60 79年3月9日 買賣 本院卷一第411頁 林盧清葉 1/15 82年1月6日 贈與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13頁 178-6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4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7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59頁 178-18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19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97頁 178-2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25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33頁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及6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3年4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8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8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1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①111年12月23日 ②112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08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7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7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9號

2025-01-22

CYDM-114-聲-2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部分罪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 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 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 」一語,及其自陳:深感後悔,當時係因偷錢以施打毒品, 有修剪花草之專長,希望從新作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笫3款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5罪)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ll月26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07日 ②112年12月08日、112年12月09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0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5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7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第25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1號 編號1-6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09月26日 ②112年08月26日 ①112年11月30日 ②113年01月22日 113年0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06月28日 113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8月05日 113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843號 編號1-6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2罪) ③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7月(7罪)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04月09日 ②113年04月19日、113年06月04日 ③113年04月19日 ①113年04月11日 ②113年04月12日 ③113年04月13日 ④113年04月13日 ①113年05月21日、113年05月29日、113年05月31日、113年06月11日、113年06月02日、113年06月07日、113年06月08日 ②113年05月23日、113年0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4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3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57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8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5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7月(4罪) ②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08日 ①113年05月27日、113年05月31日、113年06月10日、113年06月10日 ②113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3號

2025-01-22

CYDM-114-聲-4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胡舒凱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舒凱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為求其對張浚宏(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為 緩刑宣告確定)之債權有所擔保,明知未徵得張浚宏之母劉雅 芸同意或授權,與張浚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在○○縣○○鄉,於連帶發票人欄位偽造劉雅芸簽名 、捺印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該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該院不知情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之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內 ,據以准許上訴人對劉雅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劉雅芸及第 一審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之量刑,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其有期 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並未就累犯及科刑範圍命 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為實質辯論,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此 可勘驗該審判期日錄音檔案即明,且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論告,但原審未讓 上訴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辯論,即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致上訴 人未行使防禦權,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何況,原審法官本表示 上訴人既已和解,可考慮給上訴人緩刑宣告,上訴人因此表示 認罪,此認罪之表示即係誤認等語。 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 記載: ⒈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詢以「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人分別答稱:「今日 庭呈和解書,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是想要求緩刑」、 「我願意認罪,對原本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判緩刑」(見原審卷第117頁 ),再經詢以「對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沒收是否承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嗣又詢以「本件是 否僅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 」(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1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邀量處輕刑或緩刑 寬典才為認罪,僅係上訴人認罪之動機或訴訟策略,核與自白 欠缺任意性無關。 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量刑證據時,業已逐項提示包含上 訴人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表示意見,除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和解書內容為說明外, 其他則與上訴人同對量刑證據稱「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再於「累犯及科刑調查」時,詢以「被告前①因 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107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於110年2月10日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尚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至第62 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 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嗣並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上開累犯資料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上訴人於原 審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其所踐行之量 刑調查及辯論等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未予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為辯論之情。何況,檢察官於上 開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考量,請鈞院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開情 節,為適法量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判決因此以 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自無不利於上訴人可言 。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與劉雅芸達成和解,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核有 未洽,因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 :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 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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