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損害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183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 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同年1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 有聲請人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聲請人,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1萬4,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112 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因 聲請人所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 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以113年1月16日水北環 字第11316002810號函(下稱113年1月16日函)通知聲請人 提出陳述意見,聲請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字第1130200009 號函(下稱113年1月26日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於11 3年2月2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 組會議),並據會議結論:……認定蕭金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 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及聲請人公司期間涉 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解釋 函(下稱95年函釋)規定,請業務單位……依程序簽核辦理將 世合公司及相對人公司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語, 爰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1838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聲請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 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以113年5月10日水北環字第 1131602478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聲請人仍維持原 處分,遂提出申訴,復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3 年9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3110151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下稱本案),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已離職之監造員工蕭金松於112年3月10日遭起訴違反 政府採購法,蕭金松因個人為爭取緩刑機會,實際上並未於 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所謂犯行進行實質辯護,同 時亦因而使法院亦未曾針對定罪之所有證物進行證據之確認 與調查,而採取「未經任何調查程序下」之逕行認罪方式處 理,於112年6月29日由系爭刑事判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 條之罪及同法第89條第2項之未遂罪,判處緩刑4年。相對人 於獲悉系爭刑事判決後,旋即在未作任何行政調查下逕依系 爭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公司應該為已離 職員工之行為負連坐處罰責任,明知「聲請人公司並未獲一 審有罪判刑」,在無法律依據下逕自擴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對象至聲請人,遽對聲請人為停權之行 政處分。惟上開違法行為均屬聲請人離職員工蕭金松之個人 犯罪行為,聲請人公司並未獲一審有罪判刑(政府採購法第 92條有明文針對僱用人之刑事責任),明顯與該法第101條第 1項第6款不符,自無權對聲請人為連坐之裁罰,基於停權屬 行政罰之性質,需有故意過失始得處罰。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時並未審酌聲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卻在無法律依據之下, 僅憑工程會95年函釋之行政規則為據,即作成原處分。況依 聲請人與蕭金松之僱傭契約可知,蕭金松並非屬專案管理人 員,且非屬工程設計人員,每日內容皆為監造業務,聲請人 完全未受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由此更可證實, 院、檢均一致肯認聲請人於本件完全無故意或過失。惟相對 人及工程會均未審酌聲請人已依公司內部「資料存取權限管 理辦法」善盡權責分工、設計作業流程,並設有保密制度及 教育訓練,已善盡其防免義務,應不具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縱使在保全程序中作略式審查亦可發現有明顯之一望即知之 處分錯誤。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具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公司員工數百人,長期以來之常態業務均為政府採購 業務,觀諸近十年客觀之營業收入及施做工程明細表,經過 精算統計之有計有961案施作工程均屬公共工程,過去十年 之政府採購營收金額累計8億2,833萬3,571元,因此聲請人 來自政府採購之平均營收佔比超過98%,至於「非」來自政 府機關之營業收入僅18案,但這少數之18件亦屬擔任其他政 府採購得標商之協力廠商(分包商),因此如果包含政府採 購之分包業務等於是百分之百均為政府採購之業務,為恐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即先刊登採購公報對公司造成無法回 復之損害,諸如:聲請人公司數十年之聲譽重創、或因停權 無法參與採購或分包商而倒閉解散致使數百員工生計無著、 聲請人於產業界之名譽下滑,甚至影響臺灣工程技術、基礎 建設之升級,將導致其他機關或業界人士與聲請人合作之意 願亦會大幅降低,將難以為繼;另依誠詮會計師事務所之專 業會計師之簽證之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預測分析報告顯示, 如遭刊登停權聲請人將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況且,縱使停 權期滿之後亦幾乎不可能再得標採購案件,日後本案勝訴亦 屬無效之救濟,均屬無法回復損害。本院在衡量是否應停止 執行時,應納入聲請人公司商譽及廠商所雇員工之家庭受影 響程度等因素,綜合進行考量。 (三)本件具急迫性且於公益無影響:   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得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是本件確有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兩造契約已履 約驗收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原處分係因已離職員工蕭金 松之個人犯罪行為而逕令聲請人連坐裁罰,然連檢方及新北 地院均未主張聲請人要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負僱傭人之刑責 ,則聲請人自無須承擔非能控制之風險,且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更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於「判決確定之前」 暫時予以停止執行,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執行, 不但有助於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 幫助,對公益亦無影響。又聲請人目前仍有多項政府採購之 重大公共工程刻正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中,經會計師現金流量 分析報告,無論透過出售不動產或進行裁員(預估裁員人數 將高達90人),聲請人都會發生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之情事 ,倘公司因而解散將造成目前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中之公共工 程立即停擺,而造成巨大公共利益損失,此結果亦屬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且屬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金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犯政府 採購法第89條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判刑確定,亦即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 第一審有罪判決者」之要件,相對人為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於112年12月18日函詢工程會,經 工程會113年1月5日回函認為本件適用工程會95年函釋「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 款之適用。」故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以,我國法制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 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 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同條項但書所稱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 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 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 止執行而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 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 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 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 (三)經查:  1.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在案,嗣聲請人所僱 用人員蕭金松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擔任監造人員,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 該部分犯罪事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相對人依據此情,通知聲請人陳 述意見後,依據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結論,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 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 異議、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月16日函、聲請 人113年1月26日函、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25-326、327-332、333-335、31-32、33-34、35-86、29 1-324頁),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要旨(二)而謂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 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 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 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 成財務困難。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 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是於本件中,觀之 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及營業交易型態( 本院卷第10頁),包括有: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 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景觀、室內設計、花藝 設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力派遣、配管工程、電器承裝 、電纜安裝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 程、交通號誌安裝工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機械安裝、室 內裝潢、油漆工程、儀器、儀表安裝工程、鑽孔工程、環境 檢測服務、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機械設 備製造、事務機器製造、污染防治設備製造、電線及電纜製 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照明設備製造、電子零組件 製造、資訊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一般儀器製造、消防安全 設備批發、消防安全設備零售及除許可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等項目,本非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 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執行 ,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 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製造、資訊、 資料處理、人力派遣、花藝設計、消防安全設備零售及批發 等業務項目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 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 從事交易,且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 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 運。是以,聲請人以其係以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為 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收金額大幅銳減,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 果,洵不足採。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而得繼續參加 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惟亦非必定能夠得標,足見原處分 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主張 原處分造成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鎖反應如累積聲譽 受損、其他民間廠商無合作意願、得標機會下降、損失鉅額 營業收入、公司營運陷於困境等損害,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再就聲請人主張商譽損失部分,亦非不 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 均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停止執 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 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 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因此,聲請人所稱原處 分將影響現有員工生計,進而影響員工家庭,造成急迫且難 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是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足採。  (四)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 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 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 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 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要 旨(一)而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係屬本案 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 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 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9

TPBA-113-停-70-2024112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指定送達:高雄市文化中心○○○00○○○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 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 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 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聲-110-20241129-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貴允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 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原確定判決就保險代位之適用法規,顯 不合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範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保險代位規定於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保險人雖依法當然取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不須經由保險人移轉,然代位 請求權之客體必須具備: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害損害賠償 請求權;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3.代位權之範 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範圍:保險人得代位之範圍僅限於其給 付之保險金額,其他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向第三人主張;4. 損害標的需一致:保險契約標的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標的相同時,始有雙重獲利之問題,若標的不一 致,則無保險代位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自行依與訴外人何 孟儒間之保險契約,賠付271,000元予被保險人後,依民法1 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該代位之 請求權,並非係何孟儒原本得像肇事者請求之標的權利(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難認有符合代位請求之一致必要性; 原審未審酌再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另請汽車維修公會鑑定本 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適當之調查, 原審仍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一 致必要性之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原審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96條 關於物之損害賠償範圍為抗辯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可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並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於債之移轉後,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 再審被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提起再審,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請求均應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 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 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依民法191條之2、第184條、保 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所 減損之價值303,800元(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2,800元, 減縮此部分聲明),然原第一審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原車廠開立之系爭估價單具體答辯有何爭議之 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依系爭車輛之保 險契約,以當時未毀損時之車價乘以賠償率百分之98賠付予 被保險人,然再審被告未提出當時車價之計算基礎,亦未舉 證及說明何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拘束再審原 告,故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經計算折舊後(並扣除系爭 車輛殘體價值後),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 9,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車之修 繕費係原廠(即東部汽車股份公司)美崙服務廠所修繕,再審 被告要給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就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應 有一定程度之把關(以免不要之修繕致其保險給付金額擴張 影響公司收益),又東部汽車公司代理之LEXUS、TOYOTA等廠 牌均為我國汽車市場之大廠,就上開廠牌之車輛之維修品項 、金額之評估,在其內部有相當機制,可供員工依循,並無 配合再審被告或被保險人就未有損害部分為不實維修品項估 價之必要,堪認系爭估價單為真實,認再審原告徒以系爭保 車已報廢,無法了解真實毀損情狀,而爭執系爭估價單之正 確性可採,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 第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之卷宗在卷可稽。 (三)有損害即有賠償,賠償以回復損害前之應有原狀,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本原理,而請求權人苟已證明其受有 損害且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者,如何賠償,法律上雖有方法 不同,但仍均基於同一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原第一審判 決已認本件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就維修金額計算折舊, 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代位權不符合「代位請求 之一致必要性」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件 事故本得向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其主張之賠償方法(主張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為原第一審所採納(原第一審認損害賠償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但仍係代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謫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系爭估 價單堪認為真實,並計算折舊,故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該項 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請求送汽車維修工會鑑定 本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當,惟鑑定 意見之作用,僅為提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只爭執再審被 告提出之單據(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估 價單之正確性、為何可採納已詳為闡述,況且依社會之通念 ,各廠牌汽車之維修費用,乃由各廠牌自行定價決定,各廠 牌間關於零件、工資之定價,彼此不同,自無由其他非該廠 牌之維修業者來代該廠牌評估及決定維修用費用之餘地,此 為當然之事理。因此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欠 缺證據價值,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不具證據價值之鑑定 聲請,以避免無用之勞費、時間之浪費,乃合於法院就證據 調查指揮、取捨之判斷職權。故再審原告徒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送鑑定,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於 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再易-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對照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行政處 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部分,足見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其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易 導致對於鄰近偏鄉地區之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 怨及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 工作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 設備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著想,聲請人已提起 本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以維護聲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之 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臺 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聲 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處分,期間自114 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通知送達後不到2個月 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未予其有足夠 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於驗車時間逼近之用車 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驗而受逾期處罰, 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爭,故該處分之停 止時間過於鄰近,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具急迫 性。 (三)本件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 等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為配 合相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 資購地、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 助相對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 請人遵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 期間無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屬 具有習慣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 行驗車,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之 情形下,恐將造成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之困境,進而流 於破產解散之境況,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 備亦將因停止檢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 之損害,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 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是以,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 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 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 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 業務1年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私法人,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獲相對人 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而系爭合約係公路監理 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及檢驗辦法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 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性質 上核屬行政契約。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遂以系爭函文 通知聲請人因其員工辦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 情事,故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 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屬相對人基於系爭 合約對於聲請人所為停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相對 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停-27-20241129-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玉涵 相 對 人 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會計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0,0 7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通知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然相對人未安置其他適當之工作予伊,逕將伊予 以解僱,其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伊遂於同年4月23日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61號,下稱本案訴訟)。又伊遭解僱後,已無資力維持 生計及扶養家屬,致生活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之資本額為6 億4,610萬元,近年之營業額亦有逐漸增長之現象,並持續於1 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職缺,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 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 續僱用伊為會計之職務,並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9 日給付伊7萬0,700元,及按月提繳4,368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詎原裁定駁回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相對人則以:伊自113年1月1日起為因應環境變化及市場競爭而 進行業務變更,將原有之會計職務隨同業務部門進行調整,致 有縮減勞工之必要,並於同年3月1日以口頭告知抗告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為善 盡雇主之安置義務,隨即提供與原職務迥異之資深分析財務專 員職務予抗告人應聘,惟抗告人應徵後因主、客觀條件均未符 合職缺需求,最終未能入取。伊亦曾於113年4月3日、9日、10 日去信詢問抗告人是否對其他職缺有興趣,卻仍遭抗告人拒絕 ,是伊已盡安置義務,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應為合法。另抗告人正值壯年,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及能力 另謀他職,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曾向伊提出謀職假,顯見抗 告人並非無謀生能力或有難以投入職場之情事,縱然日後遭受 解僱而無工作收入,仍未見抗告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自難認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又伊因業務性質變更,原有職務已不復在,若伊繼續僱用抗 告人,將無法提供任何工作予抗告人,恐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 寓有使勞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目的相悖。此外,抗 告人在未執行職務下,竟擅自於113年4月23日將伊自同年月1 日至23日,共計21筆之訂購單資料寄至其私人信箱,顯然已涉 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嚴重違反伊之公司政策,及僱傭關係 之保密義務與誠信,且抗告人於在職期間長期與公司各部門同 仁相處不睦,難以期待抗告人回歸職場後能與伊平和維持僱傭 關係。若繼續僱用抗告人,伊之營業秘密及組織程序恐將遭受 莫大威脅,是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且所受不利益 程度遠大於抗告人未獲僱用,從而應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 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 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 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 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 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 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 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 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 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 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 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 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 其所提本訴有勝訴之望: ⒈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抗告人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會計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0,07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5日通知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通知書、任用 通知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189-192頁),堪信為真實 。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安置其他適當之工作即逕將其予以解僱, 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抗告人 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有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案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對於兩造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 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本訴有勝訴之 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既 已釋明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是以,相對人辯稱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為合法等語,自不能動搖前揭抗告人就本訴有勝訴之望 已釋明之判斷。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後,經濟來源中斷,尚須負擔父親 扶養、醫療費用等,致家庭生計陷入困頓之迫切危險,依抗告 人過去6個月信用卡實質平均每月家庭支出約金額4萬1,357元 ,每月基本支出金額5,331元(水電,電信費,國民年金,健保 及個人保險)及每月扶養費1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為父親之日 常開銷,更不論其它需現金支出費用,為維持生活開銷還需變 賣個人二手商品,雖日前於113年9月3日收到勞工訴訟補助金 核准通知公文每月補助3萬2,964元,但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 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規定依據每一審訴訟期間及重審理期間,期 間需耗時3個月才能得予補助,訴訟期間實在有持續工作以維 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已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父親黃松力108年6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13年3月至8月之收支紀錄表、電子帳單、發票、保 險費送金單、應負擔保險金額表、臺幣活存明細、網路回覆資 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一第31-40 、539-543頁、本院卷第111-126頁)。是以,抗告人就其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一事,堪認業已釋明在案。 ⒉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以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將郵件主旨「GUI 」、附檔名稱「O-00000000-000000000000.txt」之電子郵件 寄回其私人信箱,該附檔內含有相對人對「久裕公司」、「生 資公司」、「惠貿公公司」銷售各項產品之「銷售單價」及「 銷售數量」等資訊,合計逾300餘筆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有聲乙證16號之電子郵件及附 檔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內),堪信為真實。 觀之抗告人寄回其私人信箱之上開資料內容,有相對人對各該 公司各項銷售產品之銷售單價、銷售數量,是相對人主張上開 資料係其重要機密資料,若遭洩露,除將造成非以優惠進價之 廠商強烈反彈、影響其等向相對人再次購買之意願外,若遭同 業競爭對手取得,即可掌握相對人提供之優惠報價,進而相應 調整、提供更具吸引力之價格,取得有利競爭地位,嚴重影響 相對人之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等情,顯非屬全然無據。又相對 人公司禁止員工使用USB一節,為抗告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 45頁),是相對人禁止員工使用USB之目的,顯係避免重要機 密資料外洩,自亦無允許員工將重要機密資料傳至員工私人信 箱之理?此觀之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僅有此次將上開資料傳至其 私人郵件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因此,抗告人於將 離職之際,未經相對人允許,擅自將上開機密資料寄送至自己 私人之電子信箱,顯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勞雇之信賴關係。再者 ,抗告人原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一職,其職務會大量接觸相對 人之業務機密資訊,應堪認定。準此,審酌前揭抗告人在113 年4月30日離職前夕之113年4月23日,未經相對人允許擅自將 上開機密資料寄送至自己私人之電子信箱等各情,堪認相對人 就其抗辯抗告人擅自轉寄相對人財產(含機密資訊)致相對人 對其失去管領力,造成相對人營業機密及僱傭風險升高,嚴重 破壞勞雇之信賴關係,更增加公司資安機密外洩之風險,倘繼 續僱用抗告人,相對人之客戶名單、成本、交易底價、銷售數 量、經銷商佣金等重要業務機密,恐有遭再次外洩、產生不可 回復損害之危險,相對人難以防範抗告人再次以不正當方式侵 害相對人之重要機密,對相對人組織之存續造成莫大威脅,將 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內部管理紀律維護等情,業已釋 明在案。  ⒊就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部分:依前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前揭不當行為 ,又該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 對相對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等情,亦堪予認定。準此 ,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固得以使其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但 此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相對人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而受到重大之損害;反之,倘否准抗 告人本件聲請,雖將可能造成抗告人有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 然審酌抗告人之年齡、智識及學經歷等各項,其尚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生計。再者,在抗告人 有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必要,及相對人因抗告人前揭擅自寄送 機密資料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行為而拒絕其繼續任職,亦具有 正當性之情事,既均據兩造釋明如前,且兩造間勞雇信賴關係 遭嚴重之破壞係因抗告人前揭行為所致,則以此權衡兩造間之 利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 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⒋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 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 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 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查抗告人未舉證釋 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 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如上所述,因此 ,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兩 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 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以釋明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 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9

TPHV-113-勞抗-63-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8、10號地下1樓至5樓、 同巷6弄1至31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12弄2至28號 (雙號)地下1樓至5樓、同巷6弄5、7、21、23號6樓 (下 合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 地下1層8棟之RC造建築物。抗告人謝承軍為同巷12弄28號1 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莊秀蓮為同巷6弄1號1樓之所有權人 ;抗告人王明竹為同巷12弄12號1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許 志豪為同巷12弄24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 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辦理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 北市土建(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 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 。嗣相對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 02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者,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 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則應於公告日起2年 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861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及系爭建物 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 月3日前自行拆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有關營建 事務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相對人審酌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而為原處分。抗告人 雖主張原處分違法,惟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 可認定,猶待詳細審酌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 法性。又原處分係於111年11月4日為之,命抗告人於113年1 1月3日前停止使用等,則抗告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 間,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及遷移事宜,難認有何應停止執 行的急迫情事,更不能以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 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期限,而認屬急迫情事。況縱依抗 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使其面臨無房屋可實際使用居住且受 有高額之金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 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抗告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 行要件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 應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故只要期限屆至,原處分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且本件停止使用期限已 屆至,命拆除期限僅剩約1年時間,本案行政訴訟尚在第一 審準備程序尚未終結,並有部分證據尚待調查,相對人甚於 準備程序無故缺席不到庭,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之規定,推估本案訴訟確定終結 至少需耗費約3年3個月至4年以上,將超過原處分所命停止 使用、拆除房屋處分之期限,而有隨時開始執行之急迫情事 存在,尚不因原處分有給予2年停止使用之期限而有異。  ㈡原處分如未能停止執行,其執行之後果將是斷水斷電而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甚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一旦強制拆除,相 對人勢必無法將系爭建物重新建築回復至拆除前之狀態,而 難以回復抗告人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係供抗告人作為賴以維 生之居住生活使用,而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僅為財產權 之問題,甚關乎抗告人居住權與生存權之保障,抗告人受有 欠缺房屋得居住使用及日常生活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事後若 認原處分違法,將無法回復原狀,性質上亦無從透過金錢賠 償方式彌補抗告人損害。再者,縱認本案損害得以金錢賠償 ,惟系爭建物若經違法拆除,其所生之賠償金額將為系爭建 物之市價,每戶粗估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抗告人 及包含其他160戶,其賠償金額合計將高達約40億元(共164 戶),賠償金額顯然甚鉅,仍應屬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等語 。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 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 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1年11月4日作成,即通知抗告人應於113 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 拆除。是就抗告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足以及早 妥善安排居住及遷移事宜,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 ;又依原處分所載,係至114年11月3日之後,抗告人若逾期 未自行拆除,始可能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距今仍有1年 之久,尚不能以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 止使用與拆除之期限,而認有急迫情事。再查,抗告人並未 陳明其自系爭建物遷移及安排居住有何實際困難,尚難認已 釋明將因原處分執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建物若遭違法拆除,合計164戶之賠償金額將高達 約40億元,顯然甚鉅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原審卷第25頁 ),其是否即相當於抗告人所有建物之實價,並非無疑,且 抗告人亦不得將他人之損害作為計算本件金錢損失之依據, 是抗告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鉅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自 難採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抗-32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認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騎樓有違建占用騎樓之情形(面積約18平方公尺,高度約 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擬即派員勘查及 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員勘查,認無法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 301186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有55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工 。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築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113年7月1 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騎樓 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 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時改稱騎樓打通係 依建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 昧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 爭建築物之人,已逾追溯期。相對人如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 ,恐危害結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其 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 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 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請人並應 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 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 (二)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 占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18平方公尺, 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27頁),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尚合於前揭法 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興建工程、113年7 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平計畫違法情形,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徒憑聲請人之 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騎 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 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 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 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3-停-86-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戴心梅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園區 )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投標時,所提供之 投資計畫書已載明聲請人規劃建置露營帳篷、貨櫃倉儲( 下稱系爭設施),經相對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 並准予營運已有3年之久。系爭設施既經相對人核定,依 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相對人應受其核准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聲請人為因應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 現為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露營場管理要點,就系爭設施 是否應另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前以111年9月15日清水匯字 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提出 露營場設置登記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9日府城觀 管字第1110361735號函(下稱111年9月19日函文)認定遊 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為避免兩相矛盾之 行政處分同時出現,同一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相對人竟 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訂於113年11月26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設施,是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 「貨櫃」應符合居住之事實、蔽風雨之功能、適於人類居 住、固定於一定處所,始需申辦建築執照。系爭營運案投 資計畫已載明貨櫃係作為倉儲使用,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預審建照時亦確認各該貨櫃均未定著於土地上,非屬建築 法之建物,自無須申辦執照。而「帳篷」實際上也未定著 於地面,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並非建築物,實務上從未有 帳篷應依建築法申辦建照之實例。相對人雖以113年4月30 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509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文) 復聲請人認為帳篷係以自重方式固定於地面,為半固定式 應申請建築許可。然所有物體地心引力作用下皆有所謂自 重,有些露營帳篷甚至會以鏈條接地避免遭強風吹倒。況 該等帳篷還曾擺放於縣府大樓公開展示,難道當時也是違 建狀態?準此,系爭設施依建築法第4條、上開內政部函 釋,皆未達屬建築物之程度,無申請建照之必要,原處分 顯屬無據。 ㈢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 法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處分,距相對人所訂 執行日期甚近,具有急迫性。又系爭設施並非提供公眾使 用之基礎公共設施,民眾需付費後方能入園使用,且其他 露營場地亦多有此種設施,自無涉重大之公共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本件聲請人所附帳篷詳細構造圖說 及施工相片,屬於半固定式營位設施態樣,符合建築法第4 條規定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法申 請建築許可。又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與相對人違章認定屬二 事,聲請人自當遵循依法辦理。再者,本件已通知定期拆除 ,雖情況緊急,但就算拆除而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估價賠 償,使之回復原來的價值,或回復並無困難,故無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憑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 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 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 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被告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請 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 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因聲請人仍未自行拆除,相對 人遂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通知聲請 人訂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拆除, 並請聲請人於該時間前將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自行移除,逾 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0月1日 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 第1130443100A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 開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 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 即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 對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7 -69頁),以原處分違反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 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 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 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核屬 實體爭議事項範疇,尚未經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由受 訴法院就兩造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為實質審究,尚不能徒 憑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相關函文,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 即知之違法」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再者,如前所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主張若再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 人繼續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附麗,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 其中之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 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 約,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 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 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5

TCBA-113-停-11-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 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 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 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 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 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申言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2款關於被害人之定義僅限於「權利遭受侵害之人」之 立法模式,縱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均有未遂犯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中被害人之認定,仍應解釋為因系爭詐欺犯行 而確實受有財產損害(即加害人當次犯行詐欺既遂)之人, 且請求範圍亦以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範圍內為限, 始能兼衡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法制設計,與民事訴訟之本質為有償主義之意旨。綜上 所述,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 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 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 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 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 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 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9,413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2

NHEV-113-湖簡-1436-2024112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榮得 被 告 吳昆諺 江政霖 楊文浩 上列被告吳昆諺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損害賠償回復損害者除 刑事被告外,尚包括其他依民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在內,被 告江政霖、楊文浩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 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 不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附民-60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