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
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
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
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
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
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申言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2款關於被害人之定義僅限於「權利遭受侵害之人」之
立法模式,縱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均有未遂犯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中被害人之認定,仍應解釋為因系爭詐欺犯行
而確實受有財產損害(即加害人當次犯行詐欺既遂)之人,
且請求範圍亦以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範圍內為限,
始能兼衡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法制設計,與民事訴訟之本質為有償主義之意旨。綜上
所述,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
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
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
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
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
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
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9,413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436-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