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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鄭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永盛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陳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5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之人 與伊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5」APP投資美金對沖須匯款 入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存、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 旋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中信銀 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騙130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中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存款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原告之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與暱稱「 小安」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7至至154頁)。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本件被告所為與本院於112年7月 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係被告 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因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 行追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1、29至30頁),並非認定被告無上開犯罪事實存在, 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經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查,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 時,已年約36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 必故意。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他人後,「小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 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附註 1 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93、127頁 2 111年5月31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01、125頁

2025-02-18

PTDV-113-金-135-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祈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高鐵大道西往東方向(燈桿200 762)旁,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由後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映汝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瑾所駕駛,靜 止停等之AVK-989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停等於其前方之BUB-6377號車輛,系 爭車輛前後部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5,125元(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悉數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追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 字第113745129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125元( 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逾5年使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0,771元【計算式:64,625元÷(5+1)=10,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0,500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1,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02-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歐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人 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10時02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予詐欺 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後述方式詐欺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 間在通訊軟體推特平台上認識一名暱稱為「泱泱」之網友, 後續互加LINE好友後,「泱泱」假借約會之名,向原告介紹 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以匯款新臺幣方式至指定帳戶後,會 在網站平台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選擇不同方案而有不同投 資方式,嗣「泱泱」向原告稱若要見面,要繳交新臺幣(下 同)1,500元入會費,原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33分匯款1,5 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樂天銀行帳戶後,「泱泱」又稱要操作 上述投資網站才能得到外約代幣,後續「泱泱」邀請原告加 入LINE之投資群組,並轉介LINE暱稱「Madison」之人給原 告,「Madison」向原告佯稱若要快速獲得更多外約代幣, 就要選擇更進階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 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1120739609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3-36頁),並有系 爭玉山帳戶明細、LINE對話截圖可佐(警卷第343頁、第373 -3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對訴外人佯以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訴外人陷於錯誤 匯款而受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7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6,4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在案。  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係透過APP軟體紙飛機裡的一個 群組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 帳戶讓對方付款,很久之前其曾經將帳號公布在群組上,有 可能是這樣才有人匯款進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銀行帳 戶,群組裡面的人可以隨意的聯繫,只是不會知道對方的真 實身分,案發後其就沒有使用該群組,且來不及截圖,群組 已經被刪除,其虛擬貨幣來源也是使用紙飛機聯絡,在線下 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別人購買,但該帳號已遭刪除,無法提出 買虛擬貨幣的記錄等語(警卷第17頁、112偵字第24608號偵 查卷宗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第61至62頁 、二審刑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台新帳 戶均公布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群組。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 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 無任意交付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欺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廣為宣導,被告於提供系爭玉山帳戶時年逾20歲,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無法提供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該項交易 ,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不知群組組成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 在群組通訊中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就系爭玉山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 行等情,難認係無過失。是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 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EV-113-南簡-2010-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耿錫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 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陽國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國維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路燈燈桿編號0000000號前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在路肩停車後,顯示左方向燈後欲起步向左駛 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 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 外側車道,欲左迴轉,適有耿錫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耿錫安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橈骨頭頸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完全骨折、雙膝挫傷、 左腳踝挫傷、左肩孟唇撕裂及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嗣陽 國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耿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國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錫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內, 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17

TYDM-113-桃交簡-1646-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蔡博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 站附近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哲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其於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2號判決為佐(見調解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 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報案 後警方沒有告知系爭帳戶為何人申設,原告係於檢察官起訴 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本件原告雖於111年6月14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提起公訴前有 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 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9 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調解卷第35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EV-113-南簡-1814-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DIEGO AL SAFI (火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有丹麥國籍,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限閱卷第13至17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現居留於我國,並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見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南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 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並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具有專屬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東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 華公司)所有,原告與東華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東華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規費、代書 費、契稅、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預估約20萬元, 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前以現金支付),系 爭房地於112年6月6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簽約款40萬元、112年5月25日匯款完 稅款40萬元予東華公司,並於112年5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 予東華公司(即約定由原告負擔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 稅費),原告再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2日匯款交屋款20 0萬元、120萬元予東華公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至於 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7日由東華公司設定予訴外人華夏聚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同意給予東華公司2年 時間處理,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 東華公司與被告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惟該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30日屆滿,東華公司 因故同意被告續租至111年6月30日,並將被告匯款給付之11 1年7月至113年3月房屋租金以支票方式郵寄退還被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因需自住向東華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於 112年7月12日委請郭俊銘律師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 還系爭房屋,或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詎該存證信 函經被告拒收退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縱 系爭租約仍存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2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自友人承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後再與東華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惟租賃期間 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持續給付租金,東 華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被告與東 華公司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東華公司有意 出售系爭房地,不顧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逕自定期要求被 告搬遷,被告得知東華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開價1,100 萬元後,即向東華公司表示願以870萬元購買,東華公司無 法接受被告出價而拒絕出賣,並欲片面調漲房租,但未經被 告同意或承認,詎東華公司為脫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限制, 旋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4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 由原告繼續承受系爭抵押權,然華夏公司並非從事放款之金 融機構或公司,原告與東華公司間之交易顯不合常理,東華 公司實欲藉虛偽房地買賣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東華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多處漏水、牆壁水泥崩落、發霉、與房間共 用之牆壁明顯漏水、前門故障、玻璃污損、熱水器故障等設 備損害,因東華公司遲未修繕,被告僅能親自修繕勉強堪用 。以該屋況而言,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照被告與東華 公司間之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已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東華公司所有,東華公司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與東華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約 定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 ,應匯款至東華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 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分 別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屬物上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 物之所在地法、利益受領地法為準據法,而系爭房屋係坐落 我國臺南市○○區,物之所在地及被告受領無權占有利益之地 均位於我國,故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者稱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 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 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東華公司係於112年5月18日以總價42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其中20萬元為東華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 相關稅費,並約定東華公司不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以現況 點交,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有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原告給付各階段買賣價金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213至222頁、第223至2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東華公司負責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We ndy」曾於111年11月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After discussing first point with my boss, he decided to sell it at NTD11M.(第一點跟我的老闆討論後,他決定售 價是1,100萬。)」,嗣於111年11月24日「Wendy」再次傳送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This lea-se has expired on 30/6/ 2022. Regarding your proposal of 8.7 million to buy this house, we finally decided not to sell the house due to other purposes.(租約已經在2022年6月30日到期 。關於你提出以870萬買這套房子的問題,我們最終因為其 他用途決定不賣掉這套房子。)」等節,有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2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知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 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元,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 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則東華公司最終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 售予原告,不僅與原先開價之1,100萬元相距懸殊,甚至低 於被告出價之一半,顯然不合交易常規。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乃東華公司於88年間向訴外人羅肫仁, 約定以總價495萬7,957元,連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22號房屋(權利範圍2/22) 一同買受,東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45萬3,009元( 含土地204萬元及建物41萬3,009元),而東華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至少已淨賺172萬7,039元(計 算式:買賣價金400萬元-(購入成本245萬3,009元-房屋建 物累積折舊19萬7,052元)-營業稅1萬4,504元-代書費等雜 支費用2,500元=172萬7,039元),故東華公司並無賠售系爭 房地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東華公司88年3月19日取得土地建 物相關資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報表、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312頁)。惟查,系爭房地於1 05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夏公司,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 )。衡諸常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目的,係作為債務人清 償不能時之擔保,如不動產價值未大於債權額或至少與債權 額相當,即欠缺擔保之功能,殊難想像債權人願以價低之不 動產據為擔保設定抵押,是堪認系爭房地於105年時之市值 即應至少與750萬元相當,而縱不考量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 ,我國近10年內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整體呈上漲趨勢,乃公 知之事實,故難認420萬元為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間之合理 售價。況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 元,並拒絕以870萬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亦足 見東華公司於111年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估價不僅只420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東華公司係因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頻生 爭執,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瑞希認為被告無購買之誠意 ,始拒絕被告出價870萬之提議;又原告於98年間曾建議東 華公司共同合作投資購買臺北市○○區○○○○○○建案房地(原告 與東華公司各持有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每坪購買成本約43 萬多元),嗣原告於103年1月7日出售該房地持分2分之1予東 華公司,現該房地已上漲至每坪95萬餘元,後東華公司於得 知原告有移居臺南居住之需求時,為感謝原告上開合作投資 提議及出售持分,並考量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需負擔高額裝 潢修繕費用,始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元賣予原告等語,並提 出上開建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313至322頁)。惟觀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 之電子郵件內容,「Wendy」曾向被告提供東華公司授權買 賣系爭房地之仲介的聯絡方式,並告知被告定金價額與承諾 期限,有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可 佐。如東華公司確因與被告間之租賃事宜心生芥蒂,無意出 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則東華公司自始應無傳送系爭房地買賣 要約予被告之必要,而原告亦未舉證自111年11月4日截至同 月24日東華公司拒絕被告870萬元買受之要約為止,東華公 司與被告間有何紛爭,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建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發生時間與系爭房 地買賣已相隔將近10年,且原告於出售該房地2分之1予訴外 人倪春慧(即東華公司負責人)時,已因房地上漲獲有利益, 原告執此作為東華公司願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原因 ,顯與常情不符,堪難憑採。  ㈥原告上開主張既全無足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自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原開價1,100萬元 ,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卻最終 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售予原告之間接事實,推認出東華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真意之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東華 公司與原告間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使原告已因無效之法 律行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原告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復因原告非所有人,故未有任何利益受損害,亦 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EV-113-南簡-1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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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陳怡霖 被 告 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壽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被 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並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2,18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6,127元(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13,787元)。㈣精神 慰撫金39,4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00元、450元 、20元,合計570元(計算式:100元+450元+20元=570元,本 院卷第33、35、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570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UBER EAT,每日收入2,500元,因混合焦 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而不能工作2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87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94元 (計算式:5,254元+2,340元=7,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39,48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9,4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64元(計算式 :570元+7,594元+20,000元=28,1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7×0.536=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7-7,390=6,397 第2年折舊值    6,397×0.536×(4/12)=1,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7-1,143=5,25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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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 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至本案帳戶。 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8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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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簡千凱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投資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1年1 2月14日13時48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89,500元、50,000元,共計139,500元至上開本案帳 戶內。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139,5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39,5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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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東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6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張硯翔駕駛之同向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向前方 追撞由訴外人徐秉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C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B車 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 原狀費用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價金 24萬元後,仍受有25萬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賠償,且爭執原告主張B車於事發時之 市值達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 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卷【 下稱重簡卷】15至23頁、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 000738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重簡卷55至77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頁反面),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 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 屬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 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 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 應屬之。查,原告所有B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追撞後,再 往前追撞C車,已如前述,B車因此受有前後遭撞擊之損害, 嗣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39萬9,000元 等情,有前揭之卷附車損照及估價單為證。而與B車之廠牌 、出廠年份、排氣量均相同之同款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等情,亦據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 會於113年12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87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36頁),可知上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與 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已不相當,堪認B車於事發後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修 復而逕予出售殘體之處理方式亦明(重簡卷45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5萬元(計算式: 49萬元-24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本院卷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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